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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贿赂犯罪特别自首制度的废止及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构建

2015-02-12黄云波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5年3期

黄云波(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

论贿赂犯罪特别自首制度的废止及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构建

黄云波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

摘要:贿赂犯罪特别自首制度的设置是基于兼顾司法成本与效率的考虑,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并未发挥立法的预期作用,因而针对这一问题我国刑法学界出现了完善论与废止论两种不同观点。完善论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贿赂犯罪特别自首制度所存在的问题,不论是从立法理由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还是从“破窗理论”来看,特别自首制度都不应继续存在。当我国刑法中的贿赂犯罪特别自首制度被彻底废止之后,可以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置证人作证豁免制度。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相对于贿赂犯罪特别自首制度而言存在诸多优势,它能够更好地解决贿赂案件办理过程中所面临的问题。

关键词:特别自首制度;贿赂犯罪;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污点证人制度

“特别自首制度是在一般自首的基础上,对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的自首所作的特别规定”[1]。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贿赂犯罪特别自首制度①可以适用于以下四个罪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具体到刑法条文中,即《刑法》第164条第4款之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390条第2款之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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