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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信息安全的刑法保障

2015-02-06王逸才

法制博览 2015年18期
关键词:论处计算机信息行为人

王逸才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浙江 永嘉 325100

浅析信息安全的刑法保障

王逸才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浙江 永嘉325100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计算机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得到了快速的发展,给人们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了极大的方便,促进了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在网络时代中,计算机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同样也带来了一定的不安定因素,如网络暴力、色情、隐私泄露等严重的问题,严重的影响了社会和谐发展,因此加大力度净化网络环境,确保信息安全成为了当前互联网信息时代的急需要解决的问题。国家对此也付出了极大的努力,先后出台了相关的信息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为网络信息安全提供了良好的基础。本文就主要分析了我国刑法对于信息安全的保障,分别从四个角度来分析了信息安全保障体系,以为相关人士提供借鉴。

信息技术;网络信息;安全;刑法;保障

随着计算机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发展,目前无论是在人们的生活还是工作中都普遍的渗入了这两种技术,其已改变了人们生活状态和工作状态,这两种技术的广泛运用极大的方便了人们的生活和工作,但是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网络信息安全问题也日益严重,轻则导致人员的信息泄露或被破坏,重则直接引起个人或企业重大经济损失,为了遏制这种情况,国家在刑法中针对网络信息安全也补充了相应的内容,从而极大的保证了信息的安全,下文就主要从这一角度来进行简单的阐述。

一、刑法对信息系统可靠性保护

网络信息系统可靠性是保证信息为社会大众提供信息服务的前提和基础,信息系统的可靠性涉及的范围和内容较广,包含了计算机网络硬件、计算机系统数据、网络服务以及网络运营秩序,这四个方面是保障信息系统可靠性的前提和基础,针对这四个方面,我国刑法分别都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在计算机网络硬件保护方面,如果人员非法破坏他人的计算机网络硬件就涉嫌侵犯了他们的财产权,根据行为人不同的犯罪目的,其定罪的性质有所不同,如果行为人是非法占有他们的硬件设备,那么根据其犯罪的性质可以定为抢夺、抢劫、偷盗、非法侵占、敲诈等罪名,如果行为人主要以挪用他们的硬件设备为目的,没有造成他人损伤的情况下不宜进行定罪,如果这些设备属于国家特定重要物质,则应该以挪用特定款物最来量刑,如果行为人是以损毁他人的硬件设备为目的,根据其行为带来的后果可以以故意损坏他人财物罪或者破坏他人正常经营罪来论处。

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保护方面,我国刑法规定的更加全面,这里简单的探讨几点,如果行为人非法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数据来实施犯罪,则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数数据罪,如果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来进行具体的犯罪行为,不仅要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论处,还需要根据其犯罪的行为追加具体的罪名,如果行为人以故意的手段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则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网络服务保护方面,如果行为人以盗取他人的上网信息进行非法操作,导致他人经济损失严重,超过一定的范围时以盗窃罪论处。在网络运营秩序保护方面,如果接入网络的个人或企业利用网络从事自身经营以外的业务时,没有向有关部门进行申请或者申请后没有批准的,不得从事相关的经营活动,如果从事构成犯罪的,应该按照相应的条款进行定罪。

二、刑法对信息系统保密性保护

信息保密是为了切实保障个人或企业的隐私信息,一旦这些信息被窃取将会给个人或企业带来严重的损失,我国的刑法在这方面也有很多的规定以防止他人非法解密他人隐私信息,详细的条款有刑法第252条、253条、282条、283条、421条、432条等,针对不同的情况都有相应的法律条款,如第252条中的非法拆开、损毁、隐匿他人信息的,情节严重的以侵犯通信自由罪论处,又如第432条中规定了人员故意破解国家军事机密的、故意泄露国家军事机密等严重行为以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论处。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当前网络上电子邮件已成为了一种良好的通信手段,但是目前刑法对于个人的数据资料还尚为纳入到刑法保护当中,所以针对侵犯他人电子邮件的行为即便是情节较为严重,目前尚还不能以刑法来量刑,所以这里特别指出。刑法对于信息安全系统给予了保密措施,并且通过这些保密措施来提升信息的保密性,总之,始终要坚持以刑法来保护信息的安全性,促使系统保密性得到保障。信息安全性直接会关系到客户资料基本信息或者个人的隐私信息,从根本上实现信息安全管理。

三、刑法对信息系统完整性保护

信息的完整性是指信息在没有通过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个人或企业不得擅自修改相关信息的特性,信息完整性要求在信息的传输过程中不得擅自修改、伪造、删除、添加、插入等手段来改变原有的信息,必须保持信息原样,即在信息是生成、传输和保存过程中必须保持信息原样。而在不同信息系统中,信息的作用和影响有较大的差异,由于信息系统具有的统一性、广覆盖性、依赖性等特点,一旦信息系统被恶意破坏,所带来的后果根据信息的重要性而出现不同程度的社会危害,所以刑法中的285条和286条明确的指出人员非法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以及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从而从法律上来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完整性。

四、刑法对信息系统可用性保护

信息的存在代表其具有可使用的价值,即所谓的信息可用性,在网络环境中,信息极易被篡改和伪造,从而使原有的信息失去其利用的价值,同时还会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信息传输速度更快,因此受到破坏或污染会更加容易和方便。当前网络媒体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而呈现高速发展的态势,网络媒体之间的竞争也日趋激烈,新闻实效性以及奇异性争夺就日趋白热化,虚假新闻以及虚假诈骗信息越来越多,这些虚假的信息充斥在各个网络平台上,传输速度极快,给当事人造成极为严重的损失,给社会带来的危害也日趋严重,就如2013年出现的一则虚假信息——“2014年度放假安排表”,最后经相关部门证实这是一起民间自制的一则消息,该消息经网络和各个平台大势宣传,很多人误以为真。制造以及传播虚假的信息只是破坏了信息可用性的一种最为常见的方式,还有很多其他的方式,如信息拦截、信息破坏等,根据信息的作用和危害的手段将带来不同程度的后果。为了切实的保障信息的可用性,国家在刑法中分别对常见的几种情况进行了定罪:首先是传播社会有害信息危害国家安全,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需要按照刑法105条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论处,如果利用虚假信息破坏国家统一、分裂国家要按刑法103条煽动分裂国家罪论处,通过利用网络传播色情、淫秽信息的需要按照刑法363条和364条制作、传播、复制淫秽物品罪论处。

法律文化的传播需要法律意识的培养和法律实践的证明,只有国家将个人网络信息的概念和内涵明确写入法律法规进行保护时,人们才会将其看成是自己和他人神圣的权利,才会懂得侵犯他人网络信息安全是多么严重的危害行为。这将是民众个人信息安全意识的觉醒,是中华文明的又一次提升。

五、结语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已成为了社会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基本条件,它不仅仅给人们带来了极大的方便的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安全隐患,很多不法分子利用网络来进行各种犯罪,国家也正在加大力度打击网络犯罪,先后对刑法中的内容进行改善和补充。本文主要从四个方面来分析了当前刑法对信息安全保护,同时也发现虽然当前刑法越来越完善,但是也有一些不足之处,如个人电子邮件的保护,因此还需要通过实践来进一步的完善刑法内容,以全面的打击威胁信息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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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4.1文献标识码:A

:2095-4379-(2015)18-0174-02

王逸才(1991-),男,汉族,浙江永嘉人,本科,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干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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