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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国际法范畴的海洋法
——服务于我国海洋基本法建设的思考

2015-04-04徐祥民

关键词:海洋法领海基本法

徐祥民



走出国际法范畴的海洋法
——服务于我国海洋基本法建设的思考

徐祥民

制定我国海洋基本法面临着一个理论难题,即学界普遍认可的海洋法理论一时还无法接受注定要突破国际法界限的海洋基本法。领土法意义上的海洋法只能是国际法。调整海洋共有事务的海洋法既可以是国际法,也可以是国内法。海洋法是调整国家间海洋归属和利用等关系,处理国际社会的海洋公共事务、主权国家的国内海洋事务的法,是调整国家间海洋归属和利用等关系,处理国际社会海洋公共事务、主权国家国内海洋事务的行为规范构成的整体。新海洋法概念给主权国家的海洋法制建设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支持,为在我国制定海洋基本法排除了理论障碍。我国的海洋基本法应当涵盖如下三部分:处理国家间关系的海洋法、用于调整已被纳入国际海洋法调整范围内的国际社会共有海洋事务和兼具共有事务特征的公共海洋事务的海洋法、用于调整国际海洋法不曾涉及或不应涉及的国内海洋事务的海洋法,并应为这三个部分的建设和实施提供统一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海洋法; 国际海洋法; 国际法; 国内海洋法

一、为“海洋法”正名——制定我国海洋基本法必须完成的理论建设任务

21世纪被称为海洋的世纪。不管是美国政府发布《美国海洋行动计划》,还是俄罗斯在北极海底插放国旗,以及我国载人深潜器下潜越过7000米大关,等等,都在加强这个判断的说服力。正因为海洋在当下这个世纪里异乎寻常地重要,所以我们的近邻日本不仅坚持其“海洋立国”的基本国策,而且颁布了载有这样的基本国策的《海洋基本法》。其它国家,如加拿大等也纷纷从海洋发展的需要出发制定或修改其海洋法*加拿大的《海洋法》(Ocean Act)虽然没有加“基本”这一限制词,但其内容却也明显超出了传统海洋法的界限。其第二部分“海洋管理战略”(Ocean Management Strategy)、第三部分“海洋渔业部的权力、义务和职责”(Powers, Duties and Functions of the Minister)都是传统海洋法中所没有的内容。。我国无疑是一个海洋大国,海洋对我国在二十一世纪前期战略目标的实现无疑具有重大的且无可替代的作用。也正是因为考虑到了海洋的重要性,考虑到了法律对保障海洋事业的发展具有其它政策工具所不具备的功能,所以,才有不少学者、人大代表等呼吁制定我国的海洋基本法*比如,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期间,天津代表团包景岭等5名代表、海南代表团高之国代表、天津代表团邢克智代表等,纷纷建议“尽快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基本法》(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第2992号、第5858号、第2965号)。会议期间,外事委员会接受的解放军代表团张德顺等51名代表、解放军代表团朱文泉等36名代表、四川代表团杨兴平等35名代表、福建代表团苏文金等30名代表提出的议案(第104、261、426、427号)都要求“尽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基本法》”,或“抓紧制定出台《海洋基本法》”。此外,第四次会议闭会之后,江苏代表团颜开代表提出的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第9305号)也与海洋基本法有关。该建议要求“专题研究我国海洋法律的应有框架体系”,“为尽快形成完善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海洋法律体系奠定基础”。。

然而,尽管已经有日本等国制定海洋基本法的先例,尽管在我国制定海洋基本法已经成为一种较为强烈的立法需求,但要制定中国的海洋基本法却面临着一个理论难题,即制定海洋基本法的立法要求与海洋法理论二者之间的冲突。这个冲突的实质是学界普遍认同的海洋法理论一时还无法接受注定要突破国际法界限的海洋基本法。我国要建立自己的海洋基本法,一种不同于传统海洋法的海洋法,必须先进行理论建设,即排除存在于通行的海洋法学理论中的障碍。

二、作为国际法的海洋法——学者给海洋法的定性回顾与简评

在海洋法学研究中存在海洋法和国际海洋法两个语词。这让我们心存一点希望——或许“海洋法”这个语词所表达的海洋法不同于国际法意义上的海洋法。然而,在海洋法学者们的著作中,这两个语词并没有导出国际海洋法与非国际法的海洋法的分野。海洋法和国际海洋法是表达同一个概念的两个语词,而不是分别表达不同概念的两个语词。

陈荔彤教授在2008年出版和再版了两本与海洋有关的法学著作,一本是《海洋法论》,一本是《国际海洋法论》。虽然是两本同时出版的书,虽然两本书的书名不一样,但作者显然没有把两本书的内容看作是两种不同的学问或归属于不同学科的两门学问。两本书实际阐述的内容属于同一学科。作者把两本书中的后者,即《国际海洋法论》的“研究重点”概括为“海域划界”、“海洋环境保护”和“国际海洋法暨国际法规范”。这三部分内容都出现在另一本书中。前书《海洋法论》的第六章是《海域划界法则与实践》,与后书的第一个重点“海域划界”相对应;第八章是《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法规范》,与后书的第二个重点相应;第九章《海上船舶航行安全的国际法规则》、第十章《海洋平时军事使用的规范管制》等与后书的第三个重点相对应。这两本书的区别仅在于,前者阐述海洋法学的一般理论(即书名中的“论”),而后者重点阐述海洋法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实践*同一作者的两本同属于海洋法学的书同时出版的意义,也就在于两者的研究重点不同、基本的学术目标不同。。作者给后者《国际海洋法论》起的英文名字“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the Sea and Taiwan”,表达了海洋法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实践的意思。

那些没有加“国际”这个限制词的专门研究海洋法或海洋法学的著作,也没有把自己看作是国际海洋法之外的另一门学问。曾任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院长的屈广清教授所主编的《海洋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以下简称“屈编书”)就是一个例子*其他学者编著的海洋法或国际海洋法的书,其内容与屈编书也都是大同小异。比如,刘楠来先生等著的《国际海洋法》(海洋出版社1986年版),除“南极”一章不见于屈编书、陈著书之外,其它内容与后者大体一致。。对屈编书与按照《公约》框架结构安排章节的陈著书所作的比对,说明两者的内容基本相同。如果用学科体系这一标准来衡量,二者之间是同一关系。屈编书的作者也是这样理解的。他们认为“海洋法是法,而且是国际法”,是“具有自己的特点”的“不同于国内法”的法*屈广清主编:《海洋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9页。。

三、突破国际法的边界——法制建设对海洋法概念的内涵、外延之充实、扩展

虽然学者们异口同声地把海洋法界定为国际法,并在他们的著作中努力保持海洋法之“不同于国内法”的纯真,但这样的界定与海洋法自身发展的实际情况早已发生了背离,这样的捍卫也无法阻止海洋法向非国际法领域的迈进。非常明显,海洋基本法的产生已经宣布仅仅属于国际法的海洋法的历史的结束。例如,如果海洋法只能是国际法,加拿大《海洋法》中的“海洋管理战略”就只能是处理海洋事务中的国际关系的战略;依据该法享有权力、负有义务和职责的那个部(Department)就只能是外交部或国防部等。即使按照该法的规定,享有权力、负有义务和职责的部是“渔业和海洋”部(the Department of Fisheries and Oceans),那么,这个被称为“渔业和海洋”的部也一定是主要担当外交和国防使命的部。而事实上,加拿大《海洋法》中的“海洋管理战略”更加关心的是“对发生在作为加拿大组成部分的河口区、海岸带和海洋上的行为的综合管理”*《加拿大海洋法》第30条规定:“国家海洋管理战略应当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上,即对发生在作为加拿大组成部分的河口区、海岸带和海洋上的行为的综合管理”。。

“《公约》外法”在形式上不见于《公约》,为陈著书、屈编书等海洋法学著作所不论,更重要的是,其内容无法为国际法所容纳。我们说“《公约》外法”作为由我国立法机关或立法机关授权的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不是国际法的基本依据是:它们不具备国际法的基本特征。美国著名国际法学家汉斯·凯尔森认为:“国际法或万国法是一系列规则的总称,这些规则——按照通常的定义——调整各国在其彼此交往中的行为”*[美]汉斯·凯尔森著:《国际法原理》,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年,第1页。。已故我国著名国际法学家王铁崖先生从发生学的角度阐述了国际法的特征。他说:“国家,特别是近代意义上的国家,是不能孤立而存在的。国家必须与其他国家在一定的范围内和在一定的程度上有彼此的交往。国家对其它国家的往来关系构成国家的对外关系,而所有国家的关系,综合起来就成为国际关系”*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页。。而那些“对国家之间的关系加以规范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就是国际法”*王铁崖:《国际法引论》,第1页。。《奥本海国际法》虽然不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但其对国际法的基本判断仍然是“对国家在它们彼此往来中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则的总体”,是由“支配国家的关系”*《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第3页。的规则构成的体系。该书还说:“国际法是从各国并列状态中产生的,而国际私法则是从各种法律体系的并列状态中产生的”*《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第4页。。这些著作的表达虽不完全相同,但它们对国际法的理解却基本上是一致的。按照这些著作所给出的解释,国际法所调整的关系是国际关系,这种关系的主体虽然不必一定是国家,但关系的双方或多方一定不是处在同一主权国家内部的两个或多个主体。也就是说,这种关系一定要么出现在“各国并列状态”中,要么出现在不同“法律体系的并列状态”中。

“《公约》外法”,不管是《海上交通安全法》,还是《海域使用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规,都不以国家作为其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主体,都不是调整国家或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关系的法律,也都不以国家间的“并列状态”或“法律体系的并列状态”为存在的条件*“《公约》外法”不是国际法这一判断表达的是一个事实,它是对我国实际存在的立法和目前状态的国际海洋法两者之间关系的表达。这个判断不能说明现在存在的这些“《公约》外法”不可以是国际法,这些法调整的那些事务不可以进入国际法领域。此外,说“《公约》外法”不是国际法并不意味着认可“《公约》内法”一定就是国际法。下文将说明,既有国际法意义上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又有国内法意义上的海洋环境保护法。。这些法律,至少这些法律文件的主要内容不是国际法。

四、海洋共有事务——连接国际海洋法和国内海洋法的桥梁

海洋法发展的实践已经说明海洋法不必然是国际法,在国际海洋法之外还有国内海洋法。海洋法一定是国际法的判断是错误的,简单地把海洋法称为国际法也是不恰当的。然而,简单地对海洋法学理论的某个观点实施推翻,既不能自然地使海洋法学理论归于正确,也不能自然地满足当今海洋法制建设的理论需求。我们面临的历史性的任务是让海洋法学理论赶上海洋法制建设的实践,并进而走在制度建设之前,对海洋法制建设发挥理论引领作用。

为了海洋法学理论建设和海洋法的制度建设的双重目的,我们既需要支持不仅仅属于国际法的海洋法的法学理论,也需要给把海洋法界定为国际法的海洋法学观点找到归宿。

海洋法学者把海洋法视为国际法,从海洋法发展的历史来看是有道理的,或者说是符合历史的真实的。在《公约》问世之前,人类创造了著名的“日内瓦海洋法四公约”。这是对海洋法学理论的形成和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海洋法文件。而这四项公约中的三项都在解决一类问题,即海洋空间划分,或者说是与国家领土有关的区域划分。《领海和毗连区公约》(Convention on the Territorial Sea and the Contiguous Zone)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一个国家的主权在其陆地领土和内水之外延伸所至的与其海岸相连的海水带称为领海”。非常清楚,所谓领海就是从公海和沿海国家的陆地国土及其内水之间划出的一个带状区域;所谓领海法就是把这个带状区域划入沿海国主权范围之内的法。该《公约》接下来的规定都是为实现这个基本目标服务的。比如《公约》第二四条规定,沿海国在遇有某种“必要”*该条规定了两种“必要”的情况。时可以在“公海的毗连其领海的一个区域行使管辖权”。所谓“毗连区”就是毗连沿海国领海的一个原本被视为公海的区域,而毗连区法的作用就是使沿海国对这个区域的某些管辖活动合法化。《领海和毗连区公约》第二章“毗连区”就是一部毗连区法。该章第二四条以下的那些条款都服务于确定毗连区及明确沿海国在毗连区的管辖权。《公海公约》(Convention on the High Seas)第一条宣布:“所谓公海是指海洋的不属于国家领海和内水的所有部分”。把公海和内水、领海并列在一起,用领海和内水这些表现为空间的水域界定公海,被界定的公海也只能是,至少首先是一个区域,一个不归属于任何一个主权国家的,对所有国家都开放的区域*《公海公约》第二条把“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作为一个既定条件来表达。该条有这样的表达:“the high seas being open to all nations”。。宣布这个区域不是国家领土的意义之一是明确国家领土的界限。《大陆架公约》(convention on the continental shelf)宣布“大陆架”指“领海以外与海岸相临区域的水下的”一定深度的“海床、底土”,或者与此相近的与岛屿海岸相连的“海床、底土”*《大陆架公约》第一条。。如果说领海、毗连区、公海是沿海平面展开的区域,那么,大陆架则是水下(submarine)的区域。自然地理常识告诉我们,“大陆架”、“海床”(seabed)一定是一个展开的区域,而不能只是一个点或一条线。“底土”不会只是一撮土,而是和陆地国土一样平面展开的且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不管是《领海和毗连区公约》使用的“带”(belt)、区域(zone)概念,还是《公海公约》使用的“部分”(part)概念、《大陆架公约》使用的范围(area)概念,其所传递的基本信息都是区域,而把这些区域与“主权”(sovereignty)、控制(control)等联系起来,它们所界定的这些区域也都具有界定领土的意义。这样的海洋法首先是领土法,是用来解决国家主权控制范围的法。

《公约》对于日内瓦海洋法公约而言无疑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但这些变化没有使其丧失划分空间、领土的功能。《公约》共有17章,除第一章“用语和范围”、第五章“争端解决”、第十六章“一般规定”、第十七章“最后条款”外,其余13章中的10章的内容或者是关于空间划分的,或者是与空间划分有关。“领海和毗连区”(第二章)、“专属经济区”(第五章)是划分空间的法,“大陆架”(第六章)、“公海”(第七章)、“岛屿制度”(第八章)、“区域”(第十一章)也是划分空间的法,“群岛国”(第四章)关注的主要不是群岛之上,而是群岛之间或群岛周围的水域及其底土空间。“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第三章)、“闭海半闭海”(第九章)、“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第十章),无疑也都与空间划分及其主权归属有关。

总之,划分地球空间,确定国家主权与地球上的海洋空间之间的关系,是海洋法长期扮演的角色。正是海洋法的这种角色影响了学者对海洋法的认识。在许多学者的眼里,海洋法首先就是国家间划分海洋的法。《奥本海国际法》的《国家领土》章(第五章)专门讨论“国家领土的各部分”。其所列四个目为(1)“陆地、内水、领海”,(2)“群岛水域”,(3)“空气空间”和(4)“沿岸国有管辖权和权利的其他区域”。按照该书的划分,内水、领海是与陆地领土具有同等意义的“国家领土”。该书把“国家领土”界定为“隶属于国家主权的地球表面的特定部分”*《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二分册,第3页。。按照这一界定,内水、领海就是像陆地一样的“隶属于国家主权的地球表面的特定部分”。该书明确指出:“一个国家的领土首先是其疆界以内的陆地,包括其下的土壤。如果是一个有海岸的国家,它的领土就包括其陆地疆界内或与其陆地相邻接的某些水域。这些水域有两种——国内水或内水和领海”*《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二分册,第7页。。此外还有“沿海国可以扩充施行其某些法律的那个公海上区域”,即“毗连其领海的公海区域”*《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二分册,第41页。。在这部经典的国际法学著作中,海洋法被定位为领土法中的海洋领土法。日本学者寺泽一山、山本草二认为:“地球上的空间在国际法上按照国家能够行使权力的性质,分为国家领土和公海。国家领土是由以领陆为中心和周围的领海以及它们上空的领空所组成……除领海外的一切海洋部分称为公海,它不属于任何国家所有”*[日]寺泽一山、山本草二主编:《国际法基础》,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3年,第217页。。按照这两位学者的理解,《公约》的大部分内容都可以归结为“领土”法*上文提到陈荔彤先生的《国际海洋法论》具有国际海洋法“实践”的特点。那么,国际海洋法在我国台湾地区都在哪些领域“实践”了呢?陈先生提到的有“台湾(地区)之海域纷争”(第一篇)、“东海护渔争端解决与海域划界”(第四篇),等等。这些“实践”所涉及的也是“领土”问题。。

领土法显然是调整国家之间或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关系的法。用来划分地球空间的海洋法,当这种划分是为了明确国家主权的范围时,也只能是调整国家或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关系的法。海洋法原本就是关于划分海洋区域,明确国家主权区域界限的法,确定国家在不享有完全主权的海域可以享有的权利的法。这样的法不能不是国际法。规定领海、毗连区、大陆架等制度的法就是典型的海洋法。对这样的海洋法做归类处理,其处理结果只能是国际法。海洋法的国际法地位就是这样奠定的。说海洋法就是国际法的根据就来源于此。

《公约》除了划分海域、确定国家在海洋上的主权范围或者享有某些权利的区域范围的内容之外,还有其他许多规定。这些规定可以概括为三类,即关于海洋公共事务的规定、关于海洋共有事务的规定和关于既是海洋公共事务又是海洋共有事务的规定。

这些关于海洋共有事务和公共事务的规定都是国际法,都具有国际法的一般特征。然而,它们中的一部分又具有“转化为国内法”*张乃根:《国际法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6页。的先天条件。首先,《公约》关于海洋共有事务的规定需要转化为国内法。不管是对“各国根据其环境政策和按照其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职责开发其自然资源”的“授权”,还是对各国提出的“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陆地来源”的“污染”的要求,抑或是对各国提出的“按照”《公约》的规定“促进和便利海洋科学研究的发展和进行”的要求,都需要在各国国内实施。各国把这类事务纳入国家立法的调整范围之内,通过建立制度、设定行为规范的方式来处理这些事务,这些各国共有事务就变成了一国内的事务,而规范这些事务的法是“对内事务”的国内法*张乃根:《国际法原理》,第22页。。贾宇先生总结的“中国海洋法”中的《海域使用管理法》、《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等,就是这样的国内海洋法。这些法所涉及的事务都以《公约》第一九三条的授权为依据*这一分析说明,上文所说的“《公约》外法”与“《公约》内法”之间并不存在一条明确稳定的界线。海洋的连通性和同质性等特点是海洋公共事务和共有事务存在的自然基础,在这一自然基础上,具体的海洋事务在不同国家的发生不一定是同步的。它们可能先成为个别国家国内法调整的对象,而后才进入国际法的领域;就某些国家来说,它们也可能先行成为国际法关注的事务。不管是一国对某种海洋事务先行立法,还是一国创造管理某种海洋事务的制度并将其上升为法律,都会造成“《公约》外法”或国际法之外的海洋法的出现。国际法对先行进入国内法调整范围的海洋事务的关注,比如《公约》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的规定,会使以往处于国际海洋法之外的法(如我国1974年的《防止沿海水域污染暂行规定》),“走进”国际海洋法之内。。其次,上文总结的既是海洋公共事务又是海洋共有事务的那些国际法规范,也可以转化为国内法。不管是海洋环境保护,还是海洋科学研究、海洋技术的发展与转让,总体上说都既是海洋公共事务又是海洋共有事务。它们可以是海洋共有事务意味着它们可以用处理国内不同主体间关系的法来调整。因为海洋环境保护也是海洋共有事务,也就是说可以是一国国内的事务,所以任何一个国家都可以为保护海洋环境向其公民授予权利、施加义务,形成自己的国内海洋环境保护法。贾宇先生总结的“中国海洋法”中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就是这样的国内海洋法。因为海洋科学研究既具有揭示对人类普遍有益的自然奥秘、科学道理的意义,又具有为不同国家实现各自利益的意义,所以任何一个国家都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开展海洋科学研究,并用与处理普通公民、法人之间关系的法具有相同特点的国内法,来推动、促进甚至强制海洋科学研究的发展。

五、我国海洋基本法的调整范围——新海洋法概念下的立法思考

海洋法既可以是国际法,又可以是国内法的结论,为国内法意义上的海洋法提供了理论空间,国内海洋法因此而取得“合法”地位。这样一来,海洋法便自然形成一个国际海洋法和国内海洋法二分的体系。我们也可以说海洋法是一个由国际海洋法和国内海洋法构成的体系。这样诠解的海洋法概念与海洋法制建设的实践十分吻合。国际海洋法部分的基本构成,如果以《公约》为范例的话,可以概括为一个由海洋领土法、公海和国际海底等人类共同海洋空间法、海洋事务(包括海洋公共事务和共有事务)共同规则、海洋国际组织法和海洋争端处理法构成的体系。国内海洋法部分是一个由国内海洋事务的内容及其法律需求决定的海洋法律体系。根据目前我国和其他一些国家海洋法制建设的实际情况,可以进入这个体系的法律主要有以下几个分支:(1)海洋规划和海洋功能区法、(2)海洋交通法(含港口法)、(3)海岸带和海岛管理法(含海域使用管理法)、(4)海洋渔业法、(5)海洋矿产资源法(含海洋能源法)、(6)海洋科学研究管理与促进法(含海洋监测法)、(7)海洋污染防治法、(8)海洋生态保护法(含海洋自然保护区法)、(9)海洋自然遗产和文化遗产保护法、(10)海上治安管理法、(11)海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法、(12)海事诉讼法。这可能还不是国内海洋法的全部。一方面,有些应当建立的法律支系可能由于立法者认识上的原因,或者由于管理上的习惯等,还没有建立起来。另一方面,海洋事业的发展、海洋事务种类的增加或减少会对这个体系提出充实或削减的要求。如果说海域使用管理、海洋监测等在我国都是在上世纪80年代以后才开始走进立法者视野的海洋事务,那么,随着海洋开发利用的深度、广度的加大还会有新的海洋事务出现。新的海洋事务的出现会提出建立相应的法律的要求。

新的海洋法概念可以使国家的海洋法制建设任务更加明确。这个任务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参与由国际组织创制的和以条约、公约形式形成的国际海洋法的建设;第二,独立地制定诸如领海法、专属经济区法等处理本国与其他国家之间关系的国际海洋法;第三,制定国内海洋法。这是所有的沿海国家都负有的建设任务。

新的海洋法概念可以为我国的海洋基本法建设提供崭新的理论模型。由我国立法机关单独的立法程序完成的海洋法体系可以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处理国家间关系的海洋法。领海法、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法等构成这一部分。第二部分,用于调整已被纳入国际海洋法调整范围内的国际社会共有海洋事务,包括兼具公共事务特征的共有海洋事务的海洋法。贾宇先生提到的“公约外法”中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等都属于此类的海洋法。第三部分,用于调整国际海洋法不曾涉及或不应涉及的国内海洋事务的海洋法。一国对管辖范围内的海域是实行私有制还是国有制是一国的国内海洋事务。对国家管辖海域是实行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分区管理的体制,还是实行地方政府间的分区管理模式,抑或是实行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分层管理办法,也是一国的国内海洋事务。调整这类海洋事务的法构成本国立法机关创制的海洋法体系中的第三部分。我国的《海域使用管理法》、《海上交通安全法》都属于这一部分。

海洋法是一个包含上述三部分的法律体系,而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海洋基本法应当是一部涵盖这三个部分,为这三个部分的建设和实施提供统一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的纲领性法律文件*我国已经将制定海洋基本法列入国家立法机关的工作计划。关于我国海洋基本法的结构等拟另外做专题讨论,兹不赘述。。

[责任编辑:李春明]

Ocean Law Surpasses the Scope of International Law ——For the Enactment of Ocean Law in China

XU Xiang-min

(Law and Politics School, Ocean University of China, Qingdao 266100, P.R.China)

In the debate on whether to enact a basic ocean law in China, the academia faces a difficult theoretical question. The ocean law theory widely recognized by the academia cannot accept a basic ocean law which surpasses the scope of international law. The ocean law regulating territory issues have to be a piece of international law; while the ocean law regulates common affairs can either be an international law or domestic law. The standpoint that ocean law is composed of both international law and domestic law will be a strong support to the ocean law construction in a sovereign state and will remove the theoretical obstacle hindering the enactment of ocean law in China. The basic ocean law should includes: (1) the ocean law regulates inter-state relations; (2) the ocean law regulates the international common affaires which already have been incorporated into the international ocean law and the public affairs which have a common characteristics; (3) the ocean law regulates the domestic ocean affairs which have not been touched upon by the international ocean law.

Ocean Law; International Ocean Law; International Law; Domestic Ocean Law

2014-10-12

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新时期中国海洋战略研究”(13JZD041)的阶段性成果。

徐祥民,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山东省环境法学理论岗位泰山学者特聘教授(青岛 266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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