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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沁功利主义与英国法人性论特征的形成

2015-03-28徐国栋

怀化学院学报 2015年6期
关键词:诚信法律

徐国栋

(厦门大学 法学院,福建 厦门361005)

我初步观察,与大陆法相比,英国法具有如下人性论特征。

其一,诚信原则在合同法和时效法中的阙如。诚信原则是罗马人依据斯多亚哲学创立的,后来成为大陆法系的特征之一,以客观诚信和主观诚信两种形式全面体现在各个民法制度中。诚信原则的本质是以道德入法律,限制对自利的追求,要求人们在“义”与“利”冲突时舍利取义。而英国法秉承功利主义哲学,区分道德与法律,在法律领域采用性恶的人性假定,这导致英国法在一些领域排斥诚信原则。首先在合同法领域如此。故英国法认为不追求自利的合同不是合同[1],因此把“家长关怀式的”诚信排斥在合同法之外[2],实行买者担心(Caveat emptor)规则。其次在时效法领域如此。英国法中有反向占有制度。从1833年开始,英国就允许人们利用这种制度取得地役权和不动产所有权,从1939年起用于取得动产所有权。适用于不动产的时效期间是12年[3]。这种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为:1.占有人实际占有了财产并获得了个人专有的占有权;2.占有是公开的和众所周知的;3.占有必须是反向的或敌对的;4.占有在法定期限内连续进行[4]。与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的取得时效制度不同,这里不包含诚信的要件①。我们知道,取得时效制度在盘活社会闲置资产与保护个人所有权之间求平衡,诚信要件是限制侵害他人权利者染指他人财产的一道闸门。英国法显然放弃了这一闸门。

其二,不要求对陌生人见义勇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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