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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研究

2015-09-06刘豪

博览群书·教育 2015年3期

摘 要:对标的物无处分权的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研究在实践中有着极其重要的价值,这不仅关系到原所有权人的追偿问题也关系到第三人的追偿问题。并且随着经济的日益发展,合同的订立在日常生活中也成为越来越普遍的现象,这一问题的研究有着非常重要的理论及实践意义。而对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及《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对这一问题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无权处分人;解释方法;将来买卖合同;市场交易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出台引起了学界的广泛讨论,特别是第三条关于无处分权的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的规定更是引起了学术界的轩然大波,很多学者很庆幸,认为这彻底废除了他们本来就不赞同的《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能更好的保护交易安全。笔者当然认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但是,我们应明确的是这并不是对《合同法》第51条的修改或废除。抛开最高人民法院没有这项权力不谈,笔者仅从条文入手,通过对相关几个条文的正确解读來证明我的观点,即证明《合同法》51条及《司法解释》第三条都有其存在的合理价值,《司法解释》第三条并不是对《合同法》第51条的颠覆,它只是紧跟着时代发展的步伐而制定的一项合同特别效力规则。

一、对《合同法》第51条的解读

《合同法》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也就是如果权利人不追认并且无权处分的人事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那么此时该合同就是无效的。在该条中我们需要对“处分”及“合同”一词进行说明,即何为处分?此时的合同又是什么样的合同?

众所周知,对于条文的解释方法有很多,如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文义解释的方法是最先使用的一个基本方法;如果不能取得满意的解释,解释着还可以依次适用历史解释的方法、体系解释的方法和目的解释的方法。①处分又分为最广义的处分、广义的处分与狭义的处分。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处分和法律处分,事实处分是指就原物加以物质的变形、改造或损毁的行为,法律处分包括负担行为(即债权行为,如买卖)、物权行为(如所有权的抛弃)、准物权行为(债权让与与债务免除)。广义的处分仅指法律上的处分。狭义的处分是指处分行为,所谓的处分即为权利的转让、权利的消灭,在权利上设定负担或者变更权利的内容。②笔者认为此处的处分应当是广义的处分即法律处分。因为对于事实处分只有一个法律关系,并不涉及到第三人的问题,也无关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这并不适用第51条。那么,此时的合同又是什么样的合同呢?单从文义解释入手我们无法了解其含义,那么此时我们就要借助于体系解释或目的解释,把“合同”二字放到整个条文中理解,我们可以看出:此处的合同是关于他人财产的合同。也就是由于“恶意或误认”而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换言之,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出卖共有物、出卖抵押物等这种所有权或处分权存在瑕疵的所有人处分自己的财产不属于此条的适用范围。

二、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解读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对这一条进行解读之前,我们首先应当确定的是,这并不是很多人认为的对《合同法》第51条的修改或废除,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创设法律的权利,只有解释法律的权利。在这基础之上,笔者对本条作出如下理解。

(一)本条是对《合同法》132条的反面解释。《合同法》132条规定:出卖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笔者认为,此处的反面解释包括物权法第191条第二款、合同法第134条、242条,共三种类型,即

(1)抵押人出卖抵押物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物权法191条2款);

(2)融资租赁承租人付清全部租金之前出卖租赁设备(合同法242条);

(3)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付清全款之前转卖标的物(合同法134条)。③在上述对《合同法》51条的理解中,我们已经讲过这几种类型不符合其调整范围,此时我们把其放入本条的范围之中不仅解决了51条中的空白,防止对51条的滥用,而且对解决日常生活中常出现的问题也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二)本条包含了“将来财产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此种买卖合同的特征在于,卖方与买方签订买卖合同之后,卖方再根据买方的货物需求与自己的上级供应商签订相应的买卖合同,向上级供应商购买已经出卖给买方的货物。④我们知道,在将来财产买卖合同中,卖方尚未对其出卖的货物取得所有权,甚至其出卖的货物还未制造出来,那么此时我们如果按照《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将其认定为无效合同,否认本合同的效力,显然很不利于保护财产的动的安全,不利于保护商事交易,而且也不符合一般民众的常识。如果一项法律规定与一般民众常识不符,那笔者认为这项制度必然不能适应社会,不能推动社会的发展。当判定其为无效合同时,如果买受人不能取得买受物就只能通过追究出卖人的缔约过失责任来获得很小范围的补偿。显然,这对于买受人的保护并不利。而且,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将来财产买卖的适用范围也越来越广,它可以节约交易者的成本、降低风险,这种交易方式在当今社会被广泛运用并且也值得提倡。值得庆幸的是,此时有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我们把这种类型的合同认定为有效,若买卖双方发生了纠纷,则通过违约责任来追究其责任,补偿其损失。

综上,笔者认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适用范围共包括四种情形:

(1)抵押人出卖抵押物未经抵押权人同意;

(2)融资租赁承租人付清全部租金之前出卖租赁设备;

(3)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付清全款之前转卖标的物;

(4)将来财产买卖合同。

所以,《买卖合同司法解釋》第三条与《合同法》第51条并不冲突,《合同法》51条也将继续发挥其效力。

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重要意义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纠正在实践中对《合同法》第51条的误读及误用,引发学术界及司法界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进一步反思。该规定符合市场经济交易规律,能够提高交易效率,保障交易安全,充分维护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

(一)纠正了对《合同法》第51条的错误适用。通过阅读《合同法》第51条的条文我们可知其适用范围是“处分他人财产”,而在法院的裁判中却往往超出其适用范围,发生混淆和滥用,使不应当认定为无效的合同判定为无效。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出台可以纠正这一错误,使审判者对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有瑕疵的自己的财产以及将来货物买卖做出一个很好的区分,为这两个法条的各自适用理清了思路,维护了法制的统一。

(二)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第三人只能通过缔约过失责任来保护其合法权益,而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只是信赖利益损失,受害者获得赔偿的数额极其有限。而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害人则可以通过追究违约责任来保护其合法权益,违约责任的范围相比缔约过失责任要广的多,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在赔偿损失中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只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对于受害者来说更为有利,对他的保护也更加全面,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约束违约方的一些不合理行为,使市场交易更加安全。

(三)适应了当今社会市场发展的需要。当今的市场是一个追求便捷与效率的市场,这和十几年前的市场情况相比有着很大不同。《合同法》的成立是在1999年,在其成立之初,未来货物买卖的情况并不多见,所以当时的法律也并不能预见到这种情况的发生,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便能很好的弥补这一缺陷,使在市场交易过程中遇到的此种情况能够得到很好的解决。将这样一个无处分权人制定的合同认定为有效体现了我国《合同法》“鼓励交易,创造财富”的基本精神,尽可能减少了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命运,从而保障社会财富最大限度的流转,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

参考文献:

[1]舒国滢,《法理学导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出版.

[2]崔建远,《债权:借鉴与发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出版.

[3]梁慧星,《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理解和适用―买卖合同解释(法释〔2012〕7号)第3条解读.

[4]夏清,《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法理基础与意义》,《现代商贸工业》,2013年第15期.

[5]齐玉洁,《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合理性及价值取向---兼与《合同法》第51条对比》,《法制与社会》,2014年12月(上).

作者简介:刘豪(1991-4-1),女,籍贯:山东聊城,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专业:法律硕士201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