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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年龄与犯罪构成条件的关系

2015-03-18郑厚勇

湖北科技学院学报 2015年11期
关键词:犯罪构成总则行为人

郑厚勇

(湖北科技学院,湖北 咸宁 437100)

论年龄与犯罪构成条件的关系

郑厚勇

(湖北科技学院,湖北 咸宁 437100)

刑法中没有一个条文明确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不具备认识、辨认犯罪的能力,根据刑法,也不能推断出不满14周岁的人不存在主观故意。根据刑法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存在主观罪过的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行为,即可构成犯罪。刑法第17条是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不是犯罪构成年龄的规定,年龄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条件。

年龄;自然人;犯罪主体;刑事责任;犯罪构成

引言

湖北省某市某区农村一个13岁的男孩(以下简称甲),将一女孩活活打死,手段残忍,其作案过程足以反映出甲知道殴打致死女孩的危害性,并具有对伤害致人死亡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案件发生后,某区公安局经过两个月的艰难侦查,才将案件侦破。案件侦破如此艰难,其原因是甲的父亲(以下简称乙)将其送到外地亲戚家予以窝藏,并隐匿了甲带有血迹的衣裤。乙的窝藏、包庇行为,严重妨碍了某区公安局的侦查工作。案件侦破后,某区公安分局以窝藏、包庇罪提请区人民检察院逮捕乙,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乙窝藏、包庇的人不是涉嫌犯罪的人为由不予批准逮捕。

一些学者对这案件性质进行了分析和评述,多数人认为乙没有构成窝藏、包庇罪,理由是甲不满14周岁,不构成犯罪,乙窝藏、包庇的人不是犯罪的人。少数人虽然认为应该对乙定罪处罚,但不是基于甲构成犯罪所以乙构成窝藏、包庇犯罪的理由,而是根据社会正义和法治理念的要求对乙应予以定罪处罚。多数人的观点,就是目前刑法理论界的“通说”。“通说”的观点早已写进高等学校各种法学教科书中,并已指导和运用于司法实践。

“通说”观点认为,自然人犯罪主体的一般条件包括刑事责任年龄,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了刑事责任年龄。根据自然人犯罪主体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的行为,即使符合刑法第15条故意犯罪规定,也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通说”将负刑事责任的年龄理解为犯罪构成的年龄,这一错误的学理解释带来的不良后果,不仅会混淆我国主、客观相一致的犯罪评价标准,还会导致刑法规定的一部分犯罪行为难以认定,使犯罪分子逃脱法律的制裁。在司法实践中,除刑法第310条规定的一部分窝藏、包庇罪无法认定外,还有第305条伪证罪,第311条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物罪,第191条洗钱罪等,都难以认定。因为这些犯罪都是以其他犯罪的构成为前提来认定的,如果其他犯罪是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的,就不能认定为犯罪。

笔者认为,刑法第14条、第15条关于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规定,亦可理解为故意犯罪构成和过失犯罪构成的规定。根据这两条规定,只要存在主观故意或者过失的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危害行为,就可构成故意犯罪或者过失犯罪。刑法第17条是关于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规定,不是犯罪构成的年龄的规定,年龄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将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解释为犯罪构成的年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违反刑法规定。根据刑法第14条关于故意犯罪构成的规定,上述案例中,少年甲的行为表明其明知伤害女孩的危害结果,仍实施伤害,并造成女孩死亡,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根据刑法第17条关于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少年甲不满14周岁,不负刑事责任。甲不负刑事责任,并不能否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乙窝藏、包庇已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甲,就涉嫌构成窝藏、包庇罪。

从1979年颁布的旧刑法,到1997年经重大修改后的新刑法,我们都找不出年龄是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具体规定,只有年龄是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的规定。但是,刑法颁布实施30多年来,刑法学教科书一直都是将年龄解读为犯罪构成的条件[1]。大家都清楚,这一传统的学理解释来源于前苏联的刑法理论,1979年我国刑法颁布实施后,前苏联这一学理解释没有经过充分的法律论证就被写进我们的刑法学教科书中,一直沿用至今,并指导司法实践,从而导致了上述案例类型的犯罪案件不能依法处理,使一部分犯罪分子逃脱了法律制裁,刑法也就没有得到彻底的贯彻执行。现行刑法中没有使用“犯罪构成”这一法律术语,但刑法理论界有一个共同的认识,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犯罪构成。至于刑法是哪一条或哪几条规定了犯罪构成,观点不尽一致。笔者认为,刑法总则第13条、14条、15、16条以及刑法分则关于个罪的具体规定,为我们清晰地描绘出了一般犯罪及各个具体犯罪的构成条件。

一、解读刑法总则中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年龄不是犯罪的成立因素

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是刑法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但从这一犯罪概念中,可以看出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罚当罚性。这三个基本特征也可以被认为是犯罪构成的表面条件。根据犯罪的三个特征,首先我们看到的是犯罪主体的危害行为,进一步探究其内在实质,我们看到的是犯罪主体在主观意志支配下的危害行为。因此,在犯罪构成的上位概念的犯罪概念中,没有年龄的内容因素。犯罪并非是某一确定年龄阶段的人实施的,而是达到一定年龄阶段的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人实施的。

结合刑法分则关于各个犯罪的规定,犯罪的三个犯罪特征或条件就可推演出更具体更明确的犯罪构成条件。刑法分则中各个具体犯罪,可以概括出以下共同的构成条件:行为人及身份(犯罪主体),主观故意或者过失(主观罪过)、行为特征、危害结果或危险性(犯罪客观事实),被违法行为侵害的合法权益(侵害的具体对象或抽象客体)。也就是说,刑法分则中关于各个犯罪的规定,找不出年龄是个罪构成条件的依据,自然人犯罪主体条件包括自然人及身份。结合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因素,自然人犯罪主体就是指存在主观罪过的、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自然人。显然,年龄不是自然人犯罪主体的构成条件。当然,年龄是判断自然人犯罪主体是否存在主观罪过的参考因素之一,但不是传统学理解释认为的决定条件。

二、解读刑法总则中关于犯罪构成的规定,年龄不是犯罪构成的条件

刑法总则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在有关刑法条文解读的著作中,将这一条内容注释为犯罪故意的概念及故意犯罪应负的法律责任[2]。笔者认为,这一条也是故意犯罪构成的规定。第14条规定的内容可以概括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而通过自己的主动行为促使其发生或听任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的发生。我们可将这一内容分解为故意犯罪的构成要素,则为:第一,故意犯罪主体是存在主观故意的行为人,也就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结果而主动促使其发生或放任其发生的行为人;第二,主观罪过是故意;第三,客观方面表现为希望发生或放任发生危害结果的行为;第四,犯罪客体为危害结果的承受载体。其中故意犯罪主体就是对危害结果发生存在主观故意的行为人。上述案例中的少年甲,根据其行为表现,可以认定其对伤害女孩的行为存在主观故意,符合自然人犯罪主体条件。同样的理解,刑法总则第15条是关于过失犯罪构成的规定。

我们解读刑法第16条关于“意外事件”的规定,也可证明年龄不是犯罪成立的要素,主观罪过是犯罪成立的条件。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这一条规定,学理解释通常解读为“意外事件”。但是,我们完全可以这样来解读第16条,即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刑法规定的损害结果,如果这种损害结果不是其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就不构成犯罪;反之,如果行为人在客观上造成了刑法规定的损害结果,只要行为人对这种损害结果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即使年龄不满14周岁,也构成犯罪。为此,刑法总则第16条从另一个方面向我们表明了这样一个明确概念,即行为人只要在故意或者过失心态的支配下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就是犯罪。

自然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不能简单地以年龄为界限来作出统一的判断,而应以自然人对犯罪行为的认识、辨认情况来认定,这是主、客观标准认定犯罪构成的基本要求。对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绝对地认定其对某种犯罪无认识、辨认能力。如果我们的学理解释认为不满14周岁的人没有认识、辨认所有犯罪的能力,即使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也不构成犯罪的话,那就曲解了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规定。目前,学理解释确是如此认为,并已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运用。

三、解读刑法总则中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年龄是负刑事责任的条件,不是犯罪构成条件

刑法理论界对刑法总则第17条的解读,认为它是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就是刑事责任主体,犯罪主体也是负刑事责任的主体,即刑事责任年龄是犯罪主体的必备条件。笔者认为,刑法总则第17条是关于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规定,不是犯罪主体条件的规定。要理解刑法总则第17条,必须结合刑法总则第14条和刑法分则个罪规定中有关刑事责任的内容,要考虑到它们之间的紧密关系,不能简单地独立地理解第17条。例如,根据第14条规定,故意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刑法分则具体的故意犯罪规定,触犯其规定罪名的,也应负刑事责任。这是一般性规定,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故意犯罪人应负刑事责任。但这些刑事责任规定不是专门针对刑事责任所作的规定,它是为了强调和说明故意犯罪的法律后果而作的规定。第17条是专门针对刑事责任而设立的规定,是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决定行为人是否负刑事责任,应以第17条规定为准。在一般情况下,故意犯罪的,应根据刑法总则第14条和刑法分则各个具体犯罪的规定负刑事责任,但刑法第17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就不负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的立法依据与犯罪构成的立法依据有相同点,例如,规定刑事责任和犯罪构成都要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但也有不同点,设立刑事责任要从人道主义角度考虑,要考虑到未成年人和老年人刑事责任的免除和从宽问题,还要考虑追究刑事责任是否达到刑事责任目的的问题。刑法总则第17条的刑事责任规定,就是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因素设立的。这样设立的原由,笔者认为主要基于以下几点:一是从人道主义角度考虑,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措施不宜适用于不满14岁周岁的未成年人;二是从危害性方面考虑,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要对几种严重的犯罪负刑事责任,已达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预防或减少这几种严重犯罪的再度发生;三是从刑事责任的目的考虑,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虽然有一定的认识、辨认犯罪的能力,但对于刑罚的性质、作用及刑罚的目的没有一个清楚的了解,对这一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适用刑罚难以达到教育和改造的目的。笔者认为,第17条主要是根据行为人的年龄因素来规定刑事责任的,不是根据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能力的有无而规定刑事责任。因此,刑法理论界通常认为第17条是刑事责任能力和犯罪构成年龄的规定,是违背第17条立法精神的,也不符合条文本意。

综上,纵观刑法,没有一个条文明确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不具备认识、辨认犯罪的能力,根据刑法,也不能推断出不满14周岁的人不存在主观故意。在现实生活中,不满14周岁的人有可能具备认识、辨认能力,继而在某一危害行为中可能存在故意。上述案例中的甲,其作案手段及行为过程充分证明其伤害行为存在主观故意,符合犯罪构成的主观条件。有人会说。刑法总则第17条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可推断出不满14周岁的人没有认识、辨认能力并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过失因而不构成犯罪的立法精神。笔者认为,这一推断,不符合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规定。

[1]齐文远.刑法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5):77.

[2]何秉松.刑法教科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12):263.

2095-4654(2015)11-0034-03

2015-08-10

D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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