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企高管民事责任的功能及其承担
——以《企业国有资产法》第72条为视角
2015-04-09王长华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15年1期
王长华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国企高管民事责任的功能及其承担
——以《企业国有资产法》第72条为视角
王长华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国企高管民事责任在我国实践中被过度弱化,难以有效发挥其在保护国有资产、规范国有企业治理等方面的重要价值功能。与赔偿损失一样,归入权也是国企高管民事责任的重要承担方式。归入权的主体是国有企业,而非国家相关部门,《企业国有资产法》第71条第2款应修改为,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收入,归国家出资企业所有。国企高管刑事责任的追究不能替代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承担法律责任的,优先承担民事责任。
国有企业;国企高管;民事责任;企业国有资产法
一、现实问题:国企高管民事责任被弱化
目前,我国在追究国有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国企高管)的法律责任时,①“国有企业”并非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虽在我国相关部门制定的文件中经常出现,但尚未形成统一的概念界定,在不同的环境、不同的文件中有不同的指代。学界关于这一概念的认识也不尽相同,有学者认为国有企业是中央政府投资兴办的企业,地方政法兴办的企业不应被看做是国有企业。参见甘培忠:《企业与公司法学》(第5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2页。也有学者认为,国有企业的范围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国有资产投资所举办的企业,也包括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或核发部分经费的事业单位及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的经济实体,还包括上述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用国有资产投资所举办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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