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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深型侦查监督讯问模式的构建

2015-05-30王雷许凤学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5年3期

王雷 许凤学

内容摘要: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后,传统讯问方法已不能满足新刑事诉讼法对于逮捕证明标准提高的需要。构建纵深型的实质性、全面化、递进式的讯问模式,重新设计和规范讯问笔录模板和制作方法,能更好地发挥侦查监督讯问作用,提高审查逮捕案件质量、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关键词:侦监讯问 纵深型 讯问模式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逮捕的条件和标准,特别是对一般逮捕条件五种社会危险性情形的规定,具有鲜明的指向性和严谨的论证性,逐步构建和形成了全面的逮捕证明的体系。同时,基于保障人权和致力于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造的需要,与审查逮捕相关的思想观念与工作机制也应当随之改善和提升,而作为审查逮捕工作的重要环节侦查监督讯问(以下简称侦监讯问)制度也必须要做出相应的调整以适应刑事诉讼法对审查逮捕工作所体现出的新标准、新要求。侦查监督纵深型讯问模式就是一种有益的探索。

构建侦查监督纵深型讯问模式是指,侦监人员在审查逮捕讯问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展开的富有层次的实质性、全面化,围绕问题递进式的科学架构。该模式的构建并不是否定传统的讯问方式,而是在传统讯问方式与内容的基础上摒弃和去除不必要的讯问内容,改变和完善有价值的讯问内容,丰富和扩充对侦查监督、立案监督、社会危险性方面信息的讯问,建立与新刑事诉讼法逮捕证明标准要求相适应具有操作性、实效性的讯问制度设计。

一、纵深型讯问模式的价值

(一)程序价值

一是能更加完善审查逮捕的诉讼化构造。我国的检察机关在职能定位上是司法机关,享有中立性法律地位,同时检察官也承担着客观性义务。以往单纯的通过审查侦查卷宗来决定是否逮捕的行政审批模式不符合检察机关的司法定位和新刑事诉讼法对逮捕证明标准提高的要求。在不能开庭审理、不能做到侦查、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同时发表意见的现实下,只能由检察官分别听取双方。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只有通过讯问实现。构建层次化的讯问制度就是要深层次、多角度地挖掘和辨别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申辩,尽可能的使从犯罪嫌疑人口中获取有用信息与侦查机关提供的信息量接近对等(当然无法达到平等),才能够补充现阶段辩护人在侦查阶段的缺位现实,才能有足够的依据来做出公正、客观的裁判,才能真正的促进和深化审查逮捕的诉讼化构造。

二是能更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程序参与的权利。“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新诉讼法后,是对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强调而非创设,辩护权、救济权、知情权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审查逮捕过程中有陈述案件事实,对不应当逮捕自己辩护的权利;有了解审查逮捕的理由及依据的权利;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而这些权利的实现无疑需要检察人员面对面的讯问,并且通过认真、耐心的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后才能在实践层面真正做到保障犯罪嫌疑人程序参与的权利。

(二)实体价值

一是能更加确保审查逮捕案件质量。复核案件事实与证据,把握犯罪嫌疑人的量刑程度以及评估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通过面对面的讯问无疑是最直接、最可靠的信息来源,通过层次性、全面化的讯问更能将这种信息量进一步的扩大和深化,有利于检察人员更全面、更充分了解犯罪嫌疑人的个人信息、主观恶性以准确把握社会危险性,符合直接言辞证据原则以及司法亲历原则。

二是能更加充分的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构建层次化的讯问制度就是要通过讯问覆盖和深入到整个侦查过程的不同阶段、不同层次,将侦查监督的视角多元化、内容深层次化,从而获得更多的侦查活动监督、立案监督线索,能更加充分、全面发挥审查逮捕阶段的法律监督职能。

三是能够为检察机关出庭公诉提供一定支持——即在特殊案件中,通过获取“重复供述”[1],补位非法证据、补证瑕疵证据。重复供述,也称反复自白,是指被追诉人的初次有罪供述,是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但其后在合法的讯问程序下,又再次做出的一份或多份本质相同的供述。对于重复供述的效力,存在三种不同认识:一种观点主张全部排除,即只要刑讯逼供等非法取供行为一经查实,则犯罪嫌疑人所做的全部有罪供述均应无例外地一体排除;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肯定重复自白的效力,主张犯罪嫌疑人在受到刑讯逼供下做的有罪供述应予排除,后来在没有受到刑讯逼供下作的有罪供述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一观点被实务部门普遍认同;第三种观点是区别对待,即并非排除全部重复供述,而仅是选择性地排除部分重复供述。根据吉林大学闵春雷教授的观点,以下因素可能会阻断这种精神强制的持续威胁,使得被追诉人有可能做出自愿供述:

第一是讯问主体或诉讼阶段的改变。

第二是讯问地点的改变及其合法性保障。

第三是重新告知其应有的诉讼权利,特别是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笔者赞同这一观点。故对于被告人在法庭上以各种理由全部推翻或者部分推翻原有罪供述的特殊案件,公诉人可以采用侦查监督部门的有罪供述的讯问笔录支持原有罪供述,提高公诉能力[2]。

二、构建纵深型讯问模式的三个层次

纵深型讯问模式应当以讯问笔录结构和内容的重新设计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从实质性、全面化、递进式三个层次对讯问笔录所应包含的内容进行科学化的梳理。

(一)第一个层次:复核案件事实与证据,侧重难点、重点证据的讯问

审查逮捕讯问滞后侦查讯问的阶段特点决定了其讯问的功能及要求有别于致力于获取犯罪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侦查讯问,而侧重点在于复核案件的事实与证据,侦监部门本身的中立性和独立性的司法定位也必然使其应当在现有的证据、事实基础上居中裁判。侦查卷宗中呈现的证据往往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应当逮捕的证据和意见,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事实和证据难以在卷宗中呈现,同时侦查卷宗中也存在事实内容模糊,证据链条薄弱等现象。如上所述,传统的讯问方式对本阶段的讯问是重点甚至是唯一,集中体现为“供述一下你的犯罪行为?”后开始重复记录犯罪事实。重新设计该阶段的讯问方式表现为以下三点:

一是当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侦查卷宗中的供述基本一致时,没有必要将讯问的主要精力浪费在案件既定的事实上的重复记录上,因为该阶段是核实而非重复,一笔带过即可,将影响案件定性等重要细节或新细节记下;当犯罪嫌疑人翻供时,对翻供所供述的事实及原因进行记录。

二是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注意记录、收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但卷宗没有呈现的事实与证据。

三是主要对重点、难点的事实与证据进行复核,对重要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进行重点讯问,摸清证据的来龙去脉,使证据链条巩固,案件事实清楚。该阶段的讯问不要纠缠于已经无可辩驳的事实,而应直接切入疑点、重点证据,应摆脱对口供的过度依赖,增加讯问效率,为下两个层次的讯问留下时间和空间。

(二)第二个层次:了解侦查状况,获取立案监监督、侦查活动监督线索

审查逮捕活动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通过对是否符合逮捕法定条件进行审查的实体监督,本文体现在第一个层次、第三个层次的讯问。

二是对侦查活动的程序是否合法的程序监督,本文体现在第二个层次。“侦查活动依法进行,是指侦查活动职能由法定的机关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进行。侦查活动监督就是对上述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是否合法所进行的监督。”[3]实现侦查监督的途径有很多种,包括提前介入公安侦查活动,受理有关的控告和申诉等,但侦查监督部门限于有限的人力和精力,不可能对所有案件都提前介入,对所有程序都实现全程监督,而案卷中反映的信息也微乎其微,因而审查逮捕讯问是获侦查监督线索的重要突破口。讯问实践中应当做到:

一是在广度上,讯问人应提前通过阅卷将整个侦查过程了然于胸,然后全面、详细的进行讯问,对经常可能出现违法的地方应重点讯问,如未成年人现场指认时是否有监护人陪同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第565条明确规定的人民检察院侦查活动监督主要纠正的二十个违法行为,只要案卷中可能涉及到的,就要必须进行讯问并听取犯罪嫌疑人申诉。应当注意,对于任何违法行为不管轻重都要加以重视,同时,为提高讯问效率,仅将违法情形及线索记录即可。

二是在深度上,对发现违法情形的还要深入、详细的讯问并通过耐心的教育、劝导力图侦查活动监督的证据具体、规范,以便于为行使侦查活动监督手段提供依据。

三是审查逮捕讯问也是立案监督的一个线索来源,但立案监督的线索来源主要是受理被害人、控告人的举报,因而通过审查逮捕讯问能获取的线索也是有限的,讯问中的做法是注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政策教育,鼓励其检举、揭发他人。

(三)第三个层次:讯问社会危险性信息,听取犯罪嫌疑人申辩

需要说明的是,对社会危险性的讯问不是必然的,如符合经行逮捕情形的,只需满足前两个讯问阶段即可,对《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3款转化逮捕情形的应当分两个层次考虑:

一是有证据证明满足《刑事诉讼规则》第100条的则属应当逮捕情形,在第一个讯问层次解决即可。

二是如果不满足《刑事诉讼规则》第100条的,应当重新考察和研判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在该阶段解决。

实践中,逮捕的难点和重点正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的符合逮捕情形的轻罪案件——对于此类案件,对社会危险性讯信息讯问的拓展和深入极为必要。社会危险性信息集中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和《刑事诉讼规则》第139条,但不限于此。《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规则》明确和细化的这五种情形是社会危险性的客观表现,还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等综合衡量,对于未成年人的逮捕还应当包括帮教措施或监护条件等涉及家庭背景的讯问(高度重视《刑事诉讼规则》第144条的规定内容)。因而讯问笔录中应做到:

一是对于在卷宗中所体现或被害人、证人及其他人所反映的五种社会危险性信息的证据要重点讯问,核实其真实性。

二是要听取犯罪嫌疑人对该证据的意见,如犯罪嫌疑人被列为网上逃犯的,则表明犯罪嫌疑人有逃跑的可能,针对这一点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逃跑的时间、缘由,并听取其说明逃跑的理由和今后不会逃跑的理由,如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前或归案后有扬言要打击报复被害人的,应当向其核实该言论的真实性以及认真听取其以后不会实施打击报复的理由。

三是讯问了解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赔偿情况。如向犯罪嫌疑人介绍一下受害人的情况,听取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造成人身或精神上的损害后的想法以及以后有什么切合实际的打算。当然对于已有充分证据证明是连续作案、流窜作案的惯犯等情形时,第一阶段的讯问已经证实了这一点,本阶段也无需赘述,对其他的讯问也简化即可,但要保证犯罪嫌疑人知道可能被逮捕的理由。

上面三个层次的讯问内容,体现了纵深型讯问模式的实质性、全面化的基本要求,基本完成四大作用,具体:

一大是审查逮捕工作方面:首先是对侦查机关(部门)提请逮捕书中的犯罪客观行为进行复核和细化,对责任要件进行认证和探究,对内心确信能否达到逮捕的证明标准进行确认。其次是对犯罪嫌疑人辩解、申诉、控告进行倾听、分析、捋顺、记录,以便加以合理利用。再次是对社会危险性是否达到逮捕必要进行分析判断。最后是对追捕线索进行深入挖掘,如上下游犯罪分子、帮助犯、另案处理等漏人、漏罪的情况。

二大是在侦查活动监督工作方面:发现、记录、捋顺是否存在侦查违法行为。如假自首,假到案,假坦白,随意扣押随身现金等与案件无关物品且不入卷,等等情形。

三大是立案监督工作方面:发现、记录、捋顺是否存在立案监督情形,如少报关联罪名等漏罪情况。

四大是按照大局要求:加大对某些案件打击力度方面,协助侦查机关稳定侦查方向,进一步固定供述,深挖犯罪、扩大战果。递进式的讯问模式要求,要求侦查监督办案人员在一旦发现问题后,应当以问题为导向,结合卷内、案内的其他相关证据情况,加大审讯力度,提高讯问针对性,开展接续讯问——时间可以是首次讯问的后半部分、现场二次讯问,也可以是事后调查核实后的二次甚至多次讯问,从而切实发挥出侦监讯问的功用,全面发挥侦查监督功效。

注释:

[1]闵春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问题研究》,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4年第2期。

[2]笔者认为,侦监讯问笔录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也需要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为此,未来应当建立侦监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场所限制等配套制度。

[3]孙谦主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理解与使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年版,第40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