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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刑事责任

2015-09-15陈梓健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7期
关键词:立法建议刑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

陈梓健

摘 要: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出台十六个年头了,对于鼓励公平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经济体系的不断发展,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多方面呈现出明显的缺陷,不能较好地适应日益发展的市场经济。本文指出要想有效的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只有不断的健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刑事责任制度,才能更好的保障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刑事责任;立法建议

通常意义上所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所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一般就是指违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题所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对自然人或者是人出现对社会影响恶劣,对于社会利益和公共关系产生严重不良影响的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依法制裁和遏制。同时,这种制裁和遏制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最终底线。也是其主要的特点:第一,以行政责任为主;第二,民事责任规定的十分笼统;第三,刑事责任规定的十分稀少。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出台时,刑事责任相关规定都比较原则性,并且条文偏少,加强刑事制裁的力度,必须从根源着手且刻不容缓。

一、运用比较法的方法审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刑事责任

1.中德《反不正当竞争法》刑事责任相关内容之比较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大部分内容基本上都是从欧盟的竞争法中移植过来的,德国既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基本上最完善的国家,也是最早出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国家。

(1)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结构方面。首先不分章,一共30条。主要规定了总则、14种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这14种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及相应制裁措施。其中对刑事责任有比较完备的规定。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一共是4章32条,其中的内容包括立法目的、基本原则、两大类11种不正当竞争的具体行为、相应的执法机构、其权利义务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其中的刑事责任部分只有对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刑罚,并没有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进行明确。

(2)保护对象方面。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刑事责任所保护的对象包括竞争者、消费者以及其他市场参与者,当这些保护对象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法律将会赋予受害者诉讼权来保护自己。而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中,消费者并未真正成为法律的保护对象。对此我认为可以将消费者提起诉讼的情节比较严重的案件设置成自诉案件,从而扩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对象,使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得以实现。

2.各国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刑事责任所采取的法律措施

从“定罪”的角度进行分析,德国和中国在法律构成因素上存在着共同点,都包括:虚假广告、商业诽谤、假冒注册商标、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贿赂。而不同点就在于,在德国把多层次传销写进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且与虚假广告一起被称为公诉罪,其他的由当事人可以做决定是否追究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被称为告诉罪。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却没有对这些做明确的分层规定,尤其是刑事责任的规定。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非法的多层次传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非法经营罪。在法律程序上,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有的不正当竞争的犯罪行为都是公诉罪,法律并未规定受害人或其他相关主体提起自诉的可能性。由此可见,严厉的刑事责任是德国的特色。而美国的情况则完全相反,一般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运用刑事责任,但依据《谢尔曼法》:“教育限制和垄断行为都必须承担刑事责任”。

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刑事责任存在的问题

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当今社会,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最后的保护措施的刑事责任存在着一些问题,会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刑事责任重要性造成阻碍。这些体现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将刑事责任作为补充出现,且相关规定原则化、条文少、力度差。也正是因为此,才出现了各式各样的问题。

1.相关法律规定之间的脱节问题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在个别违法行为的归档还存在疏漏。为了保证相关执法部门与司法部门工作协调性,1997年全国人大进一步研究《刑法》,并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部分内容进行补充及修订。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侵犯商业秘密手段,以及第14条所指的损害竞争对手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分别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第1、2、3款和第221条吸收。但《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及时将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吸收的相关规定修订,亦没有增加相应的刑事责任内容,这也是造成法律规定与现实刑事执法的脱节的原因。

2.法律制裁力度淡化的实际问题

我国的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对于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一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幅度。其立案标准为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以上的,或者严重妨碍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或者导致停产、破产的。由此可见,我国的法律制裁力度小,量刑标准高,并不能保护大多数经营者的利益。

三、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刑事责任立法建议

1.建立独立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刑事责任体系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责任体系中,刑事责任一直处于边缘化的尴尬位置。法律在认可其举足轻重的价值地位的同时却长期忽视对刑事责任体系的构建。于此,我认为应该借鉴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建立起“一般规定”与“具体规定”相结合的刑事责任体系立法模式。以此在保证“罪刑法定”基本理论的前提下与时俱进,保证刑事责任与实际需求衔接。

2.协调《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刑法》的相关规定

因此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的衔接应从以下三处着手。首先,对已有的不正当竞争犯罪进行补充和完善,使其顺应社会生活的需要以及时代发展的需求。其次,增加新的不正当竞争的罪名。只有这样才能使《刑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衔接处真正的有法可依,弥补曾经混淆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从而更好的进行法律适用、定罪量刑以增加法律的威慑力和公信度。再次,建立和完善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刑事责任相配套的诉讼程序、举证质证制度,以此在提高经济类犯罪案件的处理效率的同时保障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邢少文.《反不正当竞争法》面临大修[J].南风窗,2011(6):82-84.

[2]龚冬梅.论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构建[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2):2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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