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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指期货交易法律问题探析

2015-07-12王立南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科学中国人 2015年20期
关键词:法律问题

王立南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股指期货交易法律问题探析

王立南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摘要:股指期货是金融领域的一项伟大创新,它的产生带来一轮新的金融革命,将金融领域的发展推上一个新的台阶,造就了一个更加高效安全的金融市场。由于我国股指期货是一新生代产品,所以各个方面仍存在许多短板,包括法律方面。本文从法律的角度分析股指期货交易的概念、法律特征、历史发展、基本作用、法律关系等基本问题,然后从交易行为、交易风险、交易监管以及交易纠纷解决四个视角对股指期货交易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具体讨论。

关键词:股指期货交易;法律问题;金融法

Abstract:Stock index futures is a great innovation in the finan⁃cial sector,the generation of which brings a new round of financial revolution.The development of the financial sector will be pushed to a new level,creating a more efficient and safe financial market.Since China stock index futures is a new generation of products,there are still various shortcomings,including the legal aspect.This paper,from a legal point of view,analyzes some fundamental issues of stock index futures ,such as the concept,legal characteristics,historical develop⁃ment,the basic role and the legal relationship of it.And then this arti⁃cle discusses four perspectives on the legal issues of the stock index fu⁃tures specifically from transactions,transaction risk,transaction moni⁃toring to solutions of transaction disputes.

Key words:Transactions of Stock Index Futures; Legal Issues; The Financial Law

一、股指期货交易的概述

随着中国金融交易所2010年第36号通知的下达,我国的股指期货交易以沪深300股指期货为起点开始正式运行,这在中国金融发展史的画卷上留下了浓重的一笔。

(一)股指期货交易的概念

股指期货交易指通过以股票价格指数为标的物的标准化期货合约进行的交易,合约内容主要是双方约定将来某一时间某个股价指数的价格进而到期进行交易,这种合约可以通过公开竞价方式买卖。股指期货交易的核心是股指期货,股指期货的全称是股票价格指数期货,其有时又可以被简称为股价指数期货和期指。期货包括商品期货和金融期货,金融期货又包括外汇、利率、国债和股指,[1]即股指期货属于金融期货是金融衍生品。

股指期货的标的物是股票价格指数,它价格无法直接判断,所以就要采取一定方法来衡量它的价值,通常价格水平等于合约指数的点数乘以合约乘数,合约乘数是一个规定的值用以将以点为计价单位的股价指数转为以货币为单位的资产。以沪深300股指为例,其每一点的价值等于300元人民币,如果买入一手点位是2000.01,则其价值为300*2000.01=600003元,其中2000.01为合约指数点数,300为合约乘数。股票价格指数是目前金融期货市场最热门和发展最快的期货交易。

(二)股指期货交易的历史发展

股指期货产生的原因和其他金融衍生工具一样都是为了控制金融领域的风险,世界上第一个股指期货合约是美国1982年发行的综合价值线指数,在布雷顿森林体系崩盘①和石油危机②的背景下,全球经济动荡萧条,世界各国股票一路下滑,股指期货应运而生,它的产生是为了规避股票市场存在的系统性风险,即整个股市低迷全体呈下滑状态。

我国的股指期货在很久以前就有试点,可以追溯到1993年的“深圳综合指数”和“深圳A股指数”,经过曲折的发展,正式运行的也是我国唯一现存的股指期货是沪深300股指期货,其于2010年4月16日上市交易。

我国现在股指期货交易的法律规定较为零散,许多规定散见于《刑法》《民法》《公司法》《合同法》《证券法》等法律中的责任条款。此外,还有国务院颁发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监会颁发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期货交易公司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他们对期货有关问题进行了规定,《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对金融期货有了一些规定,但是实际上相对于股指期货交易来说这些规定的内容太过于宽泛。所以,为满足实践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一个司法解释,即《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也制定了许多交易细则来规定股指期货的交易过程,包括股指期货的交易制度、结算制度、会员制度、监管制度等。

(三)股指期货交易的法律特征

股指期货以股票价格指数的价格水平为核心内容,与股票息息相关,其具有影射性、资本放大性、交易限制性、双向营利性等特性。影射性,是基于股指期货是对股票价格指数的买卖行为,因而股票价格指数的变动是由股票价格决定的,进而股指期货的价格变化仿佛是股票价格变化的影子。资本放大性,指其投入成本较少却可进行较大成本的交易。交易限制性,指国家规定一些交易的规则来规范交易行为,例如交易当日无负债结算、存在涨跌停板、持仓限额、大户持仓报告等限制。双向营利性,指股指期货既可以通过股票市场的涨也可以通过股票市场的跌营利。基于股指期货具有以上特征,其法律特征如下:

1.股指期货交易主体的繁杂性

股指期货交易的主体有投资者、服务机构和监管机构,在实际参与中股指期货交易主体中最多的为投资者,数量在多数情况下是非常巨大的,而投资者又在不断变换自己的主体地位,例如在一个买5手开仓的投资者,在买入后第二天卖出3手,他从买方变成了卖方,在实际中买卖活动非常频繁,这就造成投资者的主体地位一直变化,服务机构和监管机构虽然变化相对较少,但主体地位特殊,下文有详述,此处不再赘述。

2.股指期货交易客体的特殊性

股指期货交易的客体是股指期货合约,股指期货合约是一种标准化的合约,合约是由交易所制订的,股指期货合约的交易也在交易所内进行。股指期货合约中包涵各交易主体的权利义务,交易主体通过签订或买卖合约进行交易。合约条款大多数是标准化的,例如保证金比率、交割方式等,合约条款中也有一些条款是可以由当事人约定的,例如交割时间、价格等。

3.股指期货交易内容的复杂性

基于股指期货交易主体的多样性,股指期货交易的内容也是复杂多变的,同样在主体地位发生变化时,权利义务发生相应变化,进而交易内容也在不断的变化。鉴于股指期货交易中权利义务的重要性,下文中对股指期货交易的法律关系有详细分析,此处亦不再作过多探讨。

(四)股指期货交易的基本作用

与其特征相对应,股指期货以其特殊的金融工具身份产生以下作用:

1.风险规避作用

风险规避作用又称套期保值作用,股指期货的产生就是基于防止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时的股票全盘下滑的需要,所以其有规避股票市场系统性风险③的作用。股票市场只能靠股票的涨来盈利,如果买的股票跌了就没有盈利,而引入股指期货以后,人们可以通过预测股票的跌而卖出股指期货合约④来获得盈利。之所以股指期货能够进行套期保值是因为在股指期货市场中存在一些可以遵循的经济规律,一是同种商品的股指期货价格走势与股票市场价格走势一致,现货市场虽然与期货市场是两个各自独立的市场,但由于某一特定商品的期货价格和现货价格在同一时空内,会受相同的经济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因为一般情况下两个市场的价格变动趋势相同。套期保值就是利用这两个市场上的价格关系,分别在期货市场和现货市场做方向相反的买卖,以达锁定成本的目的。

2.价格发现作用

自期货交易以来,发现价格功能逐渐成为期货市场的重要经济功能。在一份期货合约进入期货市场以后,买卖双方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来进行,在多数人参与到买卖过程后,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出市场中的供需关系,能够比较真实地反映出未来商品价格变动的趋势。

3.金融发展作用

股指期货是金融衍生品的一种,扩充了金融产品的子类别,完善并发展了金融体系。股指期货对于股票市场的也有很大的影响,首先是可以规避系统性风险,其次有些人通过两个市场来稳步盈利,总体来说降低了股票市场的风险,所以股票市场的参与者也会不断增加,美国的发展历程给了我们很好的参考,美国股指期货上市后不仅推动了股市的发展,还推动了期货的现货市场发展,所以股指期货的推出将会促进股票市场的发展,乃至整个金融业的发展。

(五)股指期货交易法律关系

以法律为视角分析问题,必然会涉及到一个基本问题,即所分析问题中存在哪些主体、哪些客体以及他们之间存在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分析股指期货交易风险问题、监管问题、纠纷问题皆以分析股指期货交易行为为基石,股指期货交易的行为正是股指期货市场中主体和客体行使自己权利或者履行自己义务的过程,分析股指期货交易行为必然离不开对股指期货交易法律关系的分析,所以本文在此对股指期货交易法律关系进行一个初步探析。

股指期货法交易中的法律关系并非单一法律关系,因为股指期货交易过程中的参与者较多,这些主体复杂多变,并且股指期货合约的标的物、履约方式等也非常特殊。根据金融四色定理:金融领域法律关系从资本市场到资金市场,从保险市场到外汇市场,都要涉及到各种“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这些权利义务都会受到外来的四种因素的影响:政府、市场、单位和个人。[2]这四个因素中有些是属于股指期货交易法律关系中的主体的,所以分析股指期货交易法律关系我们从主体入手,即股指期货交易法律关系中存在哪些主体,然后分析他们相互之间存在什么联系,进而将复杂的法律关系条分缕析。股指期货交易过程中主要有三个主体,第一是投资者,投资者又包括投机者、套利者和套期保值者⑤,第二是股指期货经纪公司、股指期货投资咨询公司、股指期货交易所等服务机构,第三是股指期货交易行政主管机关、股指期货交易协会、股指期货交易所等监管机构。这些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概括为:一是投资者与股指期货投资咨询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二是投资者与股指期货经纪公司之间的行纪合同关系,三是股指期货经纪公司与股指期货交易所之间通过交易形成的具体合同关系以及基于会员身份产生的服务合同关系,四是股指期货行政主管部门与股指期货交易其他主体间的监督管理法律关系。

二、股指期货交易行为

股指期货交易行为指股指期货合约中主体行使权力或履行义务的行为,可以概括为开仓、持仓、平仓或现金交割。从法律角度讲,开仓可以视为合同的签订,平仓可以视为债务的混同,交割可以视为合同的履行。

(一)开仓

开仓又称建仓,指投资者新买入或者新卖出一定数量的股指期货合约的行为。当投资者买入或者卖出合约时,等同于其签订了一份远期交割合同,在交易日结束后持有该合约的投资者应当履行现金交割的义务。

(二)持仓

持仓又称未平仓合约或未平仓头寸,指交易者开仓后尚未处理合约的行为。买入股指期货合约后持有的头寸称为多头头寸,简称多头,故买入股指期货合约的行为又可称为做多;卖出股指期货合约后持有的头寸叫空头头寸,简称空头,故卖出股指期货合约的行为又可称为做空。

(三)平仓

平仓指投资者卖出已买入的合约或者买入已卖出的合约,以冲销原仓位的行为。在股指期货市场中多数投资者是以投机、套利或套期保值为目的,很少进行最后的交割,所以这些投资者会在最后交易日结束前将买入的合约卖出或将卖出的合约买入,以此结束自己的交易。

(四)交割

交割指股指期货合约到期后,尚未平仓的合约按交易所指定规则和程序交割,即当事人实际履行合约项下的买卖行为。股指期货合约的交割方式为现金交割,用交易所公布的交割结算价计算出未平仓合约的盈亏,亏损一方将差价支付给盈利一方。

三、股指期货交易风险的法律问题探析

股指期货是股票市场规避系统性风险的工具,投机者可以利用股指期货的做空机制和影射性使本来就具有很强波动性的股票市场产生更大的波动,然而由于股指期货交易的方式本身特性,股指期货交易本身亦是存在着巨大的风险,若不能对这些风险进行合理的防范,不仅参与者会有巨大损失,金融行业的发展也会受到阻滞。

(一)股指期货交易风险的类别

1.金融期货共有风险

(1)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指的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合同项下义务,进而使某个或某些投资者遭受损失的可能性。股指期货交易中,由股指期货交易所承担履约责任,所以股指期货交易发生信用风险的可能性较小。

(2)操作风险

操作风险主要来源于工作人员的操作失误和股指期货交易系统的设计失误,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股指期货交易现今已多基于数字交易平台,而数字交易平台在带来高效的同时也会带来高失误率,再加之信息系统偶尔出现的不完善、运行失常、硬件失灵等问题,操作风险是个不可忽视的存在。

操作风险还包括风险管理人员使用的模型参数不当或者使用了错误的模型,我国现有的风险管理人员水平参差不齐,再加之作为一个自然人会有信息发现失误、计算失误等问题,这些因素都会导致模型参数选用不当或模型使用错误的产生。

(3)流动性风险

流动性风险是指参与者没能够按自己的意愿完成相关交易,进而使自己本应得到的利润丧失的可能性。股指期货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所以参与者可能在有损失时被要求补足保证金,若不能及时补足就被强制平仓,进而造成损失,除了直接损失外若投资者有充足的信息可以预测准确接下来股票价格指数的走向又被强制平仓时,其间接利益亦造成损失。

(4)市场风险

市场风险指的是整个市场波动的风险,其产生的原因众多,有政策原因、人为原因和自然原因三种。政策原因包括全球政治动荡、基础利率变化、世界主要货币汇率波动等,人为原因包括罢工、暴乱、反叛等,自然原因主要有地震、台风、海啸等。

(5)法律风险

法律规定股指期货交易的方式、内容、效力等各个方面,法律风险就是股指期货合约与法律相抵触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能发生效率,进而使投资者遭到损失的可能性。当然在法律不是特别完善的情况下也可能会存在某方面相关法律缺位的情况,这样的灰色地带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也很可能蒙受损失而无救济途径。

2.股指期货交易特有风险

(1)标的物风险

股指期货标的物风险是基于股指期货标的物本身的特性产生的风险,即基于股指期货合约的标的物股票价格指数的特殊性产生的风险。股指期货合约的标的物是股票价格指数,和商品期货不同,商品期货可以通过和现货资产交易方向相反的合约来彻底锁定风险,但股票价格指数是一个计算出来的值,这个值一旦计算出来就不再变,而其对应的股票价格却不能保持在下一个值计算出来保持不变,所以几乎不可能完全锁定风险。

(2)基差风险

基差风险指的是作为基础的现货与期货之间的价格有差异而造成不良影响的可能性,在期货合约到期前,基于各种各样因素的影响,期货价格往往与现货价格有差异,如果过分偏离,对于参与者会造成很大影响,同时可能引发后续其他风险,比如信用风险。

(3)合约差异风险

股指期货合约差异风险是股指期货合约不一样时即使在相同因素的影响下他们的价格变动趋势也可能有所差异,例如纳斯达克指数期货和道琼斯指数期货往往在相同因素刺激下产生不同幅度甚至不同方向的变化。

(二)股指期货交易风险的特征

1.隐蔽性

股指期货交易是约定将来某一时刻当事人进行交易,则合约本身能否盈利是不缺定的,当事人在签订合约时都是抱着盈利的想法,但基于各式各样的原因总是会有一方是亏损的,即权利义务均是不确定的,而在签署合约时由于信息收集不足或者其他原因当事人总是没有办法完全准确的预测自己的损益,所以股指期货的风险具有隐蔽性。

2.客观性

股指期货的风险是一直存在的,可以被控制,可以被分散,但是不会完全消除,无法完全避免。例如标的物风险,股票价格指数几乎没有可能与股票品种和权数完全一致。再比如市场风险,不可能排除任何地方地震的可能。

3.放大性

股指期货是一种虚拟的交易,在交易时参与者只需要提供少量保障金就可以参与较大资产的交易,所以在股指期货市场上存在大量金融泡沫,当事人无法履行合约的可能性也就大大增加,自然而然交易的风险也被成倍放大。

(三)股指期货交易风险的控制

1.适当延长保证金追加时间

股指期货市场是一个波动性特别强的市场,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给予投资者相当大的压力。第一我国金融系统资金流转速度较慢,信汇资金需几天,电汇速度也不是特别理想。第二股指期货市场波动较大有可能导致需要追加的保证金金额较大,投资者不一定能在规定时间迅速筹集出充足的资金来补足保证金。一旦被强制平仓,投资者将直接遭受损失,并且如果投资者已经收集足够信息对于接下来股指期货走向有充分预测时其间接利益也会受到损害。当然,由于股指期货市场有很强的金融泡沫,必须有一定的制度来监管,不过基于我国现状,可以适当调整保证金追加时间。

2.加快推动股指期货相关法律的出台

目前,我国和股指期货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不多,位阶最高的就是国务院出台的行政法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该行政法规位阶并不高,而且是对期货交易的总体规定,对于金融期货的规定过于概括,当然进一步讲适用于股指期货时就体现的更加原则化。所以,当事人之间在发生纠纷时,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难以确定,通过细化交易规则能够适当降低法律风险。此外,在相关法律责任具有完备的体系时,行为人违约的可能性会相应降低,这样信用风险就得到适当的控制。因而,我们国家应当加快股指期货相关法律立法步伐,着力于推动股指期货相关法律立法。依照世界各国的经验,在推出股指期货基本法之后,再辅之以配套行政法规、规章等可以使股指期货市场的运行更加高效、稳定和健康。

四、股指期货交易监管的法律问题探析

(一)股指期货交易监管的基本法律问题

1.股指期货交易监管的必要性

股指期货交易的监管实则与股指期货的风险息息相关,正是由于股指期货存在上述众多风险,股指期货的监管的存在才有必要性。

首先,在运用市场的无形之手进行调节的情况下,随着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妨害竞争、外部效应、公共物品、信息偏在等问题越来越突出,从而使市场调节很难发挥作用,与此同时,诸如,公平分配、币值稳定等问题也是市场机制不能解决的,这就形成了市场失灵,由于信息不足、权力滥用、腐败寻租、体制不健、管理不善等诸多原因,政府在资源配置上也可能是低效甚至无效,这就形成了政府失灵。[3]所以,在调解经济时应当两个手段并用,即让市场的无形之手和政府的有形之手相互协调、相互统一,市场不能单独完成使经济健康运行的任务。股指期货市场亦是如此,监管不充分很可能导致投机过度、舞弊营私、垄断操纵等现象的发生,进而影响股指期货市场作用的发挥。[4]

其次,股指期货市场的风险具有放大性,即在放大参与者的资本的同时,将市场潜在的风险也成倍放大,所以一旦监管不力极易使参与者遭受较大损失,此外产生的风险一旦蔓延就可能会造成股指期货市场和股票市场二者同时受到影响的严重后果。

最后,股指期货市场中的风险具有隐蔽性,因而有可能被投资者利用以牟取暴利,这样就会使广大参与者不明不白的蒙受损失,导致不公平的现象产生,所以应当合理监管以预防此类事件发生。

2.股指期货交易监管的目标

确立股指期货交易监管的目标可以提高股指期货交易监管的效率,并且为股指期货交易的监管提供指引,防止监管偏离正常轨道。总体来讲,股指期货交易监管的目标可以分为以下两个方面:

(1)确保股指期货市场的高效、合理与稳定

监督管理是为了维护某个体系更加健康的运行,不能因监管而妨害了股指期货市场运行的高效性,也不能单纯因为高效性而放弃监管,因为放弃监管带来的后果是市场紊乱,一旦市场紊乱市场必然不再高效,因而应当正确处理股指期货市场运行高效与合理监管的关系。基于股指期货市场运行高效和监管两方面的需要,股指期货交易过程应当规范化、模型化,股指期货交易的信息应当公开化。

(2)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投资者是股指期货市场的灵魂,没有投资者的股指期货市场就像没有灵魂的躯体存在不再具有意义,如果法律没有给予投资者充分的保护,投资者的积极性不再,那么我国股指期货交易就很难健康快速的发展,甚至萧条衰退,因而法律应当给予投资者合理的保护,以保持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市场的积极性。

3.股指期货交易监管的原则

股指期货交易的监管机构主要是行政机构、行业协会和股指期货交易所,监管应当遵循一些基本的原则以防止这些主体滥用权力,同样监管应当遵循一定的规律来维持股指期货市场的正常运行,主要监管原则有:

(1)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要求股指期货交易的监管既要有法必依,也要有法可依。有法可依也就是说监管机构的权限应当由法律来系统的规定,达到各有其职的状态。有法必依也就是说监管机构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来行使自己的职权,达到各司其职的状态。

(2)合理原则

合理原则要求股指期货交易的监管有一定的限度,应当监管的要监管,不应监管的不监管。不仅市场存在失灵的情况,政府也存在失灵的情况。所以,在政府监管市场时不能完全放任市场自由发展,但也不能将市场完全控制,应当适当给予市场一些自由发展的空间,最终做到市场有监管,监管有约束。

(3)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公平原则指监管成本由市场主体共同承担,所有主体共同享受收益的同时共同预防风险,监管主体使市场主体能够平等条件去享受机会,比如交易机会均等、主体地位平等。公正原则指监管主体应当处于中立地位,不偏袒任何一方,对于任何人同样对待,保持监管的权威性。公开原则指监管的实施应当受公众监督,监管的过程要透明,以防止权力滥用。

(二)股指期货交易监管的具体法律问题

股指期货监管涉及到方方面面,然而就法律层面来讲,应当关注的焦点问题是对于违反法律行为的监管,当然这里的法律应当从广泛意义上讲,应当包括狭义的法律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国际条约等。在股指期货交易市场中存在的违法操作的行为主要有三种,分别为欺诈行为、内幕交易行为和市场操纵行为。下面分别对三个行为监管问题进行探讨:

1.对欺诈行为的监管

欺诈行为的行为人主要为期货经纪公司,因为期货经纪公司本身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素养,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就常常处于弱势地位,期货经纪公司可以通过利用其管理人地位或与投资者的交易,进而使投资者资金亏损、盈利机会丧失、支出多的手续费等。我国对于欺诈行为的监管有了较为详细的行政责任规定,但股指期货市场的标的额多数情况下数额较大,投资者一旦受到损失将远超普通民事交易,所以很直接的一个问题就浮现在我们的面前,我国的股指期货交易欺诈行为监管刑事法律缺失,所以在修订法律的过程中应当关注对于股指期货交易欺诈行为刑事法律责任体系的建立。

2.对内幕交易行为的监管

内幕交易行为指掌握了尚未公开但对股指期货交易具有重大影响信息的人,将该信息利用在股指期货交易中或使他人得以使用的行为。[5]就目前来看,在法律上规制内幕交易行为的方式,世界各国多采用规定符合该行为有何种法律责任来对该行为进行预防管理。当然有的学派支持禁止内幕交易,有的学派反对禁止内幕交易,[6]但就当前我国股指期货市场运行刚刚起步,市场的不稳定性较强的现状来看,我们应当禁止内幕交易。

各国立法对于股指期货内幕交易行为造成的损失规定民事责任的较少,因为股指期货交易受众面广,交易极为频繁,对于损失和内幕交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认定,并且股指期货交易都是公开竞价,交易通过期货公司完成,很难理清其间的因果联系。但是基于公平的角度,对于有损害的民事主体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而且内幕交易行为影响一般及其恶劣,应当加大力度管理。所以在考虑股指期货立法时,不妨参考民事责任中的环境侵权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的严格责任制度,并由内幕交易者证明其与受害者的损害之前不存在因果关系,当然受害者要证明其损害额度和证明其损害和内幕交易行为存在一定关联。

我国的相关法律中规定了股指期货内幕交易行为的行政责任,即没收违法所得,此规定与发达国家立法相一致,相对来说较合理,在实践中也能较好发挥作用。

刑事责任本应该是股指期货内幕交易行为最有威慑力的责任形式,但我国对于股指期货内幕交易行为的刑事责任规定非常宽泛,在实践中很难运用。美国相关法律规定,构成内幕交易行为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单处或并处50万美金以下加上违法所得的罚款。[7]此规定可为我国所借鉴,以更加合理的发挥刑事法律的功效。

3.对市场操纵行为的监管

市场操纵行为指投资者或股指期货经纪公司为取得利润或减少损失,滥用其信息、资金等方面优势来操控股票价格指数的变化,进而使股指期货市场的价格水平偏离正常价值的行为。市场操纵行为不但会影响相关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也会影响股指期货市场正常运转,同时还会阻碍股指期货市场发挥其作为金融工具的风险规避、价格指导等基本作用。人们一般认为,当行为具有以下三种性质之一时可以认定为市场操纵行为:一是干扰了供给和需求的自由形成;二是诱使投资者交易;三是人为影响股指期货价格达到虚假水平。[8]

从抽象角度来看,市场操纵行为有产生的可能是因为股指期货市场与其现货市场股票市场的信息之间存在壁垒,因为为操纵股指期货市场必然会操纵股票价格指数,而为操纵股票价格指数必然会涉及股票市场的操纵。所以,为更好的监管股指期货市场的市场操纵现象应从两个市场的信息入手,在建立相关制度体系时应去关注如何打破两个市场之间的信息壁垒,进而实现两个市场间的信息无障碍流通。

五、股指期货交易纠纷解决的法律问题探析

股指期货交易过程中存在许多风险,风险一旦成为现实就有可能有人为了利益而逃避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进而引发一系列纠纷。纠纷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违法操作纠纷,二是合法操作纠纷。违法操作纠纷产生的原因包涵欺诈、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合法操作纠纷产生的原因包括强制平仓、透支交易等。

在我国现行条件下,股指期货交易纠纷解决途径有三个,一是调解,二是仲裁,三是通过法院进行诉讼。股指期货交易的诉讼途径又包括三个,一是民事诉讼,二是行政诉讼,三是刑事诉讼。就目前的立法现状来讲,股指期货交易民事责任相关法律法规非常少,行政责任规定较为完备,刑事责任有所规定但规定非常宽泛。

股指期货交易出现纠纷之后选择民事解决途径时,不会像其他民事纠纷那么简单,调解、仲裁以及民事诉讼是民事性质的解决途径,由于民事法律法规的匮乏,在实践中当事人通过这三种途径解决纠纷的法律依据是不存在的,所以通过这三种途径解决纠纷较为困难,但是基于民事调解的特殊性,任何纠纷在民事诉讼领域都或多或少的要给予调解的途径,所以基于此途径的便捷、和谐等特点,可以优先考虑通过此途径来解决股指期货纠纷。虽然民事责任规定非常匮乏,但当事人是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向法院起诉的,实践中已经有受理股指期货民事索赔案件,2013年12月2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受理了一位股指期货投资者的民事索赔案件。[9]

刑事责任规定较少,在我国刑法中有规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是指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为目的,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与他人串通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自买自卖期货合约,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交易量、交易价格,制造证券、期货市场假相,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准确投资决定,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的行为。实践中,举证比较困难,该类刑事案件也几乎没有,同时通过刑事诉讼对于当事人的权利损失的弥补可能并不到位,刑法更多的是威慑作用,防止相关人员违法犯罪,对于填补损失的关注度要小一些。所以,进行刑事诉讼并不是理想的纠纷解决途径。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之下,行政诉讼是解决股指期货交易纠纷的最佳途径。我国的《股指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有较为细致的规定,既有对监管主体的行政处分,也有对被监管主体的补救性责任和惩罚性责任的规定。

注释:

①布雷森体系的核心是将美元的地位与黄金等同,进而使黄金官价不受自由市场的冲击。所谓等同即美元与黄金的比率相等,而世界各国需协同美国维持这一状态。该体系运行的条件是自相矛盾的,第一是美元作为国际支付手段与国际储备手段必须保持币值稳定才能被其他国家接受,币值稳定也就要求有充足的黄金储备和国际收支保持顺差,第二是世界上其他国家需要充足的外汇储备,这就要求美国国际收支保持逆差。由于美国频繁发动战争以及美国的经济危机爆发,美国美元储备严重不足,进而导致该体系再也无法保持在矛盾中运行,该体系全面崩盘。

②20世纪70年代发生了两次石油危机,73年阿拉伯方面原因使世界油价上升两倍,78年两伊战争使世界油价上涨两倍还多,这两次危机都使世界经济严重动荡。

③系统性风险是指由政治、经济、社会等因素对证券价格造成的不良影响。这种风险不能用分散投资的方法消除,遂又称不可分散风险,其主要特征是所有股票均下跌。

④股指期货存在两种赚钱的方式:做多和做空。做多,即买开仓,认为期货价格将会上涨,涨起来时卖平仓,以赚取平仓价比开仓价多的部分;做空,即卖开仓,认为期货价格会下降,降下去时买平仓,以赚取开仓价比平仓价多的部分。举一个做空盈利的例子,若4月1号沪深300股指期货以3500点开盘,6月1号到期,认为到期时沪深300指数会降低,在期货市场上与买家签订一份合约卖出5手,在3400点时认为沪深300不会低于这个点数买入5手来平仓,就会有(3500-3400)*300=30000元的收益,对方之所以会签合约是因为对方觉得沪深300的指数会上涨。

⑤投机者通常是单向操作,即买涨或买跌,假如真的涨了或跌了就盈利,若跌了或涨了就亏损;套利者往往不是单向操作,但套利的实质也是投机,指的是利用股指期货市场和股票现货市场、不同的股指期货市场、不同的股指期货合约或同种股指期货商品不同交割月份之间出现的价格差异,通过同时买进卖出赚取价差进行收益的行为人;套期保值者指在股票现货市场和股指期货市场进行反向操作的行为人,具体行为有两种模式,第一是已经有股票或即将持有股票的投资者预测股市下跌,为防止股票组合下跌风险,在期货市场上卖出股指期货的交易行为,第二是持有现金或即将持有现金的投资者,预计股市上涨,为控制交易成本而先买入股指期货,锁定将来购入股票的价格水平,在将来现金投入股市时,再将期货头寸平仓的交易行为。

⑥狭义的法律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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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立南,西南政法大学,学士学位,海外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法学、国际经济法、经济法、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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