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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誉权的法律属性及其保护模式

2015-04-09范敦强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15年3期
关键词:竞争法商誉知识产权

范敦强

(暨南大学,广州 510632)

商誉权的法律属性及其保护模式

范敦强

(暨南大学,广州 510632)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商誉已成为商主体的核心竞争力之一。商誉自身的特点使商誉保护颇具难度,司法实践中侵害他人商誉的行为时有发生,给商主体造成巨大损失。商誉利益的有效保护应通过行使商誉权来实现,立法应明确规定商誉的民事权利地位。商誉权属于知识产权范畴,法学界对如何保护商誉权还存在争议。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商誉保护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能为它提供天然的、兜底的、反向的和动态的保护。在基本民事法律修订前,应考虑完善与商誉权相关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度。

商誉权;法律属性;知识产权;立法模式

一、我国商誉保护的现实困境

随着商誉财产价值的凸显,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也日益增多,大量商誉损害赔偿纠纷开始走进法院,商誉保护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①我国一般不严格区分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关系,本文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均指“商誉”,而“竞争法”则为狭义概念,专指“反不正当竞争法”。腾讯诉奇虎360不正当竞争案就是一个典型范本。

腾讯QQ和奇虎360是国内最大的两个客户端软件之一。2010年9月,奇虎公司向用户公开推出“360隐私保护器”工具软件用于监测QQ软件,并在网络界面上提示用户QQ软件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窥视个人隐私文件和数据”导致“隐私泄露”,并且还有针对性地使用了“为谋取利益窥视”、“窥视你的私人文件”、“如芒在背的恶意”等词语来评价QQ软件。2010年10月,腾讯公司正式起诉“360隐私保护器”不正当竞争。2011年4月,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一审判决认为,360针对QQ 的大量宣传描述缺乏事实基础,足以误导用户对QQ产生负面评价,损害了腾讯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同年9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360捏造事实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奇虎、奇智软件及三际无限等三被告应公开发表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给腾讯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40万元。②张玉学:《“3Q大战”终审宣判》,《新京报》2014年2月25日。

在“3Q大战”中,虽然腾讯最终胜诉,但“360隐私保护器”超过千万级别的装机量以及网络诋毁文章的大范围传播,给腾讯声誉造成极大损害,其港股股价遭到重创,市值一度蒸发逾200亿港元。与此同时,360通过“3Q大战”赚取大量眼球,成功登陆美国股市,成为该案的最大受益者。①于国富:《从360隐私保护器案件看商业诋毁行为新发展》,http://tech.qq.com/a/20110427/000502.htm,腾讯网,2014年12月27日访问。这个鲜活的案例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知识经济时代对我国商誉保护提出的严峻挑战。什么是商誉?该概念实际上最早出现于会计学中,是“企业收购价中所有的有形资产和可确定的无形资产减去市场公允价值后的剩余价值,是一种能为企业带来超额收益的无形资产。”②See Robert Reilly. SFAS Nos. 141 and 142 Implications for Goodwill Acquired by M&A[j].American Bankruptcy Institute Journal,2006,2:48-49.法学界通常认为,商誉指的是社会大众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产生的,对经营者的产品质量、服务品质、资信状况和遵纪守法情况等营业素质的综合评价。商誉具有巨大的市场影响力,它直接关系到顾客对商品和服务的信任度,对商主体的意义也越来越突出,世界通讯公司总资产中商誉的比重甚至高达60%。③[美]斯蒂芬·A·泽弗、贝拉·G·德兰:《现代财务会计理论——问题与论争》,夏冬林等译,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57页。商誉一旦受损,将对商主体的经营活动产生负面、甚至致命性的影响。

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律中还没有明文规定“商誉”的概念,司法实践中主要通过民法、经济法、知识产权法、刑法等部门法及司法解释中与商誉有关的条款实现商誉利益的保护。在民法领域,商誉侵权行为一般被视为侵害法人人格权,适用《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的法人名誉权条款进行处理,④199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9条、第10条又指出:“消费者在批评、评论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时,借机进行诽谤、低毁,以及新闻单位在批评、评论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时,主要内容失实,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经济损失时,按侵害名誉权处理。”有时也通过保护商号、商标等识别性标志,实现对商誉的一体化保护。在经济法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9条、第14条明确列举了商业诋毁等直接损害商誉的几种情形。因此,根据不同的侵权主体和侵权方式,我国形成了分别适用商誉权和名誉权条款共同保护商誉利益的模式。⑤即“当一个企业的名誉被一般人(即非竞争对手)侵害时,其所侵害的是名誉权;当一个企业的名誉被其竞争对手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范的手段侵害时,其所侵害的是商誉权。”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5页。可以说,上述立法模式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立法机关对商誉保护的良苦用心,但这种模式对商誉的保护是不完全的,容易造成商誉利益的持有人在繁杂的法律条款前不知所措,无法为受损的权利人提供充分的救济。

第一,侵权主体过于狭窄。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的规定,商业诋毁的主体仅限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经营者之外的其他主体的侵权行为只能由民法来调整。在信息披露制度不够健全的情况下,可能无法查清侵权人是否具有经营者身份,也就难以向法院起诉。对商主体而言,无论侵权人的身份如何,都给它带来了利益损失,有时候非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可能比经营者的还要严重,⑥比如,在上海首例损害商品声誉案中,消费者陈恩等人当众砸毁空调事件发生后,双菱空调的商品声誉遭到重创,经济损失达57万元。参见丁慧:《上海首例损害商品声誉案终审宣判》,http://www.china court.org/article/detail/2003/07/id/69918.shtml,中国法院网,2014年12月16日访问.不对其实施救济,显然有违公正之义。

第二,缺乏对商誉自身的保护。商标、商号是商誉的载体之一,法律对载体的保护不可能代替对商誉本身的保护。由于立法至今未明确商誉的权利地位,商誉主体缺乏充足的抗辩权去对抗加害人,司法机关也只能依法对商誉利益进行间接保护,而以侵害名誉权的名义为商誉主体提供救济,又忽略了名誉与商誉之间属性的巨大差异,理论上似乎并不妥当。

第三,侵权行为类型单一。商誉侵害行为存在许多形式,竞争法仅明文规定了商业诋毁这种直接侵权行为,而实践中更为常见的各种间接损害行为却很难处理,不利于商誉的全面保护。

第四,法律责任较为模糊。立法没有规定商誉侵权的行政和刑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也比较笼统。由于商誉损害具有无形性,受害人的真实损失很难被确认,司法机关在损害赔偿额上往往不好把握,赔偿结果也无法令受害人满意。

二、商誉的法律属性分析

(一)商誉权的确立依据

权利的本质是利益,但商誉利益是否应当上升到法律权利进行保护,需要弄清该利益的性质,并在私权与公益之间进行权衡。根据民法的基本理论,权利源于法律的设定而产生,也是法律赋予利益主体实现其利益的一种力量。笔者认为,要实现对商誉利益的有效保护,立法首先应明确商誉的民事权利地位,商誉的有效保护应通过行使商誉权来实现。商誉利益权利化的原因如下:

首先,商誉利益具有正当性。正当性表征着利益的存在符合公允的价值准则。良好的商誉必然经过商主体长期的创造、积累和维护,凝聚了商主体的辛勤劳动、聪明智慧和科学的管理决策,由此所生的合理利益理应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正如法理学家瑞德布鲁齐所说:如果一种利益的取得具备合理性,且该利益又有存在价值的话,那就应当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法律对商誉的保护不但能有效地激励商主体继续研究开发智力成果,还可以防止市场失灵,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其次,商誉利益具有可实现性。为获取市场竞争优势及其利益,商主体需要投入大量成本去创设商誉。根据功利主义理论,对商誉这种有巨大需求的竞争性资源,若不进行合理的权利配置,外部性就必然会表现出来。正因为商誉利用能带来不可估量的收益,它便很容易遭到竞争对手或他人的侵害,给商主体带来负面效应。例如,在3Q大战中,360的诋毁行为势必会减少消费者对QQ的使用,使腾讯公司在互联网领域的市场利益被挤占,而奇虎公司则借机提高了消费者的信任度和利用率。随着信息传播技术的发展,商誉侵害行为的多样性将表现得更加明显。

再次,商誉利益具有普遍性和公认性。现代社会的急剧发展产生了很多新型利益,但是,“宣布为权利的利益不能是纯粹的个人利益,而是那些能够被普遍享有的、获得广泛关注和认可的、可竞争的利益。”①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1年版,第307页。良好的商誉能为商主体带来更多商机和利润,它本身还可以用于融资、理财和配置资源,是广大消费者在作出消费选择时考虑的重要因素。在此意义上,对这种新型利益的保护符合社会公众利益,使公众在从事生产和交易活动时,有社会安全感和利益保护的可预期性,商誉权的取得能够获得公众的普遍认可。②郑新建:《商誉权的法律保护》,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8页。

最后,商誉利益具有相对确定性。商誉的价值形态主要依赖于公众的喜好评价。尽管由于评价主体与载体的市场特性,商誉的经济价值会随商主体的内外部环境变化而发生波动,但商誉利益是客观存在的。在会计学上,通过预测企业未来每年盈利及其能带来的现金流量,选择较合理的贴现率,商誉的价值能够得到比较可靠的计量。③蒋基路、熊剑:《解读商誉实质》,《会计之友》2003年第4期,第1页。在一个确定的时期,商誉可以通过量化和评估直观地确定其市场价值,也可以通过转让以协议形式实现价值转换,这种确定性特征使商誉利益的权利化成为可能。④如,2000年美国在线公司收购时代华纳公司的商誉估价达1300亿美元(占并购交易总额的88.4%),创造了全球并购案之最。葛家澍:《当前财物会计的几个问题》,《会计研究》1996年第1期,第6页。

另外,民事权利体系是开放多元的,法律有必要因利益结构的变化而改变调整方式,以便那些经过“正当性”论证而又不具有法定形态的“应有权利”受到最佳保护,最终实现从“道德权利”向“法定权利”的转变。商誉具有不可确定性、依附性等特征,使它成为一种不同于其它无形资产的独立利益,这种特殊的内涵目前还无法为任何一种权利类型所涵盖,有必要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形态。一旦立法确立了商誉的民事权利地位,商主体获得法定抗辩权后,其商业声誉必将获得更加充分的保护。

(二)商誉权的知识产权属性

如果商誉是一种民事权利,这种权利的法律属性在理论上该如何界定?对此,法学界还存在较大争议。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着眼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其立法目标决定了它可以回避商誉权的法律属性问题。笔者认为,商誉权是一种体现着知识产权性质的新型权利,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应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理由主要是:

首先,从构成因素上看,商誉权符合知识产权的权能特征。商誉的取得无不凝聚着人类的创造性劳动,是人类脑力、智力的创造物,这种智力成果的特征与知识产权的核心内涵(创造性)并无不同。从信息的角度看,知识产权的客体(各类知识产品)都可以看成是一种无形的信息,具有非物质性。公众评价实质上是一种结构性信息,商誉就是商主体在市场上映照出来的一种无形、正面的“镜像”信息,也是一种融合了消费者“族群经验”的信息,这种信息可由多种载体来承载,信息状态容易被获知却又难以控制。作为商誉权的客体,商誉的无形性符合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这是其一。其二,商誉的建立需要付出比社会平均劳动更多的劳动,这种超额劳动的实质就是商誉的无形价值,商誉权的知识产权属性正体现在它的无形财产性上。商主体的终极目标是财产利益,为此,他常常通过商业手段将商誉的人格利益转化为超额利润的形式。在实践中,商誉被作为一项无形资产进行评估,在国际会计界被作为“虚拟、无实体形态的无形资产”进行考核,而国际多边投资协议则视之为“可以用于投资的资产形式(无形财产)”。①梁上上:《论商誉和商誉权》,《法学研究》1993年第5期,第42页。因此,“基于商誉权的无形性和与财产的直接联系性,商誉权应当归属于知识产权体系。”②张令:《知识产权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1页。

其次,从内容上看,商誉权具有知识产权的双重性质。如前文所述,商誉权的财产属性十分明显。另一方面,商誉是在“企业品质——顾客评价”的互动交流中逐渐形成的市场评价,这种评价主要是对商主体人格上的积极评价。由于商誉源于公众的信任,商誉权的取得只能属于商主体本身,并与商主体相依存、共始终,即使发生转让也只能依附该主体进行整体转让。由此,商誉权反映了人们之间的“关系利益”,带有人格权的身份性特征。总之,与传统知识产权相似,商誉权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属性。

再次,从表现形式看,商誉权与知识产权的载体互为补充。商标、商号、地理标志等识别性标志之所以是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就在于商主体在选定并使用了这类标识后,通过不同于竞争对手的宣传、促销,使有关标识在市场上建立了一定的商誉。反之,公众对商主体的积极评价表现为对该主体的识别性标志、专属性服务信息标识的普遍认可,商主体必须借助上述载体来集中体现商誉。③许中缘:《论商誉权的人格权法保护模式》,《现代法学》2013年第4期,第84页。因此,商誉权的实现有赖于商主体对知识产权广大载体的合理使用和保护,一旦载体被他人侵犯,往往会危及其背后所承载的商誉权。也就是说,商誉权的产生过程中实际上包含了商主体所拥有的知识产权内容。

综上,商誉权具有知识产权属性,将商誉权作为一项知识产权来保护是合理可行的,在国内外立法实践中也越来越得到认可。①国外一般把专利、商标商号和商誉所享有的独立权利称之为工业产权。参见郑成思:《工业产权国际公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2页。实际上,知识产权本身具有较好的包容性,广义的知识产权也涵盖了包括商誉权在内的各种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权。

三、我国商誉保护模式的合理选择

(一)我国商誉保护模式的立法之争

法律规定商誉权的本质在于保护商誉利益。尽管商誉权具有知识产权性质,但与传统的知识产权相比,商誉权的取得、构成因素和量化过程比较复杂,又具有非国家授予性、非确定的地域性、非法定的时间性、非恒定的保护范围等自身特征,难以被知识产权单行法所包容。那应该如何对商誉权进行系统保护,学术界还存在诸多争论。有学者认为,应在未来民法典知识产权编将商誉权作为一项独立的知识产权进行直接保护,并形成基本法-特别法-专门法规等不同层面的商誉保护法律体系。②参见吴汉东:《论商誉权》,《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第96页。也有学者认为,应在民法典中直接确认商誉权的财产权地位,并设立独立的商誉权以区别于法人名誉权。还有学者认为,应专门制定一部“商誉权单行保护法”全面规定商誉内容,并要协调好与民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关系。③齐加将:《论商誉淡化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重庆社会科学》2007年第5期,第95页。

对于第一种观点,由于商誉权具有知识产权属性,在民法典知识产权编中明确商誉权的法律地位,应不成问题,这种立法模式有助于克服商誉保护法出多门、零乱分散的局面,是一种理想的立法模式。但是,知识产权在我国民法典中是否独立成编在学界仍存较大争议,民法典在短期内亦不太可能出台,商誉及商誉权的民事法律地位因此会悬而未决,这种体系化的保护方式并不成熟。对第二种观点,当前的司法解释就是基于商誉权即为法人名誉权的观点而作出,若商誉权继续比照法人名誉权设立,两者的区别能否清晰界定,商誉权的属性在民法典中应作何定位?这些都是我们将面临的棘手问题。而第三种观点,制定单行法确实可以凸显商誉的价值,但是,权利的内容及其保护方法只能依据权利客体自身的状况来设定,因为商誉权的客体并不具有最终形态,其保护范围也就无法确定,这一特征影响乃至决定了单行立法模式缺乏可行性,这是其一。其二,商标是商誉的主要载体之一,在商标侵权与商誉侵权竞合之时,如何在单行法与商标法之间保持协调并避免重复立法,在立法技术上还存在较大难度。其三,从立法效益来看,除非一项权利的特殊性无法在现有法条之中容纳,否则这种权利类型即无需进行单独立法,在世界范围内也没有商誉单独立法的先例可循。再者,这种观点认为制定单行法的时间不会太长,低估了对商誉进行系统保护的难度,制定单行法的时机尚未成熟。

综上,上述几种立法模式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局限性。笔者认为,要实现对商誉全面保护的最终目标,立法应在民法典“知识产权编”中正式明确商誉的民事权利地位,同时以竞争法为商誉权提供附加保护。从根本上来说,商誉权属于知识产权范畴,按照民事权利体系化的要求,等到条件具备和理论研究成熟后,民法典应明确商誉权的无形财产权性质并纳入知识产权编中,作为复合性的权利从名誉权中分离出来,这样既可以体现其独占权性质(商誉专有权),又可以反映其禁止权性质(商誉不受侵害权)。此外,从世界各国立法趋势看,竞争法保护商誉权的趋势正不断加强,大多数国家通过判例或成文法承认了商誉权的财产权性质,把它作为不正当竞争的侵害对象,商誉保护的范围被极大扩宽,而国际公约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甚至直接把商誉权归类为“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将其纳入知识产权体系。①比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80年日内瓦文本将低毁商誉列入三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并为1994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所确认。1996年WIPO《关于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将“损害他人商誉或声誉”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值得一提的是,由于商誉权包括商誉保有、商誉维护、商誉利用等权利内容,因此它不仅具有消极防御功能,还具有积极管理功能,并不需要第三方的介入。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仅具有消极禁止效力,无法明确商誉权的法律属性并为商主体提供事前保护,这就决定了竞争法只能为商誉权提供被动的附加保护。当前,在民法典短期内难以出台的情况下,通过完善竞争法体系来保护商誉是合理可行的。

(二)商誉权竞争法保护的正当性

1.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天然保护

商誉权的知识产权属性,反映了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的关系。知识产权法通过保护私权来调整竞争领域,即禁止他人利用智力成果进行不正当竞争;竞争法具有“公私参半”的特点,依法维护市场竞争中的属于知识产权领域的部分民事权益。两者都紧密围绕市场竞争领域,为商誉在内的知识产权提供保护是它们天然的功能交叉领域。同时,权利人通过创造商誉获得其他经营者没有的交易机会,侵权行为人为获得“惠顾与优势”这种竞争利益,很可能实施商业诋毁、盗用商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无论上述侵权行为直接损害的是权利人的产品、服务,还是商标、商号、商业名称等标识载体,最终侵害的客体都是商誉及所生之竞争利益,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障的就是这种智力成果上的利益配置。

2.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兜底保护

知识产权法实行严格的法定主义,商誉等新型客体因不具备有关的法定要件无法获得全面保护,只能通过保护商誉载体予以间接保护或作为普通法益对待,对新型智力成果的保护有限。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可以从维护公平竞争的角度,利用一般条款(如诚实信用原则)对商誉侵权行为进行规制,既能发挥拾遗补缺或过渡性的保护功效,又能促进司法机关积极开展法律解释、漏洞补充等创造性司法活动,不断扩张商誉权的保护范围和救济手段,从而囊括了商主体的绝大部分智力成果。一方面,在商誉权诞生之前,竞争法的干预和调整还能起到孕育或催生作用。另一方面,对知识产权法已作规定的侵害商誉客体的行为,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可以形成交叉、重叠保护,“对现有的知识产权法管不着的地方”则起到“兜底”作用。②郑成思:《发不正当竞争法在国内外的新发展》,《知识产权研究》第6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98页。转引自朱谢勤:《商标、商誉与知识产权》,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5期,第9页。

3.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反向保护

与传统民法正面赋权的保护方式不同,竞争法的调整方式是否定性的,它的立法进路在于“通过排除对权利人的危害(或危险)来保护商誉利益”。竞争法通过引入权利生成的道德标准,通过对不道德行为的“被动限制”来划定他人行为的边界,以有效抵御他人对商誉权可能带来的侵扰。作为一种行为法,其独特之处在于不必清晰地界定权利,只要有商誉权存在,他人又采取违反商业道德和诚信原则的竞争手段获得消费者信任,无论行为是否实质上侵害了该项权利,都构成不正当竞争,法律应予以排除。这种排除不受时间和权利主体的限制,任何人都有权监督。③[英]菲德里克·毛里德:《驰名商标在非竞争性商品上的保护》,载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1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264页。也就是说,竞争法对商誉权的保护是反向性、设防性的,其优点在于商誉权受到不当侵害时能提供一种道德性的补救机制。

4.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动态保护

从现有的法律条款看,《反不正当竞争法》总论部分体现了该法的立法目标。根据该法第1条的规定,竞争法不仅保障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也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说明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多元的,并非一定要在商誉侵权构成上设置竞争关系。该法第2条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中也没有提及竞争关系。据此,无论是商业诋毁直接侵害行为,还是假冒商誉载体、盗用商誉、不客观陈述等各种间接侵害行为,只要实质上损害了他人商誉、破坏市场竞争秩序,都应构成商誉侵权。尽管该法第14条“经营者”的要求,导致竞争行为的责任主体范围显得过于狭窄,但总论部分的规定又为立法把主体扩展到“非经营者”留下了空间,使竞争法中的商誉条款全面保护商誉权成为可能。①陈发桂:《论我国商誉权法律保护的立法完善》,《桂海论丛》2003年10月第5期,第91页。同时,竞争法具有概括性与列举式、规范性与描述性相结合的立法优势,无论实践中侵权行为手段如何翻新,该法依然可以通过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对其他实质侵权行为进行规制,从而为商誉权构建一种动态保护机制。

四、结语

从市场经济运行规律来看,商誉侵权现象的出现并非偶然,在很大程度上是我国市场经济深入发展的必然产物,它是在商誉作为一种无形资产逐渐为人们所认可和利用的过程中形成的副产品。尽管我国传统民法和知识产权单行法对商誉这种无形财产的保护已有所涉及,但是竞争法能为商誉提供一种天然的、补充的、反向的和动态性的保护,从而在民法之外为商主体构筑起商誉保护的“第二防线”。这种合理的附加保护,要求反不正当竞争法必须制定足够的条款去补知识产权单行法之“漏”。

因此,为切实保护商誉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在民法典出台或民事基本法做出修订前,我国有必要顺应世界潮流,尽快完善现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度设计。一是突破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上设置的竞争关系,将侵权主体从竞争对手扩展到一切市场参与者,包括与商主体无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新闻媒体、消费者、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二是学习借鉴WIPO的《示范规定》,明确将各种直接和间接侵害商誉的行为纳入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特别是要禁止各种淡化他人商誉及商誉载体的变相侵权行为。三是规范商誉侵权的法律责任,要逐步建立财产赔偿与非财产赔偿相结合的民事责任体系(包括法定赔偿、惩罚性赔偿制度等),还要增设商誉严重侵权的行政和刑事责任条款。

(责任编辑:王建民)

DF523

A

1674-9502(2015)03-052-07

暨南大学法学院

2015-04-17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数字化信息产品交易的WTO法律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3BFX153)之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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