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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完善电子证据相关立法的必要性

2015-09-15王维维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7期
关键词:电子证据立法完善

摘 要:随着信息技术特别是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国际互联网的全球化热潮使人类社会进入了一个新的信息时代。信息的存在与取得方式的飞跃使证据学研究乃至证据立法面临诸多考验。由于相关立法严重匮乏和滞后,目前我国的诉讼实践多把电子证据推定为书证或视听材料,但是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电子证据的特殊性质使其难为书证或视听材料所涵盖,为此对电子证据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成为学界的当务之急。我国没有专门的电子证据立法,目前我国规定电子证据收集、认证等方面内容的大多是司法解释,其内容零散不成体系,缺乏刚性条款,没有较健全的法律支持,完善电子证据相关立法,是很有必要的。

关键词:电子证据;完善;立法

随着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的普及,电子商贸活动和其它许多基于网络的人际交往大量出现,电子文件已经成为传递信息、记录事实的重要载体。在这些方面一旦发生纠纷或案件,相关的电子文件就成为重要的证据。电子证据就是被作为证据研究的、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的电子数据。信息时代变革的节奏是前所未有的,信息的存在与取得方式的飞跃使证据学研究乃至证据立法面临诸多考验。在证据信息化的大趋势下,以计算机及其网络为依托的电子数据在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对电子证据概念的定义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

(1)网上证据即电子证据,也被称为计算机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

(2)电子证据是指订立合同的交易主体通过网络传输确定各方权利义务以及实施合同款项支付、结算和货物交换等的数码信息。

(3)电子证据是以通过计算机存储的材料和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手段,它最大的功能是存储数据,能综合、连续地反映与案件有关的资料数据,是一种介于物证与书证之间的独立证据。

(4)电子证据是存储于磁性介质之中,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诉讼证据。

(5)电子证据是以数字的形式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据或信息。

尽管这几种关于电子证据的本质属性和对象范围的描述仍有认知上的差异,我们还是能够在一定范围内达成共识:首先电子证据的产生、存储和运输离不开计算机技术、存储技术、网络技术的支持;其次,经过现代化的计算工具和信息处理设备的加工,信息经历了数字化的过程,实现了证据电子化。“电磁记录物”、“数码信息”、“计算机存储的材料”、“电子数据”等用语实际上正说明了电子证据的独特存在形式。再次,电子证据是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这是其作为诉讼证据的必要条件,因此,不能把保存在计算机及其外围设备中的数据都看成是电子证据。由于电子证据的研究在司法和计算机科学等领域还是一个新课题,因此对电子证据的概念一时难有定论。

随着信息技术特别是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国际互联网的全球化热潮使人类社会进入了一个新的信息时代。由于国际互联网具有不受时间、地域限制的特性,一种与传统交易形态截然不同的通过国际互联网进行交易的方式应运而生。在电子商务中,传统的合同、提单、保险单、发票等书面文件被储存于计算机存储设备中的相应的电子文件所代替,这些电子文件就是证据法中的电子证据。另外,涉及电子隐私、网络与计算机安全、网络中的知识产权、网络中的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等诸多方面涉及的法律事实在很大程度上需要电子证据来认定。因此,对电子证据的研究不是一时的“出风头之举”,它至少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

首先,对电子证据的研究有助于及早确立“电子世界”的证据法律秩序。众所周知,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数字化通讯网络和计算机装置使得信息载体的存储、传递、统计、发布等环节实现无纸化。但是,这种信息载体的革命性变革也引发了诸多法律问题,其中电子资料的证据力又成了解决这些全新实体法律问题的关键环节。从网络隐私权和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到电子合同纠纷、网络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乃至网络广告的行政规制、网络和电子商务中的犯罪问题追究等诸多民事、经济、行政和刑事案件均需要电子证据的强有力支持。因此,电子证据的立法工作必将依托电子证据的研究成果而展开。

其次,对电子证据的研究有利于证据理论的发展。在证据学方面,传统的证据理念受到了电子信息的巨大冲击,且不说电子证据的形式与传统意义上的证据截然不同,甚至电子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也出现了新的特征。“由于相关立法严重匮乏和滞后,目前我国的诉讼实践多把电子证据推定为书证或视听材料,但是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电子证据的特殊性质使其难为书证或视听材料所涵盖,为此对电子证据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成为学界的当务之急”。

再次,对电子证据的研究有利于消除诉讼实践中关于电子证据的认知误区。依托计算机及其网络构建的虚拟世界,是一个平面、开放、无边界的空间。在这样的环境中,信息的稳定性、安全性、可靠性难以得到保障,因此电子证据的收集、采信在诉讼实践中颇多争议,“循传统论”、“唯公证论”、“自由收集论”等认知误区的形成干扰着诉讼实践中电子证据资格的认定。

另外,对电子证据的研究对信息技术进步亦有一定影响。如果说信息技术进步把电子证据纳入证据学研究的视野,那么电子证据研究的深入亦将引发计算机及其网络技术发展方向的新思考。电子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采性、不可抵赖性等诸多标准,也是信息技术在其发展过程中急待解决的问题;为了使电子证据具备相应的证据资格,保障网络与电子商务活动的顺利开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密码、数字签名、身份验证技术、防火墙、灾难恢复、防病毒、防黑客入侵等信息技术保障的力度会不断加大。

“信息技术迅猛发展,渗透至人类社会的各个领域。”在这个数字化的时代里,电子证据在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的作用日益显著,因此对电子证据的发现、收集、评断和使用等诸多方面进行全方位的研究意义更为深远。

我国有关电子证据的相关法律研究起步较晚,我国没有专门的电子证据立法,但是我国并非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目前我国规定电子证据收集、认证等方面内容的大多是司法解释,其内容零散不成体系,缺乏刚性条款,没有较健全的法律支持。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等部分法律条文涉及到诉讼中的电子证据问题。而西方发达国家研究较早,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也有助于较快解决我国有关电子证据立法的相关法律问题,避免走弯路,完善电子证据相关立法,势在必行。

为了避免实务中的混乱,使电子证据的取证、举证、质证、认证有法可依,必须要完善电子证据的相关立法,立法首先要做到统一性、普遍性。此外,由于计算机技术发展迅速,要追踪电子技术、网络技术、信息技术的最新发展,同时又要保持稳定,不能朝令夕改,所以电子证据的立法还要有预测性、前瞻性。详尽规定电子证据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被用作证据,在哪些情况下应该被排除;对主体资格及其权利义务进行认定。“关于电子证据的运用规则可以借鉴美国的相关做法,在最佳证据规则方面对电子证据适当放松要求”,使之具备更强的证明能力,以便法官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电子证据的质证规则。电子证据需要和传统的证据一样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并且由法官对当事人质证的过程进行审查判断其证明力。因为对比传统的证据,电子证据具有无形性、可恢复性、很容易被人伪造的特点,在质证环节应委托专业人员对需要运用专门的计算机技术等实施勘验检查,根据勘验的结果,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并在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

证据法学家何家弘教授指出,“在取证、举证、质证、认证这四个司法证明的基本环节中,认证是最关键的环节,离开认证整个环节,司法证明的任务就无法完成。”必须规定合法的调查措施程序,才能使电子证据被采信。可通过制定单行法律把电子证据收集措施尽可能规定得周全。立法上可以在诉讼法中增加相关条文援引该单行法律。由于电子证据具有易破坏性的特点,必须建立电子证据的保全规则,以便于有效地保护电子证据。要快速保护存储的计算机数据,规定保存周期,严格遵守相应的限制条件,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我国《民事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结合到具体案例,若是被告在掌握电子证据更为容易、技术实力更强,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当然,法官在审理关于电子证据的案件时需要在整个案件中考量各种因素,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利益。

参考文献:

[1]白雪梅.电子证据中的法律问题[J].电子商务,1998,(34).

[2]吴晓玲.论电子商务中的电子证据[J].互联网世界,1999,(7).

[3]董杜骄.中国当代思想宝库[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2.

[4]许康定.电子证据基本问题分析[J].法学评论,2002,(3).

作者简介:

王维维(1981.2~),女,辽宁沈阳人,本科,律师中级职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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