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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审理期限扣除若干思考

2015-02-06洪彦伟

法制博览 2015年18期
关键词:诉讼请求立案审理

洪彦伟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福建 石狮 362700

审理期限,简称审限,是指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最长期限,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不计入审理期限的期间

为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司法公正,2000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0〕29号,自2000年9月28日起施行,现行有效)。根据其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连续计算。但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一)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二)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三)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四)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五)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的期间。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则规定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审限内。

换言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不计入民事诉讼审理期限的期间只有下列五种:(一)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二)公告、鉴定的期间;(三)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四)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五)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六)中止诉讼(审理)至恢复诉讼(审理)的期间。

二、个别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文件增加的不计入审理期限的期间

司法实践中,个别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法律(含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省审判工作实际,另行针对审理期限出台了关于审理期限的司法文件,如:

(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案件执行审理期限的规定》(川高法〔2005〕505号,2005年12月9日审判委员会通过,2005年12月19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其中,第一条规定:审理期限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行政案件从立案之次日起至裁判宣告或调解书生效之日止的期间。审理期限从人民法院立案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反诉案件和追加当事人的案件,从立案受理反诉和决定追加当事人之次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1.因国家政策性调整需要暂缓审理的案件,暂缓审理的期间;2.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

(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审判流程管理规定(试行)》(鄂高法审办〔2010〕2号,2010年5月6日审判委员会通过修订,自2010年5月20日起执行)。

其中,第十八条规定:下列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1.当事人申请追加被告或者第三人以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后给予答辩、举证的期间;2.民事案件需要做调解、和解工作的期间;3.报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期间;4.需要补充调取相关案件卷宗的期间;5.案件重大、疑难,需由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案件,自提交审判委员会之日起至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止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6.涉及社会敏感问题的案件,需要做协调工作不能急于结案的,由合议庭讨论并经主管院长批准,可不计入审理期限;7.需要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案件,征求意见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限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粤高法〔2009〕362号,2009年10月10日审判委员会通过,自2009年10月20日起执行)。

其中,第九条规定: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一庭领导批准立案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条规定: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1.开庭审理前变更主审人的,变更前的时间;2.审理期限届满前,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案件,从申请之日起三十日的调解期间;3.等待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期间;4.向上级法院请示、报核期间;5.征求本院其他部门、其他单位意见期间;6.因特殊原因,经主管院长批准,暂缓宣判、暂缓处理的期间。

通过对比,我们可以得出:四川、湖北、广东省人民法院结合本省审判工作实际出台的关于审理期限的司法文件中规定的不计入审理期限的期间较之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限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不计入审理期限的期间,增加的期间主要有:(一)反诉;(二)增加诉讼主体;(三)变更诉讼请求;(四)调解……或是采用不计入期限的期间的方式扣除审理期限,或是采用重新计算期限的方式扣除审理期限,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反诉案件和追加当事人的案件,从立案受理反诉和决定追加当事人之次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三、对上述不计入审理期限期间的分析

(一)反诉、追加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立案之日”

当事人提出反诉、追加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是为“诉”的本质变更,审理期限起算日的“立案之日”应重新计算为人民法院受理反诉、准许追加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之日,即原“诉”立案之日至人民法院受理反诉、准许追加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之日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其中,本诉如不与反诉合并审理,独立于反诉作为裁判的,则本诉、反诉的审理期限分别自各自“受理之日”起算,但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几乎为零。追加当事人,包括原、被告申请追加被告、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告地位)参加诉讼,以及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的当事人、第三人。变更诉讼请求,包括增加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以及不同种类的诉讼请求,减少诉讼请求的,因不超出原“诉”审理的范围,只是在剩余的“诉”中一并处理,故无须扣除审理期限。

(二)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自行庭外(调解)和解,是通过共同的诉讼行为请求人民法院在一个期间内暂时停止行使司法裁判权对“诉”进行裁判,而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合意处分实体权利,虽不属于“诉”的本质变更,但从“诉”的本质来看,既然双方当事人合意请求人民法院在该期间内不对当事人纠纷之“诉”行使司法裁判权,同时这一合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遵循司法之谦抑性,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故双方当事人共同请求自行庭外(调解)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但必须注意的是,只有双方当事人共同请求庭外(调解)和解的期间才能不计入审理期限,且期间一般宜以三十日为限。司法实践中,一些人民法院(承办法官)由于某些原因将仅有一方当事人请求庭外调解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是错误的。

(三)人民法院案件内部流程是否不计入审理期限

对于个别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限的司法文件中规定将人民法院案件内部流程所需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笔者认为,人民法院案件内部流程所需期间既不涉及“诉”的本质变更,又不影响“诉”的本质,而且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普通程序审理期限六个月”已然考虑人民法院内部流程所需期间,因此,人民法院案件内部流程所需期间应计入审理期限,如确因案件复杂需要请求等原因导致人民法院内部流程较多的,应当依照延长审理期限的相关规定申请延长期限。

(四)审理期限扣除应当注意的其他问题

1.公告起止期间。司法实践中,公告扣除的起止期间一般是以公告之日为起始日,经过六十日为终止日。但笔者认为,起始日设置为立案之日更为合理,如此可避免立案之日至公告之日期间成为审判“无用功”期间,但承办法官应尽勤勉义务,不得拖延进行公告送达。

2.鉴定起止期间。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以当事人申请鉴定之日为起始目,人民法院收到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书并将鉴定意见书送达当事人之日(以最后一个收到为准)为终止日,但承办法官应尽勤勉义务,不得拖延对外委托鉴定以及送达鉴定意见书副本。

3.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如上所述,有管辖权的受诉讼人民法院是“诉”必不可缺的构成要素,此种情形下,受诉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只能在管辖权争议明确后才确定,因此,应以立案之日为起始日,以受诉人民法院收到二审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的退卷之日或收到共同上级法院确定管辖的文书之日为终止日。

4.建立不计入审理期限告知制度。公平正义不仅不能迟到,而且要“看得见”,当事人对案件的审理程序有知情权,因此,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不计入审理期限情形的,应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告知内容包括不计入审理期限的事由、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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