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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网络借贷平台市场准入监管研究

2015-09-10王腊梅

人民论坛 2015年20期
关键词:民间借贷

王腊梅

【摘要】P2P网络借贷是我国民间借贷的构成部分,由于互联网的使用,P2P网贷市场的交易主体范围和交易方式都发生了变化,要防范和化解P2P网贷市场风险,就必须以金融安全与市场效率均衡为目标,按照分级分类思想对P2P网络借贷平台实施不同准入监管标准。同时要建立P2P网贷平台申请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追究机制。

【关键词】P2P网络借贷平台 形式审查准入 民间借贷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要“发展普惠金融,鼓励金融创新,丰富金融市场层次和产品”,随后“互联网金融”被写进政府工作报告。作为互联网金融的重要形态之一,我国的网络借贷也在2014年获得了突破性进展。据相关报告显示:2014年我国网贷市场在贷余额超过千亿,总成交量突破三千亿,参与人数增长迅速。同时,大量的网络借贷平台上线,多个风投机构和大型企业注资P2P(英文为Peer-to-Peer)网贷平台,银行、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也通过参股或以旗下子公司的方式设立P2P网贷平台。但问题平台数量也大幅增加,仅2014年12月份,出现倒闭、跑路或者提现困难等问题以及主动停业平台就达到98家,超过了2013年全年的总和。由于网络借贷的本质仍然属于借贷这种金融业务范畴,仍会产生金融风险,因此必须对网络借贷这种金融创新形式进行有效规制和监管,以避免酿成全社会的系统性风险,进而导致金融危机的出现。P2P网络借贷平台作为网络借贷的核心,为素未平生的借贷双方提供信息中介服务以及其他金融服务,帮助借贷双方达成借贷交易。因此对网络借贷的规制与监管,重点在P2P网络借贷平台,其市场准入制度是把控网络借贷市场风险的起点,也决定了网络借贷市场的发展方向。

P2P网络借贷平台市场准入监管的认知前提

P2P网络借贷是我国民间借贷的构成部分。所谓P2P网络借贷,就是指作为个体的借贷双方,借助于独立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达成交易的互联网借贷模式。这里的个体,既包括作为自然人的个体,也包括作为组织体的个体。

众所周知,由于受制度压制和传统融资文化的影响,我国长期存在两个相互分割的金融市场,即正规金融市场和民间金融市场。我国的正规金融市场即是通过银行等正式金融中介机构进行资金融通的市场,主要满足国有以及大型企业的资金需求。由于金融抑制以及交易成本等因素,银行等金融中介机构往往不愿意为个人和中小企业提供资金支持。但个人和中小企业有强烈的资金需要并愿意支付较高的资金成本,这就刺激了我国民间金融市场,尤其是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而我国传统的民间融资文化也支持了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由于民间借贷绕过正规的金融中介,直接在借贷双方之间进行交易,利率也随市场波动,它在满足个人和中小企业资金需要的同时,也积累了大量的金融风险。

P2P网络借贷虽然利用了互联网技术,但其本质仍然是从事借贷活动,属于金融范畴。但这种借贷由于绕开了银行这种金融中介,是借贷双方依赖P2P网络借贷平台这种非银行金融中介完成的交易,因此它仍然属于民间借贷的范围

P2P网络借贷市场构成的特殊性。虽然P2P网络借贷是民间借贷的构成部分,但由于互联网技术的介入,P2P网贷市场也发生了一些变化,具体表现为:一是P2P网络借贷市场的交易主体范围更为广泛。和正规金融市场相比,互联网技术的使用,使得金融交易的地理范围大大拓展,其渗透面和参与人数大大增加。在P2P网贷市场,借贷双方不再需要像民间借贷那样,利用血缘和熟人关系为纽带,在相对分割的市场环境下进行交易。由于互联网的使用,距离遥远的陌生人之间也能够借助于网络借贷平台进行借贷交易,这就大大扩展了交易主体的范围。二是P2P网络借贷市场的交易方式发生根本性改变。在正规金融市场上,借贷双方需要通过金融中介的物理网点才能完成信息披露、契约签订和资金支付,这就带来较高的交易成本。虽然民间借贷市场由于交易者往往具有熟人關系,信息相对对称而减少了交易成本,但其交易具有私人性、隐秘性,交易的完成仍然离不开物理地点的支持。而P2P网络借贷市场,资金和金融产品的供需信息在互联网上发布并完成匹配,供需双方可以直接联系并完成交易,这就使交易更加透明,交易成本也得到显著降低。P2P网贷市场构成的上述特殊性也决定了P2P网络借贷市场的风险也具有了特殊性。

我国P2P网络借贷市场风险的特殊性。作为民间借贷的构成部分,P2P网络借贷市场当然会有民间借贷市场可能出现的风险,比如信用风险、道德风险等,但互联网的使用使P2P网络借贷市场的风险也具有了特殊性。一是P2P网贷市场会产生信息技术风险。信息技术安全与否直接决定了网贷市场能否发展壮大,成为吸引借贷双方参与P2P网贷市场的关键。但互联网技术本身就存在风险,比如计算机病毒、电脑黑客攻击、信息系统相关软硬件缺陷、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都可能导致存储在互联网平台上的数据、客户信息丢失、被盗或者被篡改。一旦信息技术风险在网贷市场大规模爆发,会极大损害该市场参与者的信心,进而出现全社会的系统性风险。这就要求在对P2P借贷市场实施监管时,必须在P2P网贷平台的准入环节设置相关条件,以防范和控制出现信息技术风险的可能性。

二是P2P网络借贷市场的“长尾”风险。所谓长尾理论,即是在网络条件下,由于关注成本的大大降低,关注正态分布曲线的尾部产生的总体效益会等于或者超过头部的效益。P2P网贷市场同民间借贷一样,同样服务于不被正规金融市场接受的个人和中小企业。但由于互联网的介入,P2P网贷市场的长尾效应更加突出:在P2P网贷市场上,投资人投资金额较民间借贷更小且更加分散,服务对象更加细分化。这就使得作为个体的投资人投入精力监督每次交易的成本远高于收益,因此容易出现搭便车问题。同时,投资人也会更加依赖网络借贷平台对每笔贷款的管理。因此一旦网贷平台出现任何问题,网贷市场就极易出现群体非理性,导致风险的急剧扩散和传染。尽管P2P网贷市场上单笔交易的金额较小,但由于互联网技术的使用,突破了人与人之间的空间距离,参与网贷的人员数量较民间借贷更多,因此对社会造成的负外部性会更大。

P2P网络借贷市场尽管是民间借贷的构成部分,但由于互联网的介入,P2P网贷市场的构成和风险也发生了新的变化,这就需要政府适当监管以保护市场,防范金融危机,而市场准入是政府监管的起点。

P2P网络借贷平台市场准入监管的目标选择

我国传统金融监管的目标选择—以安全为主,不惜牺牲效率。我国金融市场的建立不同于西方发达国家,它是在政府主导下强制推进的,具有明显的政策性垄断色彩。早期我国金融市场主要为国企融资服务,以集中资本支持社会主义建设。民间金融则处于灰色地带,具有自发性和隐秘性。由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所有资源都由政府控制,这就使得在推进金融市场建设,进行经济转轨的过程中,形成路径依赖,国家更多地从控制金融资源,满足国企资金需求的角度出发,实施金融监管,金融市场缺乏自由竞争和资源自由配置的机制。

在这种背景下,金融安全就成为我国金融监管的首要目标和价值,为此,我国对民间自发形成的借贷市场也实施压制政策,通过命令控制型法律规制方式以确保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由于安全与稳定被视为金融监管的首要价值,因此刚性兑付也成为我国金融市场的常态。无论是正规金融机构,还是民间借贷交易,政府都成为金融市场风险的最终买单者。在这种政府垄断金融资源的背景下,再加上与国际金融市场的隔离,我国几乎没有受到来自国外金融危机的冲击。但片面强调金融安全所带来的是市场效率的丧失,金融市场的政府垄断性使得金融资源自由配置的机制无法发挥作用,市场竞争无法充分展开,最终也会影响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市场准入监管的目标选择—安全与效率的均衡。当前,我国正进入全面深化改革时期。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也指出,“要紧紧围绕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因此在对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进行准入监管设计时,也必须以此为出发点,处理好政府和金融市场的关系。

在对我国P2P网贷平台进行市场准入监管设计时,就必须重视市场的作用,促进市场效率。从历史来看,所有的金融创新都源自金融市场的支持,而不是政府支持,而金融创新归根到底就是提高市场效率。作为一种金融创新,P2P网络借贷满足了个人和中小企业的融资需要,使金融资源能够通过市场化的价格机制实现有效配置,因此P2P网贷市场的效率明显。但P2P网贷市场作为金融市场的一部分,同样会有风险,如果政府不进行有效监管,就会产生金融危机,导致市场崩溃。因此政府对网贷市场实施监管,对P2P网贷平台进行市场准入监管设计时,要明确政府在网贷市场中的作用是保护市场,而不是取代市场。这就要求在金融安全和市场效率之间找到均衡点,以大幅减少或减弱金融危机。

P2P网络借贷平台市场准入监管的具体设想

在进行市场准入监管的问题上,已有的实证研究表明较为严厉的准入监管通常伴随着较严重的腐败和较大规模的地下经济,但却与更高质量的私人或公共物品无关。因此在对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进行市场准入监管设计时,不能实施过于严格的准入制度,因为它不仅不符合我国市场化改革的趋势,而且对于市场风险防范也是无效的,甚至会产生新的问题。

在确立以我国银监会为监管主体的情况下,对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准入监管应该以金融安全与市场效率均衡为目标,按照分级分类思想进行准入设计,规定不同的准入方法,同时还要建立起对P2P网贷平台申请者的民事赔偿责任追究制度,以减少或者削弱P2P网贷市场风险。

按照分级分类思想进行市场准入设计。P2P网络借贷自进入我国后,为适应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水平,P2P网贷平台出现了很多创新的运作模式,也拥有了除信息中介以外的金融功能。因此在设计准入监管制度时,必须针对P2P网贷平台所具有的不同功能,采用不同的准入监管方式。

一是对所有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一般准入设计。对于所有拟从事P2P網贷平台业务的企业,应由银监会实施统一的一般准入监管制度,其核心在于尽量减少政府干预,保证市场主体的行为自由。因此对于P2P网贷平台的一般准入,建议实行备案登记制,进而构建以充分信息披露为基础的,以银监会的审慎形式审查为核心的,以严格法律责任追究为后盾的一般准入监管制度。

长期以来,基于公共利益理论,防范金融风险,我国政府对金融市场一直实行严格的微观审慎监管制度,对拟进入金融市场的主体进行严格准入限制。但实践表明政府并不是全能的上帝,政府失灵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而实证研究也支持了公共选择理论,即严格的准入监管并没有取得可见的社会效益,主要获益者好像是官僚自身。因此,对于P2P网贷平台的一般准入监管,应突出市场的决定作用,而不是由政府来挑选P2P网贷市场的参与者。而且对P2P网贷的监管,仅由银监会的一个下设部门来完成,这也决定了银监会不可能对P2P网贷平台的设立实施实质审慎审查。

银监会在对P2P网贷平台实施审慎的形式审查时,应该注意以下方面:首先,银监会的审查工作人员应尽到具有通常智商和伦理观念的普通人在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下应该尽到的谨慎、勤勉和注意程度,对申请材料和文件的真实性、充分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进行充分的形式审查,对有合理疑问的应该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必要时监管人员可以通过现场调查了解情况。申请人也要承担如实陈述的法律义务。其次,在审慎的形式审查中,监管人员应重点审查P2P网贷平台的IT技术设施、安全保障条件和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信用条件以及平台的内部控制制度,毕竟这是P2P网络借贷能够正常开展的基础和前提。在P2P网贷市场,由于借贷双方彼此陌生,距离遥远,完全借助于互联网技术完成借贷交易,因此信息技术安全与否是借贷双方信任机制建立的前提条件。而平台的内部控制如何也决定了信息技术的安全程度。同时,P2P网贷平台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信用条件对P2P网贷的正常开展也具有重要作用。毕竟借贷的本质是源于人与人的信任,为借贷双方提供信息中介服务的平台也应具有良好信用。如果上述人员有信用瑕疵,监管人员应该驳回申请。

二是对提供金融服务的P2P网贷平台的特别准入设计。P2P网络借贷自进入中国出现了很多创新的做法。P2P网贷平台不仅提供信息中介服务,而且一些平台还涉及提供金融服务。对这类涉及提供金融服务的平台,如果放任自流,则会增加金融风险,影响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定与安全。因此对拟提供金融服务的平台,应实行分类许可的特别准入监管制度,按照金融服务的类型申请相应的金融牌照。第一,对于以建立风险储备池等方式承担与借贷有关的信用风险,或者进行流动性或期限转换的P2P网络借贷平台,由于其实质是提供了和银行一样的信用中介服务,因此应该实施和银行同样的监管制度。故该类平台应向银监会申请特别许可,由银监会对其是否具备和设立商业银行类似的条件进行实质审慎審查,当然在程度上有所不同。同时在经营过程中,对该类平台实施同银行业一样的监管要求。当然,如果将来该类平台愿意向商业银行转化,政府也应该允许,这也是打破金融垄断的一种尝试。第二,对于提供贷款证券化服务的P2P网贷平台,应该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监管要求,由该类平台向银监会提出申请,获得特别许可后方可开展贷款证券化活动,以降低贷款证券化风险。当然,随着P2P网络借贷在中国的不断发展,P2P网贷平台还可能提供其他的金融服务。当出现新增金融服务时,平台应及时向银监会提交特别许可申请,如果出现混业经营,也应向银监会以外的监管机构提交特别许可申请。没有拿到特别许可,P2P网络借贷平台则不能从事其他金融业务。

上述市场准入方案设计,可以较好地容纳P2P网贷平台的进一步发展,同时也为政府对P2P网贷市场的保护提供了起点。

建立对申请人失信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追究机制。为确保P2P网贷平台一般准入的有效实施,避免由于银监会只进行审慎形式审查所带来的申请人不诚信行为,建议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加倍赔偿原则引入P2P网贷市场,并进一步提高惩罚性赔偿的额度。当事后发现P2P网贷平台申请人故意或者具有重大过失,提供了不真实的资料和文件,并致使相关借贷当事人遭受到损失,则P2P网贷平台的申请人不仅要对借贷当事人的实际财产损失,包括直接和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还要对借贷当事人承担精神损害和惩罚性赔偿责任。同时,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控股股东也要为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通过这种法律责任追究机制的建立,就可以较好解决P2P网络借贷平台一般准入监管实施时可能遇到的材料文件造假等不诚信行为,为P2P网络借贷市场的健康发展起到保护作用。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重庆理工大学经济与贸易学院讲师)

责编 /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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