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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付行政模式下行政诉讼制度改革研究
——以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为研究对象

2015-02-12石珍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法律

石珍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重庆400000)

给付行政模式下行政诉讼制度改革研究
——以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为研究对象

石珍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重庆400000)

虽然新行政诉讼法对给付行政下积极给付之诉的判决方式加以修正,但其基本思路仍局限于传统的规制行政,未解决给付行政下行政诉讼制度的特殊问题。新行政诉讼法在受案范围、起诉期间的起算基点、诉讼类型、第三人的举证权利、原告的举证义务、调解制度、裁判依据等方面仍不能适应给付行政的发展。

规制行政;给付行政;行政给付诉讼;举证责任

一、给付行政的基本理论

(一)给付行政的含义

给付行政的概念来源于德国的学者ErnstForsthoff 1938年所提出来的理念“作为给付主体的行政”。他除了将现代行政分为有关秩序的行政(如警察、租税等规制的行政)与有关形成的行政(如经济行政、供给事业行政等),还从行政行为态样角度,将之分为干预行政与给付行政[1]。前者出于维持社会秩序的考量强调以命令与强制为手段干涉公民的权利、自由或课以人民义务、负担,后者以实现公民之受益权与社会权为内容而提供给付服务、救济与照顾。

在民主政治制度建立以后,特别是随着人权理论的发展,给付行政才日渐成为公民的基本权利[2]。给付行政之形成与发展,与行政从自由法治国转为社会法治国、国家权力从消极避免干预人民权利自由转变成积极介入人们生活等轨迹休戚相关,它也是国家从管制行政走向福利行政的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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