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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航空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制度之变革

2015-08-15王冉

科技视界 2015年15期
关键词:制度

王 冉

(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中国 天津300300)

1 航空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制度发展的历史逻辑

为更好地保护海上运输承运人的利益,促进海上运输的发展,1924年8月的《海牙规则》首次确立了责任人不实际赔偿的原则,即责任限额制度。这一制度自产生后,迅速被其它产业借鉴吸收,航空业就是其中之一。在随后的短短七十年之间,责任限额制度在国际航空领域经历了一段翻天覆地的蜕变过程。

1929年10月,《华沙公约》在《海牙规则》的基础上,首次提出了承运人责任限额制度,《华沙公约》第二十二条将旅客的责任限额规定为125000法郎,当时约折合8300美元;1955年9月,《海牙议定书》将责任限额由8300美元提高到16600美元;1966年5月,《蒙特利尔协议》将赔偿责任限额提高到75000美元(包括法律费用)或者58000美元(不包括法律费用);1971年3月,《危地马拉议定书》提出将责任限额提升至100000美元,但是该议定书并未生效;1999年5月,《蒙特利尔公约》突破性地规定了双梯度责任制度,对每名旅客的损害赔偿在100000特别提款权以上实行过错推定责任,100000特别提款权以下实行严格责任,这一数额于2009年经复审提升至113100特别提款权,2014年的复审维持了这一数额。

航空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自产生以来,赔偿数额在逐步攀升,直至《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规定以100000特别提款权作为分水岭,这实际上是对规则原则划定的一个区分边界,而非责任限额的设定,公约实质上已经抛弃了责任限额制度。①故此,责任限额制度在国际航空法历史中经历了一个从低到高,从无到有再到无的演变历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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