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对人性的尊重——论康德的理性主体观及其法律意蕴*

2015-04-15马靖云

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15年6期



对人性的尊重——论康德的理性主体观及其法律意蕴*

马靖云

(华东政法大学 研究生教育院,上海 200120)

[摘要]伊曼努尔·康德在对休谟哲学批判继承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理性主体的人性观。康德将世界二元化,以便为人性的活动留出地盘,他认为人既受经验的必然规律支配,又可以超越经验,遵循实践理性而行动。人是理性主体,因此具有意志自律的能力。人是目的,并且是自然的最高目的,人具有无法用价格计算的绝对价值,即尊严。康德的哲学充满了对人性的尊重,对人的独立性、自主性的高度赞扬。康德的理性主体观以道德为基点,却隐含了深厚的法律意蕴,对于理性行为准则的确立、“以人为本”的立法关怀、法律立足于普遍意志才能具备合法性的这一法治精神的弘扬均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理性主体;实践理性;意志自律;人是目的

人性是哲学研究的永恒主题,无论哲学体系如何演变,人性的探究永远是其不变的根基。而康德的哲学观点突破了传统物种观点的人性规定方式,不再把人性看作是外在规定的、不变的,而是试图从人的行为中去把握人性的内在特征,他明确把人、人的本性归结为是一种“有理性的东西”、“自在目的”。在康德看来,人是可以超越他的经验性质,能够遵循实践理性而行动的主体;是一个自由的,能够自主决定意志活动的存在者;是一个以自身为目的,具有无法以价格来计算的尊严的生物。在康德关于人的阐述中,探究了人的最深层次的本质、人的最高目的、人的内在价值,体现了人的高贵和尊严,将人的能动性与独立性推举到神一般的地位,可以说对人性给予了前所未有的最充分的尊重,为人类对于人性的理解与把握开拓出一个新的途径。

一、康德理性主体观的渊源

(一)休谟的怀疑主义哲学

休谟作为怀疑论哲学的代表人物,其怀疑主义(不可知论)是其哲学理论的核心内容。休谟的怀疑主义哲学对康德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正是在对休谟质疑的思考中,引发了康德划时代的批判哲学。因此,研究康德的理性主体的哲学观点,不得不提到休谟。实际上康德自己也承认休谟系其哲学上的导师,休谟的理论“打破了他的独断论的迷梦”。休谟瓦解了理性信仰,摧毁了自然法的本体论,以彻底经验的眼光来看待人。

首先他对人类的知识类型进行了二元划分,一类称之为“观念的关系”,是具有确定性的知识,另一类称之为“实际的事情”,是具有或然性的知识。属于第一类的是自然科学的范畴,譬如代数、几何、三角等。这类科学我们只要通过思想作用,就可以发现出来。而第二类则是精神哲学的范畴,这类知识是向我们揭示世界上的事物实际是如何的,是可以通过检查来验证它们的真伪的。但是现实中,我们往往通过“归纳法的滥用”而断然得出一个所谓的命题,而实际上我们对这类知识是无法明确认知的。

其次,他以怀疑主义作为检验标准,解构了“理性”,休谟认为所谓的诉诸理性获得知识和真理的观点根本是不可靠的,这不过是一些鼓吹者运用的修辞手段而已。“怀疑的和独断的理性属于同一种类,虽然他们的作用和趋向是不同的。因此,在独断的理性强大时,它就有怀疑的理性作为它的势均力敌的敌人需要对付;在开始时他们的力量既是相等的,所以它们两方只要有一方存在,它们就仍然继续如此。在斗争中,一方失掉多大力量就必然从对方取去同样大力量。”[1]209当我们绝对追求理性的时候,理性就完全推翻了自己,不论在哲学或日常生活的任何命题中都不留下任何最低的证信程度。最终,“我们就只剩下一个虚伪的理性,否则便是毫无理性,再无其他选择余地。”[1]295在休谟看来,理性不过是自相矛盾或空洞的代表物,根本经不起任何怀疑主义的检验。

最后,休谟用同样的手段解构了“自我”。休谟说:“就我而论,当我亲切地体会我所谓的自我时,我总是碰到这个或那个特殊的知觉,如冷或热、明或暗、爱或恨、痛苦或快乐等等的知觉。任何时候,我总不能抓住一个完全没有知觉的我自己,而且我也不能观察到任何事物,只能观察到一个知觉。”[1]278休谟所谓的自我,不过是一些混乱不堪拼凑起来的印象和情感的碎片,这样的自我根本不是一个整体的自我,这样的自我是不确定的,这样的不确定性的自我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因此休谟断言:不确定的自我同样无法给我们以可靠的知识。

(二)康德对休谟哲学的批判性继承

康德在认识论方面部分追随了休谟的哲学观点,他继承了休谟对于知识类型的区分,即观念的关系和实际的事实之间的区分。同时他也继承了休谟关于“人”的哲学观点,康德认为休谟将人看做是一个有限、复杂和偶然存在的,实际由物质组成的身心复合体,处在一个物质世界的观点是正确的、合适的,在可感知的现象逻辑世界,人必然受到经验的必然性规律的支配。

休谟认为人的认识能力是很低下的,认识的范围是比较狭窄的,因此根本无法运用所谓的理性思维来把握事物之间的因果联系。人所认识的对象只限于当时当下可感知的现象世界,而不能达到事物的整体和内在本质。康德则坦然地承认本体世界的实际存在,人类的认识正是从“物自体”的感性表象开始对事物“现象”的认识。虽然人类无法完全认知纯粹的世界,无法脱离思想范畴理解事物,但是却能够意识到这些范畴的限制性质,并因此能够有意义地设想超越人类理解范围的真实事物和知识。康德认为,人可以通过先天的“经验的形式”即心智的理解加上后天的“经验的内容”即感官的知觉获取对事物的认识。每一种知识都限定同时也支持了人类的理解能力,让人类与一个(实质上神秘的)世界即“物自体”或“本原”世界相互作用成为可能。可以说,康德在某种程度上亦确认人的认知能力的局限性,但是并没有像休谟一样完全否定人对于理性的把握能力。可以说,休谟的不可知论在康德这里打了折扣:一部分是可知的,一部分是不可知的。康德试图对人类的理性的认识能力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全面考察,从而真正理解理性自身的构造和功能。他认为纯粹理性是存在的,它是可以传达出有关世界的真实知识的,而这些知识虽然不是来自于现象世界却是可以适用于现象世界的。纯粹理性是不受任何客观事物的染指或独断性愿望的指挥的,它是一个独立而自足的领域。康德同时也认为,人不仅生活在现象世界,还生活在一个超越性的、本体领域中,人不但受到经验的指引,还可以超越这些经验,受到纯粹理性的法则——道德律的约束。

对于休谟在获得可靠知识落空后,转而投向普通生活的实用主义的态度,康德对此嗤之以鼻, 认为休谟是在怀疑论上腐朽下去。

二、康德的理性主体观的核心

(一)人可以超越经验,遵循实践理性

康德对世界进行了“二元化”划分,以便为人性的自由留出活动地盘,为人性的解放提供了哲学基础。康德认为,人生活在两个世界中,一个是经验的现象世界中,一个是超越性的、本体世界中;而有关人的绝对真理——人的本质,是先验的,超越于经验的现象世界的,超越于时间和文字的,它只存在于本体世界中。而人在实践性的活动中,不断地将“头顶的星空”(现象世界)与“心中的道德律”(本体世界)结合起来,来指引他的行为和决定。

与其所批判的古典自然法的人性论不同,康德通过对实践理性的普遍性信仰而将理性主体的本体从上帝、诸神那里移转到人的自身,因此康德的理性实质是“人”的理性,而不再是“神”的理性。他彻底确立了人的最高本质——“人之为人”,并由此确立了人在自然界的“神一般”的主体地位,高度弘扬了人的自由、权利与尊严,可以说这是哲学史上的一次对人性的救赎,也是人性观念的一次革命。

康德认为,人不仅能获得关于现象世界和自身的知识,还能根据这种理性知识指导自己的行动。他认为,一个理性的存在者有两种不同的理性,一种叫理论理性,是专门来认识现象世界的;另一种是实践理性,是来规定意志的,或者来规定人的道德行为的。他认为实践理性是最根本的、是优先于理论理性的,人的本质与特性只有通过实践理性才能够发现与把握。幸而实践理性打开了现象与本体之间的屏障,从而实现了从认识到价值的转化,实现了从他治到自治的转化,从而确立了人在自然界的主体地位。

(二)意志自律是人的理性本质的集中表现

作为理性主体的人不仅能够通过感官、经验认识自然,而且还体现在自身对自身的规范,这才是康德“理性主体”的真正含义。所谓自身对自身的规范,所表达的涵义实际上就是“意志自律”:人既是道德法则的制定者,又是道德法则的执行者。

康德认为,意志自律是人的理性本质的集中体现,在他眼里,意志自律和自由几乎是可以等同的概念,意志自律是实践理性的最高形式原理,是道德的最高原则。动物完全听命于自己的本能反应,而人则有道德律统率,从而克服动物属性的欲望的摆布。道德律实际上就是大写的我在运行,它表现的是人最内在的自我,是人内在的理性的命令。人遵守道德规律,也就是遵从他自己。“道德律是用来对自身进行规制的,它基于人性,根植于人的心灵。不是纯粹的私利算计,而存在于人之为人的义务中,它并不存在于外在的强制力中。作为主体的人从自身意志而不是从任何外在的经验中抽出行动律令。经验生活的人可能会感到激情和欲望诱使他采取某种行动,但是他的意志有能力将这些欲望转变为其他活动。”[2]149

意志自律才会实现人的自由。康德的自由不是无约束的状态,而是一种特殊的约束形式。他认为,人真正意识到自己是一个理性主体、道德主体,对于自己所制定的道德律发自内心的自愿而绝对的服从,并将它作为自身行为、思想的准则时,人的自由才达到了最高状态。自由绝不存在“他治”的情形下,仅仅存在于“意志的自主”中。一个他治状态下的人并不是根据理性思考而行动,他的行为完全受到本能、激情、欲望的指引,是处于奴隶状态的懦弱;而只有在意志自律的“自治”状态下,人才能够理性的、自主的行动,才能获得作为理性存在者的尊严。

(三)人是目的

康德认为,人性与其他事物的本质区别就是“它以自身为目的”。任何一个人,都是理性的主体,都自由的作为目的而存在着。人并不是任由任何意志摆布的工具,而是必须被尊重的对象,人是其他目的不能替代的目的,除人以外,在任何地方,都不存在具有绝对价值的东西,而其他的一切事物都是为人而存在,是人实现目的的手段。可见康德提出“人是目的”,纯粹是出于他对于人之为人的意义的考虑,来自于他对人的本性的深切关怀。

康德认为:“每个有理性的东西都必须服从这样的规律,无论是谁在任何时候都不应把自己和他人仅仅当作工具,而应该永远看作自身就是目的。”[3]40很明显,康德认为在任何时候,人不仅仅要把自己当做目的,对自己的人权给予充分尊重,对自己应该善,(在此康德以企图自杀的人为例,否定了这种以自身为“工具”的行为);同时康德强调也要把他人当做目的,即对他人也要充满同样的尊重,不得以私利为目的将他人当做手段或工具。这一点恰恰体现了康德的彻底的人本主义精神。

在康德看来,人是目的不是从经验而来,而是来自于纯粹理性,它不仅是主观目的——作为我们行为的结果而存在;而且是客观目的,是其实存自身即为目的,是任何其他目的无法替代的目的。基于这一原则,康德认为每个人都是立法者,法律的实质是体现了每个个体的普遍立法意志,只要不符合普遍立法意志的东西,都应该被我们所摒弃。我们遵从法律,并不是简单的服从法律,而是因为我们本身即是立法者。也是基于这个原则,每一个理性的主体彼此为目的,由普遍规律约束着联合在一起,构成了康德的理想体系——“目的王国”。

三、康德理性主体观的法律意蕴

(一)理性行为准则的确立

法律作为规范人的行为的规则体系,必然要体现人的理性行为准则。而何为理性的行为准则,是法律首先要明确的一个基本原则。康德认为,行为准则并不是基于个人的喜好憎恶,也不能仅仅为了谋求个人的幸福和快乐,而应该使你的行为准则成为人人普遍遵守的共同法则,也就是其所提出的“绝对命令”。人,为了自己的权利与自由,必须尊重他人的权利与自由,每个人的权利与自由与他人的权利与自由应该是并存不悖的。康德在多部著作中提到的对于人类基于实践理性所建立的“目的王国”,其实质就是人在绝对道德命令下形成的一个和谐系统的主体间的联合。通过对道德和实践理性的普遍主义诠释,康德不仅为个人的道德行为提供了判断标准,亦为法律所设定的的行为规则体系提供了充分的论证与说明。可以说,康德从实践理性及其普遍规律性的标准中引申出行为准则,引申出法律。

对于现代人来说,片面强调行为的实用主义与功利主义并彰显于法律规则体系已带来严重后果,环境污染、唯利是图、资源浪费、虚假伪善已经成为当今社会不可忽视的非理性危机,因此重新界定行为准则,厘清理性行为,可谓是现代人的希望之旅。

法律,只有在充分体现了社会语境下的普遍化的理性、价值、意识,才可能成为人人都遵守的行为准则,才符合理性行为准则的要求,才可能转化为人内心所信仰的行为模式,从而获得人们的普遍接受与自觉遵守。

(二)“以人为本”的关怀

康德的人性观中,充分体现着理性、自由、意志等元素,人是自然界的最高目的,享有绝对的自由。因此,“人的权利应当被看做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不论统治权力必须因此作出多大的牺牲。这里不能打半点折扣;设想一些妥协途径,例如在权利与功利之间构想一种实际上受到限制的权利,也是枉然。政治必须服从权利,纵然政治可能期望借此达到——然而是缓慢地达到——一种持久辉煌的水平。”[4]139对于国家而言,其存在的正当性根据在于保障人们的权利和自由。如果一个人的自由意志被绑架,被限制,那么我们就无法用善恶的标准其行为进行评判。如果谈不上善恶,那么惩罚也就无从谈起,所谓的惩罚无非是对人丧失自主性的惩罚。

这一哲学思想体现在法治领域,对于确立“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有着重要意义。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我们都错误地认为法律是统治阶级创造的,法律是阶级斗争的工具,也是实行专政的武器,因此“人”是法律的被动的客体或附庸,而不是主体。剥夺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不过是“专政统治的手段”而已,对于人权的无视和践踏可见一斑。譬如危害国家统治秩序的刑罚过分严苛,适用死刑的罪名多达50多条等等,都是在这一错误的立法精神的指引下成立的。

而“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指的是法律是“为人”而存在的,而不是相反。立法以“人”为核心,关注人的主体地位、反映人的尊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法律的设定绝不仅仅是出于政治意图,不仅仅是出于功利目的,它应当体现的是人的自由与权利;要包含着“人是目的,是最高目的”这一基本内核性价值。

(三)普遍意志——法律的合法性

在康德看来,每一个人,基于实践理性原则,基于意志自律或自主原则,都具有普遍立法的参与权。换言之,一种规则或法律的确立,必须体现每个理性人的普遍立法意志。他说:“立法权,从它的理性原则来看,只属于人民的联合意志。因为一切权利都应该从这个权力中产生,它的法律必须不能对任何人作出

立法权的民主原则能够充分表达人民意愿,真正体现民权观念,贯彻人民主权的精神,确保法律能充分体现人民的普遍性意志。而只有这样的法律,才可能获得民众的普遍性理解与认同,才可能获得民众自发自觉的遵守与协助。

[参考文献]

[1][英]休谟.人性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3.

[2][英]韦恩·莫里森.法理学[M].李桂林,等译.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

[3][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M].苗力田,译.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出版,2012.

[4][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M].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

Respect for Humanity

——On Kant’s Concept of Rational Subject and Its Legal Implications

MA Jing-yun

(Graduate School,East China Unnersity of Poltical Science and Laiu,Shanghai 200120,China)

Abstract:Immanuel Kant made his rational subject of human nature based on the criticism and inheritance of the Hume’s philosophy. Kant made the world dualistic in order to release the land for human activities, he believes that human are dominated and subjected by the law of experience but at the same time, have the ability to practice beyond those experiences and act in the meaning of practical reason. Human are considered as rational subjects with the ability of self-regulations. Human are also considered as goals with the highest purpose of nature that their absolute value cannot be calculated by prices, this is what be called “dignity”. Kant’s philosophy is filled with the concept of respect for humanity and high praise of human independence and autonomy. Starting from the moral concepts, profound legal implications has implied in Kant’s philosophy as well. Therefore, Kant’s philosophy is in a great meaning for establishing rational behavior, “people-oriented” legislation and legitimate law based-on common sense

Key word:rational subject; practical reason; self-regulation; man is goal; legal implication

[责任编辑:陈如松]

[中图分类号]B516.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882(2015)06-0001-03

[作者简介]马靖云(1976-),女,黑龙江哈尔滨人,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上海市)博士研究生,从事法治理论研究。

*[收稿日期]2015-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