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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判共识的博弈构建*

2015-05-03贺寿南

政法论丛 2015年1期
关键词:听话者裁判法官

贺寿南

(衡阳师范学院人文社科系,湖南 衡阳 421002)



民事裁判共识的博弈构建*

贺寿南

(衡阳师范学院人文社科系,湖南 衡阳 421002)

民事裁判不是裁判者单方的意志体现,而是在裁判法官与诉讼当事人之间建立有效的对话沟通机制并依法作出处理的过程。这种对话沟通机制是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对话博弈为主要内容,通过当事人双方和法院构成的共同体来协商运作,最终达成各参与主体都愿意接受的共识。这种裁判共识机制不仅需要建立对话与讨论的公共平台,还需要综合考虑法律、事实和社会三个方面的因素,构建一种合理而公正的程序机制,找到各方都能接受的纳什均衡点,尽可能实现各方的利益最大化。民事裁判共识的实现不仅要得到诉讼主体的共同认可,还要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

民事裁判 共识 对话 博弈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民事裁判方式的改革已成为一个社会讨论的热点话题。20世纪90年代以前,中国的民事审判制度主要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由于法院对当事人的私权干预太多,忽视当事人的自主意识,引起部分法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同时法官过多的干预也使法官工作压力过大,力不从心。从20世纪90年代初以来,中国开始改革这种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即弱化诉讼过程中法院的主导权。到90年代中期,改革的成果已被广泛接受,从而实现了由职权主义逐渐转向当事人主义。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并不完全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因为我国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比较明显,在广大农村地区,群众的法律素养不高,过分强调依赖于当事人进行举证,只可能实现程序上的正义,而无法实现实质正义,群众对法院及法官过于中立的态度反而产生“法官不作为”的想法,从而对法院的工作产生怨言,致使当事人主义模式无法与我国乡土社会进行有效对接。因此,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都出现了不佳反应。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随之而来纠纷的凸显,如何选择最能接近司法本质、最能接近纠纷化解本质的诉讼模式,高效、彻底地化解纠纷,也成为社会各界的期待。[1]正是在此背景下,笔者提出另一种诉讼模式——“共识性裁判”。

“共识性裁判”诉讼模式也称为“协商式裁判”、“对话式裁判”,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有意识地在法官、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之间搭建一个平等的交流平台,使之能自主对话与交流、充分协商与沟通,增进了解与理解,从而达到彻底有效化解纠纷目的的一种诉讼模式。由于不同的行动主体具有不同的认知状态,因此他们所形成的事物偏好是不同的。当事人作为理性人,从各自的利益出发,对裁判结果提出不同的要求,如不能满意其要求,他们就会采取上诉或拒不接受等手段。那么,如何才能让各个参与者的认知偏好达成一致呢?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如何才能让各诉讼主体达成共识,形成共识性裁判?笔者拟将博弈论与对话理论应用到民事裁判领域,构建民事裁判共识理论,希望能给法学理论研究者和司法实践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借鉴。

二、构建民事裁判共识的基础

(一)假设条件与对话规则

为了保证民事裁判共识的达成,我们假定下列条件成立:(1)各诉讼主体是地位平等且能独立决策的理性人;(2)各诉讼主体享有信息的机会基本对等且当事人有协商解决纠纷的主观意愿,并且法官必须严格保持中立;(3)具有一系列合理而公正的程序性规则作为保障并且各诉讼主体严格遵守规则。

各诉讼主体对话沟通时地位平等有利于保证当事人的各种意见得到平等的对待和交流。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让当事人自愿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并作出理性选择。如果对话主体之间的地位不平等,则无法进行平等对话交流,有可能出现一方对另一方使用威胁或不容商量的口气,强迫对方接受。

博弈主体所掌握的信息越多,就越能预测到对方将可能采取的行动,从而更准确地选择自己的应对策略。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各诉讼主体享有的信息基本对等有利于被告作出有效的辩护,也有利于原告的质疑。对话协商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础,这就需要诉讼当事人都愿意通过对话或协商来结案,如果双方或者某一方不愿意协商,就无法启动协商机制。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必须保持中立,这不但涉及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保障和实现,而且是程序理性得以实现的基础。如果法官在诉讼过程中没有严格保持中立,不管是偏向哪一方,都不可能让双方当事人真正自愿形成合意,案件也无法得到公正的解决,没有偏向的一方很有可能拒绝接受裁判结果。

制定科学而合理的程序性规则是各方顺利进行对话博弈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这种程序性规则不仅有利于法官公正裁判,而且有利于规范各诉讼主体的博弈行为,充分发挥法庭辩论的效果。它主要有:双方当事人都有权发表各自与对方相反的意见和论证自己的观点;禁止人身攻击性言论;紧扣焦点的辩论;当事人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质疑;审判程序必须公正透明;法官不得徇私枉法,也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其本不愿意的裁判结果。等等。法官作为居中裁决者必须严格遵守诉讼博弈的规则。

对话规则:当事人严格按照法官的指令有先有后地对话。当事人既要提出并论证自己的主张,也要反驳对方的主张,这就必然存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如果当事人同时“说”,则信息传递可能会出现冲突,法官也会出现困惑;如果当事人同时“听”而都不愿“说”,则没有信息交流,法官无法准确了解案情;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随意制止或者打断对方的“说”,就会导致他方无法充分表达其主张。为了避免各说各话,保留信息交流的畅通,诉讼双方必须“合作”:一方说的时候,另一方在听。即只有在说与听交替进行的情况下才能保证诉讼的进行。这就需要法官根据法律规则,指令哪一方先发言,一般由原告先发言,然后由被告进行陈述。

(二)基本定义

定义1,民事协商主体

本文所讨论的民事协商主体指所有介入和关注此案件的所有相关主体,包括诉讼主体与社会公众两种类型。诉讼主体主要指双方当事人和法院(或法官)。本论文不仅要求各诉讼主体之间要相互对话和沟通,还要求法院(法官)要经常与社会公众保持沟通,充分尊重和考虑社会公众的合理意见。各诉讼主体的这种相互作用可用下图来表示,双向箭头表示他们之间的信息交流是相互的。

定义2,公共信念

如果在某群体中每个个体都相信某一事件,并且都相信该群体中的每个个体都相信它,…等等,以至无限,则关于该事件的命题(或语句)就是该群体的公共信念。我们把公共信念记为CB。[2]P211一个群体所有的公共信念组成一个集合,我们称之为公共信念集。

法官、原告、被告之间的这种信息交流实际上是一种对话博弈。公共信念是理解言语交流的核心概念,也是刻画一个群体认知状态的关键概念。南京大学潘天群教授认为,一个群体能够进行言语交流是有条件的,这个条件是:至少存在一个人,他的某个信念或疑点不是公共信念。由于诉讼双方在利益上具有对抗性,因此双方在对话开始时,公共信念最小,随着对话交流的进行,公共信念集逐渐扩张。至交流结束,公共信念集也成为一个稳定集。[3]P122

三、民事裁判共识形成的博弈思路

各诉讼主体之间的对话可分为三个层次。第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话协商。这一层次的协商是解决纠纷最重要、最关键的部分。第二是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对话协商。法官作为中立裁判者,不能偏袒任何一方,但可询问当事人、解释法律、辅助当事人进行有效的对话,这一层次的对话对于协商能否顺利地展开以及合意能否达成起关键作用。第三是法官与社会公众的对话。当一件案件进入法律程序之后,社会公众所关注的案件处理结果是否公正,是否具有可接受性,法官是否严格遵守法律程序,诉讼程序是否公正透明等。这一层次实际上涉及法官能否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一)当事人之间共识的达成

民事裁判过程中的对话主要是由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发出、接收与反馈信息的过程,是围绕信息传递而展开的。当事人交流的信息有很多,如当事人的利益主张、对对方信息的质疑或反驳等等,但是,这些信息并非都有效。本文将那些能被对方当事人或法官认可并对案件的解决产生一定效果的信息称之为有效信息。也就是说,有效信息应是说话者所发出的信息能被听话者接受并认可,并对案件的裁判结果产生一定影响的信息。值得注意的是,有效信息并不一定是真实信息。说话者发出的某些信息可能是虚假信息,但听话者(包括对方当事人和法官)认可或无法反驳,并且这些信息最终被采纳,则这些虚假信息就被当作有效信息处理了。当然,我们应当尽量减少或杜绝这种现象的发生,尽量做到所有的有效信息都真实。当事人的对话实质上就是不断传递信息的过程,纠纷的解决主要取决于当事人能否尽可能多的传递有效信息。[4]P32对话过程中的有效信息量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诉讼主体对信息的掌握;二是当事人发出的信息量。

司法过程中当事人的相互对话具有两面性,一是当事人企图通过对话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二是法官由当事人之间的对话推理出信息意向。为了达到有效对话的目的,说话者必须使他的话语具有可理解性,并且不能包含不一致的或者矛盾的意向态度,否则,听话者将难以辨识其意向,更谈不上达成一致了。也就是说,说话者应选择适当的时间、地点以及恰当的方式来发出相关的信息,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说话者所发出的信息及时被听话者有效接收到并及时了解对方的反应。一般来说,走上法庭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诉讼对抗性,因此作为说话者的当事人一般应选择法院作为发出信息的最佳地点,时间可选在证据交换或法庭辩论或质证阶段。发出方式可书面,也可口头表达,但都要求有充分的理由或证据来证明所发出的信息是真实的。作为听话者的当事人来说,既要认真听取并理解说话者所发出的信息,又要对接受信息作出及时的反应。对于那些对方发出的毫无根据的、不利于己方的错误信息,应及时予以质疑或反驳,质疑或反驳对方的信息也要有充分的理由或证据。处于严格中立地位的法官一般作为听话者的角色,法官不仅要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发出的信息,还要甄别信息的真假。对于有疑问的信息,要求说话者提供相应的证据或充分的理由予以佐证。这样就达到了说话者与听话者信息交流的目的。这一过程实际上是一个信息传递的博弈过程。

由于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所拥有的案件信息一般是不对称、不完全的,并且各方基于自己的利益,很少或者避开将不利于己的信息传递给对方和法官,因此,当事人之间的信任是不完全的。在不完全信任条件下,参与博弈的当事人都有诚实和欺骗两种类型。假设说话者S有两种类型:诚实和欺骗。如果S的类型为“诚实”,则他的策略是发送真实信息,类型为“欺骗”则发送虚假信息;对于听话者来说,由于事前并不知道对方属于哪一种类型,只是事后才能知道,因此不管说话者为哪种类型,其所发出的信息,听话者可能接受,也有可能不接受。说话者与听话者之间存在的策略组合为:传递真实信息,接受真实信息;传递真实信息,不接受真实信息;传递虚假信息,接受虚假信息;传递虚假信息,不接受虚假信息;传递真假混合的信息,接受真假混合的信息;传递真假混合的信息,不接受真假混合的信息。简单起见,本文只讨论说话者与听话者之间存在的前四种策略组合。

由下图可以看出,听话者H观察到说话者S的话语,并不能确定S的话语是否提供了传递其真实的信息,即S既有可能传递真实信息,也有可能传递虚假信息。如果H认为S传递了虚假信息,则H会选择“不接受”以实现均衡,即 (传递虚假信息,不接受虚假信息);如果H认为S传递了真实信息,则H会选择“接受”以实现均衡,即 (传递真实信息,接受真实信息) 。所以,该博弈有两种均衡:传递真实信息,接受真实信息;传递虚假信息,不接受虚假信息。

在对话过程中,每次说话者发出信息和听话者接受信息并反馈的过程就是一个对话沟通的回合,诉讼案件的商谈就是若干这样的对话回合构成。诉讼主体通过这种不断的对话,不断调整自己的诉求和理由来获得最终的共识。要达到诉讼主体共识的目的,关键在于:说话者是否愿意并发出真实信息;听话者是否理解对方发出的信息;听话者是否接受或认同对方发出的信息。这些问题都涉及到表达信息的言语及言语表达的信息意义之间的关系。[5]P24-30

对于说话者S而言,发出信号的过程就是根据自己所掌握的已有的信息选择信号,以及陈述有利于己的信息来选择策略;而听话者H则是在各种已有的信息的基础上观察到 S 的话语,在接收到说话者的信息后,他首先要理解该信息,然后考虑是否认同这个信息,认同的结果会不会对自己有利,如有利或可接受就更新自己的信念,如不利或不能接受就反驳并予以否定,选择行动表示根据所认可或否定的接收信息,从而不断修正自己的主张和理由。[6]P49-51语言是直接理解的媒体,语言的被理解和可转换是裁判共识形成的基础。听话者的理解是有选择性的,特定的听话者将选择自己特定的理解。因此,听话者理解的意义越能接近说话者的意思,则理解的效果就越好。可用下图表示:

图(1)S与H完全脱离,表示信息阻断,交流失败,图(2)S与H部分重叠,表示信息部分沟通,部分阻断;图(3)S与H完全重叠,表示信息完全沟通,信息被理解,交谈传递成功。由图可知,S、H重叠部分越多,对话传播信息的效果就越好。

在对话的过程中,信息的理解主要是通过相互认知的途径实现的。不过主体对事物的认知可能会随着认知状态的变化而变化,而新的认知的获得一般要借助于言语交流。也就是说,主体之间的言语对话不仅能让认知主体获得新的信息,还能使他们的认知状态发生改变。廖德明博士认为,影响人们认知状态变化的主要有两种行为:公共宣告和私底告知。所谓公共宣告是指某一参与者通过说出某句话或做出某种动作等方式在群体中公开某一信息或命题的行为。而私底告知是指只对群体中特定的某一个或某一些主体私底下公开某一信息或命题的行为。“公共宣告”可以促使所有认知主体改变认知状态,而私底告知则可能使群体中的知识状态变得更复杂。因为私底告知只能使得被告知的某一部分主体的知识状态发生变化,而未被告知的另一部分主体的知识状态仍然保持不变。[7]P42-47本文所构建的“民事裁判共识”强调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裁判过程中所提出的主张、反驳、质疑、论证是在公开、透明、公正的司法程序中进行,不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只向法官或对方当事人私自公开或透露,而让其他人不得知。因此,本文只讨论“公共宣告”,而不讨论“私底告知”。“公共宣告”实质上是使知识从个人知识向共同知识转变,从而使主体从一种认知状态过渡到另一种认知状态。在民事裁判过程中,当事人的主张、反驳、质疑、论证都能够使论辩双方的认知世界里的元素发生变化,改变其信念。比如:

原告A:你上次借我的钱一直没有还给我。

法官:B,你为何不还给原告呢?

被告B:没钱还。

我们可使用认知逻辑符号来描述:

原告A首先提出一件事实:B借钱未还;

法官向B提出事实性的问题“P?”

被告B作了如实回答“是”

这就说明被告B一定知道问题P的答案:KBP

对于A来说,在B回答之前存在两种与此相关的预设:

①A不知道是否P:┒KAP∧┒KA┒P

②A知道B知道是否P:(A)(KBP∨KB┒P)

当B对问题作了如实回答之后,问题P 的答案就由B的个人知识变成了A、B以及第三者法官的共同知识:C(A,B)P。

在这里,被告对法官提出的问题的回答“没钱还”就是公共宣告,而在原告原来的认知世界里对被告借钱不还的真实原因不确定:被告是确实没钱还是有钱不愿还呢?经过B的回答这样一个公共宣告之后,原告就消除了不确定性。随着当事人之间偏好信息的交流和调整,不断将非公共信念宣告出来,每一个群体成员的偏好结构逐步改变,从而不断地增加公共信念集里的元素。交流结束,公共信念集最终趋于一个相对稳定集。也就是说,经过当事人充分交流之后,双方的公共信念集到达一个极限。[3]P120-122即当事人双方达成了某一共识。

(二)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共识的达成

由“囚徒困境”案例可以看出,个人自认为最好的理性选择,大多数情况下既不能实现社会的最大利益,也没有真正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甚至可能会使个体利益水平下降。在民事裁判过程中,由于不同的人代表不同的利益主体,各诉讼主体从个人的利益出发,对裁判结论可能会形成不同的认知偏好。由于当事人在个人利益上存在对抗性,可能不会认同对方的认知偏好,从而使得纠纷的解决陷入僵持状态。偏好是主观的,会随着一些内在或外在的原因而发生变化。因此,要想使各诉讼主体的不同的偏好形成共识性的裁判结论,就需要加入外在的信息,这时往往需要法官的介入来解决。一般来说,双方之间的合意程度越高,法官介入纠纷过程越少,反之亦然。在诉讼过程中, 法官严格保持中立,主要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对话沟通来达成合意,法官在其中的作用主要是释明法律规则,指导当事人进行公正而合理的对话,并从当事人的对话中来了解双方的意思表示,找出双方对纠纷方案认同的契机,然后引导当事人双方朝这一共同的契机推进。当事人只有通过对话才能有效地掌握对方的真实想法和信息,也只有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对话、协商,才能真正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合意。例如在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原告余某在行走时,被摩托车驾驶人被告张某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急着将原告送至医院抢救,未能保护好事故现场,其摩托车也被他人拖至路边,以至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法确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为此,双方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在审判庭上,双方就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其事故责任展开了激烈的争论,甚至对事故发生的地点都有了分歧。法官林某当即决定休庭,带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赶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在勘查现场时,法官细问原告方当时的一些具体情况,结合当时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天气情况、时间,加上原告指认事故现场时的心态,作出了科学的、符合情理性的推定。最后,按照认定的事故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也考虑到原告方的实际损失,作出了符合事故成因的认定,并据此拿出调解方案,双方当事人当庭均表示接受。在这一案例中,法官林某的这一调解策略就是共识性裁判的具体表现。首先,法官林某没有利用交警部门出具的有争议的事故认定书进行判案,而是亲自带领双方当事人勘查现场;同时,他又与当事人进行充分交流,消除了各自心中的疑问,在此基础上进行科学推理并制定合情合理的调解方案。由于此方案是法官与当事人充分交流的结果,因此能得到各方的接受。

在沟通过程中,法官应当如实记录当事人提出的各种主张和反驳意见,有疑问之处可要求提出者提供证据或说明理由,理清双方纠纷的关键问题,不要过度纠缠在某个问题上,浪费时间和精力。然后结合所掌握的案件信息情况,综合考虑当事人双方的意见,提出个人初步意见予以协商,这种意见虽然不一定与各方当事人的意思都保持一致,但能平衡各方意见。虽然法官的介入,有可能在某种程度上违背甚至损害当事人的自由意思,但当事人走上法庭就是因为双方无法自行解决,只有通过第三者的介入和协调,才有可能找到各方都能接受的纳什均衡点,所以在大多数情况下加入第三者的决定因素是必要的。比如前面提到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在调解之前双方当事人在陈述案件事实和事故责任问题上各执一词,存在较大差距。试想一下,如果没有法官林某从中协调,怎么能圆满解决问题呢?林某不仅亲临现场勘查,而且综合考虑各方的意见和客观分析了案件发生的实际情况,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最终达成了各方都能接受且合理、合法的解决方案。当然要找到各方都能接受且合理、合法的方案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那么,怎样才能让双方当事人都愿意接受法官提出的解决方案?这种接受不能是强制性。这就需要法官不仅要掌握案件的真实信息,还要能站在当事人的角度,充分运用相关的法律规定和伦理道德、社会倾向等因素来综合分析其利弊。比如上述案例中,法官林某站在双方当事人的角度分别分析其利弊。对于被告张某来说,指出张某骑摩托车撞人违反了国家道路交通法规定,如果不接受调解,严格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处理,很有可能要受到较重的刑事处罚;如果接受调解,主动赔偿余某一定数额的损失,不仅可以减轻甚至免除刑罚,还能免去以后余某的纠缠以及由此带来的隐患。对于原告余某,林某告知,按照现场的勘查与分析, 原告的被撞很可能是由于余某横过马路时没有走人行道所致,如果严格按照道路交通法规定,他需要承担很大部分的责任,如果不接受法官的调解方案,通过判决能合法获得的赔偿数额很有可能会大大低于他的要求,还要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打官司,甚至会耽误医治伤痛的时机;反之,如果接受调解方案,不仅可以得到一大笔钱,而且可以用这笔钱及时治疗伤痛。正因为法官林某能设身处地的为双方当事人考虑,让双方都觉得这个解决方案是有利于自己,所以他提出的解决方案顺利得到了双方的接受,从而最终取得了合意。正如湘潭大学廖永安教授所说,案件的最终裁决,不是只依靠法官或当事人一方可以解决的,而要依靠法官与当事人共同协同作用才有可能得出各方满意的结果。[8]P133-139

(三)法官与社会民众之间共识的形成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讲话中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直面法治领域突出问题,回应人民群众迫切期待,解决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现实问题、热点问题。这就要求法官不仅要坚持依法办案,还要综合考虑社会价值理念、人伦道德观念等非正式法源,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而社会效果的好坏关键是看矛盾纠纷是否得到有效化解、人民群众是否广泛认同。

司法裁判结果得不到社会群体认同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司法程序运行中存在的不公正现象,这种现象的发生主要来源于司法机关(不论是出于善意或恶意)违反司法规则;一种是针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持否认态度,它既可能基于冤假错案,但也可能是对诉讼公正的不同认知引发的。[9]12试举一实例来说明:李某为结婚花巨资在某地购买了一套新房,聘请当地某有名的专业装潢公司为其装修并签订了装修合同。但是,在装修即将完工之际,该装潢公司的一个油漆工因个人问题吊死在新房内。李某女友发现后拒绝在死过人的新房内结婚,李某也强烈要求该装潢公司支付相应价款购买此房,由其购置另外一套房。但装修公司坚决不同意,认为油漆工自缢于新房是他的个人行为,属于意外事件,与公司无关,而且这个意外并未影响到李其婚房的任何使用功能,他们的装修也是合格的。双方各执一词,无法达成一致,最后李某以“装潢公司油漆工吊死在新房内,导致其噩梦连连,遭受了重大的精神损失”为理由,将装修公司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向自己支付购房款50万余元买下该套新房,为已成了“凶宅”的婚房“埋单”。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虽然“装潢公司的油漆工在装修过程中吊死在李某的新房内”这一事实属实,但李某的新房并没有因此遭受任何物理结构损失,而且装潢公司的装修质量经检测也属合格。因此法院认定,油漆工之死并未对王其的新房造成实质性损害。因此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装潢公司象征性地给予李某1000元的经济安慰。该判决一作出,立即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大反响。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也曾以“吓跑新娘的新房”为题,对此案进行了报道,电视台记者专程就此案对公众进行了采访。大多数被采访者都认为李某新房的经济损失是相当明显的,这样的房屋肯定要贬值,甚至有人宣称这样的房屋即使不要钱,也不愿意居住。那么,法院的判决为什么得不到人们的认同呢?其主要原因在于法官仅仅从房屋的物理属性上进行判断,认为油漆工之死没有损害房屋的使用功能,而没有考虑出现“凶案”的住宅可能会出现经济贬值的后果,也就是说,法官只从法律规定的角度进行考虑,而忽视了日常生活经验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影响。在日常生活中,没有人愿意居住在吊死过人的新房内,因而法官作出的裁判违反人们生活常理,得不到社会的普遍认可。从这则案件可以得出,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不能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过程完全机械化、教条化,在坚持依法办案的同时,也不能忽略社会效果。[10]

民意介入司法,是现代民主政治的要求,也是民众法律意识不断提升的具体体现。民意也是衡量公正的一个尺度。法官应当自觉地以积极的态度对待民意,运用积极的民意促进司法裁判。在民意面前,法官也要应当保持清醒的头脑,辨明是非,尊重民意而不屈从民意。因为民意也有可能被人利用或虚构。被人利用或虚假的 “民意”有可能会导致法官不能保持中立而作出不公的裁判,从而影响司法公正。法院工作的开展和法官权威的树立都离不开民意的支持和认同。如果法官行为的社会赞同度越高,解决纠纷越容易。因此,要想增强民众对法官裁判结果的认同感就必须加强裁判者与公众之间的互动交往,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1)扩大司法宣传,增加司法透明度。通过司法宣传活动,提高社会公众的法律文化,加强与公众的沟通,消除误会。让公众能直观感受到司法程序的公正,感受到法律的权威与尊严、感受到辨法析理的公正判决,最大限度地争取社会公众对司法工作的了解、理解、关心和支持,在较大范围内与社会公众在司法问题上取得共识,努力实现司法与公众之间的信用与信任的和谐。特别在当前的网络信息时代,网络言论更自由开放,司法机关就更要重视司法宣传的引导功能,树立信息宣传报道的信誉,及时、客观的向社会公布有关事件的真相,迅速地解除群众的疑虑,使司法能够相对超脱地按事件的本来面目进行裁断。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对我国的司法改革特别重视,最高人民法院也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及时将司法案件及其裁判结果上传至网上,供大家参阅。这一举措实际上就是增强司法透明度,让社会公众了解司法裁判过程,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最佳途径。再如,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于2003年5月1日开播的《法治在线》节目深受广大人民群众的喜爱,节目紧扣中国法治进程脉搏,关注法治领域热点,报道重大法治新闻事件,这也是宣传法制建设的重要途径。实践证明,这些举措不仅更进一步增强了法官的紧迫感、责任心,而且拉进了司法与公众的距离,同时也大大增强了司法透明度和法律在人们心中的地位。

(2)依靠社会特殊群体的力量促进司法与公众的交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律师等是在舆论界及公众面前享有一定话语权利的群体,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代表公众以及为公众表明观点、态度、或意见的群体,其意见和经验,当公之于众时,已经就带有一种公众性了。为此,法院应当在更多的场合,特别是在审理社会影响大或疑难案件时,经常邀请这些特殊群体共同参与、公开面向群众解难释惑,将司法与公众有机地融合起来,增强公众对法院工作的理解与信任,最终实现公众对司法工作的认可。目前有些地方的法院已开始推行。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09 年就确立了每月举行新闻发布会的例行制度,并且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从2015年1月1日起也要实行月度新闻发布例会制度。在新闻发布会上,发言人一般能向社会公众诠释司法信息、与记者互动并如实回答国内外新闻媒体和其他公众关心的各种疑难问题,并对某些难点热点案件予以解释说明。这也是借助新闻媒体宣传中国司法的重要途径。再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早在2011年3月就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在该《实施意见》中提出,在最高法院公布的“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基础上,不断丰富公开的内容,拓展公开的广度和深度,切实做到依法应当公开的全部公开,对法律没有规定但涉及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事项,主动创造条件公开,把公开推进到司法活动的各个领域和环节。深圳中院为此采取了许多的实际措施,比如在保证所有诉讼参与人正常庭审的前提下,特意在各个审判庭上设立专席给新闻媒体记者旁听,并规定今后除了涉及国家秘密等不宜公开审判的案件,其它案件都要向媒体记者开放,并且将旁听专席固定地设在审判法庭旁听席的第一排或第二排两侧。其次,深圳中院结合自身实际,推出了五项“自选动作”:①实施“阳光裁判”。立案阶段,应一次性全面告知所需要提交的材料和手续;裁判文书需附录所引用法律条文和相关规定;对于不涉及审判秘密的内部规范性指导意见、案件结案后除副卷外的案卷材料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②推动便民司法。实行网上预立案,公开社区法官和社区司法联络员名单,立案导诉实施“首问负责制”等。③深化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开。定期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见证执行”、信访听证、“直通车”、“院长接待日”等活动,设立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络短信平台等。④推进审判管理公开。针对社会关注的热点法律领域,向社会通报审判工作动态;公布两级法院投诉、举报网址、电话、信箱,建立网上投诉反馈制度,每年定期组织“法院开放日”、“法院咨询日”活动。⑤加强网络公开。在外网增设诉讼案件信息查询功能、当事人意见箱、法律问答、常用法律文书下载专区,登载常用法律法规,开设法律博客、微博等版块。[11]这些措施不仅可以让新闻媒体对司法裁判过程有了监督的机会,使司法更透明、更公开,同时也有助于法院借助媒体的力量拉进司法与群众的距离,增强法院与公众的良性沟通。

(3)进一步改革民事审判制度,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桥梁纽带作用。由于人民陪审员来自人民群众,其与人民群众的心声、民意更为接近,更容易收集广大人民群众的心声民意,并将其纳入司法过程中,使得司法审判在合法的基础上符合民意,具有正当合理性;同时,人民陪审员又是司法审判的代言人,通过他们可以将法院的司法理念、司法过程以及司法结果等及时向广大人民群众宣讲,增强司法审判的正当合理性,并更容易被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所信任。法院应当尽可能地吸收那些社会活动能力强、热衷社会事业,并有一定法律专业知识和威望的社会人员为陪审员,激励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审判案件之外,充分发挥其桥梁沟通的功能,将司法的信用传达给公众,促进公众认同、信任司法,发挥其在司法与公众相互交往的桥梁纽带作用。[12]P123-130

上述有关裁判性共识的设计,也许具有一定的理想色彩,在实际的讨论与对话中,可能会出现当事人各执己见而无法达成起码的共识。所以,我们不仅需要建立对话与讨论的公共平台,而且需要借助一种有效的程序机制,就诉讼主体不同的意见达致合乎理性的平衡。需要强调的是,裁判共识只是司法过程中解决纠纷的一种方法,这种方法需要综合考虑法律、事实和社会三方面的因素,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提升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

[1] 卞立跃.纠纷化解的径路:“对话型”诉讼模式——以民事诉讼为中心展开[J/OL].重庆市荣昌法院网,http://rcx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643,2011-10-27.

[2] 弓肇详.认知逻辑新发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3] 潘天群.言语博弈与认知世界的变迁[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7,11.

[4] 张佳鑫.协商解决纠纷机制研究[D].吉林大学,2011.

[5] 胡平仁,杨夏女.以交涉为核心的纠纷解决过程——基于法律接受的法社会学分析[J]. 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1.

[6] 吴炳章.交际博弈论[D].河南大学.2009.

[7] 廖德明.动态认知逻辑视域下的知识与信念[J].毕节学院学报,2010,1.

[8] 廖永安,魏小凡.以人为本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J].河北法学,2006,11.

[9] 裴炜.刑事“合意”论[D].中国政法大学,2011.

[10] 王晓琼.和谐语境下审判权行使的正确路径——对我国社会转型期审判权行使的现实考量[J/OL].青岛法院网http://qd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510,2008-10-06.

[11] 张玲.深圳中级法院推进司法公开,将开博客和微博[EB/OL]. http://news.dayoo.com/shenzhen/201103/11/67208_104065043.htm, 2011-03-11.

[12] 廖永安.基层法院人民陪审制度运行的调研报告[A].中美陪审制论坛论文集,2011.

(责任编辑:孙培福)

Game Construction on Civil Adjudication Consensus

HeShou-nan

(Department of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Hengyang Normal University, Hengyang,Hunan 421002)

Civil adjudication is not unilateral will of judgment, but a process by setting up effective communication mechanism between the parties and court. This kind of dialogue and communication mechanism is use a dialogue game between parties and the court, with both parties as its main content, by the community consisting of the parties and the court to negotiate operation, reach a consensus that participants are willing to accept. This ruling consensus mechanism not only need to establish public platform of dialogue and discussion, also need give overall consideration to three factors of law, facts and social to establish a reasonable and justice procedure mechanism, find the Nash equilibrium point that all parties would all accept, to maximize the interests of all parties as soon as possible. The realization of civil ruling consensus not noly require mutual recognition of litigation subject, but also get recognition of the public.

civil judgment; consensus; dialogue; game

1002—6274(2015)01—044—08

湖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重点项目“博弈逻辑视角下‘司法公正梦’的实现路径研究”(14A022)、湘潭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开放课题“民事裁判的博弈分析”(12fx005)、湖南省情与决策咨询研究课题“加快推进湖南教育公平的博弈路径研究”(2014ZZ077)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贺寿南(1970-),男,湖南双峰人,法律逻辑博士、法学博士后,北京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衡阳师范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法律逻辑与诉讼法学研究。

DF71 < class="emphasis_bold">【文献标识码】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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