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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纠纷的审判研究

2015-05-30陈本菲魏莱

2015年24期
关键词:凯莱最高人民法院被告

陈本菲 魏莱

一、导言

我国在制定出的《公司法》中有这么一条规定,第182条:“当一个公司的日常工作维护和经营出现严重阻碍,并且这一状况继续延续下去将使公司内部各个股东的财产收益得到损失,且这种状况很难通过其它方式进行有效解决,那么拥有公司内所有股东表决权中至少百分之十的股东,能够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正式解散公司。”这条对公司解散制定的法规是我国首次引入公司解散之诉的制度,堪称我国公司制度与世界优秀公司制度接轨的典范之作。然如何理解本条中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成为众说纷纭的疑难问题。例如,本条尚未明确规定适格股东能否在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相关权益受到侵害的条件下,或者在就职公司出现资金亏损甚至资不抵债等条件下提出对公司的解散日程,这对司法实践中本条的理解与适用造成困难。

为了解决这一困境,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表决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公司法解释(二)”),公司法解释(二)在对公司解散之诉的情形进行了四项细化①后,在具体的相关解释法中,明确阐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当做限缩解释,也就是说,公司解散之诉的理由应当限于公司治理出现困难所导致的“公司僵局”。

作为回应,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9日发布了第8号指导案例,名为《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②(以下简称“林案”),其相关裁决重要之处明确指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将已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收录作为公司内部股东能够提出解散公司之诉的满足条件之一。凯莱公司内部正常执行的管理机制已出现严重不可逆问题,致使公司经营陷入瓶颈,因此可以认定,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且难以解决的问题。对于符合公司法要求及相关司法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做出解散公司的判决。”随着“林案”作为指导案例依法产生司法指导意义,毋庸置疑,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案件的规则得到了进一步明确,故公司解散之诉从法律规则本身来看仿佛不再具有疑难之处。

正基于此,“林案”从2012年作为指导案例出台至今,其在学界产生的回响似乎颇有渐渐消弭之势。然而,问题真的得到最终之解决?笔者认为,仅仅由于出台“林案”而终结对公司解散之诉的学术讨论为时尚早——“林案”所带来的司法影响不应就此剧终。

在本文看来,分析“林案”,不仅仅应当对“林案”的司法文本进行“参照”,还应当把握、挖掘“林案”身后的商事法理渊源。限于篇幅,“林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的评述在本文将不做复述,本文谨试图通过“林案”分析两项关键点,作为笔者对公司解散之诉的进一步思考。

二、对“林案”关键点的分析

1、关键点之一: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是否需要考虑该公司的绩效

“林案”中,二审法院判决③、最高人民法院裁定④解散公司无须考虑该公司的绩效。然本案一审判决的理由却与之相左,值得玩味。

本案一审,法院审判书认为:“凯莱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非常良好,可以说并没有出现公司经营管理难以开展的局面。倘若仅仅因为公司合作者间存在恩怨致使公司就职人员失业、公司管辖内的经营户无法开展经营,则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立法本意,也不利于维护任何一方股东的权益。股东之间的僵局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来破解。公司法在维护股东权利方面制定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若林方清认为其股东权利受损,可依法进行救济。此外,林方清可以要求戴小明或凯莱公司收购林方清股份,通过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股份,既能打破僵局救济股东权利,又能保持公司的存续。同时,服装城管委会作为管理部门,其出面协调两股东的矛盾,也是林方清救济股东权利的有效途径之一。综上,林方清关于解散凯莱公司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⑤显然,一审法院认为,解散公司需要考虑公司绩效以及该绩效所映射的社会效果。

然而,二审法院却认为:凯莱公司已经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其原因在于:1、凯莱公司已连续有四年之久没有召开例行股东会议,且并未表决出有法律效应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机制名存实亡;2、凯莱公司在任执行董事对公司进行的相关管理行为已不再能够明确体现权力机构的意志;3、凯莱公司目前的监督管理机构已无法正常行使监督权;4、凯莱公司本身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不是用来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陷入僵局的必要条件;5、凯莱公司继续正常运行将会使得现任股东林方清的合法利益受到严重损害;6、凯莱公司目前所处的经营僵局已持续很长时间没有有效解决手段及途径;7、本案原告适格。⑥显然,二审法院认为,解散公司应当考虑公司治理结构的有效性与股东利益,不应当考虑该公司的绩效。

而后,被告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再次确认本案二审的审判观点,依法驳回原审被告之申诉。

综上所述,公司解散之诉所应当考虑的要点在于股东合法权益之保护、公司治理结构之合理规范。

2、关键点之二:股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散公司,应该以公司还是其他股东为被告

解散公司之诉的旨趣在于公司处于僵局之时保护股东合法权益。然而,在解散公司之诉中,被告应当如何选择成为“林案”为学姐带来的再一次思考。“林案”中,原告以公司、其他股东为被告提起起诉。然而,如此处理是否符合现代商事理念值得品味。

2008年5月20日,在“规范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本报记者问”中,有记着提问:“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案件被告应该是公司还是其他股东?”,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道:“鉴于解散公司诉讼案件从本质上讲属于变更之诉,系变更股东和公司两者间的出资与被出资的合法法律关系,从属于有关公司组织方面的诉讼类别,因此,在股东正式提出请求解散公司的案件诉讼中,被告方是公司,而公司内部股东之间有关出资成立公司的专项协议,已随着公司的设立成功履行,股东间并不存在解除设立协议规定的需要,因此该案件中公司内部其他股東不应当作为解散公司诉讼案件中的被告方。”⑦

“林案”却颠覆了这一观点。“林案”中,被告人以公司与其他股东作为被告,而本案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到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均未出现被告不适格的瑕疵,这一现象值得玩味。

在本文看来,“林案”中,原告将公司与其他股东作为被告的诉讼方式符合现代公司商事理念。前文已述,公司解散之诉之旨趣应当考虑的要点在于股东合法权益之保护、公司治理结构之合理规范。故公司解散之诉应当分别体现股东合法权益之保护、公司治理结构之合理规范。

就保护股东合法权益而言,一方面,由于其他股东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且导致公司僵局,因此,其他股东系属通过公司治理结构的不规范侵害原告利益,故其他股东应当做被告;另一方面,由于公司本身存在着治理结构缺憾,且解散公司之诉的目的在于解散该公司,故公司亦当成为被告。

综上所述,在本文看来,股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散公司,应该以公司与其他股东为被告。

三、对“林案”关键点分析的结论

公司解散之诉所应当考虑的要点在于股东合法权益之保护、公司治理结构之合理规范;解散公司应当考虑公司治理结构的有效性与股东利益,不应当考虑该公司的绩效;股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散公司,应该以公司还是其他股东为被告。(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 《公司法》中的解释条例,第1条第1项做出明确规定:“独立或者和公司内部其他股东一起,共同清算手中所获得的公司股东表决权,倘若所占比例已达至少百分之十,那么可以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的合法诉讼,但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中的至少一条:(一)公司虽然可以正常营运,但是应当定期召开的股东大会迟迟无法执行,规定的可提起上诉时长为两年以上,这仅仅只是一方面,其中还包括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非常严重的问题,且难以解决;(二)公司内部发起表决项目时,股东们的表决人数必须能够达到规定的一定比例,倘若无法满足这个条件,即使召开了股东大会也视作无效,或者,公司的日常经营与管理出现难以挽回的错误;(三)公司内部各个董事间存在矛盾恩怨,并且长期得不到解决,即便是在例行召开的股东大会上,或者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受到毁灭性打击;(四)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已经出现很大的技术漏洞,无法利用有效手段进行弥补,若公司继续经营,将持续给股东的经济利益带来损失。”

② 本案大概的案情是这样的:原告林方清向法院提出上诉:位处常熟市的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早已出现严重不可逆的技术漏洞,足以令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这次公司遇到的问题不能通过有效手段及策略进行控制,因此,公司在不久的将来甚至有可能只变为空壳,这种现状难以改善,已经使其经济财产蒙受巨大损失,故恳请法院下达解散凯莱公司的依法判决。

法院在依法作出审理前进行了仔细侦查:凯莱公司于2002年1月份正式成立,当时的股东只有两位,故股份是按五五分成的方式进行分配,这二人便是林方清与戴小明,公司初成立时,戴小明身兼数职,分别担任凯莱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执行董事的职位,而另一名股东,林方清则担任公司总经理以及监事的身份。初成立时,凯莱公司便做出了明确规定的章程指示:在对公司事项进行表决时,以例行召开的股东会为表决场所,必须有超过一半的股东表决答应,该被表决事项才能得以正式实施。一切经营都很正常,直到2006年起,当时仅有的两个股东,林方清与戴小明,他们二人之间的矛盾越来越严重,在公司经营理念上的分歧也越来越严重。到2006年5月9日时,股东林方清提出召开股东大会的提议,但是戴小明并不承认林芳清所使用的召开股東大会的权利,故最终未能得到召开。2006年戴小明曾累计做过三次针对此事的正式回应,林方清个人方面想召开股东会议,并不符合相关章程规定,戴小明坚决不赞成解散公司的提议,并强烈要求股东林方清依法上缴公司内部的财务资料。2006年11月25日,股东林方清第二次向戴小明做出正式要求,希望戴小明以及公司方面,依法提交公司内部相关资料作为辅证,以便法院进行例行查阅并作出解散公司的审判。

经法院多方走访及查阅公司内部相关经营资料,终于查明,凯莱公司成立时确定的章程条例明确做出了以下规定:(1)对公司经营的财务走向定期进行检查;(2)对公司内部的管理人员实行依法监督;(3)当公司内部管理人员做出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要求公司上级进行查处和及时纠正;(4)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需要召开临时股东会。据相关资料表明,自2006年6月1日起,凯莱公司便从未召开过应当定期召开的股东会议。相关调解委员会曾经两次对产生矛盾的股东进行调节及劝说,遗憾的是,从未取得明显效果。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发出(2006)苏中民二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书一文:判决驳回林方清关于解散凯莱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该审判之后,股东林方清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于2010年10月19日发出(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将一审判决结果作废,改判将凯莱公司进行解散行为。

③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书。

④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336号民事裁定书。

⑤ 参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苏中民二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书。

⑥ 参见注释②。

⑦ 参见“规范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本报记者问”,载http://www.law-lib.com/fzdt/newshtml/21/20080520152738.htm,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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