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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畔合伙人制”合理性浅析

2015-06-11黄珮琦

2015年38期
关键词:公司法阿里巴巴

黄珮琦

摘要:阿里巴巴在纽交所上市以来争议不断,它所创立的“湖畔合伙人制”,公司自治的重要创举。本文以公司法基本理论为视角对“湖畔合伙人制”的合理性进行探究。

关键词:阿里巴巴;公司法;湖畔合伙人

一、前言

2014年9月18日,阿里巴巴集团在美国纽约完成路演,19日在纽交所挂牌交易,股票代码为“BABA”,正式宣布在美国上市。此次阿里上市,最具争议性与话题性的莫过于阿里巴巴“合伙人制度”。阿里巴巴的合伙人制度不同于法律意义上的合伙人,而是针对公司控制权设计的一种更利于管理层的制度安排,使管理层可以摆脱股权约束,基于较少的股份,获得公司较大的控制权。

二、“湖畔合伙人制”内容

从阿里巴巴向纽交所提交招股说明书中对其合伙人制度阐述的内容可以看出,就“湖畔合伙人”的权利义务而言,合伙人有奖金分配权与董事提名权,义务方面包括全力提升阿里生态系统愿景和传承企业文化与价值观等。但阿里的合伙人身份不等同于股东。目前公司共有 28 名合伙人,其中马云和蔡崇信为永久合伙人,其他人一旦离开阿里或关联公司时就从阿里合伙人中退出,每年公司都可以提名新合伙人。虽然阿里要求合伙人必须持有公司一定的股份,但除永久合伙人以外,一般合伙人要在60岁时退休或在离开阿里时同时退出合伙人,这与只要持有公司股份就能保持股东身份不同(股东资格的丧失情形:公司终止、公司注销股份,股权转让或者股份回购,股东违法或违反章程被除名、股票丧失等)。从阿里巴巴的招股说明书、公司章程与合伙人相关条款可以看出,合伙人制度实质上是由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给予特殊人群特殊权力来维持和延续公司控制力的一种协议①。

三、“湖畔合伙人制”的效用

对于资本市场是制度重要还是优秀公司?交易所兴旺与否关键在于上市公司,优秀的上市资源能给交易所带来不断的生命活力,阿里巴巴在美国上市从某种意义上说是给美国经济打了一针强心剂。合伙人制的效用是多方面的,对于公司的发展来说,笔者认为有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是符合互联网产业发展的需要。我国《公司法》以及香港相關法律遵循的“同股同权”要求让一些互联网企业后期难以顺利融资,而阿里巴巴创新的合伙人制模式意义在于,让创始人在实现融资,促进公司发展的基础上也能掌握对公司的控制权。

其次是有利于公司文化与理念的传承。公司文化的传承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公司的发展,合伙人的遴选条件之一是必须高度认同公司文化和价值观念。因此合伙人制看重的不是代表资本的“股份”,而是具有阿里精神的“合伙人”。

第三是稳定企业高层管理,激发企业下层活力。阿里巴巴作为目前我国最大的电子商务集团,此制度的实行使阿里集团的领导阶层得以稳定,企业的控制权并不会因其吸纳的产业和融入的资金而改变,解决了马云及其高管的后顾之忧,使得阿里集团能够不断扩展产业领域,利于企业发展。

四、探究“湖畔合伙人制”

笔者从以下两个角度来探究该制度是否合理:

(一)公司法律规范的强制性和任意性

阿里巴巴的合伙人制度显然是一种意思自治,属于公司法律规范的任意性规范。而这种任意性法律规范是否合理,就需要我们从公司法律规范的强制性和任意性入手探讨。

可以明确的是,公司法律规范绝不是单纯的任意性或者强制性规范,是两者的结合,而在分类两种规范时,笔者倾向于从规范的分类入手,将规范分为结构性规范、分配性规范和信义性规范,并由此三类分别对应公司规范中的各种设置, 比如结构性规范、分配性规范都是任意性规范,但信义性规范对应一些有关的义务问题,如勤勉忠实义务等, 这类规范便属于强制性规范。三是分为对内规范和对外规范,对内规范为任意性规范,对外规范为强制性规范。按照此种分类方法,合伙人制度应该属于结构性规范中的内容,是任意性规范,可以进行意思自治,因此,阿里巴巴的合伙人制从公司的法律规范角度来说是合理的。

(二) 公司治理结构问题

在英美法系或大陆法系法系,法律在规范公司治理结构时都存在以下明显特征,即公司法通常只是给公司治理结构划出一个基本框架,由公司参与者根据本公司具体情况,通过公司章程来明确公司治理结构的细节。如我国《公司法》第37条规定“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属于股东会的职权”但是《公司法》并未对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办法、表决程序做出规定,需要公司根据自身情况来自行明确。

笔者认为,“湖畔合伙人”制度涉及的另一个问题便是公司治理结构的自治问题,即一个公司自由设计自己的治理结构的限度。阿里巴巴集团认为公司治理结构本质上属于公司的自治事务,这一制度只是公司管理团队在章程范围内的公司治理安排,即属于公司治理的自治范围。从我国《公司法》第 132条规定内容——“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做出规定”——可以看出,即使是股权法定的我国也为公司治理的创新留有余地。由此可见,阿里巴巴合伙人制从公司治理结构角度来说也是合理的。

阿里巴巴的“湖畔合伙人制度”,将公司的控制权在形式上归于其核心高管团队——合伙人会议,实现了一定程度上的集体领导,如此公司治理结构的创新,一定程度上否决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资本多数决”,以此获得创始管理团队对公司的控制权和个人利益的实现。同时,“湖畔合伙人制”的风险性也不容忽视,在公司自治的框架下,公司参与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大多通过公司章程或协议等契约来明确。控制股东和公司管理层在这种契约关系中居于优势地位,中小股东则居于弱势地位。核心合伙人的行为得不到有效约束,中小股东的利益未能有效保护,因此,如何在坚持契约自由原则的基础上保护中小股东,尤其是上市公司中的社会公众股东的利益,是当务之急。从公司法律制度角度来讲,应当尊重公司自治,对公司参与者通过平等协商、建立在公平诚信基础之上达成的具有创新性的公司治理结构提供更优质的发展空间,同时也应该在信息披露、法律责任等方面加以改进,规范公司自治,保护各方利益。(作者单位: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黄来纪:《公司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2]周有苏:《上市公司法律规制论》 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

[3]张忠军:《上市公司法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4]段威:《公司治理模式论——以公司所有和公司经营为研究视角》,法律出版社2007年4月第一版

[5]李建伟:《公司制度、公司治理与公司管理——法律在公司管理中的地位与作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4月版

[6]陆海天:《合伙人制度那些事》,《THE FOUNDER》2013.11

[7]胡正梁 张帆:《“新型合伙人制度“解析》,《山东经济战略研究》2014-7

[8]姜敏:《论公司治理结构的自治——阿里巴巴合伙人制度的启示》,《行政与法》2012年12月

[9]马光奇、赵亚莉:《阿里巴巴“合伙人制度”及其创新启示》,《企业管理》2015年第二期

[10]文一墨:《阿里巴巴上市困局:控制权的暗斗?》,《热点聚焦》

注解:

①马光奇、赵亚莉:《阿里巴巴“合伙人制度”及其创新启示》,《企业管理》2015年第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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