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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交易中消费者后悔权的适用

2015-03-26冰,王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5年3期
关键词:权益保护法经营者交易

肖 冰,王 曼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450001)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最新修改首次引入了消费者的后悔权制度,并对其适用进行了限制。在此之前,网络交易中一些经营者虽然已经开始适用这一制度,如淘宝网的“七天无理由退换货物”等规定,但大都不太规范。此次修改首次用明确的法律条文来规范这一制度,对于消费者及经营者来说都具有非同凡响的意义。

一、网络交易中消费者后悔权的内涵及其适用基础

(一)网络交易中消费者后悔权的性质

消费者后悔权,简而言之,就是法律赋予消费者的一种可以后悔的权利,也称为消费者的“冷静期”或“反悔权”。从广义上来说,它应包含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1.消费者对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的商品合同的反悔;2.消费者对已经履行完毕的商品合同的反悔;3.消费者对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全部履行的服务合同的反悔。[1]本文所要讨论的网络交易中的后悔权,是狭义的后悔权,是法律赋予消费者的一种单方面的权利,其用意在于让消费者从事某种消费行为之后有一段冷静思考的时间,给予消费者一定范围内的倾斜性保护。

(二)网络交易中赋予消费者后悔权的理论基础

知情权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的基本权利之一,其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平衡交易双方信息的不对称,进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后悔权并不是消费者的基本权利,而是对消费者知情权的延伸和救济。

自古以来,经营者在交易中就占据着信息掌控的优势地位,这是由生产交易中双方所处的位置所决定的。用于交易的产品是由生产者设计并制造的,其掌握着最全面、最真实的产品信息,但消费者的知情权并非消费者固有的权利,[2]只是法律用其强制力在交易双方中作出的利益衡平,目的是为了保护处于劣势地位的消费者,促进交易的稳定顺利发展。而消费者的后悔权制度则赋予了消费者在一定期限内检验信息准确性的机会,从而起到了削减信息不对称,保障知情权的作用。[3]可以说,后悔权是知情权的一种延伸,对知情权的触角伸展不到的地方进行了补充,能更好地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三)网络交易中赋予消费者后悔权的现实依据

在网络交易中赋予消费者后悔权,是经营者自身发展的必然选择,也是维持有序市场经济秩序的现实需要。[4]在网络交易中,诚信度往往是消费者关注的一大重点,甚至已成为决定经营者市场地位的关键性因素。后悔权实际上是消费者与经营者在多次重复博弈中产生的,是博弈均衡的结果。[5]同时,后悔权的引入也能够有效规避“柠檬市场”①“柠檬市场”,是由经济学家乔治·阿克尔洛夫在1970年提出来的,柠檬问题即逆向选择问题,是指在市场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时候,有可能引发市场的逆向选择,从而引起市场萎缩,消费者受损。的出现,从而建立稳定有序的市场环境。

二、网络交易中消费者后悔权的必要性分析

(一)网络交易中消费者后悔权适用的范围

我国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1.消费者定作的;2.鲜活易腐的;3.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4.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具体来说:

1.消费者定作的物品。这类物品的花费成本不但比一般种类物品要多,而且更会影响到经营者的二次销售,从而损害了经营者的利益。

2.鲜活易腐的产品,如肉、鲜花、蔬菜等。此类商品因其保质期短、极易腐烂变质等特点,不宜较长时间存放。若在此类商品中适用后悔权,有违公平交易的本质。

3.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此类商品因无实体,因此多采取在线传递的方式,易于复制,不排除消费者在一项或多项消费意图已得到满足后,以对该商品不满意或其它借口为由要求退货的可能性。[6]

4.交付的报纸、期刊。此类商品存在消费者读完后要求反复退换的可能性。

(二)网络交易中消费者后悔权的适用期限及其合理性

后悔权是法律赋予消费者的一种倾斜式保护,一旦滥用将造成严重的后果。比利时、荷兰、西班牙、瑞士等国普遍规定的冷静期为7天;[7]德国规定消费者一般有两周的时间来行使撤回权;美国的州法律规定的后悔权一般为72小时;马来西亚规定的冷静期时限是自签订合同之日第2天开始,10个工作日。

我国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规定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享有7天的后悔权期限。但是,针对网络交易的远程性特点,7天的期限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例如,一些消耗品,包括食品、日用品、电器等,即使存在缺陷也只有通过使用才能逐渐发觉,而且不同的商品,消费者熟悉其性能所耗费的时间也不尽相同。因此,我国法律所规定的7天后悔权期限,并不能完全满足网络交易的需要。

(三)网络交易中后悔权适用的规则

消费者必须通过一定途径行使后悔权以保障自身权益。纵观其他国家立法,消费者行使后悔权一般采用书面通知和直接退回商品两种方式。结合网络交易的特点,在网络交易中适用后悔权也应采用通知和直接退货相结合的方式。网络交易具有虚拟性和远程性,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平台直接下达订单,经营者通过物流运输使商品到达消费者的手中。在这种交易模式下,消费者如果发生退货情况,只能先告知经营者退货原因,才能获得退货地址,最后才能将货物寄回经营者。消费者通知经营者的方式不必只局限于书面方式,可以采用电话、传真,甚至是网络平台所设置的沟通系统将自己的意思传递给经营者,如淘宝网就采用“阿里旺旺”这种即时通讯软件,便于经营者和消费者进行及时沟通。

在网络交易中,使用网络通讯平台告知经营者自己的退货意图,而不生硬地使用书面通知的方式,深深地切合了网络交易的特点,是在网络经济背景下催生出的一种新型交流模式。但是,因这种模式具有高度的电子化和虚拟化,交易的买卖双方不见面,很容易产生意思表达不明的情况。在出现问题时,该采取何种方式获取证据,以及如何保证证据的真实性,也需要进行更深入的思考。

(四)后悔权在网络交易适用中引起的法律规避与法律保障

网络交易中涉及一些小额交易,其交易频繁而交易标的往往偏小。如果经营者不履行后悔权,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那么面对高额的诉讼成本以及小额的交易标的,消费者往往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法律所设置的“后悔权”极有可能发挥不了它应有的功效,也违背了立法者的立法初衷。同时,在网络交易中,涉及的主体不仅包括经营者和消费者,还包括中间的服务商,当发生问题时,可能会造成责任的推诿。

三、网络交易中消费者后悔权适用的完善

(一)明确并限制后悔权的适用范围

不受限制的权利是不存在的,英国人洛克预言: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宪法、法律以及其他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对公民权利作出保障的同时,也作出必要的限制,这是世界各国立法的惯例。[8]因此,在完善网络交易后悔权的适用时,有必要对其适用范围进行限制。随着网络交易标的的多样化,法律更应对后悔权的适用范围作出系统性地细化。如有的学者就认为,可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承担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都适用于后悔权,笔者认为,这有着一定的借鉴意义。

(二)后悔权适用期限的确定性与灵活性

我国法律规定后悔权的适用期限为7天,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并不能满足网络交易模式的现实需要。对于网络交易,欧盟法律规定,若消费者订购一个不了解其性能的货物,且是远程购买的并超过40欧元,则消费者拥有 14天的试用期;瑞典专门出台了《远距离合同法》,该法规定,在上述购物行为中,消费者均享有14天的后悔权,在这14天内,可以任意换货或退货。[9]

对于我国消费者的后悔权适用期限,也应视不同的情况而区别对待,例如:家电等一些大型商品,只有通过一段时间的使用才能确定其性能,这样的商品可适当延长后悔权的期限。但是,如一些小型的或保质期短的商品则可缩短后悔权的期限。总之,后悔权的期限可以灵活但必须确定,应结合具体的分类,对其期限作出相应的规定。

(三)后悔权在适用过程中的利益衡平问题

网络交易中涉及三方主体,分别是:经营者、消费者及中间经营者(如物流运输公司、快递公司等)。法律赋予消费者后悔权,从而给予消费者一种倾斜式的保护。但是,“权利与义务表现的是同一行为,对一方当事人来讲是权利,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讲则是义务。”[10]消费者应理性使用自己的权利,而对于经营者和中间经营者来说,更要切实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网络交易一般都要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来进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是从事网络交易平台运营和为网络交易主体提供交易服务的法人。[11]其与普通的柜台租赁与委托关系都不同,经营者在网络交易平台发布交易信息往往只需简单注册,通过主体身份的审查即可,不需要对其产品进行核实和检验。而且,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还要受到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发布的各种规则的限制。笔者认为,若要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交易平台需健全完善规章制度,如:用户注册、交易的制度,以及交易安全的保障制度等。若因监管不力而产生问题,平台的运营商还需承担一定的责任。

(四)后悔权法律保障机制的完善

网络交易中的一些小额交易若发生纠纷,消费者的维权成本可能已经超过了交易标的本身。对于此类小额交易,日本早在1998年就修改了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小额诉讼制度;我国的台湾地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诉讼法,也都对小额诉讼作了专门规定。[12]笔者认为,可借鉴国(境)外的法律实践,完善我国小额诉讼制度和代表人诉讼制度,尽可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对于消费者的法律保障,除了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以外,还应加强消费者协会的职能。可设立一个消费者服务常设机构,以适应广大消费者对日趋专业化、日常化的消费服务的渴求,保障消费者正确及时地行使后悔权,指导、纠正、保障消费者的维权活动,防止或减少消费者不当的行使权利。[13]

四、结语

这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具有一定的时代感和现实意义,但其具体的适用比其颁布更引人注目。一项规则能否在适用的过程中彰显出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发挥其被赋予的功效,远比其条文本身更具现实意义。但是,科技在不断进步,网络交易也在不断发展,其面临的问题也会越来越多。因此,如何在信息化的浪潮中发挥优势,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础上衡平交易主体之间的利益,构建健康稳定的网络市场秩序是我们要探讨的永恒话题,也是今后研究的重点所在。

[1]金励.消费者商品交易反悔权之研究[J].重庆交通大学学报,2007(1):38.

[2]金海福.消费者法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54.

[3][11]赵秋雁.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国际比较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212,76.

[4]钟倩莎.消费者后悔权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1:21.

[5][13]汪夏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后悔权制度探析[J].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0(4):22.

[6]万以娴.论电子商务之法律问题——以网络交易为中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53.

[7]张志坡.直销法规解读[M].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2006:118.

[8]姜旭.消费者反悔权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0:18.

[9]彭斌.理性看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后悔权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0(23):33.

[10]孙国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484.

[12]蔡剑定.司法公正与诉讼成本和效率[N].人民法院报,2000-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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