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多次犯:刑法的制度化产物及其限制路径

2015-04-13张志勋卢建平

江西社会科学 2015年6期

■张志勋 卢建平

一、问题的提出

犯罪形态是我国刑法理论中不可忽视的重大课题,对其深入研究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也具有积极的实践价值。多次犯作为一种犯罪形态,在近年我国刑法历次修订中逐渐增多,成为当前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的一种趋势。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可以将既遂犯罪分为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和举动犯,[1]而多次犯不属于上述四种犯罪既遂形态,因此,有学者提出多次犯应该是一种新型的犯罪既遂形态。[2]由于我国刑法总则并没有多次犯的规定,有关多次犯的规定主要存在于刑法分则和司法解释之中,因此,理论界对于多次犯的定义仍存在分歧。有学者采广义的定义,即多次犯不是泛指所有多次实施某一犯罪行为的犯罪,而是特指“多次”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而存在的犯罪或者“多次”是犯罪的法定加重情节的犯罪。也有学者持狭义观点,认为多次犯仅指多次违法入罪的情形,即多次犯是指刑法规定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因实施两次以上性质相同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该种性质的违法行为,从而构成既遂的犯罪。广义论实际上将多次犯分为了“多次入罪”和“多次加重”两种类型,其中“多次加重”型是处罚论意义上的多次犯,与犯罪论意义上的多次犯有本质区别,因此,本文采狭义观点,将多次犯仅限定在犯罪论意义上加以讨论。

近些年的刑事立法和刑法司法呈现出多次犯扩大化认定的趋势,多次不法行为犯罪化背后的理论动因是行为人刑法日渐受到立法者的青睐。……

登录APP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