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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谈抢劫罪构成的相关问题

2015-02-06谢宏伟

法制博览 2015年18期
关键词:暴力行为财物因果关系

谢宏伟

辽宁省本溪市检察院,辽宁 本溪 117000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与王某在某市网吧门前,无故殴打被害人王甲和王乙,李某当场拿走了王甲和王乙的手机,并将手机出售获利80元。该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害人王甲陈述案发过程为“李某抢走了手机”,而被告人李某、王乙叙述案发过程为“殴打后捡走手机”,王某对李某拿走手机一事并不知情。那么,对被告人的这个行为如何定性?是应该定为抢劫还是寻衅滋事?

二、两个“当场性”和因果关系理论对认定本案的意义

抢劫罪是因暴力、胁迫为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刑法理论通常认为,在客观行为上,构成抢劫罪,需要具备两个“当场性”,即当场实施暴力行为,并当场劫取财物,同时,暴力行为与劫取财物之间还存在前因后果的因果联系。但是,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两个“当场性”和因果关系并不能作为判断主观方面的依据,更不能仅凭两个“当场性”和因果关系就判定行为人构成抢劫罪。

(一)不能仅从殴打行为与占有财物之间具有客观联系,

就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进而判定客观构成要件具备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要坚持“相当性”,即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是相当的场合,是一般的事态,而不是异常、稀罕的事态。从一般社会生活经验看,本案中,被告人实施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手机掉落并非一般事态,是偶然的、异常的情形。我们可以假设,如果本案是抢劫行为,那么行为人的殴打针对的就是手机,他会采取一系列的排除被害人控制手机的举动,如从被害人手中夺、在被害人身上搜等等。此种情况下,被害人手机即便是掉落后由被告人捡起占有,殴打行为与占有手机之间也成立因果关系。但事实上,该案殴打行为与手机掉落之间的联系是偶然的,被告人在殴打行为完毕之后占有手机与殴打行为之间是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

(二)因果关系仅是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客观条件,认定被告人构成抢劫罪还要考察其主观目的

在由因到果的整个过程中,尤其是原因行为的发生必须也具有构成犯罪的主观方面才行。本案被告人在实施殴打行为时,寻衅滋事的主观目的比较明确。从因果关系上看,本案的因事实上不是殴打行为本身,而是寻衅滋事行为,包括殴打和任意占有财物两个方面,这两个方面是独立的,不是殴打导致了占有财物,而是殴打和任意占有财物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的结果。仅从殴打导致的后果考察行为的性质是片面的,殴打行为与占有财物的因果联系是主观臆断的,没有考虑整个行为的过程和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三、抢劫罪中的非法占有之目的应当贯穿于暴力行为的全过程

既然刑法要求抢劫罪要具备暴力和侵财的双要件,并且将抢劫罪作为侵犯财产类犯罪,那么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所实施的暴力手段其最终指向就应当是财产,或者是直接以暴力占有财产,或者是利用了暴力的手段造成的被害人不能、不敢反抗的境地,而后占有财产,在后者情况下,需要行为同时具备利用(暴力手段)意思和排除(被害人反抗)意思。一般情况下,非法占有的目的与暴力、胁迫的行为同时产生,行为人实施行为的目的性很明确,也较容易判断。也有些情况是暴力、胁迫行为在前,在行为造成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境地以后,在被害人明知不能反抗的情况下,临时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取走财物,这种情况也构成抢劫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对其实施殴打行为只是为了显示其威风,而非针对被害人的任何财物,被告人也根本不清楚被害人身上有何财物。被告人不具有“排除意思”,手机脱离被害人占有并非被告人殴打行为的必然结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意愿,对被告人占有手机行为的主观方面不能定性为“非法占有”,而“任意占用”则较为合适。

四、从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上看,本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

首先,寻衅滋事侵害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因此其犯罪地点均为公共场所,行为表现为公然藐视法纪,当众撒野,在公共场所以强制方法随意拿要或任意占用他人财物,除被害人外,其他在场人人身一般未被施予暴力或暴力威胁,他们看见与否均不影响寻衅滋事行为人对其犯罪行为的实施。抢劫侵害的客体则为公民的人身权和公私财产权,其犯罪地点多发生在偏僻处所,如乡村小道、无人小巷等。抢劫属秘密行为,通常不为他人知晓,偶尔虽发生在公共场所,但被害人周围的其他人一般未能发现抢劫行为或虽发现但人身均受到了暴力控制而无法制止抢劫行为,抢劫行为人不希望其抢劫行为被他人所见。

其次,寻衅滋事与抢劫行为在强制占有公私财物的强制程度上不同。寻衅滋事一般只有轻微的暴力或暴力威胁,基本没有凶器,被害人可以反抗或求救,通常不致有重伤或死亡危险;抢劫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较大,有时也可能使用麻醉等方法,经常有凶器,被害人一般无法反抗,反抗则有重伤或死亡的危险。

本案被告人在寻求刺激的心理支配下实施了轻微暴力行为,行为过程中偶然占有了被害人的财物,这是一种典型的寻衅滋事行为而非抢劫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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