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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破思想障碍推进法治建设

2015-02-19谢国明

中国领导科学 2015年6期
关键词:变通权力法治

谢国明

冲破思想障碍推进法治建设

谢国明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重点研究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问题,在中央全会的历史上是第一次,也是深刻总结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经验教训做出的重大抉择。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是我们党历史上第一个关于加强法治建设的专门决定。

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取得了历史性成就,依法治国已经确定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依法执政已经确定为党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法治政府建设的稳步推进,司法体制的不断完善,标志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已全面迈入法治轨道。

加快法治建设,养成全社会的法治意识、法治思维、法治素养,需要冲破三大思想障碍:一是中国历史缺乏法治传统,权力大于法律。二是中国社会缺乏法治需求,关系大于公正。三是中国文化缺乏法治基因,变通大于规范,冲破这些思想障碍,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才能顺利实现。

一、中国历史缺乏法治传统,权力大于法律

中国几千年封建专制历史,有人治而无法治,有律法而无律政,重权力而轻权利,有法理精华而无法治精神。法家思想源远流长,甚至在独尊儒学以后,国家治理仍然是“外儒内法”。但是,法家思想只是现代法治的素材,没有发展成为法学体系和法治传统。

早在春秋战国时期,我国就有了成文法典,汉唐时期的法典已比较完备,但正如黄宗羲所言:“其所谓法者,一家之法,而非天下之法也”。当时的法律是用来治民的,权力大于法律,“圣旨”就是封建王朝最大的法律。法律不过是权力的奴婢。“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成为封建礼法制度的常态。所谓“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只是一种异态,即惩罚争权夺利失败者施行的特例。法律失去了自身的权威和治国的根基。正如邓小平所说,“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解放以后,我们也没有自觉地、系统地建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法制很不完备,也很不受重视”。“往往把领导人说的话当做‘法’,不赞成领导人说的话就叫做‘违法’,领导人的话改变了,‘法’也就跟着改变”。结果导致党和国家的民主生活不正常,一言堂、个人决定重大问题、家长制现象不断滋长,给党和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与法治建设进程带来了严重破坏。

1980年,当意大利记者奥琳埃娜·法拉奇采访邓小平,问中国如何避免再次发生诸如“文化大革命”这样的事情时,小平同志回答,现在我们要认真建立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和社会主义法制。只有这样,才能解决问题。时间过去了三十多年,中国的法治建设与改革开放相伴而行,其成就之大有目共睹,举世罕见。但是,由于传统的惯性和法治建设的不够完备科学,没有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出现了周永康、薄熙来、徐才厚、令计划、苏荣等人的问题,虽然只是个别现象,却集中表现了权大于法的恶劣封建传统。

权力大于法律的主要原因是权力过于膨胀、过于集中,缺乏制约,缺乏监督。而权力膨胀集中的过程,又往往打着加强党的领导的旗号。在这个旗号下,一切权力被不适当地、不加分析地集中于党委,党委的权力又往往集中于书记。党的领导变成了个人领导,这是对党的领导的严重曲解。建构法治传统,关键在于破除权力迷信,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依法办事,带头遵守法律,牢固确立法律红线不能触碰、法律

底线不能逾越的观念,不要去行使依法不该由自己行使的权力,也不要去干预依法自己不能干预的事情,不能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不懂这个规矩,就不是合格的干部。

二、中国社会缺乏法治需求,关系大于公正

中国几千年的农耕文明,形成了以家族为中心的“圈子文化”和安土重迁的“熟人社会”。有什么纠纷,首先寻求在圈子之内、熟人之间调解说和,只有不得已,才会不顾“丢面子”、“伤人情”的后果,走上司法途径。这种历史的陋习,虽然经过新文化的冲击荡涤、共产党人的革故鼎新已经大为弱化,但树倒根存,一旦遇到合适的土壤气候就会生发出来。

调查发现,我国县一级法院审理的案件,绝大多数都有人“打招呼”。不论对裁判结果有无实质性影响,当事人不找关系不放心,不打招呼不踏实。2013年3月8日,全国政协十二届一次会议举行第三次全体会议,全国政协委员、民建陕西省委副主委周新生作大会发言:国人的生活中,存在大量求人的事,生老病死都要求人。求人的主体上至高级官员下至布衣百姓,求人的客体是掌握着大大小小权力和资源的官员或工作人员。求人者求人,被求者也求人,相互交织构成了一幅壮观的中国式求人图卷。他的发言可以说是击中了社会的一个痛点。

在现代社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公正司法。所谓公正司法,就是受到侵害的权利一定会得到保护和救济,违法犯罪活动一定要受到制裁和惩罚。英国哲学家培根说:“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社会上“佘祥林案”、“呼格吉勒图案”、“张氏叔侄案”等冤假错案,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影响着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判断。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我们要依法公正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权益。”人民群众每一次求告无门、每一次经历冤假错案,损害的都不仅仅是他们的合法权益,更是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是他们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信心。

为了确保司法公正,十八届四中全会做出了一系列制度安排,包括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接触、交往行为。这样明确具体的制度安排,将有助于打破关系网,实现司法公正,扩大法治需求。

三、中国文化缺乏法治基因,变通大于规范

变通有弊亦有利。现实情况千变万化,不知变通,墨守成规,如宋襄公那样死守传统规则,非等敌军渡河列阵以后才与之交战,非大败不可。但是,变通是有限度的。在法治社会,变通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能超越法律的许可。如果标榜“通其变,天下无弊法;执其方,天下无善教”,认为“只要目的正当就可以任意行事”,一切规定和程序都可以变通,那么,一切法律规范就会在变通之中被束之高阁,矮化虚化。

良法是善治之前提。现实有些法律未能反映客观规律和人民意愿,针对性、可操作性不强,其中一条重要的原因,就是立法者心目中有一种变通观念。法律制定得原则一点、模糊一点、宽泛一点,便于执法机构自由裁量,灵活实施,变通执行。比如,有的法律规定,“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怎样考虑是“充分”,“专家和公众”是哪些人,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这就为变通留下了广阔的空间。有的法律,正式条款被虚化搁置,例外条款反而普遍适用;有的法律或法律条款,自制定之日起,就没有起用过,被称为“睡眠法律”。这种把法律当作摆设,对现实情况进行变通处理现象,时有所见。

这种变通思维立法机关也未能幸免。比如,死刑核准权,是一个人命关天的权限。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刑法》规定,死刑核准权在最高人民法院。1983年,为了“严打”(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不是启动《刑法》修订程序,而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变通”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将死刑核准权下放给各省区市高级法院。此后,刑法经过数度修订,都没有修改死刑核准权,也没有在修订之后收回这个权限。直到200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才收回死刑核准权,“变通”下放权限长达27年之久。

法律的公信力来自于不可动摇的普遍效力。培育法治基因,必须真正尊重遵守法律规范。“随意执法”、“选择性执法”、“倾向性执法”,伤害的是法律公信力。近年来,滥用自由裁量权,同事不同罚,处罚畸重畸轻,成为群众反映强烈的一个突出执法问题。所谓自由裁量权,就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做出自由选择的权力。这种权力不受约束,很容易在变通中变味,在变味中变质,成为“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的挡箭牌。法律的实施水平,检验着一个国家的法治程度。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提高领导干部的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具有极强的针对性。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在整个改革过程中,要高度重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发挥法治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加强对相关立法工作的协调,确保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改革。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大量的变通举措确实为改革赢得了时间、避开了障碍、取得了成效,但是也留下了一些副作用和后遗症。当前,我国改革进入攻坚期和深水区,改革发展稳定任务之重前所未有,矛盾风险挑战之多前所未有。面对这样的形势、任务和挑战,努力使我国社会在深刻变革中既生机勃勃又井然有序,实现经济发展、政治清明、文化昌盛、社会公正、生态良好,必须摒弃“变通”思维,更好发挥法治的引领和规范作用。

(本文作者:人民日报社副总编辑)

责任编辑: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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