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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类型化语境下的举证责任分配

2015-07-13石学敏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消费导刊 2015年11期
关键词:类型化受益人变动

石学敏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不当得利类型化语境下的举证责任分配

石学敏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给付不当得利和因受损人行为导致的非给付不当得利,基于占有关系原理,考虑到损益变动之原因及具体情形在受损人的支配之下,应由受损人承担“无法律上的原因”的结果责任。非因受损人行为导致的非给付不当得利则主要包括基于受益人或第三人行为的侵害权益型不当得利,以及基于自然事件和法律规定的非给付不当得利,对于前者,“无法律上的原因”的结果责任应由受益人承担,因此时权益变动是在何种情况下和基于何种原因发生均属受益人所支配的空间领域;而对于后者,受损人只要能证明事件的存在和法律规定具体要件的存在,即可推定“无法律上的原因”成立。、

不当得利 受损人 举证责任分配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1:甲系乙姐夫。甲于2000年通过邮局向乙邮汇3万元。甲称上述3万元系其在外地做生意所赚,因老家无其他亲人,故汇给乙,由其暂为保管。乙则称甲曾于1998年向其借款3万元,因系亲戚,当时并未出具借据,上述邮汇的3万元系甲归还其借款。甲起诉,请求判令乙返还不当得利款3万元。除甲提供了3万元的汇款凭证外,双方均无其他证据材料。

案例2:甲于2015年5月向乙账户汇入10万元。甲称因误以为乙账户为自己账户,才错误向乙汇款。因向乙追讨遭拒,甲请求判令乙返还不当得利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乙则辩称,上述10万元系甲代他人向乙支付的房屋租金,故不同意返还。双方除口头陈述外,均无他据。

案例3:甲在建行申请了一张信用卡,并开通了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业务。翌日,该信用卡中的2万元被乙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乙的借贷卡中。甲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判令乙返还2万元不当得利款。

不当得利在我国作为一项与契约、侵权、无因管理并列的债之发生的重要制度,源于《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民通意见》第131条虽有所补充,但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仍过于简单,这也直接导致其在适用中存在很多模糊地带,其中最重要也是分歧最大的是其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即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由受益人还是受损人来承担证明责任。

通说认为,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有四:(1)一方获得利益。(2)一方利益受损。(3)一方获益与另一方受损间存在因果关系。(4)无法律上的原因。对于不当得利的前三个构成要件,应由受损人承担举证责任,应无疑义。对于第四个要件即“无法律上的原因”应由谁举证,则存在很大分歧。

二、几种不同观点

结合上揭几则案例,关于“无法律上的原因”应由谁举证,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由受损人(即原告)举证。其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及《证据规定》第2条所确立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受损人作为原告,应就其主张的不当得利的所有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受益人(即被告)举证。理由一,“无法律上的原因”系消极事实,受损人无法举证,故应由受益人承担举证责任;理由二,从不当得利制度衡平当事人利益的设计初衷看,受益人收到他方给付的利益,应说明其接受的依据;理由三,受益人接受给付的原因等相关证据一般掌握在其自己手中,其离证据较近。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根据不当得利的具体类型具体研判。区分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前者应由受损人承担举证责任,后者则应由受益人承担举证责任。

以案例1为例,根据上述第一种观点,乙对收到甲3万元汇款并无异议,其现提出该款项系甲归还之前的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间借款法律关系的存在,在甲对乙之抗辩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乙之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然甲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乙汇款“无法律上的原因”。在甲无法证明“无法律上的原因”、乙亦未能证明“有法律上的原因”时,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判令甲承担败诉后果。根据第二种观点,由甲来证明“无法律上的原因”这一消极事实,概无可能,与法律系公正与善良之术的本来之义相悖。相反,乙作为接受甲之给付一方,应对接受给付的原因及当时的具体情形作出说明。在乙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说明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败诉后果。

在对上述几种观点进行辩析之前,需要明确本文所探讨的举证责任分配,指向的是“是否具有法律的原因真伪不明”的情况下,败诉结果由谁承担的实体规则的预设(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简称结果责任),即“举证责任分配”形式上是一个程序和证据问题,实则是实体权利的合理配置和司法正义的实现问题,明确这一点,方可避免顾左右而言其他。

三、不当得利类型化于举证责任分配之裨益

对于上述几种观点,笔者基本认可第三种观点,即区分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等具体类型,考量距离证据的远近、证据保留的便利性、证明的难易、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即占有关系原理)以及有利于权利保护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但第三种观点仍有可臻完善之处(即存在不当得利再类型化之必要)。

给付不当得利是因受损人的给付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其“给付”乃指有意识的、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的财产。[1]给付的法律原因一般为消灭债权、取得债权或赠与,而缺乏这些法律原因而给付利益导致给付不当得利。[2]而非给付不当得利系非基于受损人的给付而生的不当得利。其发生或基于行为、或基于法律规定、或基于自然事件,各不相同。

给付和非给付不当得利,其功能分别为矫正欠缺正当法律原因的财产转移以及保护财产变动和归属的稳定性。就举证责任分配而言,上述区分有助于辨别财产权益变动之事实在谁控制之下,有助于评判受益人保有给付之利益是否正当,进而研判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此即不当得利类型化于其举证责任分配的现实意义所在。

四、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的类型化

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类型化建立在不当得利类型化的基础之上。而对于不当得利的类型,可在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这一最基本的类型化基础之上,进行再类型化,以期对相应举证责任的类型化分析提供更微观的参考。给付不当得利的目的在于矫正其欠缺给付目的的财货变动,可细分为自始欠缺给付目的、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和给付目的不达三种。非给付不当得利的目的在于保护财货的归属,可根据其发生事由分为基于行为、基于法律规定和基于自然事件三种。

(一)给付不当得利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罗森贝克提出的法律要件分类说是我国学术界的通说(《证据规定》第5条即是以此说为依据),但在审判实践中为兼顾个案正义,有必要通过待证事实分类说(尤其是其中的消极事实说)对法律要件分类说进行适当修正。[3]依据莱昂哈德的待证事实分类说,主张积极事实者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消极事实者不承担证明责任。此亦为第二种观点主要的理论支撑。然而“无法律上的原因”必定是待证事实分类说中的“消极事实”吗?

消极事实说源于罗马法“为主张之人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之人无之”的原则,将待证事实分为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所谓消极事实即否定事实,即主张不存在某种事实。就给付不当得利而言,其所谓给付,应具双重目的性,进而强化其两项功能,一是以给付关系界定不当得利的双方当事人;二是根据给付目的是否达成界定是否“无法律上的原因”。[4]给付不当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表现为给付目的的欠缺,形式上虽似“消极事实”,却可转为积极事实(如作为给付原因的合同不成立、被撤销、被解除等事实均系具备一定条件方能构成的积极事实),应由受损人承担举证责任。如简单将“无法律上的原因”归为消极事实,而将其举证责任分配给受益人,往往会导致裁判不公。比如借贷关系中,借款人通过银行转账向出借人归还了借款,出借人因收到借款而将借据归还借款人。若借款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主张上述转账之款项系错误汇款而要求出借人返还,则按照上述分配原则会导致错判(可参案例1)。此外,在给付不当得利中,给付者乃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控制财产资源的变动,由其承担举证困难的危险,实属合理。[5]

案例1为典型的给付不当得利,属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基于甲单方意思表示——领取保管物)的给付不当得利。甲基于自己原因而为给付,而给付是有意识地增加他人财产的行为,要么清偿债务,要么直接创设一种债的关系(如保管),总之必有其目的和原因。甲作为使财产关系发生变动的主体,亲历或了解财产资源变动的原因,以及转移原因消失的法律事实,控制着财产资源的变动。结合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对财产变动的支配能力以及占有关系原理(即占有具有权利正当性推定的效力)等因素,甲对乙占有现状的否定评价建立在否定自身转移财产行为的基础之上,应提供相应证据。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给付目的的欠缺,在是否“无法律上的原因”真伪不明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如甲所言,甲乙双方在纠纷发生前存在特定的基础法律关系(保管),只是后来因该基础丧失才导致受益人获利没有合法依据,该事实系积极事实,由甲来举证并无不妥。

(二)非给付不当得利

在给付不当得利中,导致损益变动的主体单一,均基于受损人自己的意思表示,故在给付不当得利中,受损人行为及其真意产生的详细背景,可为其承担“无法律上的原因”的证明责任提供坚实基础。而非给付不当得利,其产生事由更加复杂,导致损益变动的主体更加多元,应区别对待。具体以财产权益变动之事实在谁控制之下为准,可分为因受损人行为导致的非给付不当得利和非因受损人行为导致的非给付不当得利。

1.因受损人行为导致的非给付不当得利

基于相同理由,此种非给付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与给付不当得利基本相同。案例2所揭的错误汇款即属典型的因受损人行为导致的非给付不当得利。甲并无给付的意思表示,仅因自身“错误”致乙获益而自己受损。但由于财产的变动仍是基于受损人(甲)的行为,受损人置身于财产变动的具体环境当中,对财产变动的原因等具体情形更为清楚,此时仍应由受损人承担“无法律上的原因”的证明责任。甲可就自己意欲转入的账号与乙的账号相似,以及自己在“错误”发生后采取的补救措施等具体情形予以举证,以利于法官通过经验法则等对“无法律上的原因”形成自由心证。

2.非因受损人行为导致的非给付不当得利

又可分为基于受益人(或第三人)行为的侵害权益型不当得利,以及基于自然事件、法律规定的非给付不当得利。

(1)侵害权益型不当得利(基于受益人或第三人行为)

侵害权益型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有四:一方因侵害他人权益而受益;他人受有损害;损益之间有因果关系;无法律上的原因。因侵害权益型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的原因”确很难转化为积极事实(近乎于实质意义上的“消极事实”),造成受损人举证困难,且法律对侵害权益型不当得利本身即已作否定性评价,故受损人只需证明前三个构成要件的存在,可推定第四个要件即“无法律上的原因”成立(侵害归属于他人的权益内容而受利益,缺乏正当性,即构成“无法律上的原因”),除非受益人能够证明“有法律上的原因”,否则应由受益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将结果责任分配给受益人)。因为原本属于受损人的利益,现在却属受益人,在当事人事先无合意的情况下,这种权益变动是在何种情况下和基于何种原因发生,应当属于受益人所支配的空间领域,[6]由受益人举证更为公平。

案例3是典型的基于受益人行为的侵害权益型不当得利。甲在举证证明乙通过手机银行从甲信用卡转账到乙的借贷卡后,原则上即可推定甲之受损和乙之受益无法律上的原因,除非乙能够证明其转账行为有合法原因。

(2)基于自然事件、法律规定

基于自然事件的非给付不当得利,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与侵害权益型不当得利有相似之处,原告在举证证明部分事实后,可推定“无法律上的原因”成立,被告如否认,则需证明“有法律上的原因”。如甲池塘之鱼跃入乙之鱼塘,甲仅需证明该自然事件实际发生,即可推定“无法律上的原因”成立。

基于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因通常实体法对其构成要件及举证责任已做明确规定,故其举证应以具体实体法规定为准。如就添附而言,受损人需就混合、附合以及加工的行为提供证据,即可推定“无法律上的原因”成立。

[1]王泽鉴著:《债法原理(第二册):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7页。

[2]洪学军著:《不当得利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14页。

[3]张江莉:《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原因”之证明》,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28期,第166-167页。

[4]同(1),第38页。

[5]姜世明:《论不当得利无法律上原因要件之举证责任分配》,载《全台法律》2000年4月号。

[6]毕玉谦:《民事证据案例实务问题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473-474页。

石学敏(1986-),男,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现为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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