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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犯的危险犯:以中德立法比较为视角

2015-05-30陈兴良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5年2期
关键词:刑法典学界法益

陈兴良

过失犯在没有发生实害结果的情况下,当然不能按照未遂处罚,那么是否可以按照危险犯进行处罚?过失犯的危险犯是过失论中较少涉及的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较为疑难的问题,在我国刑法学界对于过失犯的危险犯的存立有着较大的分歧。

在德国刑法理论上,是肯定过失犯的抽象危险犯的,即以实施一定的危险行为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过失犯,而且在《德国刑法典》中也有关于过失犯的抽象危险犯的立法规定。对比中德刑法的规定,对于我们正确地理解过失犯的危险犯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1997年我国《刑法》修改以后,对于过失危险犯的关注视角开始从立法论向解释论转变。尤其是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以后,在醉酒驾驶构成的危险驾驶罪的讨论中,也涉及过失危险犯的问题。从现有的情况来看,我国学者主要围绕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以及危险驾驶罪这三个罪名对过失危险犯进行研讨。前两罪应属于故意犯,不能构成过失犯的危险犯。而将危险驾驶罪解释为过失的抽象危险犯,可能会使故意的抽象危险犯丧失处罚根据,还可能会扩张刑罚惩罚的范围。

基于过失犯的危险犯应当具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并且以故意犯的危险犯为立法前提,因此,我国刑法中并不存在过失犯的危险犯。在我国刑法学界否定过失危险犯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过失犯是结果犯,而危险犯,无论是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则不存在这种结果,因此,没有结果的过失是不能成立的。

这种立法状况,和我国所特有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二元处罚体制具有密切的相关性。为了给行政处罚预留空间,我国《刑法》将那些发生了法益侵害结果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规定为犯罪,对于那些没有发生法益侵害结果或者情节较轻的行为一般都予以行政处罚。在这个意义上说,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只是相对于其他国家刑法典中的重罪和部分轻罪。因此,过失危险行为一般都只是行政处罚的对象,而不能进入刑事立法的视野。

(摘自《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5期,第2-15页。)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100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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