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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调对接工作的实证分析

2015-02-22赫,马

时代法学 2015年4期
关键词:秦淮区刑事案件检察机关

朱 赫,马 健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京 210022)



检调对接工作的实证分析

朱 赫,马 健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京 210022)

检调对接机制是检察机关实践社会矛盾化解的新举措。通过对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海青工作室”检调对接实践的实证分析,力图放大“海青工作室”的示范效应,归纳总结出检调对接工作的一些成功的经验。

检察机关;检调对接;机制

检调对接机制是新形势下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一种新型工作机制,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背景下,检察机关实行检调对接机制,是坚持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健全依法维权和化解纠纷机制。强化法律在维护群众权益、化解社会矛盾中的权威地位,引导和支持人们理性表达诉求、依法维护权益,解决好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检调对接是指检察机关在执法办案中综合运用调解手段化解社会矛盾的一种案件办理机制,是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一项实践性尝试*“检调对接”作为正式文本提出,最初源于2005年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检调对接’机制”的三个工作意见。2007年7月25日最高检《简报》进行了专项报道,“检调对接”最终得到最高检的认可。2010年,最高检贯彻中央政法委提出的“三项重点工作”后,“检调对接”得到推广。。其实质是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在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同时,对一些审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提交相关调解部门,由专职调解员主持,办案检察官参与引导和监督。双方当事人达成谅解协议后,根据受损关系修复状况、加害方悔改态度、受害方谅解程度等情节,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处理的量刑建议,甚至撤销案件等方式,适度从轻处理。“检调对接体现了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能过程中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司法理念,兼顾了强化法律监督和化解社会矛盾的有机结合,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钱昌夫.“检调对接”的理性思考[J].河北法学,2011,(8):199.

一、秦淮区检察院检调对接工作的实践

(一)“海青工作室”的基本情况

201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了《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详细规定了轻微刑事案件和解的实施规范,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为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成立了以干警李海青名字命名的“海青工作室”,专门开展矛盾化解调解工作。工作室将原先分散在全院各部门中的轻微刑事和解、民事申诉案件调解、及涉检信访息诉化解、刑事被害人救助等工作统一归口,搭建起一个畅通诉求表达的工作平台。综合运用检调对接,配合相关业务部门,形成合力,化解执法办案中的各类矛盾,努力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工作室成立后的2011年至2013年三年间,先后接访当事人1900余人次,成功办理检调对接案件、化解各类涉法涉诉矛盾188件(包括刑事和解案件、民事和解案件和非诉案件),救助刑事被害人25人,收到群众赠送的25面锦旗,得到了群众和社会各界的充分认可,还先后被新华社、中央电视台、检察日报、新华日报、江苏法制报、南京日报等60多家媒体采访报道。2013年4月李海青被评为“全省检察机关涉检信访工作先进个人”,2013年11月李海青荣膺全国首届十佳“最美检察官”称号,受到高检院曹建明检察长等领导的亲切接见*王治国,郑赫南.牢记“五个过硬”要求,坚守法治底线职业良知[N].检察日报,2014-01-11(1).。

(二)“海青工作室”运作模式

海青工作室成立以来,实行的是在检察机关主持下,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刑事和解运行模式,民事申诉案件调解及涉检信访息诉化解程序参照刑事和解的规定执行。为行文简洁,本文主要对刑事和解工作进行分析,对三类案件和解的不同部分加以说明,举一反三,可以反映海青工作室的工作全貌。

1.明确检察机关角色定位

新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可主持制定和解协议,海青工作室在对轻微刑事案件和解业务中规定: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加害人主观恶性不深、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且被害人无异议的轻微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主持和解,案件双方当事人在公平合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下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由检察院据此作出相对较轻的检察处理决定。“办案人员在主持和解过程中,不直接参与具体和解事宜,尤其是赔偿问题,是否选择和解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主选择,检察机关的和解权应定位于程序性,而非实体性权力。”*程国栋,王贤则.检察机关之刑事和解权论析[J].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4).即检察机关对和解当事人的赔偿内容等问题尽力不作任何干涉,而只是对和解程序进行适当引导与监督,在当事人充分表达诉求的基础上,给予法律上的指导和帮助,协助当事人自主达成和解协议。此外,考虑到承办检察官工作压力大等刑事和解的弊端,秦淮区检察院成立专门机构进行和解工作,一方面减轻了业务部门和解工作的工作量,另一方面也增强了刑事和解工作的效率与公正性,为将来刑事和解立法的完善提供了有益范本。

2.调解案件适用范围

近三年来“海青工作室”办理的和解案件,限于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的轻微刑事案件,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犯罪案件,一般交通肇事案、轻微的故意伤害案、过失致人重伤案等相对较轻的刑事案件,其中下列几类案件作为刑事和解的重点来展开: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盗窃、诈骗、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以及其他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侵害个人法益的轻微刑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加害人主观恶性不深、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且被害人无异议”为其基本适用条件,因此从总体上看,该院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数量有限。(如表1)

表1 近年秦淮区检察院刑事和解案件适用情况统计表

1.统计数据年度:从当年11月26日至次年11月25日。数据来源于秦淮区检察院向人大的年度工作报告。

2.2013年3月,南京市区划调整,撤销原白下区检察院和原秦淮区检察院,成立新的秦淮区检察院,故2012至2013年度受理案件数增长翻倍。

图1 近年秦淮区检察院刑事和解案件适用率折线图

表1数据显示,海青工作室成立以前,秦淮区检察院只有极为个别的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案,平均每年约为3件左右,而平均每年发生的刑事案件约为313件,适用率仅为0.96%。其原因在于:(1)国家立法层面,刑事和解理念尚未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新刑诉法颁布之前我国没有明确规定公诉案件可以和解的法律条文;(2)检察机关方面,刑事和解的适用程序复杂,办案时间长,审批环节多,承办检察官需要投入更多的时间精力,使得本就工作繁忙的承办检察官适用刑事和解积极性不高,同时案件评查时,刑事和解案件都是重点案件,被反复检查,无形中增加了承办检察官的工作量;(3)当事人方面,刑事和解需要双方当事人有沟通的意愿与行为,但加害人与被害人常常对刑事和解的理解不足,配合不够,对已协商好的赔偿额反悔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势必造成刑事和解适用率低*乐邵光,陈艳,曹晓静.刑事和解制度在浙江的实践与完善——以修改后的刑诉法为契机[J].法治研究,2012,(8).。

海青工作室2011年元月成立以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明显增加,平均每年40~50件,而平均每年受理的刑事案件共计约470件左右,适用率为9.6%。究其原因主要在于:(1)创建工作室集中处理和解案件,有利于集中有限的司法资源,有效减少检察机关的人力与时间损耗,一定程度上规避了刑事和解适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从而加强群众对办案人员的信任度;(2)随着新刑诉法对当事人和解案件的明文规定,承办检察官对刑事和解适用的积极建议,鼓励了加害人认罪悔罪,并发自内心地尽力弥补被害人损失,有利于当事人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与履行,同时在此过程中引入人民调解委员会,适应并完善了检调对接机制,增强了和解协议的说服力与执行力;(3)检察机关的人员配备情况对刑事和解案件适用也有一定影响,秦淮区检察院海青工作室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由专门人员负责具有更多优势,一方面大大减轻业务部门刑事和解工作的工作量,另一方面也增强了刑事和解工作的效率与公正性。

民事申诉案件调解,主要适用于案件标的小、争议少、双方当事人经协调能及时履行的合同类案件、劳动争议类案件和侵权赔偿类案件等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涉检信访息诉化解,海青工作室通过加强与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调处中心的整体联动,共同做好维稳工作,减少和预防越级访、集体访的发生。

3.调解案件适用条件

海青工作室成立以来,刑事和解涉及的罪名主要集中在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盗窃,交通肇事等轻微刑事案件或过失性刑事案件(如表2)。这些案件在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属于高发案件,一般而言社会破坏性比较小,且有关案件的加害人主观恶性较小,在行为后常常能主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如交通肇事案件,是一种没有主观恶意的过失犯罪,适用检调对接可以对破碎的社会关系进行修补,恢复社会和谐。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加害人大都愿意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从轻处理,被害人往往也愿意接受经济补偿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实现双赢局面。

表2 2011—2013年度海青工作室刑事和解的案件类型统计表

图2.1 2011—2013年度海青工作室刑事和解的案件类型统计图

图2.2 2011—2013年度海青工作室刑事和解的案件类型比例分配图

根据调查数据显示,上述案件中故意伤害案件适用和解比例最大,占所有和解成功案件的79.41%。该类案件容易和解成功的原因在于:(1)刑诉法明确规定轻伤害案件等自诉案件可以进行和解或调解,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具有法律上的依据;(2)轻伤害案件一般情节轻微,加害行为本身冲动性强,事后易于取得被害人谅解,通过给予被害人一定经济赔偿或其他补偿可有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3)轻伤害案件当事人之间多为邻里、同事等关系,而在刑事和解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尤为重要。“我国传统文化的‘以和为贵’、‘冤家宜解不宜结’的传统观念影响深远,当事人这种群体关系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双方更容易达成和解。”*马婷婷,何国强.刑事和解适用问题实证研究——以广东省为例[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3).(4)轻伤害案件往往因加害人一时激愤或者事出有因,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挽回被害人损失,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对民事申诉案件调解,以及涉检信访息诉化解,范围的掌握比刑事案件要宽松。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存在瑕疵,只要案件案值小、争议少、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可以当时履行的,也可以纳入海青工作室调解的范围。但是,凡是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检察机关原则上不予调解,仍然依法定程序处理。

(三)“海青工作室”的适用程序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刑事司法制度,须遵循一定的程序。秦淮区检察院海青工作室对刑事和解的具体办案程序作了如下规定,主要分为受理、调解与执行三部分。

1.受理

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后,承办检察官应当全面审查案件,认为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将案件证据材料和民事赔偿材料的复印件一并移交海青工作室。海青工作室收到公诉部门移送的案件材料后,专人审查,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应当告知案件当事人可以适用检调对接程序进行调解,征求是否同意和解的意见。双方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的,海青工作室开展调解工作。

2.调解

为保证调解工作的效率与当事人的安全,秦淮区检察院专门开辟三间办公室给海青工作室使用,其中包括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室。调解工作在海青工作室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必要时案件承办检察官进行协助。当事人在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协商,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就赔偿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其他事项等重要的协商内容签订书面协议。

3.执行

调解协议及协议的履行情况,是检察机关对犯罪人作出处理决定的重要参考依据,达成和解协议后,检察机关首先审查和解协议的真实性、自愿性、合法性,同时监督和解协议的执行情况。对于已经履行赔偿义务的犯罪人,检察机关可以作出相对较轻的处理决定。“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案件的处理主要有如下三种方式:(1)在审查批捕阶段,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2)在审查起诉阶段,则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或者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撤销案件;(3)对于提起公诉的,在起诉时向法院建议判处缓刑或从轻判处刑罚。”*宋英辉.我国刑事和解实证分析[J].中国法学,2008,(5).以下是海青工作室对当事人和解案件的具体处理情况:

表3 2011—2013年度海青工作室刑事和解案件的处理方式统计表

图3.1 2011—2013年度海青工作室刑事和解案件的处理方式直观图

观察以上图表可知,海青工作室办理刑事和解案件,主要采用不起诉、建议公安机关撤案或者建议法院从轻判处的方式,自海青工作室2011年成立以来,审查起诉阶段适用不起诉的案件在全部刑事和解案件中比例较大(2010—2011年度占79.07%,2011—2012年度占77.78%,2012—2013年度占75.44%),可以看出,达成刑事和解后犯罪人都得到从轻处理,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的案件基本不再追究刑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秦淮区检察院适用刑事和解不是没有量刑建议这一方式,而是公诉部门移送到海青工作室的刑事和解案件,一般而言程度相对更为轻微,无需通过法院诉讼途径即可彻底解决,从而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人和。

(四)“海青工作室”的成功经验

1.充分尊重双方意愿

海青工作室在协商程序、赔偿数额等方面都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

(1)从协商过程来看,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启动和解程序。承办检察官对案件审查后,认为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和解结案,了解案件当事人是否同意刑事和解。承办检察官一般先询问被害人意见,若被害人无和解意向,承办检察官一般不再向犯罪人征求意见。这么做一方面可以提高办案效率,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犯罪人一方以威胁、利诱等方式对被害人施加不必要影响。如果案情相当轻微,且和解是最有效解决方式,承办检察官则可在会见双方当事人时当场询问双方是否愿意和解,并向其释明该案适用刑事和解之裨益。

(2)具体赔偿金额完全由双方独立自主商定。刑事和解制度的重点并不在于金钱赔偿,但事实上赔偿效果与被害人是否谅解关系重大,赔偿力度(或赔偿额大小)在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赔偿额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协商,不仅能体现双方自由意志,而且能保证赔偿额尽量符合双方心理预期,从而有利于和解协议的达成与履行。实践中,检察官对于具体赔偿金额并不审查,而仅仅是确认双方意思表达是否真实自愿。

表4 2011—2013年度海青工作室刑事和解案件赔偿额(P:万元)统计表

从近三年海青工作室刑事和解案件赔偿额的调研数据来看,92.65%的刑事和解案件赔偿额不满5万元,总体而言,是在普通大众可以接受的范围内达成的赔偿数额(见表4),但是一般要比法院判决的赔偿额略高一些。其原因在于我国当前法律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不能向法院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此,为弥补现实生活中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有必要在刑事和解赔偿中纳入精神损害赔偿,从而更好地弥补被害人损失,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以更好地体现恢复性司法的目的与价值。

2.未成年人案件尽量和解

根据统计(见表2),秦淮区检察院的刑事和解案件中,含41件青少年人案件(约占30.15%),其中均为未成年人。冯树梁教授曾将我国预防青少年犯罪的指导思想表述为:“以综合治理为导向,以教育、保护、防范为主要内容,以家庭、学校、社会为联动机制,以保障青少年身心健康成长、培养良好品行为目标,惩教结合,以教为主,标本兼治,重在治本,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与被害。”*冯树梁.中外预防犯罪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354.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2010年9月,我国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该意见要求做好未成年人群体的日常矫治、收容教养和安置帮教工作,预防未成年人群体重新违法犯罪。秦淮区检察院在实践中,在适用刑事和解应符合的条件中也明确未成年人、在校生应有适当的帮教制度。总之,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只要是有可塑性的未成年人,尤其是初犯,都应给予刑事和解的机会。其主要原因在于:(1)相较成年人,未成年人辨别是非能力不强,自我控制力较差,行为具有较大的盲目性与冲动性,易受外界干扰,在犯罪的道路上既是加害人又是被害人,“采取非刑罚化的处理方式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有助于对其教育和矫正,也可以避免正式审判和判处实刑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宋英辉.我国刑事和解实证分析[J].中国法学,2008,(5).(2)司法资源是有成本的,刑事案件从立案侦查到刑罚执行各个阶段都有相应的成本代价,当前未成年人犯罪激增,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减少诉讼的环节,可以有效缓解这一矛盾,减少审判阶段的司法压力。

3.和解案件采取经济赔偿方式

海青工作室成立以后,由专门部门专门人员办理刑事和解案件,明显提高了刑事和解的效率,使得刑事和解案件处理时间一般在一到两周,最快的只需二至三天,最慢也不过两个多月。刑事和解补偿方式较多,如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返还原物等。实践中赔偿损失因见效快,操作简,后续工作少而受到青睐。据统计,海青工作室2011年成立以来,基本上刑事案件都使用了经济赔偿形式。实践中,只有极个别特殊情形案件采取非经济赔偿方式,例如当事人间存在特殊身份关系的相互之间赔礼道歉。由于刑事和解由双方当事人自主自愿达成,赔偿数额也由双方独立协商而定,因此一般而言,赔偿金均由加害人直接当场一次性交付给被害人方,只有在当场交付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才存在分期交付,海青工作室成立以来只有一例是分期交付。

4.调解案件讲究方式方法

海青工作室工作人员在调解中坚持以平等、客观、审慎、谦和的态度对待案件当事人,不仅仅着眼于解决案件本身的问题,还关注案件背后可能受到影响的家庭和社会关系,在凸显法律刚性的同时,使当事人更能感受到检察机关的温情。李海青总结出调解工作的“四心四到位”接待法:即真心接待群众,把群众感情拉到位;细心审查案情,把调解方案做到位;诚心弥合裂缝,把法理情融洽到位;公信促成和解,把执法形象树到位。

(1)真心接待群众,把群众感情拉到位。“海青工作室”力求成为化解矛盾的特色窗口、布置了温馨的工作环境,为来访人营造出轻松的环境,没有拘束感、没有距离感。在接访时做到“四个一”,即进门一杯热水、见面一张笑脸、开口一声问候、接待一把椅子,先拉近与群众的感觉,减少距离感,才能进一步了解群众的诉求,才有可能把工作做好。

(2)细心审查案情,把调解方案做到位。切实加强案件的审查,详细了解矛盾产生的原因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案件中的责任大小,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找准化解点。调解方案经海青工作室研究讨论,凝聚集体智慧力量,弥补个人思维的局限性,从而确保方案的针对性、可行性和操作性,化解效果明显。

(3)诚心弥合裂缝,把法理情结融洽到位。对待双方当事人,通过反复接触当事双方,引导当事双方换位思考,拉近距离。掌握双方所能接受调解处理的心理底线,在释法说理的同时,争取当事双方的理解和支持,逐步放弃不切实际的要求。注重通过调解使当事双方原本受损的社会关系得以弥合,双方都能从过去的心理伤痛中解脱出来,开始新的生活。

(4)公心促成和解,把执法形象树到位。注重调查,坚持用事实说话,坚持公平正义,用调查核查后的事实作出最终处理依据。注重证据,用证据说清道理、用证据理顺情绪,让当事双方平和情绪,在法律确认的证据基础上达成和解。坚持依法调解“四不”原则,即:不支持当事双方任何不合理诉求;不强迫当事人达成和解;不对当事人作出违背法律相关规定的承诺;不接受当事双方任何吃请*崔洁,肖水金,雒呈瑞.“最美检察官”李海青——用真心真情真诚赢得群众信任[N].检察日报,2013-12-26.。

二、检调对接的制度完善

通过对海青工作室检调对接工作的实证分析,证明检调对接机制以更好的执法质量、更低的执法成本、更便捷的执法形式,在统筹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妥善处理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抗,营造更多的和谐因素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海青工作室的实践对开展好检调对接工作具有很好的启示和借鉴意义,从中可以归纳总结出检调对接工作的一些成功的做法。

(一)检调对接机制的指导原则

1.坚持当事人自愿合法的原则

当事人自愿原则就是指检调对接的启动进行必须在当事人各方自愿的前提下才能适用,调解协议达成前或者实际履行前当事人可以自行退出检调对接程序;而合法原则是指检调对接工作应当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2.调解中坚持公开公正

公开就是除个别涉及个人隐私等特殊情况的案件,调解过程都应当公开,必要时还可以用公开听证的方式;公平就是调解过程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合情、合法、合理对案件进行调解,不得徇私枉法、滥用职权,从而确保检调对接案件程序公正、处理合法和效益最大。

3.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在检调对接的过程中,严格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立足检察职能,敢于拓展,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某些案件,只要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能够自主认罪悔过、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以尝试纳入对接范围。同时,检察机关也要在宽严相济政策的指导下,立足检察职权,通过不批捕、不起诉和量刑建议等方式,在检察环节全力修补社会关系,致力矛盾的化解,实现社会的和谐。但同时,宽严相济决不是一味的对犯罪姑息迁就,对那些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拒不认罪悔过的犯罪嫌疑人,必须依法从严处罚。

因此,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导下,宜宽则宽、该严当严,在法律框架内,通过亲和性和严厉性的检调对接处理方法结合起来,从而最终达到化解纠纷、解决矛盾、案结事了的结果,从而真正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适用检调对接案件所需具备的条件

目前检察机关在检调对接案件适用范围方面的实践都是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允许范围内进行的,对于轻罪案件适用检调对接是符合我国当前的司法实际情况的。检调对接必须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实行,而不能替代起诉程序。

一是检察机关承办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轻微刑事案件,对社会公共利益危害程度较低、社会负面影响较小、加害人与被害人自愿接受调解,正式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或建议法院从轻判处。案件适用范围为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交通肇事、过失致人重伤等犯罪中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案件。这些案件应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之罪最高刑不超过三年的;(2)犯罪人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积极认罪悔罪;(3)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调解成功后案结事了,受损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检调对接不适用于严重刑事犯罪。对于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必须施以刑罚,予以严惩。

二是民事申诉案件,适用检调对接的范围包括: 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可能影响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案件;可能造成涉法上访的案件等。适用检调对接办理的民事申诉案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人民法院的原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原生效判决、裁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认为适宜和解处理的;(3)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案件,不适用检调对接。

三是涉检信访息诉化解案件。主要包括: 根据上级机关的要求,需要检察机关监督协调的;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群众利益受损的;其他需要检察机关协调解决的民生诉求。这类案件主要是检察机关在执法办案、信访接待等环节发现的涉及社会保障、征地拆迁等民生领域的合理诉求。“检察机关开展检调对接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当事人自愿原则;依法调解原则;公开、公正、公平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化解矛盾、促进和谐原则。”*张华.论检调对接的制度构建[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2,(3):17.

(三)纳入检调对接案件的一般办理程序

对纳入检调对接的刑事案件应该基本遵循以下办理程序:

第一,在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检察机关承办人应全面审查案件,认为可以纳入检调对接的,就案件中的民事赔偿问题,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询问是否同意接受调解,同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和适用检调对接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告知的检察人员和接受告知的当事人均应在告知书上签字。

第二,对于检察机关主动启动建议案件检调对接且涉案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承办人应及时报部门负责人审核,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并报分管检察长审批后,附涉案当事人双方同意调解的文书、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等必要法律文书复印件向检调对接部门移送;对于当事人自主愿意适用检调对接机制的,当事人还须填写调解申请书,及时向检察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第三,人民检察院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或当事人同意检调对接建议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及起诉意见书、相关案件材料复印件移送检调对接专门机构。在检调对接专门机构对案件进行实际调解的过程中,承办检察官除应提供相关法律咨询和帮助外,还应对调解工作是否自愿、公正进行法律监督。

第四,及时反馈调解结果,并进行跟踪回访。为了巩固检调对接案件的办案成果,提高检察机关执法为民的服务质量,检察人员应当回访当事人,掌握调解协议的落实情况,协商解决当事人履约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实现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这一检调对接工作的目标。

第五,检调对接协议执行与权利救济。对接后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的刑事案件,依照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犯罪嫌疑人符合不捕、不诉条件的应该依法作出不捕、不诉决定;需要提起公诉的,应当出具书面量刑建议审判机关从轻处罚;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或者没有履行调解协议的,检察机关应当重启诉讼程序。

(四)检调对接案件的配套工作机制

检察机关在检调对接工作中,还应当建立健全相关配套机制,解决诸如调查机制不完善,帮教机制不落实,监督机制不健全等实践中面临的难题。

1.调查机制

检察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之前,应当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包括犯罪人的犯罪原因、一贯表现、是否具备帮教条件等。检察机关对当事人基本情况的调查,一般有两种途径获得相关信息,一是检察机关自行走访调查有关信息,二是委托诸如学校、社区管理机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社团组织收集调查有关信息。若检察机关选择自行走访调查,可在检察机关设立专门调查部门或配备专门调查人员从事调查工作,以保证调查判断的客观性与刑事和解适用的效率。实践中,由社团组织进行调查,既能提高办案效率,又能充分保证调查结果的客观性,从而有利于检察机关结合调查所获信息对加害人的主观恶性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因素进行综合考察评估。此外检察机关还应制定明确的参考标准,对所获调查结果进行考量评估,避免经验主义。

2.帮教机制

现阶段我国帮教机制还不健全。完善帮教机制应充分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制定有针对性的帮教计划,有效落实社会帮教机制,从而有利于加害人最终回归社会。在我国,针对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帮教机制而言,可以由检察机关牵头,在获得团委和社区的支持下,聘请有人文科学背景的专职社工,组织志愿者(多为退休教师,因为在我国帮教对象多为青少年),成立如青少年成长基地等专门场所或机构,负责对有关加害人的帮教、社会矫正工作。

3.监督机制

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案件的自由裁量权,在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后,势必进一步增强。“法治国家的一个典型特征就是立法上每授出一项权力,就必须同时设立相应的控制权力的制约机制,使权力与权力或者权力与权利之间得到充分制衡,以防止该项权力被滥用。”*汤维建,徐全兵.检调对接机制研究[J].河南社会科学,2012,(3):8.现阶段在“检调对接”背景下,我国对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监督制约,应进一步加强内外衔接工作机制建设。(1)在内部,应完善监督备案机制,上级检察机关应当对案件定期检查,明确检察长(承办检察官)工作负责制。上级检察机关可通过集中督查、分类指导等方式,对“检调对接”刑事和解工作开展情况定期进行督促检查,对下级检察机关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渎职失职等违法、有失公正等情形的,应当予以纠正并严格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监督过程中可以引入社会公众考核机制,从而确保上级检察机关监督的全面性与有效性;(2)在外部,首先应加强与公安、法院、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的协调,建立健全定期交流情况、共同解决疑难问题的联席会议制度;其次应完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及社会各界人士参与公开听证、公开答复的制度,从而增强“检调对接”刑事和解工作的透明度和公正性;最后应进一步深化推进检务公开,主动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对已审结案件全部上网公示司法文书并释法说理。

三、 结语

在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刑事和解成为检调对接机制中检察机关最主要的业务,目前我国已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单列一章,作为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现阶段需要准确界定检察院在刑事和解中的地位,合理划定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规范刑事和解程序,建立完善相关配套机制,从而使得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得到更好的体现。

司法实践中检调对接运行的领域由轻微刑事案件逐步扩展到民行检察、控申信访,已成为司法化解社会矛盾的探索创新。检察机关需要准确把握我国当前的社会深刻变化,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进一步掌握主动权,积极探索检察环节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创造性的开展检调对接工作,体现检察机关在执法办案中以人为本、兼顾效率、公正、预防再犯罪的工作成效。

作为检察机关,应坚持理论指导实践的方针,切实把规范执法与落实检调对接机制相结合,把依法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彰显司法的公平与正义,更好地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实现检察司法价值。

The Empirical Analysis of Procuratorial Mediation

ZHU He, MA Jian

(People’sProcuratorateofQinhuaiDistrict,Nanjing,Jiangsu210022,China)

Procuratorial mediation is the new measure practiced by procuratorial bureau. This paper analyze the three years cases mediated by the “ hai-qing studio”,and summarizes some of the successful practice in procuratorial mediation, trying to enlarge the “ hai-qing studio” demonstration effect.

procuratorial bureau; procuratorial mediation; mechanism

2015-02-17

朱赫,男,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管理学博士;马健,男,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法学硕士。

D926.3

A

1672-769X(2015)04-009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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