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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言论自由与侵权的权衡

2015-05-30连月月黄娅琴

2015年44期
关键词:名誉权隐私权

连月月 黄娅琴

摘 要:近几年,互联网发展迅速,公民的言论自由權在网络空间自主和开放的环境下得到了极大的扩张,本文以人肉搜索这一社会现象为切入点,对网络言论自由与网络言论侵权之间的冲突进行分析,并对两者的权衡问题以及相应的立法规制进行探讨。

关键词:网络言论自由;隐私权;名誉权

2008年发生的号称“中国人肉搜索第一案”的王菲诉网站侵权案,使网络言论自由与网络言论侵权的冲突浮现在人们的视野,随着此后的虐猫、华南虎等人肉搜索事件频繁出现,也致使网络言论自由和网络言论侵权的冲突愈演愈烈,并且引起了社会群众对其中法律纠纷和规范问题的广泛关注,二者之间的平衡亟待解决。

网络言论自由,是指人们所享有的在网络上发表个人言论且不受他人干涉的法律保护的自由,其实质就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言论自由权在网络环境中延伸,应当具有一般的权利属性。然而,虽然网络言论的形式拓宽了人们言论自由的空间,促进了信息交流传播的速度,便利了公民个人权利的行使,但是这种言论自由超越了我国的传统法制对现有言论权利问题的调整范围,而且随着互联网技术在人们日常生活中的普遍应用,大多数的网络言论传播者由于受教育水平的不同,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熟悉程度也各不相同,网络信息的传播内容事前基本上都没有经受审查,导致现如今网络言论侵权已然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纠纷并带来许多法律问题。

一、网络言论自由与侵权的冲突

(一)与隐私权的侵权冲突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的私人信息和私人领域依法获得保护并且不受他人干涉、利用和公开的权利,网络言论自由侵害隐私权表现为,在未经本人同意、没有法律依据和程序的情况下,以网络言论形式公开他人的私人信息,包括个人信息、个人数据以及私生活等,给他人侵扰或损害的行为。在他人信息被恶意搜集、传播和共享,同时网络监管不到位的情况下,个人隐私权很难得到保障,留给个人的隐私空间也越来越窄。

(二)与名誉权的侵权冲突

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享有的对依据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社会评价进行维护的权利,网络言论自由侵害名誉权表现为他人的名誉受损,但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网络言论侵害名誉权与侵害隐私权的竞合,比如王菲案,也有可能出现对除名誉权外的肖像权、著作权等权利的侵犯,比如陈凯歌导演诉胡戈制作传播名为“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的网络视频侵犯其名誉权和著作权一案。

(三)与公共利益维护的冲突

公共利益是指不确定的多数人利益,毫无规范性可言的网络言论自由不仅会对公民的个人权利造成侵害,还会对公共利益带来冲击,影响公序良俗的社会秩序,进而侵害到多数不确定社会主体的利益。网络言论自由因其匿名性、隐私性、传播性都较传统的信息传播形式更高,许多低俗或淫秽的信息也就越来越普遍,许多网站甚至为了追求经济效益而挂出色情、暴力文字或图片等来增加点击率,严重危害未成年网民的身心健康,甚至引发了暴力犯罪。

二、网络言论自由与侵权的权衡

我们不可否认的是,互联网在信息传播方面所具有的便利性、快捷性等特点,打破了传统大众媒介在众多权威话语权上的垄断,人们可以在网上随意表达个人言论以及观点、感情,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网络时代的开启、网络应用的普遍是言论自由真正得以实现的标志,网络舆论监督作用对于法治政府和社会经济的建设也存在巨大价值和重要意义。但是,随着网络言论自由导致侵权的案件不断出现,我们不得不思考对网络言论自由进行重新审视和权衡。

(一)我国对网络言论自由的规制现状

就立法规制上看,我国已经针对网络言论自由侵权问题制定并开始实施一系列立法文件,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利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指出“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査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其他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对此也进行了。由此看来,我国对网络言论侵权的立法规制在已经取得一定的进展,但仍存在缺陷,法律规制的内容过于笼统,只存在一些纲领性的文件,对不同的侵权主体在具体侵权情形下缺乏具体的罪责刑规定。

就行政规制上看,政府在网络言论自由方面的行政干预作用过强,有些网络用户发表的言论内容甚至需要通过审核才可以在网络上公开发表,以此过滤和阻止不良信息的传播。随着网络应用的日常化,利用IE等浏览器设置信息过滤也能起到较好的效果,这对于实现网络言论自由的规制尤其是特殊群体的保护具有重要作用,但在使用过滤技术的规制手段时,公权力运行的界限往往比较模糊,忽视了对私人言论自由的尊重,可能会致使公民滥用言论自由权现象的进一步扩张,最终导致网络言论自由的侵权问题越来越紧张。

从司法规制上看,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应注重对法益平衡原则的运用,网络言论的规制也是不同利益之间的权衡,网络言论的发表虽然是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行使,但不恰当的言论内容的表达有可能侵害到他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合法权益以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等社会公众利益。目前我国网络言论侵权的案件越来越多,但只有少数案件的侵权人就其侵权行为承担了侵权责任,大部分案件就此消沉,我们只注重了言论自由的保护与尊重,却没有考虑到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合法权益可能会受到的侵害。

(二)网络言论自由限制的思考

言论自由不是绝对的,不论是传统的言论形式的言论自由还是网络环境中的言论自由,都应在一定界限范围内行使。网络言论肩负着引导社会公众舆论方向的重任,对于舆论沿着正确的方向发展、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于国家稳定、社会和谐,网络言论都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所以,必须对网络言论自由进行适当干预和有效控制,将其限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这也是言论自由权利得以真正实现的重要保证。对于网络言论自由与网络言论侵权的权衡,笔者就以下几点提出一些个人意见:

第一,以立法形式明确网络言论自由的基本原則,主要包括:其一,明确性原则,如果法律规范的表述较为模糊,限制内容较为宽泛,将会侵犯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但如果法律规范的表述是明确的、具体的,限制内容也根据实际情况谨慎缜密制定,就不会涉及到对言论自由的侵犯,而是法治社会所允许的正当而且合理的限制,所以立法对网络言论自由的规定必须是确定的,网民们可以预见到其言论自由权的行使将会造成的法律后果,从而避免模糊的、宽泛的立法表述带来的潜在不确定性,反过来也会增加对网络言论自由进行规制的困难;其二,公共利益原则,公民在行使网络言论自由权时应当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发表危害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的言论,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众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其三,知情同意原则,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遭受侵害并了解到被侵害的方式与结果之后,权利主体有权自主做出决定是否予以追究,他人也可在征得权利人同意或者在权利人默许的情况下于一定范围内使用和传播其信息;其四,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这是美国网络管理相关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如果某人发表的某一言论造成或企图造成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并且这种危险将使国家遭受依宪法可以制止的危害,那么国家就可以对此种言论的制造者依法进行惩处,这是国家对公民网络言论自由容忍限度的明确。

第二,对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进行层级性的划分。网络言论自由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限制的同时,也必须注意到对公民权利的保护,避免对网络言论自由的过分限制而忽视了网络言论对社会和政府的监督与激励作用。所以,根据言论内容的不同对其所受限制的程度进行不同层级的划分是适应社会需要的,依笔者意见,第一,网络言论表达可以分为政治性表达与非政治性表达,对于政治性言论表达自由的限制以引导为中心,当一种明显不利于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的政治言论受到社会的热烈反响时,需要国家强制对其立即进行限制甚至删除,这也是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第二,非政治性表达可以分为营业性表达和非营业性表达,其中营业性表达又可以分为涉及人身安全的表达和非涉及人身安全的表达,由于网络传播的广泛性和快速性,对于涉及人身安全的营业性表达的限制应当最为严格,以避免错误言论对他人人身安全造成威胁并产生严重的法律后果;第三,网络言论发表主体的广泛性与匿名性也致使网络言论表达的随意性较强,对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除了可以参考以上层级划分外,更重要的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及时作出相应的限制。

第三,强化网络控制技术的研究,促进网络言论的自律管理机制的建立。网络空间的发展具有浓厚的自治传统,在研究和制定规范网络社会的政府管理方式的过程中,需要考虑到网络的自治性,发展其自治的辅助方式,如自我管理中的用户控制方式和过滤技术自律、私人管理以及制度化方式等。网络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法律规范由于其本身的滞后性,不可能及时对网络言论自由权实施过程中新出现的所有侵权法律问题进行一一规范,仅仅依靠法律对网络言论自由进行限制是远远不能适应目前网络环境中的规制需要的;但是,如果能够通过法律确定的基本规制原则与框架,并且辅以其他的技术手段建立强有力的网络自律机制,便可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例如现有的对淫秽、色情、暴力等不健康信息的过滤作用已初见成效,相信其随后还能发挥更多的作用。

三、小结

科学技术的发展带来了互联网的普遍以及社会的进步,我们对原有社会关系的认识也随之发生了变化,网络言论自由潜移默化的影响着人们的交流习惯和交流方式,亟需法律做出相应的改变来对此进行调整。网络言论自由权利的规范行使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内容和标志,法学工作者们应当积极进行相应的法规建设与研究,规范网络言论秩序,使言论健康表达、网络健康发展。(作者单位:南昌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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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邢璐,德国网络言论自由保护与立法规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德国研究,2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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