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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定继承权公证的若干疑难问题

2015-03-31李宁

科技与创新 2015年4期
关键词:民事行为监护人

李宁

摘 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的当事人日益增多,公证机构在办理继承权公证的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也越来越多。通过分析笔者在办理法定继承权公证过程中遇到的案例,提出了解决办法,以期与各位同仁共同思索、探讨和进步。

关键词:继承权公证;监护人;民事行为;继承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6.6;D923.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5913/j.cnki.kjycx.2015.04.030

继承权公证是指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该公民有继承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权利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继承权公证根据被继承人生前有无遗嘱,分为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两种形式,本文主要针对笔者在办理法定继承权公证过程中遇到的几个疑难案例进行分析。

1 放弃继承权可否附加条件的问题

案例一:甲、乙兄弟的父母均已死亡,甲想要继承父母遗留的1套房产,乙同意放弃该房产的继承权,但要求甲给予自己一定的货币补偿,并要求在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时附上该条件,否则不同意放弃继承权。

上述案例涉及到放弃继承权可否附加条件的问题,对于此问题,世界上有2种立法例:①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放弃继承既不能附条件,也不能附加期限。比如《德国民法典》第1947条规定,允受或拒绝接受继承,不得附加条件或期限。②部分国家的法律规定放弃继承可以附加条件。比如《前苏联民法典》和《匈牙利民法典》主张给予放弃继承权人更大的自由,允许其附加条件。而我国继承法和相关法律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学界和司法实践都持《德国民法典》的观点,笔者也赞同这一观点。

放弃继承权属于单方法律行为,该行为与多方法律行为不同,无法获得约束他人的法律后果。继承法赋予公民接受继承的权利或放弃继承的自由,进而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使他的财产有所归属,使各继承人之间和睦团结地处理家庭事务,最终使社会关系得以稳定。但附加条件的民事行为具有不确定性,如果允许放弃在继承权中附加条件,在所附加的条件不成立时,放弃继承权便无意义,这样会使放弃继承权的行为产生不确定性,继承法律关系就无法稳定,社会关系也会随之不稳定,不符合立法的宗旨。

我国立法机关正在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修改工作,于2012-05-23—24召开了继承法修改研讨会,对如何修改《继承法》进行了深入研究讨论,提出了重要的修改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附加条件、附加期限、部分接受或放弃继承的意识表示无效”。这一建议也倾向于放弃继承权不能附加条件的观点。

结合案例一,乙附加条件放弃继承权属无效的意识表示,公证机构不宜受理该公证申请。在处理方式上,可引导甲、乙共同继承上述房产,在双方均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再由甲支付相应价款购买乙的产权份额,这样不仅可以顺利办理继承公证手续,也更有利于和谐继承关系。

2 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解除问题

案例二:甲丧偶后与乙再婚,再婚时乙携带1名未成年女子丙,且丙与甲共同生活多年,后甲、乙二人婚姻关系破裂,离婚。目前,甲已死亡,丙已成年,丙对甲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

在上述案例中,丙是否享有继承权主要取决于其与甲的继父女关系是否在甲与乙离婚时自然解除。在实践中,各公证机构对此案主要持有2种观点:①虽然甲与丙之间共同生活多年,且形成了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但这种关系已在甲与乙离婚时自然解除,导致丙无继承权。②由于甲与丙之间形成的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并不会因甲与乙离婚而自然解除,所以,丙有继承权。

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是否随继父母与生父母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自然解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多次批复,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87)民他字第44号中提到,“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时,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1989-02-2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汤真发诉刘天权继承一案的复函(88)民他字第53号中提到,“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因继父母离婚而自然解除。”;1989-03-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中提到,“虽然继母王淑梅已与生父李明心离婚,但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等人之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虽然这些批复与具体案情和当时的社会状况息息相关,但均持有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解除的观点。

笔者认为,在案例二中,在甲、乙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甲与丙之间的关系出现了法律上的不明确性。对于这种不明确性,法院有权裁判,但公证机构作为证明机构无法决定。公证机构可依据上述最高院的批复向当事人阐释法律问题,并要求全体当事人(包括丙)对丙享有继承权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全体当事人均同意的情况下,公证机构可以受理;如果当事人之间有争议,则公证机构不宜办理。由于法院有相关司法判例,所以建议当事人前往法院解决。

3 非精神疾病丧失意识能力成年人的继承问题

案例三:甲、乙兄弟二人想要将父母所遗留的房屋产权过户至弟弟丙名下,但丙因车祸而深度昏迷,无任何意识,即医学上所说的“植物人”。此时,该如何办理继承权公证?

上述案例涉及到非精神疾病丧失意识能力的成年人继承遗产的问题,现实生活中,各类非精神疾病丧失意识能力的患者是客观存在的,这些患者在办理各类问题时,往往具有比普通人更为复杂的程序,公证机构如何办理此类公证,帮助这些患者切实解决困难,已成为异常棘手的难题。办理该类公证,着重要解决2个问题:①如何认定此类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②确定监护人。笔者认为,如果仅从接受继承遗产的角度出发,则上述2点均可以参照精神病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和监护人确定的程序执行。

非精神疾病丧失意识能力的成年人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必须由法院裁决。《民法通则》第十九条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此可见,只有法院才有权依法认定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对非精神疾病丧失意识能力患者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更应由法院进行。公证机构并非专业的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能力,更没有权利认定公民的民事行为。

非精神疾病丧失意识能力的成年人已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按照下列顺序确定监护人:①由全部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协商确定。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无行为能力的人所在的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③对指定不服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决。

在案例三中,通过上述程序确定丙的监护人后,监护人可代理丙办理接受房产继承的相关手续。但此类非精神疾病丧失意识能力的成年人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后,随时可能恢复民事行为能力。对于监护人而言,如果要代理非精神疾病丧失意识能力的成年人办理出售房产等一些处分行为,且需要办理公证手续时,则需另行商榷,确定更为严谨的办理程序。

参考文献

[1]刘春茂.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M].修订版.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2]李建伟.民法60讲[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

〔编辑:张思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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