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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以下地方法院统一管理改革的机制性障碍
——从基层法院法官职业化建设的现实困境谈起

2015-03-03王利香

中共南京市委党校学报 2015年3期
关键词:职业化审判法官

赵 冰 王利香 王 锋 刘 佳

(青岛大学商学院 山东 青岛 266071;山东大学(威海)法学院 山东 威海 264209;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山东 济南 250022;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山东 济南 250022)



省以下地方法院统一管理改革的机制性障碍
——从基层法院法官职业化建设的现实困境谈起

赵 冰 王利香 王 锋 刘 佳

(青岛大学商学院 山东 青岛 266071;山东大学(威海)法学院 山东 威海 264209;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山东 济南 250022;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山东 济南 250022)

随着法治中国建设的逐步推进和普通百姓司法需求的不断激增,公众对法官(尤其是基层法官)的职业素养和司法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和更大期望,当前省以下地方法院统一管理改革的机制性障碍也在于此。本文通过文献调研、实地考察、理论分析等方法分析基层法院法官职业化建设的现实困境,在此基础上论证破解此困境的路径,借此探索建立一套符合现代司法职业规律、契合法官职业特点、具备中国特色的管理机制,促进省以下地方法院统一管理机制的改革发展,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

基层法院;法官;职业化;困境;司法管理

法官职业化建设是完成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一环,也是实现“法治中国”的基础性要求,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和重要标志。法官职业化是指法官是专门从事司法审判工作并具有一定权威身份和社会地位的特定职业和职业群体。[1]法官职业化建设应作为一个科学、规范、条块明晰的综合性工程,妥善处理好各方面的难题和困境。在立足当前社会环境、法治氛围、司法体制、法官素质以及日益繁重的审判工作任务基础上,客观地剖析法官职业化建设的现状与困境,并有针对性地从司法体制、司法保障制度、司法运行机制几个方面分析研究及制定实施具有可操作性、科学合理的改革举措。现从当前基层法院审判人力资源配置和法官的职业权能、职业待遇、职业风险、职业素养等几个方面对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困境进行系统考察和分析,并采用数据分析、对比分析、系统分析、实地调查的研究方法对我国基层法院法官职业化建设的现状进行考察及分析,在此基础上系统地阐述破解我国基层法院法官职业化建设困境的现实路径。

一、基层法院法官职业化建设的现实困境

伴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和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逐步加快,层次逐步加深,同时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全国各层级法院的受案范围不断拓展,案件数持续激增,审判执行的工作量日益繁重,由此使得各级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行政化”、“地方化”、“非职业化”问题日渐突出,并成为制约基层法院发展的障碍。具体言之,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一)基层法院法官的权能困境

1.职权困境。司法公正要从抽象的理念变为客观的社会现实,需要公正的司法制度,更需要高素质的法官队伍。[2]法官的职业权能突出体现法官的司法能力。所以在当前司法改革中,紧迫而关键的是建立一套科学规范的有关法官职业权能管理的体制,其主要任务是对法官的地位、权责及作用进行正确的定位,以期对法官实施科学有效的管理。

法官的权利能力是法官依法具备的行使权利履行职责所必备的法律资格。根据主体范围不同,权利能力可以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殊权利能力。[3]法官职业特点决定其权利能力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能力,它往往决定其行为能力的形成与其职权息息相关,以此类推,法官的职权应当具有专业化、同质化、专门化的基本特征,显然现实中这种特征并不明显。

2.职能困境。目前从中国司法环境的现状来看,司法行政化或审判工作行政化严重,主要指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在审判活动和法官人事管理中借用行政管理模式,将审判权与行政管理权混同,从而使审理案件的法官不能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因首先在于法官所处的各级法院内部有庭长、院长可以按照行政层级权威影响主审法官对各类案件的裁判结果。比如,审判委员会有时可以轻易做出与合议庭和承办法官裁判结果截然不同的裁决。其次,作为业务指导部门的各类上级法院,可以轻易地通过法院的内部工作流程影响下级法院的裁判。最后,地方政法委、地方政府的其他部门,也可能影响某些案件的裁判结果。在这种比较复杂的环境中,基层法院的法官实际上并无实质意义上的独立审判权力,其职能的定位更具有行政色彩,而非司法职能,其结果势必影响法官司法职能的中立性和独立性。

(二)基层法院人力资源的配置困境

基层法院在审判工作的人力资源配置方面存在诸多不合理使用法官资源的缺陷和不足,并已经影响甚至限制了法院审判执行职能的有效发挥。其突出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图1 某基层法院法官(等级)构成(2014年)

1.高要求与低保障,人才流失。各级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普遍存在待遇低、任务重、晋升慢、压力大等现象,法官缺乏职业吸引力,人才流失较为严重。一是法院系统内部实行逐级遴选制度,不少优秀年轻法官在成为业务骨干后不久就被上级法院选调,,这也造成下级法院尤其是大城市基层法院审判力量严重不足,如图一所示。近10 年来,某基层法院仅调动、遴选、考录上级机关离开法官队伍的青年法官就有8人。据统计,2008—2011年,烟台基层法院共调出人员 72 人,均为各法院的中青年业务骨干;同期调入法院的人员为129 人,但通过司法考试的仅为 48 人,人力资源“入”不“敷”出,这种情况很具有代表性。[4]

二是法官待遇与所承受压力不对称,致使不少基层法官怯于办案,期望转到综合部门,还有许多基层法院的新招录人员在参加工作后不久,就想办法调至上级法院或党政部门,更有人一旦取得资格证书便转行至律师行业。据山东省日照法院对法官的一份问卷调查,在被问及“若有机会,你将选择到何处发展”时,超过 80%的被调查者选择到上级法院、党政部门或国有大集团公司发展。[5]不难看出,不少基层法院的法官缺乏职业荣誉感、职业理想和信念。

综上,由于基层法院相较其他省市级机关事业单位条件略显艰苦,福利待遇较低,亟需的人才不愿去或留不住,法官流失问题日益严重。

2.司法环境不理想。一是内部环境工作压力大。山东省法官年均办案100多件,某大城市基层法院一线法官人均办案近二百件,也就是每个工作日要办结一起案件。许多基层法院的法官年均办案达到300多件甚至更多。在很多基层法院,“五加二,白加黑”成为常态,多数一线法官长期高强度工作。身体超负荷工作的同时还伴随着心理的压力。法官办案既要注重法律效果,又要追求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不但要把案子办结,还要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面对来自当事人、案外人的不理解、埋怨,乃至报复伤害,法官普遍有怕犯错误的思想包袱,怕接触矛盾,办案顾虑多,心理压力大,不愿承办矛盾尖锐或群体性纠纷案件。

二是一线审判法官配置不合理。审判业务部门法官人数在全省法官实有人数中占比偏低。从整体而言,一线办案法官的绝对数量过少,法官资源不充分、利用率低、行政化使用问题突出。主要表现为(1)占编问题,“离岗不离编”的离休模式导致法官资源的浪费;(2)空编问题,法官编制使用不充分;(3)行政性调动,法官编制使用行政化。很多编制内法官从事的是非审判工作,在一线审判的法官数量在占编法官中占比低。以空编为例,山东省法官编制使用不充分问题如图二所示。

图2 山东省法院空编率统计(2010-2012)[6]

三是法院系统所需资源的对外依赖性。根据“公共组织理论”,法院隶属于调整社会内部性关系并维持整个社会安定秩序的整合性组织。法院不像生产组织可以通过市场交换取得其生存所必需的各种资源,也不像服务组织能通过提供各种服务来交换其发展所需的各类资源。司法权的特性决定了法院本身不占有和分配资源,也不掌握资源依赖理论中的作为权力的“资源所有权”,而是依靠其他政治组织的资源输入。因此法院对其他权力组织存在较强的资源依赖性,这种依赖性对资源输出、输入组织就是权力支配关系。法院对社会资源提供者展现出一种单向性的结构,这种单向性的权力支配关系造成了法院的在资源上的依附性,这种依附性不断侵蚀法院独立裁判的组织目标。

(三)基层法院法官的职业待遇困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法官职业化保障包含三个方面:第一,职业权利;第二,职业收入;第三,职业地位。[7]通俗地讲,法官的职业化保障即法官的待遇、任免、地位等应得到充分保障,免受其他人员、组织或者权力的不当控制或影响。

与西方法制发达国家相比,中国法官的物质待遇明显偏低;与国内其他行业相比,法官的物质待遇也基本处于中等偏下的水平。同时,法官的政治待遇和身份保障也缺乏相应的法律和制度支撑。[8]

《法官法》虽然颁布实施已有多年,但各级法官的职业保障即职业待遇问题却始终未得到真正的解决与落实。在政治待遇方面,法官的职级晋升相对于其他党政部门较为缓慢。尤其是与其他党政部门相比较,法院的工作人员尤其是基层法官的职级待遇普遍偏低,法官的晋升空间也更为狭窄,在很多基层法院,不少任职时间较长、工作表现突出、应该得到晋升的法官却无法真正晋升其职级。而目前大部分基层法院的法官工作到退休也仅仅是一个科员,多数基层法院的法庭庭长没有达到相关文件规定的应有职级待遇。与政府部门的人员相比,法官的流动性差,除了遴选等极个别原因外,基本上是只进不出,这也是晋升空间狭小的一个重要原因。同时,在一些地方的法院论资排辈、重资历轻能力、经常搞平衡等思想仍较为普遍。具体到评先创优、职级晋升等诸多方面,没有真正根据法官的实际工作成绩、业务能力等方面进行综合客观考察,这在一定程度上严重挫伤了部分基层法官的工作积极性并影响其工作的稳定性。在经济待遇方面,法官的职业薪酬构成方式不够合理、科学。从实质意义上讲,法官是属于公务员范畴的,在阳光工资制度具体实施后,法官的工资薪酬与其工作业绩彻底脱离,与法官的工作量和办案质效没有真正关联,只与行政级别相关联,更加剧了法官待遇的不公平和行政化倾向。从现状来看,“法官付出与否、付出多少不能体现在法官的工资待遇中,工作数量或者说工作付出与工作回报关系不紧密,只要职务职级不变,其工资待遇就不会有多少变化”。

(四)基层法院法官的职业风险困境

法官的职业风险相对其他党政部门较为突出,包括职业干扰、人身安全和法官惩戒等方面都存在不足和隐患。虽然法官作为“法律帝国里的王侯”,操持着司法的天平与利剑,然而法官毕竟是人,人性的弱点在法官身上同样存在,因此,正如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所说的:“明智的立法者决不把法官当作抽象的或铁面无私的人物,因为法官作为私人的存在是与他们的社会存在完全混在一起的”。[9]基于此,法律在授予法官独立裁判权的同时也追加给其相应的责任。概言之,法官惩戒制度就是追究法官责任,给予相应惩处的制度。我国历来重视对法官的监督,相关制度可谓数量繁多。但惩戒效果不容乐观,“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等言论充斥着媒体。目前,我国并无专门以“法官惩戒”为名的立法或制度规定,除《法院组织法》、《公务员法》、《法官法》和《刑法》的个别条文涉及法官惩戒内容外,主要的制度性规定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的各种规定以及各地方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自行做出的内部规定,如表一所示:

表1 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相关规定(按时间顺序排列)[10]

续表

法院虽是解决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防线,但当前我国正处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阶段,在体制转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呈现出利益主体多元化、内容复杂化等特点,各类矛盾和纠纷进入易发、多发阶段。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各主体在选择解决问题的方式上开始由行政化转为诉讼化,矛盾最终集中到法院。但有些矛盾产生的原因较多,尤其是城市房屋拆迁、农村土地征用等问题,并非法院一己之力能够解决,所以难免会出现当事人因各种原因对生效裁判不服的情况,加之执行不能风险的客观存在,司法公信力必然会受到影响,进而加剧法官职业风险。法官在任何一个诉讼程序中出现疏漏,都需要面对诸多压力与风险。另外,法官还要面对法官惩戒、职业干扰等因素的影响,特别是在基层法院,大多数法官到退休之前仍要保持高度警觉,随时警惕各类诱惑和压力。

(五)基层法院法官的职业素养困境

考察基层法院法官的职业素养,主要问题是知识结构不平衡、职业伦理缺乏,究其原因有:

1.法官遴选制度有缺陷。我国现有体制下许多基层法官都是由一些军队退转人员任职,他们自身缺乏法律知识,没有审判经验,对法院审判程序不甚了解,缺乏相应的职业素养。近些年,越来越多的复杂案件要求法官具备高层次的专业知识和高水平的综合素质,但基层法院法官的学历学位教育普遍较为薄弱,如表2所示:

表2 本辖区学历教育、境外学习情况统计表(以某基层法院为例)

2.法学教育和现实需求落差大。我国高校的法学教育是书本式和法学家式的教育模式,实践性不足,而且学校注重前沿问题研究,更多地是为“深化改革”做准备,尽管近年来通过模拟法庭、法律服务等方式进行了改善,但是毕业生的知识在很大程度上脱离我国基层及乡土社会的需求。[11]

3.基层法院用人机制不健全,趋年轻化。一方面,我国法律规定年满23周岁,相当于本科毕业即可担任法官,相比西方国家基层法官的年龄——40岁以上才可以担任,我国的规定是脱离现实的,年轻化意味着经验匮乏,不利于做出公正的司法审判。另一方面,中国法官退休年龄与行政机关统一,偏早离职是对法律人才的浪费。

二、破解我国基层法院法官职业化建设现实困境的路径选择

亚当·斯密曾言:“提高效率必然要求分工和专业化”,对从业人员而言即意味着职业化。[12]这一原理同样适用于法官的职业化建设,而且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官的职业化更为重要,因为法律知识需要经由习惯、熟悉和训练才能获得,因此,司法职业化程度往往是衡量一国或地区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准。

(一)司法体制方面的路径

1.司法权力去地方化。所谓地方化是指司法机构的人、财、物等有形资源均由各级行政机关支配和管理,具体表现为:一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经费依靠地方政府供给,使得地方政府掌握了下级司法机关的经济命脉,司法权自然受制于地方;二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人员编制由地方政府决定,法官及院长由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免;三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条件的改善、装备的更新依赖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批准。这种既有的机制性障碍使得司法机关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裁判案件时难以回避地方政府或其组成部门的干预或者存在潜在的影响,其直接后果便是各地基层人民法院在司法过程中丧失了作为司法机关固有的中立性而变为保护地方和部门利益的裁判工具。

2.司法运行去行政化。以法官培训体系职业化改革为例,其基本思路应是弱化并消减培训的行政化、地方化特征,强化并完善职业化培训管理体制。应科学地设计和构建省级以下各级法院人力资源培训体系,力争使省以下各级法院的应用培训资源配置达到最优,特别是针对基层法院法官,突出培训的职业性和有效性。为顺利实现这种战略转型,必须拓展国际视野,借鉴国际经验,加强制度建设,规范培训权,深入开展体制机制创新。[13]

3.法官的精英化。由于法律的复杂性、体系性、严密性、技术性等特点, 决定了法律的操作者必须具有特殊的资格和技能,严格法官的职业准入标准。[14]

图3 某地方法院近三十年拥有本科学历的法官占全部法官数量的百分比变化图

从图三可以看出,该法院的法官几乎全部达到本科学历,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水平较以前有很大的提升,但是这并不容乐观。现代本科法学教育以学术性为主,毕业生的审判实践能力不足,实际操作能力不强,必须经历职业化的上岗培训才能独当一面。该图同时也印证了三十多年来,通过大力实施人才教育培训战略计划,某中院法官中大学以上学历已从85%上升到几乎100%。基本所有的在职法官都接受过上级法院和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及“续职培训”,该中院法官的文化知识和法学素养有了明显提高,这无疑是一个巨大的改变。尤其是自2002年以来,中国法院系统实行了凡进必考的制度,2001年修改后的《法官法》已将法官任职的学历条件由专科提高为本科以上,这些举措都促使司法系统对法官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技能的强化与重视。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推进法治专门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提高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15]一是要求健全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建立法律职业人员统一职前培训制度,对职业培训实行统一管理,着力提高法律职业人员法律信仰、职业操守和职业技能。二是探索建立法律职业从业者之间的良性流动和开放的人才吸纳机制。建立从符合条件的律师、法学专家中招录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制度。三是加快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法治工作人员管理制度,完善法治人员职业保障体系,建立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专业职务序列及工资制度,切实增强他们的职业荣誉感和使命感。

(二)司法保障制度方面的路径

1.增加行为保障,降低法官的职业风险。当今法官职业有风险而且是高危度的风险,主要来自于两方面:

从司法运作内部来看,风险还来自于权力滥用对法官审判造成的压力和干扰。现有的司法权威还未能得到充分的尊重,当前的体制也没有赋予法官足够的勇气和魄力去抗拒权力的不当袭扰,更不能为各级法官提供可靠的职业保障。与其说是司法腐败,莫如说是权力腐败或是双重腐败。

从司法外部来看,物质利益或非物质利益的诱惑时刻存在。法官办案是为了定纷止争,多是其他手段已无法解决的激烈纷争。[16]刑事案件关乎被告人的身家性命,民事案件涉及当事人的财富得失,行政案件凸显公权力与私权利的激烈对抗,双方当事人期盼着法官的公正裁断,法官的裁决也是当事人获胜希望的寄托。[17]案件双方当事人当然地在法庭上力陈对自己有利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同时,某些案件的当事人又会充分利用自己所拥有的各种资源以影响法官,以期实现目的。不可否认,在一些案件中个别当事人会利用自己的独特资源优势干扰案件的正常审理,面对巨大的诱惑,有些司法人员一不小心就会自蹈火坑。当前社会的反腐倡廉不仅是对国家公权力的制约,更应该广泛宣传人民群众的内心,廉洁高效不仅是国家机关的追求,还是社会的责任。

“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捍卫者,法官如果自身安全都难以保障,又何谈维护司法的权威,又何谈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日前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法官正在成为一种高风险职业。”国家法官学院副院长郝银钟忧虑地说,“这有可能造成大量优秀法律人才的流失,以致于威胁到司法队伍的建设。”因此增强法官的行为保障,留住法律人才是实现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基础。

2.强调职权保障,提升法官的职业权力。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关系,但很多时候这种“监督”变成了难以抗拒的行政“命令”。此外,办案内部逐级审批、审判职权不明、国家公务员考核标准的“大一统”等,不科学的实施机制都在削弱法官的职业权利,司法独立任重而道远。实现法官职业化改革,一定要健全审判权力运行机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是司法规律的客观要求。针对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即《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简称“四五改革纲要”)将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作为关键环节,推动建立权责明晰、权责一致、监督有序、配套齐全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18]

在完善审判责任制方面,主要改革措施可归纳为:(1)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机制。选拔政治素质好、办案能力强、专业水平高、司法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担任主审法官,作为独任法官或合议庭中的审判长。完善合议庭成员在阅卷、庭审、合议等环节中的共同参与和制约监督机制。(2)改革裁判文书签发机制,主审法官独任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由院、庭长签发。(3)建立科学合理、客观公正、符合规律的法官业绩评价体系,实现法官评价机制、问责机制、惩戒机制与退出机制的有效衔接。(4)科学界定合议庭成员的责任,既要确保其独立发表意见,也要明确其个人意见、履职行为在案件处理结果中的责任。(5)建立法官惩戒制度,设立法官惩戒委员会,既确保法官的违纪违法行为及时得到应有惩戒,又保障其辩解、举证、申请复议和申诉的权利。

主审法官、合议庭审判责任制与院、庭长的审判监督制约机制并不是对立关系。为了确保司法公正,“四五改革纲要”提出要进一步完善审判监督制约机制,主要措施包括:(1)在加强专业化合议庭建设基础上,实行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案件分配制度,建立分案情况内部公示制度。(2)对于变更审判组织或承办法官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示。(3)规范案件审理程序变更、审限变更的审查报批制度。(4)规范院长、庭长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监督机制,建立院、庭长在监督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文书入卷存档制度。(5)依托现代信息化手段,建立主审法官、合议庭行使审判权与院、庭长行使监督权的全程留痕、相互监督、相互制约机制,确保监督不缺位、监督不越位、监督必留痕、失职必担责。

“四五改革纲要”通过实施审判责任制对法官的审判权力加以保障,审判责任制正是“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法官职业化理念的印证,法官职业化更是我国司法改革事业的巨大推动力。

3.落实经济保障,提高法官的薪酬待遇。当前的法官薪酬待遇仍然是参照同级别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薪酬标准,同时,依法应当享有的地区津贴、保险等福利待遇,也大多没有落实,这使得法官的职业收入无法真正得到保障,相比正规企业管理有很大差距。法官的工作承担来自上级法院、来自社会舆论、来自当事人等各方面的压力,完成的是超越一般职业的工作量,按市场经济价值论,应该得到更好的经济保障,为法官解决后顾之忧。但是法官职业化的经济保障难以实现:一方面是由于社会民众观念的停滞,把法官当做是封建时代的“县太爷”,便能手眼通天,搜刮民脂民膏,故国家财政不敢轻易对法官群体的工资水平进行改善。另一方面是我国处于经济转型期,“稳”中求进,国家财政预算短期内不会增加司法机构运行的财政支出,只有促进法官职业化,才能更好地呼吁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经济保障。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要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19]殊不知,要完善人权司法保障,经济保障必当先行,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

(三)司法运行机制方面的路径

法官职业化建设应该是系统性的,对省以下各级法院人、财、物的统一管理,包括建立“法官遴选委员会”、“法官考评委员会”等举措。司法权本应为“中央事权”,省以下法院理应“定责、定岗、定编、定人”,这是法官“职业化”的基本保障。

首先,规范法官考选制度,堵住其他进入法院的途径。设立“职业法官助理”职位,将优秀的法律人才吸纳进法院系统;加强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建立地区间同等水平的福利待遇制度,缩小地区间的法官职业水平差距。

其次,从提高法官队伍的综合素质考虑,应提高法官的任职年龄,同时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法官的任期,各个地区根据具体的情况制定具体的标准。根据我国审级制度的规定,基层法院无疑是处理各类案件最多的法院组织,因此基层法院应培养一批复合型和专家型法官,锻炼出能解决难题的多面手,在规范法庭秩序和提高法律的公正权威的同时,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维护正当权益的迫切要求和愿望。

三、结语

在追求司法公正的进程中,我们面临的唯一选择应该是改革。[20]法官职业化是我国司法改革整体格局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凸显了司法改革对“人的因素”的关注,它与司法外部组织构造上的“非地方化”、内部组织管理上的“非行政化”一道,构成了目前和今后我国司法改革的完整取向。法官职业化面临诸多困境,我国应该从司法体制、运行机制,保障机制等方面努力,从基层法院着手,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重要思想,积极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实现“四五改革纲要”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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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尹忠显. 司法人力资源的配置与利用问题研究[J]. 山东审判, 2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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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华 民)

本文系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度重大课题项目“关于推进法官职业化、提升司法公信力的调研”阶段性研究成果。

2015-04-25

赵冰(1977-),男,山东济南人,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法官,法律硕士,青岛大学商学院公共管理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司法管理学,人口、资源与环境经济学,法社会学;王利香(1995-),女,河南商丘人,山东大学(威海)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生,研究方向:商法学,国际刑法学;王锋(1985-),男,山东聊城人,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法官,法学学士,研究方向:民商法学;刘佳(1984-),女,山东济南人,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法官,法律硕士,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学。

C915

A

1672-1071(2015)03-006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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