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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

2015-05-30黄樱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5年3期
关键词:前科犯罪人刑罚

黄樱

内容摘要:近年来,我国已经进行了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改革,但这些改革大都集中在审判前或审判阶段,触及到审判后环节的改革太少且没有发挥其应有的效果,特别是在减少和遏制未成年人再犯罪方面,发挥的作用非常有限。因此,为了更好地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使曾罪错的未成年人重新融入社会,尝试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关键词:未成年人 前科消灭制度

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是指未成年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或者宣告有罪但免于刑事处罚后,在满足特定的要求下,经过某种程序消灭其犯罪记录的制度。

一、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基本特征

一般而言,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主要有以下四大基本特征:

第一,未成年人必须有前科,即曾经有被宣告犯有罪行的法律事实。这是该制度得以存在的前提。

第二,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包括时间条件、刑度条件和悔改条件等。

第三,前科记录的消灭需要经过一定的方式。即未成年人前科或者由法官进行裁决消灭;或者在未成年犯罪人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只要满足了特定条件,其前科就自然消灭。

第四,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产生了犯罪记录被消灭的积极法律后果,即有关未成年犯罪人的一切有罪记录在司法机关和相关的人事档案中均会被注销或销毁,曾经犯过罪这一法律事实将会被抹去,并且恢复其正常的法律地位,享受与其他正常公民同等的待遇。

二、我国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可行性

(一)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法律基础

1.国内法方面。我国于2011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第19条规定,在《刑法》第100条中增加第2款,即规定了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另外,在今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中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并在此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虽然该两项规定均没有提及前科消灭的问题,但这也意味着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制进程有着重大的进步,也为我国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奠定了基础。此外,尽管我国至今未制订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专门法,但以《未成年人保护法》为核心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除了根本大法《宪法》中涉及保护未成年人的条款以外,《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7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均规定了未成年犯罪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并且《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明确规定了我国实行教育挽救感化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方针。所有这些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与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价值追求是基本一致的,再加上我国现行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些都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建立创设了一定的制度性环境,提供了相关的法律保障,奠定了一系列法律基础。

2.国际公约方面。我国签署并加入的1984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标准规则》(简称《北京规则》)第21条第2款明确了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记录对其以后的司法处理不会产生任何不利的影响,即使其成年以后再次犯罪,该前科记录也不能被司法机关引用而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虽然条文没有明确提及到前科消灭,但实质上其已经确立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原则。此外,《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9条规定明确了对未成年人的前科进行封存已经是当今世界的普遍做法,同时也暗示了国际未成年人刑事立法的趋势是实行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所有这些我国参加并认可的国际公约,均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为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国际法上的支持。

(二)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实践基础

1.社会的支持是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得以创建的坚实后盾。未成年人这一群体因其身体与心理上的特殊性,对其的保护一直以来都是国家和社会关注的重点。因此,在涉及到未成年犯罪人的问题上,国家和社会对其的关注尤为强烈。现如今,消灭失足未成年人的前科,不仅是世界刑事司法的潮流与趋势,也是我国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维护社会和谐安定的需要。从总体上看,绝大多数的社会公众支持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且多数倾向于仅对犯轻罪的未成年人消灭其前科。[1]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的推进,社会公众的观念也会随之变化,从而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会得到越来越多的社会支持,进一步坚实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社会基础。

2.我国已有的尝试性实践。2003年12月,河北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在全国首开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先河,其制定并颁布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实施办法》,这在推动我国立法规定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方面有着重要的意义。随后,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制度在四川省彭县和浙江省得以创设。从2009年1月起,山东省德州市乐陵法院通过将近2年的实践,其所实施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模式以其创新性、可操作性和实用性在全国引起了广泛关注,取得了司法界的普遍认可。并且于2010年4月1日,与包括德州市综治办、德州中院在内的10个部门联合签发了《德州市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实施细则(试行)》,在全国率先实现了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在地级市范围的全面推行。此外,全国还相继涌现了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模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模式、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模式等各种成功的范例。各地法院不断探索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实践引起了我国司法界的广泛关注,也极有可能会引发一场在全国范围内的司法制度改革——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

三、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在我国的构建设计

(一)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适用条件

1.适用主体。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顾名思义,其适用主体应当是未成年犯罪人。因此,为保证《刑法》条文间的相互协调统一,避免出现相互冲突的情况,我们认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主体应当是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而对于其年龄的界定时间,笔者认为应该以犯罪时为宜,即只要犯罪时行为人为未成年人,则无论其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是否已成年,都应符合前科消灭制度的年龄条件。

2.适用范围。在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作为一个新兴的制度,整个社会对其的建立还是比较谨慎的,而且我国的司法实践总体上对此也都持保守态度。鉴于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的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免除的刑期条件及最新施行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未成年人前科封存的刑期条件均为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因此,为了保证《刑法》适用的统一性,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适用范围应为宣告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或者宣告有罪但免于刑事处罚的未成年犯。这样规定,既与目前我国普遍的司法实践相符合,也减少了该制度在社会上实施可能面临的阻力。另外,因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均为明知而故意为之,且破坏的是国家的安全制度,是特殊累犯规定的特定之罪,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所以应当将其排除在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适用范围以外。同时,毒品犯罪、严重暴力犯罪的首要分子、主犯因其人生危险性较大也不宜适用前科消灭制度。

3.时间及实质条件。

(1)时间条件。所谓时间条件,即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需经过一定的考验期。关于考验期的设置,因我国现阶段规定的是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犯罪人前科才可以消灭,所以当前情形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

①对于只定罪但免除处罚,或者科以刑罚但免于执行的未成年犯罪人,此时无需对前科消灭期限进行规定,有罪宣告之后前科即告消灭;

②被处以独立的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的,刑罚执行完毕之日,前科即告消灭;

③被判处缓刑的,缓刑的考验期满则前科消灭;

④被判处管制、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经过六个月;

⑤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刑罚执行完毕后,考验期为原判刑罚的1/2;

⑥对于假释的,假释期满则前科消灭;对于减刑的,考验期应按原判刑罚进行计算。

(2)实质条件——未成年犯罪人确有悔改表现。有前科的未成年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是决定前科能否消灭的实质要件。若前科人员确有悔改表现,则按时消灭前科;反之,如果表现不良,则应继续保留前科。关于悔改条件的内容,各国法律的规定并不一致,有的国家规定在考验期内未犯新罪即可,如法国;有的国家则规定除了未犯新罪外,还应满足品行端正等条件,如德国。在我国,笔者认为,为了能够顺利实现该制度建立时所设定的预期效果,悔改条件的设置标准应采取适中原则,不宜过低也不宜过高。由于《刑法》中有关撤销缓刑、假释的标准涉及到了悔改表现的规定,因此我们可以参照这一标准,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悔改条件设定为:没有故意的违法犯罪行为,品行正直,日常行为符合社会正常的道德准则。[2]如果未成年人在考验期间突出表现,则可以申请在规定期限届满之前提前消灭前科,而“突出表现”的标准,则可以参照《刑法》中关于减刑的“立功表现”及“重大立功表现”之条件的规定。

(二)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程序构造

1.告知程序。鉴于我国采用的是申请消灭模式,该模式运行的前提是申请者进行申请,所以有必要也有义务让具有申请资格的人知道其享有此项权利,以便法院启动该项制度。因此,在案件宣判和送达阶段,承办法官应该在判决书后面附注说明该权利的有关情况,或者以告知书的形式向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人及其代理人告知其前科消灭的权利,由其自由决定是否要申请前科消灭。判决书后的附注或告知书应当要载明未成年犯罪人提交申请的具体时间、申请的机构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等。

2.申请程序。

一是申请主体。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申请主体应当尽量宽泛,只要与该未成年人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即可提起。因此,除了未成年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外,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成年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均可作为申请主体。

二是申请对象。有资格申请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主体认为未成年犯罪人符合前科消灭条件的,应该将有关的裁决书、在考验期间表现良好的证明材料等提交给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初审法院,由其决定是否做出前科消灭的决定。因为该初审法院对该未成年犯罪人及其有关案件情况已经有了全面的了解,由其来决定前科消灭与否不仅提高了办案效率,还节省了诉讼资源。

三是审查及决定程序。审理未成年犯罪案件的初审法院接到前科消灭申请后,应当尽快对该前科人进行实质审查——是否满足了前科消灭的悔改条件。经过审查,对于不符合前科消灭条件的,裁定不予消灭前科;符合前科消灭法定条件的,裁定撤销其前科,并将此撤销前科的裁定书同时送达检察院、公安机关、未成年人档案所在机关等单位,接到此裁定书的机关应将有关未成年犯罪人的全部不利资料(包括拘留、逮捕记录、刑事判决等)予以销毁。此外,笔者认为,前科消灭的决定应当由审理未成年犯罪案件的初审法院组成三人以上单数的合议庭作出,这样可以避免可能因独裁而导致的不公平。

(三)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法律后果

首先,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适用旨在帮助未成年人消除因前科而可能引起的一切不利影响。因此,这种消灭必然是完整的、彻底的消灭。

其次,对于经法院审查后,不符合前科消灭条件的未成年人,对于其前科资料应当建立专门的机构统一进行保存,要设有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管理,并配以必要的监督措施。同时,建立健全前科档案保密制度,以立法的形式明确档案管理人员的保密义务,确立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外,任何人不得接触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原则;对于经法院审查后裁定不予前科消灭的未成年人,立法应该保障其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如果该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对法院作出的不予消灭前科的裁定存有异议而向法院提出时,法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受理,并且必须要对案件重新进行审查。该次审查所作出的决定应该为终局裁定。另外,为了防止前科资料泄露给未成年人造成伤害,因此,无论是未成年人因前科不予消灭后资料保密工作不当而受到就业歧视或变相歧视,还是未成年人因已消灭之前科而遭受不公正待遇时,都应允许该未成年人提起相关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院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并应及时做出相应的判决,从而达到以强有力的司法保障来保证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得到有力地执行。

注释:

[1]刘建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探索与完善—以德州市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实践为视角》,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年第12期。

[2]赵国玲、李强:《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实证研究》,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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