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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

2015-09-15张红芳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7期
关键词:善意取得赃物

张红芳

摘 要: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保障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交易权益。但我国《物权法》并未对赃物的善意取得适用问题进行明确规定,这将对市场秩序的维护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障产生一定的影响。本文以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为研究起点,通过对各国相关规定的理解和比较,对赃物在我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提出了一些个人的构想。

关键词:善意取得;赃物;回复制度

一、何为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物者将其占有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若受让人于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时是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是其他物权。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包括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与其他物权的取得两个方面的内容。善意取得制度作为适应现代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规则,该制度目的在于保护市场交易安全、维护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对于保护善意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有关赃物善意取得的概述

1.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①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②以合理的价格转让;③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这是目前我国立法对善意取得制度最明确、最全面、最权威的规定。

善意取得制度规定了一些硬性条件为其构成要件,作为对是否构成善意取得进行判断的标准:一是让与人为无权处分财产的人,善意取得是在侵犯权利人的活动中才出现的行为。二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在交易过程中,受让人不知道让与人在转让财产时并没有或者并未取得该财产的处置权。三是受让人取得财产的途径必须是通过支付相应的对价。《物权法》第106条第2项明确规定:“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否则便无法构成善意取得。四是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流转的财产。法律禁止或者限制流转的物品,不能在市场上交换,当然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赃物是否是法律禁止流转的物,在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关于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问题,本文后面还要详述。五是受让人必须是已经实际取得财产,即动产或者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按照正常的财产流转关系,物的所有权已转移。

2.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一是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从动产扩大到不动产。我国《物权法》第106条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问题。依据传统民法理论,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原因在于动产是基于交付获得公信力,并以占有为所有权转移的前提。而不动产和准不动产则以登记为所有权是否转移或对抗的标准,基于公示公信原则一般不容易出现第三人所谓的“不知情”的情形,但是由于我国登记制度的不健全或者登记时出现错误或疏漏,就会发生第三人所谓的“善意”的情形。由此可见“基于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错误或存在疏漏,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受法律保护”。

二是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从自物权扩大到其他物权。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早在2000年质权就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被规定可以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物权法》第106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物权法又将善意取得制度进一步扩大到其他物权。

3.赃物的界定

近代各国民法为建立善意取得制度的需要,将物区分为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盗赃物属于占有脱离物的一种,占有脱离物还包括遗失物、漂流物、失散的动物等,它们的共同点都是物之所有人非基于本人之意思而丧失占有。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占有委托物,即无权处分人基于原权利人真实意思而取得占有的物,而不适用于赃物、遗失物等脱离占有的物,即无权处分人非基于原权利人意思而取得占有的物。

赃物作为司法中经常使用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并没有统一的表述。“物之所以为赃物,系由其取得方式决定的,物得因被走私、盗窃、抢夺、侵占而成为赃物。”广义的赃物系指用犯罪手段所取得之物,包括金钱和无记名证券在内。赃物按其本身的性质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禁止或者限制在市场上流通的物,即民法上的禁止流通物或者限制流通物;另一类是可以在市场上自由流通的物,即民法上的流通物,此类物成为赃物依法不得销售,但除其获得方式非法之外,其本身的物理属性或商品属性与一般商品无异,因此任然有在市场上流通的可能。本文讨论的就是第二类赃物的适用问题。

三、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

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并规定回复制度很有必要,同时该规定也有举足轻重的意义。现代社会是市场经济的社会,市场经济客观上要求建立和完善市场交易秩序。而我国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必然需要通过善意取得制度来维护交易安全。所以善意取得制度的主要价值就在于维护交易的安全,鼓励交易,促进物的流转,维持正常的交易秩序,否则在每次交易之前,由于受让人往往不知道对方是否具有处分权,转让物是否为赃物,所以受让人都需要进行大量的调查工作,花费大量的成本,这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将会打击受让人进行交易的欲望,受让人对交易也会产生不安全感,市场经济也将变得不稳定,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必要的。

然而赃物毕竟和正常交易中的交易物有一些区别,原所有人并未经过自己的意志而失去其物,而是由于一些外在的不能归因于所有人的因素导致其失去原本属于自己的财物,倘若不给予原所有人救济的机会,对其将显得极为的不公平,所以法律在规定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同时也规定了回复制度,给予原所有人在法定的时间内通过行使回复请求权取回其物,倘若过了该期限则视为原所有人放弃了回复请求权,善意受让人将完全拥有所有权。如上文所述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这也将刺激原所有人积极的行使其权利。

参考文献:

[1]林萃春.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问题[J].法制与社会,2012,(26):33-34.

[2]时军燕.论赃物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J].商情,2014,(32):375-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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