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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工伤事故中谈第三人民事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的竞合

2015-03-26王壮壮

关键词:竞合侵权人工伤保险

王壮壮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北京102488)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到第三人侵权事件,在此情况下被侵权劳动者既可以主张工伤保险赔偿,也可向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由此而产生了第三人民事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问题。因此,如何有效解决工伤事故,关系到人民生活、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理论上,由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存在着多种解决模式。在这一点上,选择不同的模式来解决用人单位、工伤职工以及侵权人之间的利益问题显得更加重要。这类情况下,该类案件如果同时符合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这两个法律关系的客观构成要件,可能会由于选择不同的法律关系进行起诉,而所得赔偿金额截然不同。在我国对如何处理这两种法律关系,如何明确两种赔偿范围,救济方式等问题的相关立法并不统一,而是比较模糊。基于此,我国各地法院对待该问题的裁决也并不相同,这意味着同案不同判的错判几率会因为立法的不严谨而陡然上升,明确竞合法律问题的适用模式已成为必然之势。

一、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法理基础

我国《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对于这个条文的理解,学界存在争议,有的学者理解为兼得模式,“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不能相互取代,从业人员可以享受双重的保障。”[1]120亦有学者将其解释为补充模式,“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从业人员首先依照劳动合同和工伤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相应的给付金。如果工伤保险金不足以补偿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应当给予赔偿的,从业人员或其亲属有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给付赔偿的权利。”[2]93

《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最新修订)第59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同《安全生产法》第48条一样,该法中由于对于“尚有”一词所持理解不同,造就了兼得模式和补充模式的适用模糊。上述两部法规多适用于用工单位侵权情形,故在此不多赘述。

劳动者的工伤事故很多时候由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保险责任和第三人侵权责任的竞合也就不可避免。《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该法确立的原则是,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工伤,工伤职工如果已经获得了侵权损害赔偿,工伤保险将只作为补足差额的方式进行赔偿,而且仅仅限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助费的重合部分。

《工伤保险条例》出台后,对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赔偿竞合的处理依旧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各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在制定实施意见时,大多采用补充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显而易见,该法明确了侵权责任人是用人单位的情况下,劳动者只能选择工伤保险赔偿,此种情况为替代模式;对于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是采取兼得模式还是补充模式,没有作出明确解释。[3]155最高人民法院高级法官陈现杰认为,该司法解释对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按照“混合模式”予以规范。“混合模式的实质就是在用人单位责任范围内,以完全的工伤保险取代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4]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中指出,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这其实是明确采用了兼得的救济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对于该条文,有学者将其归为限定性的取代模式,同时赋予工伤保险机构代位求偿权,“劳动者就医疗费用不能获得双重赔偿,因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即第三人应向工伤保险基金赔付,劳动者自然无法从第三人处再获赔偿。”[3]155

二、工伤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赔偿模式

如何应对工伤保险索赔和侵权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关键是如何平衡受害职工,雇主,侵权第三人和工伤保险机构的关系。针对这个问题,世界范围内大概有以下四类模式,而我国主要是采取兼得和补充模式。

1.兼得模式

被侵权劳动者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获得民事赔偿,也可以依据工伤保险规定要求工伤赔付,三者之间没有代位关系,被侵权劳动者能够获得双重赔偿。毫无疑问,该模式对被侵权劳动者权利的保障最为全面,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了被侵权劳动者的人身财产利益。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谢增毅认为,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赔付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着种种争议。从理论上讲,被侵权人不应当获得双重赔偿,但法律同样不应限制被侵权人对第三人提起侵权赔偿诉讼的诉求。对侵权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应当赋予工伤保险机构,以此防止被侵权人获得兼得赔偿。被侵权的劳动者可以与工伤保险机构一同作为共同原告。此外,被侵权人或工伤保险机构可以凭借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彼此进入另一方中,从而向第三人提起侵权之诉,借以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3]156

2.取代模式

限定工伤职工仅可以取得工伤索赔,但不能要求侵权第三人支付侵权赔偿。取代模式的优点在于受害劳动者能在最短时间内得到工伤赔付,从而让受伤劳动者得到应有的权益。但其不足之处也很明显,受伤劳动者丧失对侵权人索赔的请求权,让有过错的侵权人逃避法律责任,这一点明显违背社会公平,使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逍遥法外,既有违法治观念,更不利于社会和谐。

3.选择模式

它允许被侵害劳动者在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索偿中选择其中之一,而三方之间不产生代位权。这个模式是鉴于被侵害劳动者的自由选择,当工伤支付比侵权赔付高时,受害劳动者可以要求工伤赔付;反之,受伤劳工可以要求侵权赔偿。但这种模式也是有缺点的,侵权责任通常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在司法机关判决前,缺乏稳定性,且诉讼时间长。侵权人的支付能力可能有所改变,从而使受害劳动者无法获得全额赔偿。与此对比而言,工伤保险赔付则相对稳定,受害职工一旦被鉴定为工伤,将得到全额赔偿。因此,更多的劳动者会选择工伤索赔,因此而取代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索赔。

4.补充模式

被侵害劳动者既可以主张工伤保险赔偿,也可以主张侵权第三人支付侵权损害赔偿,但两者取得的赔付额不能超过其实际损失额,三方不发生代位求偿关系。补充模式一方面可以避免兼得模式中的不妥之处,另一方面,还可以使任意一种赔偿途径所能带来的利益最大化。与前面的三种模式相比较,补充模式似乎更能体现公平正义。

三、司法实践中的模式选择

(一)兼得模式——丁某与新宜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1.案情概要

2009年6月3日,新宜公司员工丁某在下班途中,驾驶摩托车与钢月公司驾驶员许某所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丁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经调查认为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09年7月10日,丁某母亲张某、儿子丁某某以该道路交通事故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事故中双方均为机动车且均有违法行为,基于公平原则,按同等责任处理,判决机动车保险公司在强制车险范围内赔付220000元,钢月公司赔偿107129元。

9月17日,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丁某为工伤死亡。2010年2月2日,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新宜公司应支付张某,丁某某丧葬补助金、因工死亡补助金共计157121元,并自2009年7月起按135.40元/月按月向张某支付养老金。新宜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新宜公司认为丁某死亡损失已经在车祸中获得赔偿,再次要求工伤赔偿有违公平原则,遂请求撤销仲裁裁决。[5]

2.判例要旨

法院审理认为,丁某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上下班途中,之后被相关部门认定构成工伤,新宜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异议权,作为雇主,应当对工人负工伤赔偿责任。工伤赔偿制度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员工产生劳动关系的特殊侵权损害赔偿,是保险法上规定的义务。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是一般侵权损害赔偿,以弥补民事法律责任,这两者之间没有冲突。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法律条文,工人受伤就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伤害的,针对该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受害劳动者有权获得民事赔偿。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只要是客观存在的事故,受伤工人与雇主之间就会存在工伤保险赔偿的关系,即使工伤事故是由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不影响受害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其次,能否成立侵权之债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

3.判例评析

(1)本判决的意义及定位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的,采用兼得模式,此时劳动者可获得双重赔偿。在此种情形下受害劳动者可以任意顺位行使两种请求权,即劳动者既可以先行使其中任何一种权利,也可以同时行使。无论采取哪种方式,其最终结果应当是相同的,否则将损害法律的公平性。

(2)类似判决之动向

2000年杨文伟诉宝二十冶企业开发公司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本单位外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职工人身伤害,既构成工伤又构成侵权的,被侵权职工及亲属可以享有双重赔偿的权利。[6]

2005年陶某诉上海某物流公司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工伤保险和民事侵权赔偿这两种法律关系下,第三人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与工伤赔偿机制,在法律上并不相悖。民事赔偿已经履行,工伤待遇仍须支付。[5]

2007年陈肖华诉玉环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案,浙江省法院认为,工伤赔偿保险机制与第三人侵权赔偿两者在法律关系上是不冲突的,一个属于私权范畴,一个属于公权范畴,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7]

(二)补充模式——重庆市广元路桥公司诉张爱民案

1.案情概要

2008年3月14日晚,广元路桥公司职工张爱民在彭酉路第三节隧道工作时,被张明胜驾驶的货车刮倒。被告人张爱民先向原告广元路桥公司要求工伤赔偿,仲裁机构7月11日做出裁定,责令原告广元路桥公司赔偿214453元,但未涉及医疗费用。随后,被告人张爱民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后向张明胜及所属驰丰运输长寿分公司主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8月22日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张爱民获得误工费1600元,16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450元鉴定费,残疾赔偿金17244元,交通费100元,120元处理事故的工资,共计21462元。被告人张爱民收到补偿金后自愿放弃1462元,实收2万元。原告广元路桥公司向张爱民赔付214453元后,向肇事者张明胜及其挂靠的驰丰运输长寿分公司主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但得知张爱民已与其和解并得款20000元。于是,广元路桥公司以张爱民为被告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请求返还20000元。[8]3

2.判例要旨

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爱民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既可以选择主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也可以选择主张工伤保险赔偿,故本案中被告张爱明向侵权人张明胜及驰丰运输长寿分公司主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损害赔偿具有“填补”性质,不能获得重复赔偿。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2款规定:“赔偿权利人已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的,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赔偿的总额低于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部分。”判决张爱民返还原告广元路桥公司重复赔偿费用20000元。[8]3

3.判例评析

(1)本判决的意义及定位

我国部分地方政府规章明确规定处理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案件采取“补充责任救济模式”,即因用人单位侵权造成的工伤保险事故,采补充责任模式,此时劳动者在受损害范围内只能获得一份赔偿。如长沙、赣州、浙江、兰州、天津、四川、山西、西安、黑龙江、河南、厦门、内蒙古等地。[9]

(2)类似判决之动向

2004年南京联强冶金有限公司诉肖玲等因上班途中遇交通事故死亡要求补偿工亡待遇案,该案中,员工上班途中遇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赔偿30万后,溧水县人民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无需再按工伤补偿支付一次性死亡补助金。[10]

2008年姜德祥等诉南京广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工伤赔偿案,高淳县人民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无需再按工伤补偿支付一次性死亡补助金,同样体现“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不可兼得”的处理原则。[5]

2005年常州市川南副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孙培红与所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2005年12月19日天宁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做出判决:常州市川南副食品有限公司不承担孙培红工伤待遇支付义务。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5]

2006年倪秀美诉王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徐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认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发生竞合时,对受害人所获得的赔偿普遍采取补充模式而不是兼得模式。[11]

(三)因素分析

对于上述案件中出现的“同案不同判”问题,笔者总结出了如下几点原因:

第一,当前我国立法中关于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规定不明确。这样就导致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以至出现同性质的案件在我国各个地方结果相差甚远的不公正裁判出现。

第二,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情形的司法解释,但该司法解释并不具体,法院在支持被侵害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后,劳动者所得赔偿金是按何种救济模式派发也并不明确,这也是各地法院出现不同判决的首要原因。

第三,国内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因此各地对被侵害劳动者救济的重视程度也会有所不同。[8]4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地方对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较为重视,因而会使其获得最大的损害赔偿,经济发展水平高的地区一般会采用兼得模式在最大限度内保护受害职工利益。相反,经济落后但劳动力丰富的地区缺乏对职工的关注,不想对工伤救济投入过多费用,所以更倾向采用补充模式。

总而言之,因相关法律法规不统一,导致不同地区同类案件判决截然不同。因此,为了更好的保护被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必须统一各地区对该问题的处理模式。

四、建构理性工伤保险责任和第三人侵权责任竞合裁判模式

基于公平、自愿、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的民法基本原则,民事活动中的损害赔偿应当遵循“填平”原则。《侵权责任法》条文强调“依照民事法律”也就是为了强调该目的,即“不应获得额外利益”。工伤保险赔付数额虽然不以实际损失数额为赔付标准,但其与第三人侵权赔偿金的总额应符合“填平”原则。所以,为了符合当前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将现行解决模式解释为补充模式更为合适。首先,补充模式有利于社会资源的节约和高效利用。台湾民法学者王泽鉴认为:“被害人就同一损害获得双份补偿,对其个人而言,系属一种‘锦上添花’之待遇,对社会资源及有限之保险基金而言,则属浪费。”[12]262其次,该模式让受害劳动者没有得到额外的利益,这有利于个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有效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再次,补充模式符合完全赔付原则,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惩戒和预防功能。最后,我国多数地区的司法指导文件适用的正是补充模式,这也符合世界各国目前的立法趋势。

针对工伤保险责任和第三人民事侵权责任竞合时采用补充模式的具体实施,笔者有如下建议:

首先,赋予被侵权职工自由选择救济顺序的权力。在选择救济顺序上,先请求工伤保险赔偿还是先请求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由被侵权职工自由选择。假设对赔偿顺序设下严格规定,那就相当于设置了行使后一权利的前置程序,这将不利于保护受害职工权益。

其次,采取就高不就低和补差的救济原则。被侵权职工对同种性质的项目只能取得一次赔付,实行就高不就低的补差救济原则,对不同性质的项目可以同时获得赔偿。当被侵权人已经先行获得侵权赔偿时,那么对于性质相同的费用,若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高于工伤赔偿,则被侵权人对已经取得的性质相同的费用不能再次获得工伤保险赔付;若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低于工伤赔付,则被侵权人可以针对两者差额部分获取工伤保险的补充赔付。同样的,在被侵权职工已经获得工伤保险赔付时,若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高于工伤赔付,则被侵权人针对差额部分可以要求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若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低于工伤赔偿,那么被侵权劳工对于既得的同种费用不能再获得第三人侵权赔偿。

再次,将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赋予给工伤保险机构。[3]159对于性质相同的项目,工伤保险机构可以行使代位权,并且要以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的份额为限度;若性质不同,侵权人和工伤保险机构则需要各自分别承担。当受害劳工已经取得工伤保险责任时,工伤保险机构有向侵权第三人追偿的权力。

五、结 语

综上所述,结合人类社会对人权的价值理念和我国当前法规,劳动者在工作中遭遇第三人侵权同时构成工伤时,可以享有工伤保险赔偿权和对侵权人赔偿的诉求权。尽管两者可以互补,但却不应同时适用。我国当前法律法规对兼得模式没有明确规定也是最好的明证。由此可见,被侵权人可以先请求工伤保险赔偿或侵权赔偿,然后再对补偿和赔偿的差额行使请求权。法院应当支持受害劳动者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中的任意一项诉求以及两者的赔偿差额。工伤保险机构对受害职工进行全额赔偿后,拥有对侵权人的代位追偿权。不管是受害劳工诉侵权人,或工伤保险责任人代位诉侵权人,根据责任自负原则,侵权人应承担最终责任,依法全额赔偿。工伤赔偿责任人对受害劳工的权益起补充保障作用,这意味着被侵权人只能从就高的一项中获得赔偿。处理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竞合问题,一方面要体现司法领域对被侵权职工的帮助,另一方面还要体现法律的公正和严明。建立统一的裁判模式有利于实现个体正义,更能体现程序公正。目前,我国处理这个问题还没有形成完全统一的判决模式,进一步表明法治统一建设进程仍需完善。期待今后在这个问题上,立法者能够对法律规定加以细化,以促进法治中国的良性建设。

[1] 李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M].北京:中国物价出版社,2002.

[2] 卞耀武,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读本[M].北京:煤炭工业出版社,2002.

[3] 谢增毅.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关系的再认识——基于实体和程序的双重视角[J].法商研究,2011(3).

[4] 陈现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解析[J].法律适用.2004(2).

[5] 引自江苏法院网判例,http://www.jsfy.gov.cn/

[6] 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

[7] 引自华律网判例,http://www.66law.cn/

[8] 赵亮.第三人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研究[D].重庆大学,2011.

[9] 刘治成.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付不可兼得[EB/OL].http://www.mzyfz.com/

[10] 引自南京审判网,http://www.njfy.gov.cn/

[11] 引自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网,http://xzzy.chinacourt.org/

[12]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262.

[13] 张新宝.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J].中国法学,2007(2):52-66.

[14] 黄军,李琛.损失填补原则探微[J].法学评论,2006(2):78-82.[15] 孙树菡,王岩.劳动者职业伤害法律保障[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16] 张照东.工伤案件赔偿请求权竞合问题研究[J].河北法学,2007(3):105-113.

[17] 金福海,王林清.论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赔偿之关系——写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时[J].政法论坛,2004(4).

[18] 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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