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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主观犯意的证据认定
——以个案为例

2015-04-09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5年2期
关键词:陆某银行贷款证人

曹 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海 200052)

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主观犯意的证据认定
——以个案为例

曹 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海 200052)

贷款诈骗犯罪往往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需结合相关主要证人的证言证实贷款合同背后的真实犯罪目的。要重视收集审查涉案人员提供的相关书证以辨别交易真伪。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骗取银行贷款,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仅以使用被骗取的贷款为目的,或者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贷款诈骗;非法占有;证据认定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04年底,被告人陆某及刘某某(已判刑)经共谋,对陆某拥有产权的某处房屋进行虚假交易,由刘某某出面以上述房屋产权为抵押,从工商银行某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30万元。同时,二人约定,上述银行贷款由陆某使用并偿还。2006年3月,因贷款逾期不还,工商银行某支行向法院起诉,同年8月,因不具备执行条件,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并向工商银行某支行发放债权申请执行凭证。

2010年7月初至9月,被告人陆某与刘某某为继续骗取银行贷款,先借高利贷偿还前述银行贷款,注销房产抵押权,而后由刘某某出面,并在冯某、张某某、蒋某某、王某某(均被判刑)等房产中介人员的层层介绍、居间撮合下,与欲套取住房公积金的潘某某(已判刑)就上述房产进行虚假交易,由潘某某以该房产为抵押,从招商银行某支行及住房公积金中心共骗取贷款77万元。事后,潘某某与刘某某约定上述钱款归刘某某使用并偿还。刘某某又与陆某约定,该借贷的钱款归陆某使用及偿还。经查,上述钱款中有60余万元用于归还工商银行某支行的借款、中介费用及潘某某的实现公积金套现的钱款,剩余的约10万元由陆某支配花用。

2011年9月,因上述银行贷款逾期不还,招商银行某支行向公安机关报案。至案发,该银行仅从潘某某的公积金账户及刘某某的早期还款中累计收回33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陆某切断联系,长期逃匿在外。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陆某在其住所附近被刘某某之妻谢某某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区检察院起诉认为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陆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陆某系累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以上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骗取银行贷款人民币7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检察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陆某在明知自己没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经与刘某某商议后,借高利贷偿还前次银行贷款以注销房产抵押权,继续骗取其他银行贷款以供其花用,并在案发后长期逃匿在外,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另查明,被告人陆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应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陆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退赔经济损失。被告人陆某不服一审判决,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被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结合言词证据审查书面合同的实质真实性

贷款诈骗犯罪往往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贷款合同本身一般难以查明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需结合相关主要证人的证言证实贷款合同背后的真实犯罪目的。本案涉案房产的产权登记人为刘某某,2010年7月9日,潘某某与刘某某通过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居间介绍,以110万元的价格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0年6月20日,潘某某向刘某某支付定金3万元,同年7月12日,向刘转账30万元作为首付款。经招商银行某支行及其分行审核,该行于同年8月4日与潘某某签订合同,约定潘从该行获取组合贷款77万元(其中商业贷款54.8万元、公积金贷款22.2万元)。同年8月12日,涉案房产过户至潘某某名下,并进行抵押权登记。2010年9月1日,该银行向潘某某的招行账户拨款77万元,并经潘某某同意,将该笔钱款直接划入刘某某的银行账户。

从整个房屋买卖书面合同及贷款钱款走账书面材料来看,形式上是一个合法的正常的房屋买卖合同交易行为,而且被告人陆某在形式上与该房产交易活动似乎没有任何关联。但是,刑事认定往往要注重审查书面证据背后的真实情况,贷款诈骗活动往往是借助虚假的经济合同达到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目的。为证明被告人陆某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犯罪故意,检察机关注重收集相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及关联证人的证言,辨别合同真伪,发现案件真相。

1.证人刘某某证明:2004年,其为帮助朋友陆某骗取银行贷款,假意向陆某购买了陆某名下的涉案房屋并过户,后其以贷款人名义从工商银行某支行获得30万元人民币,同时约定由陆某还贷。2005年开始,陆某不能按时还款,银行不断向其催讨并将其告至法院。2010年7月初,陆某筹款将银行欠款还清,并注销了设置在涉案房屋上的抵押权,而后在陆某的安排下,通过中介朱某、王某某等人居间撮合,又将涉案房屋假意向潘某某出售,并取得以潘某某名义从招商银行某支行获取的77万元贷款,同时其又与陆某约定由陆某负责归还银行欠款,但陆某并未实际归还。

2.证人谢某某(系刘某某之妻)证明:2004年,刘某某应陆某请求,假意向陆某购买其拥有产权的住房,并办理过户手续,后陆某获取了工商银行某支行贷款30万元,并承诺由陆某归还银行贷款及利息。2010年6月,因陆某一直没有归还贷款,法院查封了涉案房屋还冻结了刘某某的工资,其遂催促陆某还款。大约两个月,陆某介绍中介朱某办理房屋贷款抵押手续,后陆某指使刘某某将房屋出售给潘某某获取银行贷款。

3.证人潘某某证明:潘某某为套现公积金,通过房产中介冯某、张某某、蒋某某、王某某等人层层介绍和居间撮合,假意向刘某某购买涉案房产并过户,并以贷款人的名义向招商银行某支行骗取贷款77万元。后潘某某获取3万元公积金套现款,上述中介人员从中获取数千元至数万元不等的费用,其余费用交给了刘某某。

4.证人朱某证明:其先是辩称受刘某某委托出售涉案房产,后承认之前在说谎,并概括性承认涉案房产实际支配人是陆某,陆某以刘某某名义骗取银行贷款。

5.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均为招商银行某支行员工)证明:2010年7月,客户潘某某、房屋卖主刘某某及房产中介等人来到该行办理房屋买卖贷款手续,同年8月,经分行审批,该行进行放贷,并将商业贷款54.8万元、公积金贷款22.2万元直接支付到刘某某的招行账户内。2010年11月初,潘某某未能准时还款,后经联系潘某某,得知潘某某的真实意图是套现公积金,潘某某还与刘某某签订协议约定由刘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还发现潘某某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也是虚假的。另外,涉案房屋实际有人居住,还有六个人的户籍挂在里面,导致银行根本不能收回房产。

上述证人的证言证明,为达到骗取银行贷款的目的,被告人陆某将其房屋虚假过户给刘某某,房屋产权证书上登记人变更为刘某某,但双方都承认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仍系陆某。之后,刘某某以其名义将该房屋再次虚假卖给潘某某,实际上是陆某借刘某某名义达到虚假卖房骗取银行贷款的目的。证人刘某某和谢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直接证明陆某与其达成合意,通过虚假房屋买卖的方式骗取银行贷款。但由于刘某某和谢某某系夫妻,两名证人之间有直接利害关系,仅凭两人的证词还难以充分证明陆某贷款诈骗的犯罪故意和行为。证人朱某作为知情人员,其证实陆某与刘某某之间虚假买卖房屋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事实,而证人潘某某及发贷行员工的证人提供的证言则能够证实本案第二次房屋交易的虚假性,加之第一次虚假的房产交易已经被法院民事判决及相关证据证实,综合两次虚假房屋交易行为,不难得出被告人陆某连续两次与他人合谋虚假买卖房屋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

三、收集其他书证证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虚假性

重视收集审查涉案人员提供的相关书证对于辨别房屋买卖交易真伪,进一步证明犯罪事实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本案骗取招商银行某支行贷款的事实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但被告人陆某到案后始终辩称自己虽事中明知存在虚假交易骗取银行贷款的真相,但其不仅没有参与共谋,反而劝阻刘某某不要实施骗贷,意图否认司法机关对其犯罪的指控。

1.证人谢某某提供的协议书证明:2005年1月9日,刘某某与陆某签订协议,约定因买卖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由陆某负责归还,与刘某某无关。正常的房屋买卖交易活动中,出买人理应获得买受人的房款,买受人负责承担银行贷款还款义务,该份协议充分证实了陆某与刘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交易的虚假性。另有涉案房屋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书证,证明陆某所卖房屋中有六人的户籍,且在房屋出卖给刘某某后仍挂有这六人户籍,这六人多系陆某的直系亲属。

2.证人谢某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承诺书、收条等书证证明:2011年6月22日,经公证,刘某某委托朱某办理涉案房屋的银行还款、抵押登记权的注销、出售、协助买方办理银行贷款等手续。2010年8月10日,刘某某和潘某某签订协议,约定由刘某某负责涉案房屋的银行还贷,潘某某在刘某某正常还款的情况下,潘某某无权将房屋出售转让,但在刘某某无法偿还贷款的情况下,有权将房屋出售转让。2010年7月1日和2010年9月2日,陆某和刘某某先后约定,陆某提出将房屋出售给潘某某,得款归陆某所有,但陆某负责银行还款,之后因房屋产生的问题均由陆某负责,同时确认刘某某没有收到现金以及转账钱款。这一系列书证充分揭示了刘某某在陆某的授意下,与潘某某达成虚假房屋买卖协议,以此骗取银行贷款供陆某使用。虽然在与潘某某的房屋虚假交易活动中陆某并未直接露面,房屋产证上登记系刘某某所有,但结合之前的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该房屋其实一直属陆某实际所有,刘某某只是形式上的房屋所有人,因此,潘某某购买的房屋仍然是陆某所有的房屋,这也就能够解释为什么银行贷款并没有最终归刘某某所有,而是由刘某某通过转账提款等方式交由陆某支配。

四、共同骗取贷款中非法占有目的证据要求及罪名认定

多人实施某一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存在差异,刑法对此设置了不同的罪名,可分别定罪。这样的情形在刑法中并不鲜见。例如,刑法规定的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这三个罪名规定在同一个法条中,区别在于行为人在组织卖淫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不同。在组织卖淫犯罪中,司法机关根据各个犯罪人在组织卖淫活动中的作用大小,可能适用不同的罪名。2007年12月5日《人民法院报》刊载的《组织卖淫犯罪可依被告人作用大小区分罪名》一文,主张对共同犯罪中的不同犯罪人可适用不同的罪名。被告人王国庆、包白梅系夫妻关系。2005年10月,两人开始经营江苏省通州市兴仁镇王中王浴室。为了营利并招揽生意,二人经商议招募卖淫女在浴室的包厢内进行卖淫,并从卖淫女卖淫所得的嫖资中提成。2006年9月,被告人章金桃主动与浴室业主王国庆取得联系,至浴室担任领班。事后,被告人章金桃积极纠集或通过电话联系、他人介绍等方法招募、吸纳多名卖淫女到浴室从事卖淫活动,并收取押金,对上述卖淫女卖淫活动进行管理、控制,从中提成牟利。其间,浴室制定并形成了一系列制度及措施,由被告人王国庆负责卖淫活动的组织管理、制度落实与安全防范等,被告人包白梅主要负责在吧台收取嫖资。被告人包龙培、刘兰珍明知浴室内有组织卖淫的活动,于2007年3月9日至19日期间接受被告人王国庆、包白梅的委托,在吧台兼任收银员收取嫖资,协助浴室的管理,先后参与协助组织卖淫234人次。该案经过二审终审,终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国庆、章金桃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招募、容留等多种手段组织、管理、控制多人在公共场所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包白梅、包龙培、刘兰珍明知浴室内有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仍收取嫖资,并对嫖资进行管理与分成,而为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提供帮助、创造便利条件,起辅助作用,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358条组织卖淫罪的规定,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国庆、章金桃对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实施指挥、控制、管理等行为,系组织者,起主要作用,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包白梅、包龙培、刘兰珍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创造便利条件,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该判例主张对共同犯罪中的不同犯罪人,依据主从犯作用的大小,可适用不同的罪名。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骗取银行贷款共同犯罪,但除了被告人陆某以贷款诈骗罪论处外,其他的骗贷人员均按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共同犯罪人员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因为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的内容存在本质区别。骗取贷款罪系《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的罪名,其背景是犯罪分子将犯罪的目标指向银行资金,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及其他信用,数额巨大,手法隐蔽,严重威胁了我国的金融安全。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骗取贷款罪只要求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骗贷行为即可,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降低了入罪门槛。

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以参照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精神处理。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多人共同实施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关键是根据证据的收集、审查、认定情况,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犯罪故意有无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如果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骗取银行贷款,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如果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仅以使用被骗取的贷款为目的,或者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实际上,刑法设置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依法惩治的对象有着本质的区别。贷款诈骗罪属于金融诈骗犯罪,针对的是少数挥霍、任意处置所骗取的银行贷款的犯罪分子,设置了相对较重的刑罚,骗取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骗取贷款罪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相对于贷款诈骗罪而言是轻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比较两罪的罪状,贷款诈骗罪以数额为主要定罪量刑的标准,而骗取贷款罪主要是结果犯,以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为基本定罪量刑的标准,两罪的入罪门槛标准差异明显。本案主犯陆某两次虚假买卖房屋,最终骗取招商银行某支行70万元贷款用于还债和他用,并且在案发后切断联系,长期逃匿在外,其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十分明显,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罪。而其他涉案人员虽然参与实施了骗贷犯罪,但主观目的或是为了赚取佣金,或是为了套现自己的公积金,自己非法占有贷款或者帮助陆某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并不明显,且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根据涉案人员实施犯罪的具体情况,以骗取贷款罪论处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

Research on Judicial Evidence Identifi cation of the Crime of Loan Fraud and the Crime of Obtaining Loan——Take for Example of a Criminal Case

Cao Jian
(Branch No. 1 of Shanghai People's Procuratorate, Shanghai 200052, China)

Recently, with the continuous development of the economic in our country. The crime of loan fraud as a kind of diverse crimes of swindling was often met in judicial practice, which showed increasing social harm. It has seriously scathed the ownership to the fund of fi nancial institution and wrecked the steady system of credit. But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there is a lack of judicial approbation and fi ghting of the criminal behaviors. For the sake of legislation and the specialty of the crime, there are many problems to deal with this crime in judicial practice. In order to prevent and punish this kind of crimes, we try to make a tentative study on several aspects of this crime. The purpose of illegal possessing has great meaning in judicial defi nition of the crime of loan fraud. By discussing the meaning of purpose in criminal law, the necessary of the purpose, the time when the purpose comes into being,and the defi nition of the purse, it makes a study on the illegal purpose of possessing. In order to fi ght with these crimes and maintain the fi nancial order, it is the innovation and breakthrough that the new law turns the single pattern only emphasized on the purpose of loans into the dual-pattern, which considered both the purpose and method of loans in legislation.

The Fraud of the Loan; Illegal Possession; Evidence Identifi cation

D914

B

1008-5750(2015)02-0080-(06)

10.13643/j.cnki.issn1008-5750.2015.02.011

2015-01-20 责任编辑:孙树峰

曹坚,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二审处检察官,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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