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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海洋法法庭对海洋划界司法实践的新发展
——2012年孟加拉湾海洋划界案评析

2015-03-17

关键词:大陆架划界孟加拉

黄 影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1)

联合国海洋法法庭对海洋划界司法实践的新发展
——2012年孟加拉湾海洋划界案评析

黄 影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1)

孟加拉和缅甸之间的孟加拉湾海洋划界案是国际海洋法法庭受理的首个海洋划界案。法庭对孟加拉和缅甸之间的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包括外大陆架)一并进行了裁决,同时也发展和阐释了海洋划界的相关国际法规则。法庭依据“中间线/有关情况”规则划定了双方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单一界限,甚至将该规则适用于外大陆架划界,再次确认了“中间线/有关情况”规则在海洋划界中的主导地位。法庭还首次受理并解决了外大陆架划界问题,阐释了外大陆架管辖权及其权利基础问题,将外大陆架权利基础建立在一个崭新的概念之上,即“大陆边外缘”,弥补了司法实践在这方面的空白。法庭的审判活动在很大程度上表明了海洋划界国际法规则的发展趋势。

海洋划界;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外大陆架

自1969年国际法院受理第一起海洋划界案件以来,关于海洋划界、特别是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界的国际法规则得到了重大发展,这些发展最终凝结在作为“海洋宪章”的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专门规定之中。然而,这些规定由于内容过于原则而未明确规定划界所应采用的具体方法,因而无法为具体的海洋划界争端提供切实的指导。尤其是随着国家海洋活动的不断推进和深入,海洋划界争端已经突破了传统的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范围,逐渐扩展至外大陆架。但是在外大陆架划界方面,无论是《公约》还是国际司法实践,都存在着法律规定和适用上的“真空地带”。而由联合国海洋法法庭(以下简称法庭)首次审理的海洋划界案件,即孟加拉和缅甸之间的孟加拉湾海洋划界案弥补了这方面的法律空白,第一次将外大陆架划界问题纳入司法解决程序之中,同时也进一步阐明和强化了有关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划界的相关国际法规则。通过对本案进行研究和考察,可以准确地把握司法实践中海洋划界规则的最新发展趋势和动向,从而为解决中国现存的海洋划界争端提供有利的借鉴和指导。

一、案件背景

孟加拉和缅甸之间关于海洋划界的争端由来已久,并由于双方在孟加拉湾开展的石油开发活动而变得日益激烈。在提请法庭解决争端之前,双方分别于1974年至1986年进行了八轮谈判、2008年至2010年进行了六次谈判,并于1974年11月23日、2008年4月1日分别签署了两份“孟加拉国与缅甸代表团关于两国之间海洋划界问题的会议纪要”(简称1974年会议纪要和2008年会议纪要)。然而双方对这两份会议纪要的法律地位存在分歧,海洋划界问题也一直悬而未决。为解决双方之间长期存在的海洋划界争端,缅甸和孟加拉根据《公约》第287条第1款的规定,分别于2009年12月12日和2009年11月4日发表声明,宣布就孟加拉湾海洋划界问题接受法庭的管辖。法庭受理后,经过两年多的审理,于2012年3月14日做出最终判决。至此,孟加拉与缅甸之间存在的长达38年的海洋划界争端终于划上句号,法庭的判决结果也得到了双方的认可和接受。

二、法庭的审理

孟加拉和缅甸请求法庭就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包括外大陆架)的划界争端一并做出判决。由于孟加拉和缅甸均为《公约》的成员国,法庭认为,该争议涉及对该公约相关条款的解释和适用问题,包括第15、74、76和83条。法庭将划界分为三个部分:领海划界、专属经济区和200海里以内大陆架划界以及200海里以外大陆架划界。鉴于本文主旨在于分析法庭对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界规则的发展,本文将不会对领海划界问题展开叙述。

(一)专属经济区和200海里以内大陆架划界

在专属经济区和200海里以内大陆架划界方面,双方请求法庭进行单一划界。双方均认为划界所适用的法律包括《公约》的相关规定、习惯国际法以及国际司法判例,但是对于采取何种方法进行划界,双方存在着严重的分歧。

1.划界方法的选择

对于划界方法,缅甸主张依据“中间线/有关情况”方法进行划界。而孟加拉则反对采用中间线的方法,认为若采用该方法将会产生截断效果从而造成不公平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应该适用夹角平分线作为中间线的替代方法。法庭首先指出,不论是专属经济区还是大陆架的划界,《公约》第74条和83条都明确规定必须依据国际法进行划界以确保得到公平解决,但并未规定具体的方法。为确保划界结果的客观性和可预见性,应在最大程度上降低确定海洋界限和选择划界方法中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因此,海洋划界就应采取一种“既能抑制划界主观性又能满足特定情形下所必需的灵活性”的方法[1]72。在这方面,国际司法和仲裁机构已经形成了两种划界规则和方法:中间线/有关情况方法和夹角平分线方法。在具体案件中适用何种方法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考虑,但无论适用何种方法,最终的目标只有一个,即要得到一个公平的结果。通过对比两种方法,法庭认为中间线/有关情况方法更有利于达到这一目标,同时该方法已为大量的划界案例所确认。因此,适用中间线/有关情况方法进行划界是更为适当的。

在依据中间线/有关情况方法进行划界时,法庭遵循了国际法院在2009年黑海划界案中确立的三个步骤,即首先确定临时中间线,再考虑是否存在需要调整该条界限的有关情况,最后进行比例检验[2]101-103。在临时中间线的确定上,法庭采用了缅甸选取的五个基点,同时法庭也自行选取了一个新的基点作为临时中间线的最后一个基点,并构建了临时中间线。

2.对有关情况的考察

在构建了临时中间线之后,法庭开始考察是否存在应对临时中间线进行调整的有关情况。对此,孟加拉提出了三项应予以考虑的情况:孟加拉的凹陷型海岸,圣马丁岛的地理特征以及孟加拉湾独特的沉积体系。缅甸并不认为存在应对临时中间线进行调整的有关情况。

法庭在依次对孟加拉的三项主张进行考察后认为,孟加拉的凹陷型海岸可以成为对临时中间线进行调整的“有关情况”。但是法庭也明确指出,凹陷的地理特征本身并不必然构成有关情况,只有当凹陷地形使划定的临时中间线对国家的海岸产生截断效果时,为了达到公平的结果,才有必要对该中间线进行调整[1]90。对于圣马丁岛,尽管法庭承认在本案中,该岛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地理特征,可以作为有关情况加以考虑,但是如果承认圣马丁岛的效力,就会对缅甸海岸向海的延伸部分产生阻断的效果从而导致海洋界限的扭曲。因而,法庭在专属经济区和200海里以内大陆架的划界中没有赋予圣马丁岛任何效力。最后,法庭考察了孟加拉提出的孟加拉湾的沉积体系,认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界的基础是建立在沿海国地理特征而非地质特征的基础上,因而否认了该沉积体系的相关性。

(二)200海里以外大陆架划界

除本案外,国际司法和仲裁机构共审理了四个涉及200海里以外大陆架划界问题的案件。但是基于各种原因,尚未有任何一个司法机构将其纳入管辖范围。①这四个案件分别是1992年加拿大—法国海洋边界仲裁案、2006年巴巴多斯—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仲裁案、2007年尼加拉瓜—洪都拉斯案以及2012年尼加拉瓜和哥伦比亚的海洋划界案。法庭在该案中首次对200海里以外大陆架划界问题的管辖权和可受理性做出了阐述,可谓实现了重大的突破。

1.法庭的管辖权和可受理性

对于是否享有200海里外大陆架划界的管辖权,法庭认为,《公约》第77条和第83条的规定并未区分200海里以内或以外的大陆架,因此法庭享有对整个大陆架进行划界的管辖权。

在可受理性的问题上,法庭主要考察了与大陆架划界委员会的职能是否产生冲突的问题。法庭明确指出,大陆架外部界限的确立和大陆架划界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前者并非是进行大陆架划界的前提条件。为了执行相关条款,《公约》设立了一个包括众多机构在内的法律体系,其中包括大陆架界限委员会、国际海底管理局以及国际海洋法法庭。为确保《公约》得到一致有效的执行,这些机构的活动是互相补充的,彼此并不妨碍各自职能的行使。根据《公约》第76条第8款和附件二第3条第1款的规定,大陆架界限委员会是确定外大陆架界限的技术和科学机构,并不具有大陆架划界的职能,解决国家之间的大陆架划界争端必须根据《公约》第83条和第十五部分关于争端解决程序进行。同时,根据大陆架界限委员会程序规则第46条的规定,除非已经取得所有当事国家同意,在相向或相邻当事国之间存在大陆架划界争端时,委员会不能考虑当事国的提案。如果法庭拒绝行使管辖权将不利于解决这个长期存在的争端,也不利于《公约》的有效执行。因此,法庭认为由其对200海里外大陆架划界行使管辖权不会损害大陆架界限委员会的职能。

2.外大陆架权利基础

在对外大陆架进行划界之前,法庭首先要解决外大陆架的权利基础问题以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外大陆架划界的问题。孟加拉主张,外大陆架的权利应建立在自然延伸的基础上,缅甸虽然不反对孟加拉提出的科学证据,但认为外大陆架的权利基础应该根据《公约》第76条第4款规定的标准认定。法庭通过对《公约》第76条第1款和第4款内容进行解释后认为,虽然《公约》明确提及了“自然延伸”这个概念,但“大陆边外缘”才是决定大陆架范围的关键性因素。同时《公约》也并未对自然延伸的概念做出明确的规定,在随后的条款中也并没有阐明这一概念。其次,法庭认为自然延伸是用于支持沿海国扩大其对大陆边管辖权而适用的概念,其所指代的区域应与大陆边外缘相同。接着,法庭又对第76条的目的以及大陆架界限委员会科学与技术准则的相关条款进行考察,最后得出结论:法庭很难接受“自然延伸”构成沿海国享有200海里外大陆架权利基础所必须满足的单独的、独立的标准,这一权利基础应当由根据第76条第4款规定所确定的“大陆边外缘”决定。

3.外大陆架划界

在外大陆架划界方面,法庭进一步否定了孟加拉提出的自然延伸标准。法庭注意到,《公约》第83条并未区分200海里以内或以外的大陆架划界,因此200海里以内大陆架划界所适用的法律和方法仍然可以适用于200海里以外的大陆架划界,同时也认定孟加拉的凹陷型海岸构成有关情况,在划界时予以考虑。随后法庭确定调整后的中间线沿着200海里内的单一划界线方向延伸,直至可能影响第三国利益之处。

三、法庭对司法实践的新发展

(一)中间线/有关情况方法的主导地位

中间线/有关情况划界方法是贯穿本案始终的一项基本规则。法庭无论在领海划界、专属经济区和200海里以内大陆架划界,还是在200海里以外大陆架划界中都适用了这一划界方法。尽管这一方法在不同的海域适用时所考虑的因素不同,但适用的起点都是首先确定一条临时的中间线,再根据不同的情况对其进行调整以确保得到公平的结果。与此相对应的另一种划界方法是夹角平分线方法,该方法也经常为国际司法和仲裁机构适用[1]74。然而在本案中,法庭似乎赋予了中间线划界方法以优先于夹角平分线方法的地位。虽然孟加拉湾北部凹陷性的海岸线是判例中确认的适用中间线划界方法会造成不公平后果的例外情况,但是法庭最终仍然适用该方法进行划界。法庭认为,国际司法和仲裁机构的实践已经表明,除非有其他令人信服的原因,否则基于中间线划界方法“在地理上的客观性”,应该适用该方法进行划界[2]101。在这里,法庭进一步确认了中间线划界方法的普遍和优先适用性。尽管法庭承认“在海洋划界中应当遵循何种划界方法需要在个案情况下考虑,而在这一考虑过程中达到公平结果的目标是最重要的。因此,应当适用的划界方法是那些符合地理实际情况和个案的特定情况、并能实现公平结果的划界方法”[1]75,但是不适用中间线方法进行划界则必须具备“令人信服”的原因,正如本案Nelson、Rao和Cot法官的联合声明所述:

如今,中间线/有关情况方法已经具有优先性。将中间线作为第一个步骤有利于达成一个简单和准确的划界。……划界规则的适用需要一致性,在适用中间线/有关情况规则时不应试图引入其他的划界方法。[3]

这就将中间线划界方法上升为进行海洋划界,尤其是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包括外大陆架)划界时唯一可适用的排他性规则。这与之前国际司法和仲裁机构的实践存在着某些出入。尽管在绝大多数海洋划界的案件中,国际司法和仲裁机构倾向于采用中间线/有关情况进行划界,但这些机构从未在任何一个案件中明确表明该方法的优先适用性。相反,相关的司法实践则明确否定了该方法适用的优先性和强制性。如在巴巴多斯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仲裁案中,常设国际仲裁法庭指出,“没有一种划界方法可以被认为本身具有强制适用性”[4]。另外,国际法院也认为中间线的划界方法“并不自动优先于其他划界方法”[5]。因此,法庭对中间线/有关情况划界方法的适用不应被绝对化。

本案另外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法庭不仅在划分专属经济区和200海里以内大陆架界限时适用了中间线方法,而且将该规则扩展到200海里以外大陆架划界中。如前文所述,本案是国际司法机构首次对200海里以外大陆架划界问题行使管辖权,对于该领域的划界规则,司法实践仍然是空白。在本案中,法庭仍然适用中间线/有关情况的规则进行划界。但是必须指出,法庭并没有明确论证选择该方法进行划界的原因。因为大陆架在200海里范围内和范围外的划界,所依据的权利基础是不同的,考虑的有关情况也相异:在200海里范围内,距离标准是确定大陆架范围的首要标准,而在200海里范围外,划分的标准则更加复杂,除了距离标准,还应考虑到地质、地貌等相关因素[6]89-90。

(二)外大陆架的权利基础问题

对于大陆架权利的基础问题,法庭的判决似乎偏离了之前确立的司法实践。法庭认为,“大陆边外缘”是确定大陆架范围的关键性因素,而“自然延伸”并不是沿海国享有200海里外大陆架权利基础所必须满足的单独的、独立的标准。这进一步动摇了自然延伸原则在大陆架划界中的地位和作用。然而在1985年利比亚和马耳他大陆架划界案中,国际法院指出,作为大陆架权利基础的两项标准,即自然延伸和距离标准并非互相排斥而是互相补充的,两者都是大陆架法律概念的重要组成部分[7]。通过比较法庭和国际法院的论述,可以看出后者的结论更为合理,同时也更符合大陆架的概念。首先,“自然延伸”并非单纯是对大陆架概念的描述,其更重要的作用是确定大陆架的范围,尤其对于宽大陆架国家而言,“自然延伸”的概念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其次,虽然法律上的大陆架和地理上的大陆架在概念上存在区别,但后者是确定前者范围的事实基础。过于强调“大陆边外缘”的作用就会忽视大陆架的地质、地貌特征,而这些特征恰恰是确定大陆架管辖权的法律基础,除非在同一大陆架划界的情况下[8];再次,从《公约》第76条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大陆边外缘”的概念是为了确定自然延伸的范围而存在的,其本身并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确定标准来划定大陆架的范围,法庭的论述过分提高了“大陆边外缘”的重要性,甚至使其超越了自然延伸,这是明显的颠倒主次的做法;最后,过分依赖“大陆边外缘”来确定外大陆架的范围而忽视地质、地貌上的连续性将不适当地扩大沿海国的大陆架范围,而缩小国际海底作为“人类共同继承遗产”的范围,从而损害全人类的共同利益[9]。由此可以得出,法庭对于外大陆架权利基础的认定是极为冒险和激进的,也是非常值得进一步商榷的。

(三)外大陆架划界管辖权问题

根据《公约》第76条第8款的规定,大陆架界限委员会负责审议沿海国提交的关于大陆架外部界限的资料和其他材料并具体提出建议,并经有关沿海国请求,提供相关的科学和技术咨询意见。《公约》附件二第9条也规定,委员会的行动不应妨害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划定界限的事项。另外,委员会2004年通过的《大陆架界限委员会议事规则》附件一第5条规定:如果已经存在陆地或海洋争端,委员会不应审议和认定争端任何一当事国提出的划界案,除非取得争端所有当事国的同意。因此,大陆架界限委员会是一个科学技术咨询机构,并不具备解决国家间大陆架划界争端的职能。然而国家间大陆架划界争端存在的前提是国家间存在外大陆架权利的重叠,如果不首先确定外大陆架的界限就很难确定是否存在权利重叠的情况。这样就产生了一个僵局:一方面国际司法或仲裁机构需要依据大陆架界限委员会的结论以确定是否存在权利重合以进行划界;另一方面,如果国家之间存在划界争端,大陆架界限委员会则无法审议沿海国提交的议案。这一管辖权的空白被称为“管辖黑洞”[10]。

然而本案却对这一管辖权的空白做出了积极的响应,首次明确表明法庭在大陆架界限委员会尚未向争端当事国提出划界建议时,法庭可以受理当事国之间关于外大陆架划界的争端。毋庸置疑,法庭这一大胆的尝试为今后的司法实践树立了一个良好的典范。但是法庭的这一创新不应被过于夸大。首先,应注意的是,在进入审理程序之前,孟加拉和缅甸都已正式向大陆架界限委员会提交了确定各自外大陆架界限的资料,同时双方对这些科学和技术资料数据等并不存在分歧。这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大陆架界限委员会介入的必要性。其次,在争端当事国大陆架外部界限尚不明晰的情况下,由解决争端的司法或仲裁机构确定这一界限显然与其职能不相协调。因为尽管大陆架外部界限的确立需要依据《公约》第76条的规定进行,但是这一活动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和科学性,这明显超出了司法或仲裁机构的职责和能力范围。再次,虽然法庭认为大陆架界限委员会与海洋法庭只能是互相补充的,但是在实践中,两者对于外大陆架界限的结论很可能是不同的[6]87,即便法庭已经划分了当事国外大陆架的界限,但委员会仍可能认为当事国的大陆边外缘没有超过200海里从而否定当事国的外大陆架主张[11]。这将严重损害法庭判决的权威性和确定性。

因此,笔者认为,较为合理的解决方式有两种:一种方式是向委员会正式提交外大陆架界限相关资料作为司法或仲裁机构行使管辖权的前置程序,参考委员会得出的初步结论对案件进行判决。另一种方式是司法或者仲裁机构在审理的过程中,需要委员会参与到案件审理中,并对外大陆架的科学和技术资料提供专业的指导和建议。

四、结语

通过上文对法庭审判过程的分析,可以得出如下两方面的结论:

首先,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包括外大陆架)划界过程中,中间线/有关情况划界方法的适用有逐渐加强的趋势,尤其是在单一划界中,确定临时中间线通常成为划界的第一个步骤得以适用。更为重要的是,法庭还特别指出,如果采用其他的划界方法,必须具备“令人信服的理由”,同时进一步扩大了该方法的适用范围,将其应用到外大陆架的划界,为之后司法机构划定外大陆架界限确立了一个先例。虽然尚未有一个司法机构明确表明中间线划界方法的普遍和优先适用性,但是自1985年利比亚—马耳他大陆架案开始,该方法在司法机构中得到频繁的援引和适用,并不断得以改造和发展,逐渐形成一个较为成熟和固定的划界规则和方法。这就在实际上默认了中间线/有关情况方法的普遍和优先适用性。事实上,在国际常设仲裁法庭于2014年7月7日审结的孟加拉和印度之间的孟加拉湾海洋划界案中,仲裁庭实际上仍然将中间线划界方法置于优先适用的地位之上[12]。另外,在划界时,虽然审判机构都会强调无论采用何种划界方法,都必须达到一个公平的结果,但是在适用时,审判机构更多地是将中间线划界方法与公平原则结合论述,成为达到公平结果的最为重要的一种途径。

其次,与中间线划界方法逐渐加强的趋势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自然延伸原则的衰退及其作用的减弱。诚然,自然延伸原则仍然是确定大陆架权利基础的最重要标准之一,这一点也得到国际司法判例的确认。但是在划界中,这一权利基础发挥作用的空间非常有限。这首先是因为:一方面,“自然延伸”原则的含义并未在《公约》中得到详细、明确的阐述,其含义模糊不清,适用上也存在相当的难度;另一方面,“权利基础”与“划界规则”两者之间虽然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但前者并不是一项具体的划界规则或原则,并不能为其提供具体、切实、具有可操作性的指导。权利基础是确定国家之间是否存在权利重叠区域的标准,而具体的划界则必须诉诸其他规则或方法,单纯的“自然延伸”原则无法成为划界的规则。但这并不是说要放弃“自然延伸”原则这一大陆架的权利基础,而是要求我们与其过分纠结于这一过于原则性的概念,不如充分利用和顺应现实中正在逐渐形成的规则和趋势,采取一种更为灵活的态度和方法来看待这一原则,进而实现本国利益的最大化。

[1]Dispute Concerning Delimitation of the Maritime Boundary between Bangladesh and Myanmar in the Bay of Bengal[EB/OL].Judgment of 14 March 2012. http://www.itlos.org/fileadmin/itlos/documents/ cases/case_no_16/C16_Judgment_14_03_2012_rev. pdf,visited on 18th January,2014.

[2]Maritime Delimitation in the Black Sea(Romania v. Ukraine)[Z].Judgment,I.C.J.Reports 2009.

[3]Dispute Concerning Delimitation of the Maritime Boundary between Bangladesh and Myanmar in the Bay of Bengal[EB/OL].Joint Declaration of Judges Nelson,Chandrasekhara Rao and Cot,pp.1-2.http://www.itlos.org/fileadmin/itlos/documents/cases/case_no_16/C16.decl.Nelson.Ch-Rao.Cot.rev. E.pdf〛,visited on 13th April,2014.

[4]Case between Barbados and the Republic of Trinidad and Tobago[EB/OL].Award of 11 April 2006,p. 94.http://www.pca-cpa.org/showpage.asp?pag_ id=1152,visited on 14th April,2014.

[5]Territorial and Maritime Dispute between Nicaragua and Honduras in the Caribbean Sea(Nicaragua v. Honduras)[Z].Judgment of 28 October 2007,I.C.J. Reports,2007:86.

[6]黄瑶,廖雪霞.国际海洋划界司法实践的新动向——2012年孟加拉湾划界案评析[J].法学,2012,(12).

[7]Continental Shelf(Libyan Arab Jamahiriya/Malta) [Z].Judgment of 10 December 1985,I.C.J.Reports,1985:13.

[8]EVANS M D.Relevant Circumstances and Maritime Delimitation[M].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9:116-118.

[9]王吉文.大陆边外缘准则:大陆架权利新标准?——评孟加拉/缅甸海洋划界案[J].厦门大学法律评论, 2014,(2):172-173.

[10]CHURCHILL R.The Bangladesh/Myanmar Case: Continuity and Novelty in the Law of Maritime Boundary Delimitation[J].Cambridg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2012,1:150.

[11]高健军.国际法庭近年来有关海洋划界裁判的评述[G]//中国国际法年刊(2011年).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2012:377.

[12]Bay of Bengal Maritime Boundary Arbitration between Bangladesh and India(Bangladesh/India) [EB/OL].Award of July 7 2014,p.99.http://www. pca-cpa.org/showpage.asp?pag_id=1376,visited on April 6,2015.

New Developments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of Maritime Delimitation by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Commentaries on the 2012 Maritime Delimitation Case in the Bay of Bangladesh

HUANG Ying
(School of Law,Peking University,Beijing 100871,China)

The Case Concerning Delimitation of the Maritime Boundary between Bangladesh and Myanmar in the Bay of Bengal is the first case adjudicated by the ITLOS concerning maritime delimitation,and the tribunal made a judgment on the territorial,EEZ and continental shelf on a whole.At the same time,the Tribunal also develops and clarifies the relevant rules about maritime delimitation. The Tribunal delimits the EEZ and continental shelf according to the rule of equidistance/relevant circumstances,and even applies this method to the delimitation of outer continental shelf,reaffirming its prominent role.The Tribunal also admits and resolves the delimitation of outer continental shelf,clarifies the jurisdiction and entitlements,and bases the entitlement on a new concept,namely the continental margin,filling the judicial gaps in this perspective.The practice of the Tribunal signifies the developing trend in the rule of maritime delimitation.

maritime delimitation;EEZ;continental shelf;outer continental shelf

D993.5

A

1009-1971(2015)03-0068-06

[责任编辑:张莲英]

2015-02-26

黄影(1985—),女,河北秦皇岛人,博士研究生,从事海洋法、领土争端解决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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