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研究——兼对《物权法》181、189条的评议
2015-02-13穆家乐
铜陵学院学报 2015年6期
穆家乐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①这是目前我国物权法首次就浮动抵押制度作出完整的规定。有学者认为我国担保法34条第2款就是对浮动抵押制度的规定,但笔者以为这个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我国担保法34条第2款的规定过于笼统、模糊,难以构成浮动抵押制度。浮动抵押制度是移植国外先进的法律制度,并不是我国本土化的法律制度。浮动抵押制度的确立,为企业的融资打开了方便之门,意义重大。但笔者以为我国浮动抵押的制度设计仍有可商榷之处,浮动抵押的客体范围较广、对正常经营活动的理解存在歧义,同时我国浮动抵押制度设计过多关注权利设立之后的浮动抵押物的法律规定,但对于流入”浮动抵押财产的特定物之前已经设定抵押,之后又自成为浮动抵押物,此时两个抵押权竞合情况下的受偿次序问题应当如何解决没有规定。浮动抵押的制度疏漏使得浮动抵押的融资担保功能受到影响。本文中笔者尝试对我国的物权法中的浮动抵押制度进行介绍和评析,以期对我国该项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二、浮动抵押制度剖析兼评我国浮动抵押权的制度缺失
(一)浮动抵押概念厘清
浮动抵押来源于英国的衡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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