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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之构建

2015-02-06鲁明威

法制博览 2015年18期
关键词:矫正机关司法

吴 慰 鲁明威

1.华中师范大学刑法学专业,湖北 武汉 430079;2.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法学专业,湖北 武汉 430073

一、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立法情况

当前国际社会出于人道主义及对未成年人这一弱势群体保护出发,对未成年人矫正制度建设问题一直予以高度重视。在美国、英国等发达国家,这一制度发展的比较成熟。而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仅仅在《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等法律法规中,对适用社区矫正对象以及执行主体做了一些大体规定。201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对管制、缓刑和假释等实行社区矫正,自此才标志着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但却没有具体规定社区矫正制度,更不用说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制度。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违法,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这一法律依据的缺失将制约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也势必不能实现执行主体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初衷。立法机关应该尽快对这方面的欠缺予以填补,避免法律漏洞的出现,以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二、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实行主体的双重性

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实行社区矫正的刑罚种类包括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假释、暂且监外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是实际执法主体,却仍需配合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监督考察;司法行政机关是实际管理主体,但却没有执法权力。《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确定了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地位,赋予了司法行政机关明确的执法权。据此,我国实行社区矫正的主体就有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两个,出现有执法权的不直接矫正,直接矫正的没有决定权这一尴尬局面。这样一来,在司法实践中,二者极易产生互相推诿、协调不顺畅、工作交接不合理、分工不合理造成空白地带等问题。

(二)未形成适用于未成年人的方法体系

我国适用社区矫正制度的对象笼统的规定为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并且符合条件的五类罪犯人。管理过程中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并未做区分,这样在执行过程中,就忽视了未成年人的自身特点,缺少对其危险性评估,缺乏针对不同未成年人的具体方案,丧失了矫正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同时,只是简单的规定服刑人员从事简单的体力劳动,社区矫正机构监督其遵守禁止令的相关规定,这种对所有人千篇一律并且过于敷衍化的矫正措施,势必不是建立这一制度的初衷,也不能对未成年人起到心灵触动的作用。

(三)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适用对象范围窄、数量少

在我国适用社区矫正的对象有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五种,与这一制度发展成熟的发达中国家相比,我国适用这一制度的对象范围比较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五种刑罚方式的条件过于严格,且可行性较低。例如,并非只要具备被宣告拘役刑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对象条件就可以适用缓刑,还必须具备我国刑法典第72条的实质性规定,考虑犯罪人的犯罪情节,是否真诚悔罪,确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社区矫正的人员素质不高,缺乏专业人员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制度创新,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在美国,社区矫正工作者必须具备学士学位或有特别丰富的工作经验、身体及心理素质符合专业要求。而在我国,作为实际执行社区矫正这一制度的主体的是派出所、居委会、街道的工作人员,只是对这些从事社区矫正的人员进行简单的培训,综合素质达不到实施这一制度的要求,势必会影响实施的效果。尤其是针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未能有区别的根据其自身特点,结合其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危险性评估、家庭背景等各方面的因素,不能及时有效的做出有针对性的矫正计划,因此可想而知实施的效果有多大。

三、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设想

(一)明确司法行政机关执法主体的地位

为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执行主体与实际管理主体”这一双重主体的现状,明确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主体地位势在必行。我国的公安机关是国家依法设立的,不仅代表国家行使公安职权和履行公安职责,还担负着日常的社会管理工作,处置突发事件,侦破案件,参与和组织抢险救灾等重大责任。由此看出公安机关需要承担的责任多而杂,如果再让其负责社区矫正的相关工作,势必会影响这一制度的实施效率。而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政府对司法工作进行行政管理的专门机关,由其成为执法主体,更能让以感化、教育、挽救、说服为内容的社区矫正发挥更大的作用。尤其是以乡镇与街道一级的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对实施社区矫正更是发挥了极大地作用,更能体现物尽其用这一原则。

(二)针对未成年人自身具有的不同特点,采取有针对性的不同的矫正方法

由于我国法律中没有具体针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特别规定,因此采用与成年人一样的方式,只是千篇一律的每月交一篇思想汇报,遵守禁止令的规定等不能起到正确的引导。因此可以考虑对未成年人采取个别化的矫正方式,把每个未成年人看做是独特的个体,全方位的分析其自身的特点、生活环境、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对其危险性进行全面评估,为其制定出合适的矫正方式。在这方面,可以适当的借鉴其他发达国家丰富的矫正方式。例如,对需要给被害人予以赔偿的未成年犯,可以让其在社区中通过自己的努力工作挣钱赔付给受害人;对一些因家庭环境原因犯罪的未成年人,可通过其亲人的帮助让其认识到自身的错误,为其重新做人奠定基础;对因为心理问题走极端而犯罪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人员应对其进行心理辅导等。因此,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状况和具体特点,借鉴外国关于未成年人矫正制度的相关规定,尽快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

(三)扩大未成年人矫正适用对象范围,增加数量

我国目前法律中规定的可使用社区矫正方式的对象包括处以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以及暂予监外执行五种刑罚的人,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适用这几种刑罚方式的范围相对成年人当给予扩大。在适用数量上,可以通过具体的立法规定未成年人的适用比例,增加未成年人适用社区矫正的数量。法院在具体案例的审判中,应该多发挥主观能动性,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多多采取能适用社区矫正制度的非监禁刑,对未成年人用非监禁刑替代监禁刑具有巨大的现实意义,在监狱中很难保证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条件,更不用说将其改造成具有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的守法公民,而实行社区矫正能够让他们在社会这个更为自由宽泛的大环境中找到自己的正确定位,让社会这个大环境对其进行心灵的洗礼,促使其改过自新,学到技能,从而重新做人。

(四)提高社区矫正人员的素质,必要时可以向社会招募符合条件的高素质志愿者

当前我国社区矫正机构中的人员素质不高是完善社区矫正这一制度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作为这一制度的直接执行主体,其对被矫正的未成年人犯罪后是否能正确认识其犯罪行为以及未成年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改过自新中起到了重大的作用,提高社区矫正成员的自身素质势在必行。不能单单是对工作人员予以简单的培训就允许其上岗,而应该对其进行严格的专业知识培训,在确定其已掌握必要的知识与技能后,才能让其接触未成年人犯罪人。作为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的司法行政机关,其本身就已具备了比较专业的法律方面的知识,因此可以加强其犯罪心理学、未成年人教育方面知识的培训。在必要时,可以像社区招募符合条件的高素质志愿者,如,从事法律教学工作的教师、律师、主要针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咨询师等。在两类人员的配合下,我国的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制度必然能取得更大的成效。

[1]田兴洪,吴占英.从<刑法修正案(八)>看我国社区矫正立法化及完善路径[J].甘肃社会科学,2011(3).

[2]许振奇.社区矫正体制机制创新之思考[J].中国司法,2008(02).

[3]王顺安.试论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项目体系之构建[J].青少年犯罪研究,2008(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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