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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辩护在美国刑事司法中的应用

2015-08-15宋宝莲

重庆与世界(教师发展版) 2015年3期

宋宝莲

(重庆工商大学,重庆 400067)

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大多数国家都将精神病作为一种无罪辩护事由予以规定,美国的精神病辩护制度尤为引人注目。自1859年英国麦纳顿规则传入美国,关于其存废之争就从未间断,一百多年来,精神病的判断标准也数次更易。但是,除极个别州外,美国90%以上的州和联邦法院都普遍适用该制度。我国从刑事立法上也将精神病作为无罪辩护的事由,并对精神病的判断标准、鉴定程序、强制医疗等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然而这些零碎的规定并没能构筑出一套完整的精神病辩护制度。司法实践中,从马加爵案到邱兴华案,再到杨佳袭警案,启动精神病辩护程序的个案屡见报端,但是最后辩护成功的却寥寥无几。虽然导致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精神病辩护制度缺失无疑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美国精神病辩护制度从产生到发展再到完善,改革的脚步从未停止,相关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在世界上均处于领先地位。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研究,借鉴有益经验,构建我国的精神病辩护制度。

一、精神病辩护的提出

精神病辩护往往是基于被告人的利益提出的,然而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提起精神病辩护,被告人和其聘请的辩护人的意见可能会有分歧,这种情况下,辩护人应当将他与被告人的分歧反映到法院,由法院对这一分歧进行调查。当然,调查方式仅限于询问被告人,最后由法院自由裁量决定是否适用精神病辩护[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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