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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认定及完善措施

2015-05-30付红萍

2015年18期
关键词:完善措施

作者简介:付红萍(1990-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硕士,研究方向:诉讼法与司法制度。

摘要: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在实践中应用广泛,但由于二者在适用范围和认定标准上存有一些模糊区域,致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不明确,给司法审判带来了困难,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因此,明确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认定,对于正确认识和处理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和理论意义。

关键词:雇佣合同;承揽合同;完善措施

雇佣合同关系与承揽合同关系是两种非常重要的法律关系,它普遍地存在于经济生活的多个方面。雇佣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于一定或者不定期限内,在另一方当事人的指挥和监督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另一方当事人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协议。提供劳务的一方称为雇员或者受雇人,给付报酬的一方称为雇主或者雇用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方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由定作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按照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收取报酬的一方,为承揽人;提出工作要求、按照约定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定作人。在民法理论中,对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很容易进行区分,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一直以来由于对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缺乏统一和明确的区分标准,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地保护,也使得司法审判缺乏严肃性。 因此,明确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认定,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秩序的稳定和发展,并且对促进我国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认定

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认定方法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宜按以下层次来建立两类合同的区分体系:

(一)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性质有明确约定时的认定

民法的核心是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又称私法自治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1]。意思自治原则的核心是确认并保障民事主体的自由。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都规定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这些法律条文的规定即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确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灵魂,即只要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成立有效。因此,在认定是雇佣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时,同样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即双方当事人就其身份关系是雇佣还是承揽存在约定时,应当依照其约定。

(二)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性质无明确约定时的认定

如果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性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则可以根据不同的劳动对象,先将合同分为涉及动产的合同和涉及不动产的合同。这对于初步判别是属于雇佣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具有非常重要的参考意义。

第一,劳动对象为动产时的认定。动产,是指能够在空间上移动而不会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众所周知,承揽合同以交付工作成果为其基本特征,所以,对于动产,如果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则应该认定为承揽合同;如果仅仅是以使用劳务为支付报酬的条件的, 则应该认定为雇佣合同。以此为判断标准,就基本上可以对实践中出现的雇佣合同关系与承揽合同关系进行区分认定了。

第二,劳动对象为不动产时的认定。不动产是指在空间上占有固定的位置,依自然性质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无论是雇员还是承揽人在对不动产进行加工、改造、修缮等劳动时,必须在该不动产上进行,此时的劳动往往兼具有雇佣和承揽的双重特性。因此,在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性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对于不动产,则应当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区分:

1.如果当事人双方只是约定以每日劳务的价格为计算报酬的标准,而没有约定以完成总的劳动成果为支付报酬的条件的,就应认定为雇佣合同;反之,如果当事人双方约定以完成总的劳动成果为支付报酬的条件,而没有约定以每日劳务的价格为计算报酬的标准的,就应认定为承揽合同。

2.虽然当事人双方约定为承揽合同,但是根据社会的生产技术水平,结合工作总量进行计价以后,如果承揽人获得的报酬与该行业雇员所获取的报酬之间没有明显的差额,那么该合同就应当被认定为雇佣合同,而不能认定为承揽合同。

这样规定的理由在于:首先,对于涉及不动产的承揽合同,承揽人必须到定作人指定的地点进行劳动,对承揽人工作地点的约束,不符合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对工作场所进行选择的特征。其次,该规定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如果一味强调合同的表面特征,而不顾合同的内在本质,必然会致使雇主以承揽合同为幌子,规避其对雇员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等义务, 最终导致对雇员的不公平。

二、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认定的完善措施

上文对于判断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具有极为重要的参考意义,但是要想在雇佣合同和承揽合同中间划出明确的界线还必须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在《劳动法》增加有关雇佣合同的法律规定

目前,雇佣合同关系在我国仍然处于一种“遮遮掩掩”的尴尬境地,这也是在实践中司法工作着容易将其混淆为承揽合同关系的主要原因。笔者认为,在当前的形势下,宜在《劳动法》中增加雇佣合同的有关条款为妥,即修改《劳动法》,增加有关雇佣合同的法律规定,在同一部法律中规定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两种不同形式的合同,用以调整劳动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关系。具体说来,就是在《劳动法》中以一个部分详细的规定雇佣合同的主体、内容、效力、法律责任等,并且规定在雇佣过程中所引起的纠纷可以采用仲裁和诉讼两种处理方式。这样既可以使雇佣关系处于法律的监管之下,有利于进一步区分认定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也为法官裁判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充分发挥司法解释的指导作用

司法解释作为我国法律渊源中重要的一种,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的司法解释。虽然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存在很多问题,但其作用却是不容忽视的。司法解释能够在法律的稳定性和社会的易变性之间保持适度的平衡,在法律的普遍性与案件的具体性之间寻得个案的公正。因此,在当前情况下,充分发挥司法解释的指导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譬如,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就雇佣合同关系与承揽合同关系中极易混淆的一些领域出台相关的解释条款,特别是规定劳动对象为不动产时如何区分认定是雇佣合同还是承揽合同。通过司法解释来明确雇佣合同的法律概念,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并保证法律实施的统一性。

(三)确立依法保护弱者利益原则

保护弱者利益原则,是指以一种特殊的标准来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地位以及分配利益,这种特殊的标准是源于对社会弱者“身份”的认定,是以特殊身份来决定利益的分配,使这种分配结果有利于具有“弱势身份”的一方[2]。保护弱者利益原则是通过矫正失衡的社会关系来缓和这种不平等,这是另一种意义上的法律平等,即“实质平等”。我国当前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劳动力使用者变得复杂多元化,这些导致当事人在经济力量、知识、技术和信息等方面存有差异,从而使当事人之间产生强弱之分,在雇佣关系中,雇员相对于雇主来说,是属于弱势主体。在承揽合同关系和雇佣合同关系的选择中,雇佣关系最能够保护雇员的利益。如果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法理仍然无法确定属于哪种合同关系,根据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倾向于将该种合同关系确定为雇佣关系,以便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雇员的利益。 (作者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29页。

[2]董保华:《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56-1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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