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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以面对陌生他者?——公德秩序的内在逻辑

2015-03-28李成军

红河学院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公德场域秩序

摘 要:公德是因公共场域空间接近而产生的陌生他者之间的行为规范和要求,以协调公共场域人与人之间、人与公共场域之间关系的社会道德。作为“公”之道德,除利他思想外,互不干扰对方自由可以视为公德秩序的终极价值依据。公德秩序的形成,除个体公德素质外,外在的制度保障以及舆论氛围等社会环境也起着重要的制约作用。要创设公德秩序的社会环境,需要建立道德共同体,建立和完善道德控制机制,需要政府和社会各界协力推动公德教育活动等。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128(2015)04-00102-05

收稿日期:2014-10-27

作者简介:李成军(1975-),男,博士,副教授,研究方向:中国近代教育史。

一般认为,公德是公共社会交往中须遵循的行为准则。如果公民都遵守公德,无疑,该社会将具有良好的公德秩序,但是现实社会中,人们往往并不遵守公德准则。为深入探讨公德秩序何以形成的问题,本文试图从公德秩序的空间条件、价值依据、社会保障等方面对公德秩序的内在逻辑进行探析,以期抛砖引玉,引起各界对于相关问题研究的深入开展。

一 公共场域:公德秩序的空间条件

如果说前现代社会是农业社会的话,那么现代社会则是以城市为生活环境的工商业社会。按照社会学家吉登斯的观点,现代社会不同于古代社会的关键之处在于其时空分离。 ①时空分离使异质空间的贯通成为可能,统一的时刻表通过便捷的地铁、公交车等公共交通体系,将现代城市的不同空间再组织起来,极大拓宽了城市可使用空间范围。在此背景下,个体的工作、家庭以及生活场所虽分布于不同处所,却以统一的时间表串联起来,形成时间连续而空间分离的现代生活,城市越发达,空间分离趋势越明显。甚至,随着电话和网络等交流媒体的出现,世界任何空间都能在同一时间得以组织起来等等。由此,人流、物流依据统一时刻表跨地域流动成为常态。就生活于现代城市中之个体而言,其工作、家庭、生活活动范围大大拓展,生存空间的分离成为常态,在工作场所、家庭住所,生活处所等不同的空间场域进行穿越亦随之成为常态。这种穿越需要经历于公交车、大街上、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商场等公共场所,这些场所成为除工作场所和家庭场所之外的重要中间地带,即公共场域。公共场域是不同个体时间与空间的临时聚合点。可以说,在现代城市中,一切职业空间、家庭生活空间之外的空间往往都是公共场域。公共场域无论是从占据个体的时间还是空间活动的比重来看都占据重要位置。

公共场域作为贯穿个体工作、生活的时空之链,是现代社会中个体生存的日常必经环节。不同陌生人的聚集需要确保空间上的可进入性,即公共场域需要维持开放性。为此,公共场域需要满足以下两方面要求:一是公共场域需要确保个人有免受人身强制和精神恐惧的自由,使得人们相信自己在公共场域能享有其生命和安全的权利,不会受到暴力以及非法干预;二是行动具有可预期性。要使人们相信他们在公共场域不会有意外的、难以应付的变化等。

为确保公共场域中个体之自由以及行动的可预期性,国家通过行政或法律手段进行干预是必要的,实际上,现代国家在很大程度上都为公共场域的有效秩序提供了一定程度的制度保障。但由于国家难以为公共场域提供包罗万象的行为规范,因而为法律难以触及的,大量的以自律为特点的细微规范也是必要的。通过这些规范的自律遵守,国家可以节约大量社会管理成本。可以说,在法律调节之外,公共场域还对参与者提出了一种道德要求,即要求他们能主动调节自己的行为,主动对自己进行约束。这种道德要求指的是在家庭道德、职业道德之外的另外一种社会道德,它是以协调公共场域人与人之间、人与公共场域之间关系的社会道德,即社会公德。

由公共场域而形成社会公德秩序,可见,公共场域是现代社会公德秩序形成的必要空间条件。从另一方面来讲,公共场域亦决定了公德秩序的基本特点。

其一,从内容上来讲,公德是公共场域中因空间接近而产生的道德规范。人们在公共场域临时集合,尽管彼此之间陌生,但是空间距离接近。这种接近对于公德内容具有重要的约束意义。一方面,空间接近使得个体身体以及行为的空间约束具有重要意义。由于空间彼此接近,使得空间相互干扰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如何对空间进行有效、合理的分隔,以确保个体之间彼此不受干扰,对于维护公共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从空间分隔的要求出发,公德需要个体对自己身体及其行为进行空间约束,并将之落实为具体的禁止性行为准则或规范,如需要参与者不要随地吐痰、不得大声喧哗、不得袒露身体等等,此即表现为消极公德行为规范。另一方面,空间的接近性使得个体之间产生了一种相互扶持的道德义务或责任,这种义务或责任要求公共场域中一旦他人身体或精神受到干扰、侵犯、危害,人们须出面予以制止,如见义勇为等,此即表现为积极公德行为规范。

其二,从主体特点来讲,公德是公共场域中陌生他者之间的行为规范和要求。公德实施主体是陌生的共同在场的多人,尽管彼此完全陌生,但由于公共场域共同在场的关系,他们都成为共同道德责任主体。因而,公德是针对共同在场的所有人的道德规范,任何在场的参与者只要有一个人未能遵守,则公德秩序就不能顺利实现,这与家庭道德可以单方面遵从道德规范不一样。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德规范是针对公共场域所有参与者的集体行为规范和要求,它要求所有在场的参与者在同一时间采取相同的行动。换句话说,公德秩序的形成涉及陌生人之间的集体行动。

其三,从实施方式来讲,公德秩序通过公民自律实现,由于公共场域中的参与者都是匆匆过客,彼此间缺乏有效的沟通与协调。在这种情况下,公德秩序实施的最佳方案是公民自律,即参与者通过自我约束,遵守公德规范,实现公共场域中的良好社会秩序。

总体而言,公共场域对于共同在场的陌生的他者提出了一种新的道德责任与义务,要求共同在场的陌生多人,彼此共同成为维护公共场域社会秩序的道德责任主体,确保公共场域的开放性,确保个体自由进入。

二 不干扰他人自由:公德秩序的价值依据

按照一般理解,公德就是为“公”的道德,其道德价值依据无疑就是利他思想。自梁启超引进公德概念以后,这种观点就一直有重要的影响。1902年,梁启超提出,“公德者何?人群之所以为群,国家之所以为国,赖此德焉以成立者也”。 [1]也就是说,公德就是为群之德。公德何以“为群”?他依据功利主义思想,提出利他心可由利己心而发,利己可达至利他,从而实现“为群”。因为在他看来,利他无非是利己之扩充,“盖因人人求自乐,不得不生出感情的爱他心。因人人求自利,则不得不生出智略的爱他心。而有此两种爱他心,遂足以链结公利私利两者而不至相离。” [ 2 ]由此,依据梁启超的观点,利己思想可以“为群”,即可以作为公德的价值基础。1905年,梁启超的观点发生改变,他认为公德需要“牺牲小我以顾全大我”,“去其自私自利”,利他思想“知有小我而不知有大我,则所谓利者,非利而恒为害也”,因此利己思想“不足为道德之极则也”, [ 3 ]据此,公德价值基础应为利他而非利己思想。可见,梁启超所谓公德,归根到底是一种在价值观念上以公或者以群为重的道德观念及行为规范,就个体而言,公德是个体舍己为人、舍己为公的道德品质。

将利他或者说舍己为人、舍己为公视为公德的价值依据,有一定道理,如公共场域中的见义勇为行为往往就是舍己为人的代表。现代制度经济学理论认为,利他思想适合作为家庭、小部族、朋友圈子等小团体的道德价值依据,也即可以作为家庭道德,甚至职业道德的价值依据。因为,单向度的道德付出可以为个体赢得声誉或名誉作为报偿,从而为利他行为提供动力机制。 [ 4 ]但现实生活中大量公德行为并非一定要舍己为人,如大街上不随地吐痰,遵守交通规则不闯红灯等等,这些行为既为己也为人。从另一个角度讲,由于利他是一种单向度的价值要求,公德以之为价值基础,意味着个体须以舍己为人、舍己为公的要求面对公共场域所有陌生人而不求回报,这对道德水平有极高要求,非普通民众可以做到。“雷锋”虽为社会所必须,但非每个人都能为之,如果公德道德价值建基于少数人,势必难以面对大众。

概言之,利他可以视为公德的价值依据之一,但并非一切公德都以之为价值依据。那么,在利他思想外,公德的价值依据到底应该是什么?要回答该问题,需要追溯到公德秩序的根源,即何以在陌生人之间构建社会秩序的问题。就如何在陌生人之间建立社会秩序,传统儒家思想的解决办法是将一切陌生人纳入熟悉人的视域中建立伦理关系,即将之纳入君臣、父子、夫妇、兄弟、朋友五伦关系中处理彼此关系,其实质就是讲陌生人熟悉化,因而陌生人的问题被隐匿,并没有直面陌生人社会秩序构建问题。而西方近代思想中却有丰富应对陌生人社会秩序构建的思想资源。代表性人物有17世纪的霍布斯,他曾经提出,人在自然状态下完全平等,没有一个共同权力使大家都能慑服,因而也具有行动的完全自由。在这种情况下,当任何两人想取得同一东西而又不能同时享用时,彼此就会成为仇敌,即人与人之间进入战争状态,此即每一个人对每个人的战争。 [5]98为了结束这种战争状态,建立良好社会秩序,每一个人都需要让渡部分权利或者自由,将之授予君主或国家。 [5]138霍布斯的这种观点是揭示西方近代政治秩序形成原理具有代表性的早期设想。另一个代表人物即18世纪法国思想家卢梭,其观点在继承基础上有所发展,如认为人生而自由,即天赋自由,一种自然状态下的自由。但自然状态中存在种种不利于人类生存之障碍,且在阻力上超过单个人为自存所能运用之力量,因此个体需通过相互约定组织起来以共同应对障碍。 [ 6 ]霍布斯和卢梭两者观点有些差异,但亦有共同之处,两者思想之核心皆为社会契约论,其所关注之核心问题都与陌生人何以构建社会秩序有关;其所探讨之核心问题即自由人何以需要接受外在约束,以构建社会秩序。依据这些思想,自由、平等个体之所以需要约束自己,甚至向君主、国家让渡部分自由或权利,意在构建更好之社会秩序,进一步确保自由。当然,如果君主或国家并不能很好保障个体之自由,个体可以撤销权利或自由的让渡。依据两者之观点,为社会秩序构建,个人所让渡者非具体利益,而是部分权利或自由,其目的也非利他,而是为更好保障己身之自由。且权利或自由的让渡也并非个体单方面行为,而需集体多数之让渡,君主或集体方得以据此构建其自身之合法性,可见,让渡对象非集体中的他人,而为集体本身。此即西方所谓“为公”或曰“为群”之思想。由这种思想进行推导,不难得出以下结论:一方面,为了构建社会秩序,个体对于集体有一种让渡自由或权利的责任和义务。这种道德责任和义务不同于将集体利益置于个人利益至上,要求个人单向度服从集体利益的集体主义思想。另一方面,从人生而自由的思想出发,个体间关系处理之核心即任何人不得损害他人自由,此为个体对于他人之基本道德要求。为了不损害他人自由,个体不得不对自己的自由适度约束。霍布斯和卢梭的思想对于西方政治思想、社会思想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影响,尤其卢梭之社会契约论为西方近代资产阶级革命及其政治秩序的构建提供了思想纲领。

霍布斯和卢梭两者之契约论思想为陌生人之间秩序的构建提供了基本思想依据,因而对于公德秩序的构建具有重要借鉴意义。本文认为,依据契约论思想,每个个体是自由的,一方面,每个个体都有进出公共场域的自由,且有采取合法行动之自由;另一方面,由于每个个体之合法自由活动在公共场域中存在影响甚至干扰他人自由的可能,因此,不能放任自由。由此,为维护公共自由以及个体之自由,每一个体都有一种道德责任和义务,即让出个体的部分自由。可见,个体自由的让渡是构建公共场域中公共秩序的重要环节。从保护个体自由出发,自由让渡的最低限度即不影响或不干扰对方自由。由此,互不干扰对方自由可以视为公德秩序的终极价值依据。

三 创设环境:公德秩序的社会保障

尽管公德是人人须遵守的道德规范,但并不意味着人人都能自主遵守。外在的制度保障以及舆论氛围等社会环境起着重要的制约作用。具体而言,要创设公德秩序的社会环境,需要关注以下内容:

其一,建立道德共同体。何谓道德共同体?当前有关道德共同体的研究不多,二战后美国著名法哲学家富勒(Lon L. Fuller) [2]把道德共同体视为一个被共同利益纽带绑缚在一起的功能性共同体,在这个共同体中,道德主体按照其道德规范处理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相互关系,在追求共同利益过程中得到发展。 [7]可见,在富勒看来,道德共同体的核心是共同利益。另外,国内有学者认为,道德共同体就是应该按照道德规范相互对待的一切个体和群体的总和。 [8]本文提出道德共同体概念,意图以此指代以共同道德规范为依据,彼此间具有相互道德关系且相互影响的社会群体。本文提出此概念意图为道德规范维护力量搭建一个凝聚的现实平台。儒家道德之所以能在前现代社会得到广泛的遵从,很大程度上因为它以强大的士绅群体以及家族等道德共同体作为现实社会维护力量。道德共同体之所以能起到这种作用,关键在于它可以通过群体道德舆论以及内部压力对个体产生推动力,促使个体遵守道德准则。道德共同体一般由不同个体以共同的、相互的道德关系和道德责任、义务为基础而形成,如家庭道德情境中,家庭成员之间以爱为基础自然形成道德共同体,对所有家庭成员形成约束等等。与家庭道德共同体不同,公德道德共同体的形成却需借助外力,原因在于与家庭成员之间相互熟悉不同,公共场域中交往主体一般彼此完全陌生。在超市、车站、大街上等公共场域中,人们不论是官员、学生、教师,还是失业者,其身份完全隐匿,仅仅作为过客而已,这种状态由公共场域中身份与职业完全分离所致。在不同过客之间如何建立公德道德共同体呢?本文认为,在中国目前条件下,要建立公德道德共同体,需借助政府力量,即通过政府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建立或推动建立以维护公德为目标的道德自律团体。这些团体对内部强调道德自律,对外加强公德宣传,并通过组织化的志愿者行动,形成维护公德秩序的强大社会势力和舆论压力,从而维护公德秩序。

其二,建立道德控制机制。公德秩序不仅仅要以个体公德素质为内在基础,还需要必要的道德控制。可以说,当前中国公德秩序存在的问题与道德控制不足有关。由于缺乏有效道德控制,遵守公德的社会氛围未能有效形成。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对公德规范的遵守呈现一种机会主义态度,这种态度尽管也可能导致遵守公德规范,但是主要导致追求个体利益的短期行为,且易于随环境改变而改变,使得公德秩序处于不稳定状态。强化公共场域道德控制,是克制此类机会主义的重要途径,具体而言,需要建立两方面制度。一是建立和完善道德惩罚机制。所谓道德惩罚机制,指的是通过对违反道德规范行为进行惩罚,加大违反道德规范之成本的一种道德控制机制。建立和完善道德惩罚机制,目的在于建立公民道德自律机制,实现民众的道德自我管理。其核心就是通过道德利益调整,强化公德秩序维护,道德惩罚实施主体可以是政府部门或道德共同体。政府部门可以通过对公德规范违反者行为进行曝光,或对违反者适当安排义务劳动等给予惩罚。道德共同体则可以通过公共舆论,对公德规范违反者给予一定惩罚等等。如日本明治政府于1872年颁布《违式诖违条例》,以法律形式对一些公德陋习作出禁止性规定,如喧哗、争吵、妨碍他人自由、吵闹惊扰他人者(第四十四条)、攀折游园及路旁花木或损害植物者(第五十八条)、夜间十二点后歌舞喧哗妨碍他人睡眠者(第七十五条)等等,都会被罚款或遭鞭答、拘留等处罚。 ③二是建立和完善道德补偿机制。所谓道德补偿机制,指的是政府、道德共同体对因遵守道德秩序或实施公德义务时遭受重大损失者给予一定补偿的机制。一般而言,遵守家庭道德和职业道德往往容易在生活和工作圈子中得到相应的社会声誉,并由此带来更多机会,并可能赢得相应实际利益。但是遵守公德却难以得到相应的社会声誉和实际利益,相反却需要约束自己的行为,并由此给自己带来不便。尤其是一些积极公德行为,如见义勇为等,可能给实施者带来不可逆转的终身损害。但是,国内目前针对此类情况,尚缺乏相应完善的道德补偿机制,道德补偿机制的实施主体应为政府或道德共同体。在道德补偿内容中,经济补偿尤其要重视。国家应鼓励各级政府或道德共同体建立相应公益基金,为提供经济补偿打下物质基础。目前,道德补偿机制开始建立,很多地方政府建立了见义勇为奖,对见义勇为行为给予一定物质奖励。一次性奖励固然重要,但是解决不了根本问题,还可以进一步深化有关道德损害的保障机制,如建立和完善见义勇为受伤者的医疗保障以及生活保障机制等等,从而为推动见义勇为等公德行为的常态化打下物质基础。

其三,推动公德教育活动。一些发达国家,如与中国一样深受儒家文化影响的日本,在国民公德习惯养成的过程中,除政府外,社会各界强力介入也是重要因素。明治时期,一些民间团体如“日本弘道会”,利用其三万余名会员的力量不遗余力推动公德教育运动;媒体如《读卖新闻》设置专门栏目刊登公德建设文章或事例,鼓吹公德建设等等。 [9]这些做法值得我们借鉴。一方面,我们需要在德育相关课程中增加公德教育内容,建立起涵盖幼儿园、中小学以至高等教育阶段的公德教育内容体系。当前中小学《思想品德》中,社会公德有关内容还不够分量和高度,生活化不够,一些专家建议要采取各种教育形式如公德歌,推动公德教育等。 [9]另一方面,政府和社会各界协力推动公德社会教育运动。政府要在国家公务员内部强调宣传,将违反公德规范的公务员给予相应严肃处理,形成带头遵守公德的风气。此外,政府还可以利用电视、报纸、广播等大众传媒加强公德教育,通过发动民间团体以及各类社会组织,推动整个社会形成公德教育运动的热潮等。

四 小结

影响公德秩序形成的因素很多,但形成个体不干预他人自由的风气,形成充满社会信任的社会氛围无疑具有重要意义。民间道德自律对于塑造这种社会氛围,破解当前公德困境的具有重要意义。要促进民间道德自律,首要在于创设条件,搭建平台,这无论是对于国家还是社会自身来说都是一项充满挑战性的时代课题。

注释:

①吉登斯认为,直到用机械钟测定时间的一致性与时间在社会组织中的一致性相适应以前,时间都一直是与空间(和地点)相联系的。时空分离直到本世纪才得以完成。它的主要表征之一是日历在全世界范围内的标准化:每一个人现在都遵循着同样的计时体系。随着时间的标准化,时间与具体的空间(和地点)分离。时一空分离又为它们与社会活动有关的再结合提供了基础。时刻表就是容易说明问题的例子。一张火车运行时刻表,初看起来似乎仅仅是一张临时图表。但实际上它是一个对时空秩序的规划,它表明火车在什么时间到达什么地点。正因为如此,它才许可火车、乘客和货物之间的复合调整穿越广裹的时空轨道。参见:(英国)吉登斯著、田禾译:《现代性的后果》,南京:译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15-17页。

②朗·L·富勒(Lon L. Fuller),1902年-1978年,著名法哲学家,写了名著《法律的道德性》(The Morality of Law,1964),探讨了法与道德的关系。富勒长期担任哈佛大学法学教授。他和H·L·A·哈特曾对法与道德的关系展开过一场著名的辩论,对自然法学派和法律实证主义之间的对抗意义深远。罗纳德·德沃金在哈佛大学法学院时是富勒的学生,深受其影响。

③12根据明治九年(1876)的《东京府统计表》,该年东京共有10960人次受到上述条例的处罚,其中处罚最多的项目有在不当场所小便(4495人)、吵闹喧哗(2727人)、裸体袒裼(2091人)等。参见:肖群忠:《日本现代化过程中的社会公德建设及其对当代中国的启示》,《道德与文明》,2008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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