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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中刑事推定规则的适用

2015-07-22兰跃林詹秀林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5年6期
关键词:证言林某证人

兰跃林 詹秀林

一、基本案情

2014年7月1日凌晨4时许,张某某的妻子在闽清县梅溪镇自己家里发现有人入室翻箱倒柜,大呼抓贼,被发现后小偷越窗逃走。张某某父子及附近村民随即追赶,在闽清县316国道白石坑路段将手提红色袋子(内装一台平板电脑)的骆某某抓获。该平板电脑鉴定价值为2238元,系村民林某的。骆某某归案后始终不承认盗窃。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骆某某行为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又有两种:一种理由认为可以认定骆某某被张某某等人抓获时手持红色袋子(内装林某失窃的电脑),但本案没有作案的目击证人及作案痕迹同一性的鉴定,由于骆某某不承认有盗窃行为,电脑的来源没有查清楚,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不能认定;另一种理由是,张某某等人抓到骆某某时,红色袋子是否就是在骆某某手上的,现有的证据不能支持肯定说法。从证据分析看:骆某某辩解其没有拿红色袋子,系张某某等人追赶中让他将路边的红色袋子捡起来;而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却证实当他们追到路边时骆某某就已经手提一个红袋子。虽然有多个证人证实骆某某手拿红色袋子,但由于这些证人都是张某某同村的村民,和张某某都是邻里关系,证明力不够,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涉嫌犯罪的证据不足。

第二种意见认为,骆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2014年7月1日凌晨,骆某某手提红色袋子(内有林某当晚失窃的平板电脑),在闽清316国道白石坑路段被村民抓住,虽然骆某某不承认电脑是盗窃的,但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提供电脑的原始发票及公安机关从骆某某手上提取的平板电脑,证明林某失窃的平板电脑在骆某某手上;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骆某某被抓获时手持平板电脑;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电脑价值为2238元,已达到盗窃案件法定数额较大值标准,本案运用刑事推定事实的原则,可以定骆某某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骆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在认定案件事实上与前面一种意见不同。该意见认为林某失窃的电脑虽然在骆某某手上,但骆某某获取电脑的可能性有多种,有盗窃,购买,捡到、受赠等。如系购得或受赠,涉嫌的罪名是隐瞒掩饰违法犯罪所得罪,而本案的涉案价值达不到构罪的起刑标准。主张骆某某构成盗窃罪是基于“入户盗窃”,即2014年7月1日凌晨,骆某某窜入张某某家中,翻箱倒柜被发现后潜逃,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骆某某在张某某家中有窃取财物,但可以定入户盗窃(未遂)。

三、评析意见

诉讼证明中,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有两种:一是通过获得证据来证明,二是通过推定来证明。司法实践中,通过证明的手段来认定事实经常会遭遇认定不能的无奈局面,而这时就需要推定规则作为认定事实的辅助手段。刑事推定规则是指司法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或已证明的事实来推论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的一种假设,是运用逻辑上的推论而形成的证明规则。在推定规则中,已证明的事实被称为基础事实,待证事实被称为推定事实,两者基于某种因果上的常态联系,可由基础事实推断推定事实的存在。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运用刑事推定事实的原则,认定骆某某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一)适用刑事推定规则是基于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认的现象极为普遍

盗窃案件中秘密窃取的特性决定大多数案件没有目击证人。在盗窃案件中,对于具体的作案过程,被害人通常是不知晓的。被害人、证人目睹盗窃作案全过程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极为少见的。因此,在盗窃案件中,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盗窃行为的直接证据往往只有犯罪嫌疑人自身的相关供述。而在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的情况下则没有直接证据。那么,在缺乏主观认罪的情况下,通过间接证据的收集,用推定规则来认定犯罪事实的存在,是准确打击犯罪和保护社会法益,实现办案的公正与效率有效途径。

(二)本案基础事实的证据真实可靠

本案基础事实是张某某等人追到骆某某时,骆的手上提着红色袋子(内装林某失窃的平板电脑)。该事实有多名现场目击证人证实。通过对案发时间、现场所处的地理位置、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证人的关系等相关问题的审查,判断证人证言真实、明确。理由是:第一,多名证人与犯罪嫌疑人骆某某、失主林某不具有利害关系。本案证人与骆某某之间素不相识,不存有恩怨等对立关系,多名证人和林某不是亲戚、朋友关系,可以确定这些证人证言没有作伪证的动机。第二,证人证言的来源真实可靠。本案多名证人都是在案发当时张某某妻子发现小偷大呼抓贼后去追赶的,这些证言都是证人们亲自耳闻目睹的,属于原始证据,真实性大。第三,证人提供证言没有受外界的干扰影响。林某到7月1日早上10点多才知道家里电脑被窃,而证人是在7月1日凌晨4点多报警后就向公安机关提供证言的,因此证人提供证言不受外界的干扰影响,比较准确,真实可靠。

(三)推定规则认定案件,应当赋予犯罪嫌人反驳的权利

事实推定只是对相关事实之间高度盖然性联系的一种确认,并不具有绝对性,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又极为严格,因此,推定事实成立必须综合犯罪嫌疑人供述、辩解以及案件的其他证据并结合经验、常识、逻辑学进行判定。本案的待证事实是骆某某所持的电脑是否为盗窃的?骆某某辩解电脑不是其窃取的,称张某某等人在追赶他时,电脑就在路边,是张某某等人让他捡的(该辩解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稳定,且有同步录音录像固定),但犯罪嫌疑人骆某某的辩解不成立。理由是:第一,犯罪嫌疑人系盗窃惯犯。骆某某系贵州人,多次流窜作案,曾因盗窃罪被判刑两次,这些犯罪经历,使他具备了一定的反侦察能力,并善于在被抓后交代问题时避重就轻。第二,骆某某的辩解不合常理。2014年7月1日凌晨4点多到闽清,手上提着失主林某失窃的平板电脑,被群众抓获时声称到闽清找亲戚,但不能说出亲戚的名字和电话号码。且归案后辩解手上所提的平板电脑是张某某等人叫他从路边检的。但是他未能提出能够证明其上述辩解真实性的任何证据。且经公安机关、公诉部门查证:林某的电脑被盗窃时间是2015年7月1日凌晨许(证据上有林某的公公张某证实2015年7月1日凌晨4点多他起来上卫生间时发现家里的门已被打开,而林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将电脑放在大厅充电,是凌晨一点多才去睡觉,第二天早上发现电脑不见)。由于林某与骆某某素不相识,不存在经济纠纷,所以不存在赠予、债务等关系。

(四)本案不能认定骆某某入户盗窃

从证据分析,2014年7月1日凌晨,张某某妻子发现其家中有人翻箱倒柜,经呼救有两个人影越窗潜逃,因当时光线昏暗,看不清外貌特征。张某某等人随后追赶,抓获骆某某。由于骆某某不承认入室盗窃,且骆某某手上所提的平板电脑不是张某某家的财物,因此不能认定骆某某系窜入张某某家盗窃的犯罪嫌疑人。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证据,应推定林某的电脑系骆某某盗窃。有人认为这种推定是存在举证责任倒置、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违背。笔者认为这种排除合理怀疑要求的说明,其本质不是诉讼法意义上的举证,而仅仅是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辩解。本案骆某某对持有林某平板电脑的来源掌握证据上的信息优势,而办案人员无法用直接证据证明,考虑到证明的需要和举证的便利,必须由骆某某承担证明责任,是符合法律精神与日常生活经验。本案骆某某不能证明电脑来源合法性,其辩解未能形成对推定事实的有效反驳,则推定盗窃的事实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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