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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建议

2015-08-24江雪王慧

水运管理 2015年8期
关键词:公益诉讼损害赔偿环境污染

江雪 王慧

【摘 要】 为改善我国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利用比较分析法,通过对海洋污染损害赔偿有关国际公约的研究和发达国家的立法现状分析,指出我国在海洋环境保护损害赔偿机制方面存在的问题。结合存在的问题提出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和责任保险制度引入海洋环境保护领域,设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和完善船舶油污责任保险制度等建议。

【关键词】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赔偿基金;公益诉讼

0 引 言

海洋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重要自然环境。现阶段,由于人类活动频率的增加及活动范围的扩大,海洋环境污染事件频频发生。为了实现人类社会可持续的健康发展,急需建立科学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对海洋进行合理、科学的开发和利用。

在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领域中,由于船舶油污造成的损害巨大且清理费用高昂,因此,与之相关的国际公约、民间协定和各国国内立法最多,同时也被理论界学者研究最多。有关海洋环境保护和船舶污染控制的国际公约主要包括被称为“海洋宪章”的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69年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国际公约》(以下简称《油污责任公约》)及其议定书和《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以下简称《油污基金公约》)及其议定书,这些公约构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油污损害赔偿制度。本文将着重分析国内外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制度和我国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不足之处,并由此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

1 我国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法律 制度现状

1.1 适用范围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是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构建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指的是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适用哪些油类和船舶。船舶油污损害适用范围的明确,不仅关系到受害方将在多大程度上得到赔偿,同时也关系到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问题。

我国有关调整船舶油污民事法律关系的现行法律体系由我国《海商法》 《环境保护法》 《海洋环境保护法》 《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共同构成。油类的解释从《海洋环境保护法》“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到《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持久性油类物质,是指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可以看出,我国相关法中对适用油类的定义己从笼统的界定发展到目前的日趋明确和细致。

1.2 赔偿主体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主体是指船舶油污损害发生后,权利义务相对的双方,即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在事故发生后,首先应明确权利主体和赔偿义务的主体。

我国没有专门的油污法,对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的规定,散见在不同的法律规定中。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条规定,海域为国家所有,权利由国务院行使。因此,国家是油污损害赔偿的权利人。海域为国家所有,但并不影响个体的使用。按照使用权与所有权相分离的原则,个人或者法人也可以申请对海域的使用。由此可见,我国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权利主体的规定非常模糊,而美国对此规定更为明确、全面。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指在油污引起的侵权责任事故中应该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额的人。一旦发生了船舶油污事故,确定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人是处理事故首要解决的事情。

1.3 赔偿范围

我国相关法律如《海洋环境保护法》 《海商法》等都没有专门规定油污损害赔偿范围的篇章,但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公认的赔偿范围包括直接经济损失、清污费用、自然资源的损失等。由于此种赔偿请求的计算相当严格,应谨慎考虑相关因素,使之符合合理性原则。

2011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明确规定了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范围,具体包括:(1)清理污染和防止污染的各种费用,以及由清污防污所导致的相关损失;(2)船舶油污事故造成该船舶之外的财产损害及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3)因油污造成环境损害所引起的经济损失;(4)基于合理性原则对受污染的环境所花费的修复费用及研究费用。我国第一次将纯经济损失包含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之内,通过规范举证责任对单纯因环境污染所遭受的收入损失予以适当保护,这无疑是我国在明确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方面的一个巨大进步。

1.4 赔偿限额

我国法律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采取不同情况适用不同方式的原则。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适用《油污责任公约》的规定;国内案件则适用我国《海商法》和《关于不满300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我国对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相比国外要低,美国、加拿大两国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要远远高于民事责任公约和基金公约,使受害人的权利得到了很好的救济和充分的赔偿。

由于发达国家经济发展水平高,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较为完善,对责任限额的规定要高于公约,受害人更容易得到充分赔偿。我国应尽快完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根据我国基本国情和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赔偿限额。

2 我国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法律 制度不足之处

2.1 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缺乏可操作性

无论是与国际公约还是与美国《1990年油污法》相比,我国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首先应明确各种概念的定义,再进一步制定清晰明确、可操作性强的规定。

美国《1990年油污法》规定,责任方的“损害赔偿责任”中的“损害”包括6个方面:自然资源损害、税费损失、利润和赢利能力损失、生计损失、不动产或个人财产损害,以及公共服务支出。“损害赔偿责任”的“清除费用”则包括美国联邦政府、州政府和印第安部落依法支出的油污清除成本和任何人根据国家应急预案支出的油污清除成本。[1-2]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1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显而易见,与美国相比,我国仅规定了原则性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不仅没有提出损害有哪些具体的方面,而且也没有提及“损害赔偿责任”的“清除费用”,明显缺乏可操作性。

2.2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缺失

目前,许多国家已经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并取得了令人满意的效果。该制度的根本目的是预防公共环境利益的损害,同时也能起到救济的作用。虽然我国环境损害问题十分严重,但我国现行相关法规体制中却没有建立起与环境损害及其赔偿相关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原油泄漏对海洋环境的影响会在很长时间内存在。例如,发生在1989年的“美国威廉王子海湾油轮溢油案”,该案经过了几轮的诉讼之后,直到目前还有人提出其造成的危险还继续存在。但是,按照我国目前所采用的民事诉讼时效规定,诉讼时效逾期就再也不能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我国海洋生态损失赔偿诉讼中,由于与环境公益诉讼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造成了程序法运用的混乱。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许多有关涉及环境公共利益损害赔偿已经通过环境公益诉讼这一重要途径获得了合法救济。

3 建 议

3.1 设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基金

2012年之前,我国虽然已经加入《油污责任公约》,但未加入《油污基金公约》,也没有建立任何国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一旦发生重大油污事件,赔偿额不足将是不可避免的问题。目前,在油污损害赔偿方面,世界上主要有3种类型的法律机制:国际条约体系、美国《1990年油污法》模式,以及加拿大的两套并存机制。我国作为世界上少有的石油进口大国之一,是唯一一个既未加入油污国际公约,又未设立国内油污基金的国家。

2012年7月1日,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正式启动。为进一步做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2014年5月,交通运输部、财政部联合制定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构建了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从而维护了受到环境污染损害却无法得到实际赔偿的受害人的权益。

3.2 建立完善船舶油污责任保险制度

由于油污事故所带来的损失巨大,不仅受害人往往得不到赔偿,而且船舶所有人也常常因巨额赔偿而陷入尴尬的境地,甚至破产倒闭。在海事领域的国际海上保险立法中,强制责任保险有日益强化的趋势,自《油污责任公约》建立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以来,该制度积极促进航运业的健康发展,保护了海洋环境,并逐渐为国际公约和国内法所采用。我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也于2010年10月1日生效,该办法对我国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在此背景下,对船舶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新的研究十分必要。

参考文献:

[1] ZHU L,DONG B Y,LI K X.Compensation for oil Pollution Damage from Ships in China: A way toward international standards[J].Ocean Development & International Law,2013,44(1):93-94.

[2] ZHANG P,SUN R J,GE L K,et al.Compensation for the damages arising from oil spill incidents: Legislation infrastructure and characteristics of the Chinese regime[J].Estuarine Coastal and Shelf Science,2014(3):14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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