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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台湾刑法侮辱公务员罪

2015-02-06周继月

法制博览 2015年30期
关键词:刑法典罚金监禁

周继月

兰州大学法学院,甘肃 兰州730107

一、法条初探

本条之构成要件:“于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当场侮辱,或对于其依法执行之职务公然侮辱。”兹可再分为两种情形:(一)侮辱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时;限于当场。(二)侮辱公务员职务:依法执行之职务;限于公然。

二、与台湾刑法309条公然侮辱罪比较

台湾刑法第309条第1项规定针对“公然侮辱人”处罚。为保护被害人之抽象情感,避免其人性尊严遭受不当侵害。然而,台湾刑法第140条第1项针对公务员侮辱部分,限于其“依法执行职务时”。之所以加了此项限制,是为与其第309条区别,某程度而言亦是立法者为彰显特定法益所为之规定。

盖如“公务员”本身如果非于执行职务时遭受侮辱,依第309条处理即可。而当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即代表国家公权力行使,为维护国家执行公共事务顺利,立法者特以本条规范。另一方面,亦有对公务机关本身的威信与尊严予以维护之意。

三、保护法益:国家法益或者公务员个人法益

与刑法第309条比较后,可以发现本罪成立须限于“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时”。据此得知本罪规范目的不单只是保护公务员的“个人”名誉,更重要的是在维护“国家权力”运作。另外,如真为保护“公务员”个人名誉,以刑法第309条为之即可,实不须以本条对公务员个人名誉特别保护。

四、实务见解

(一)(85年度台上第238号判决)(国家法益或公务员个人法益)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侮辱公务员罪,属妨害国家公务执行,为侵害国家法益,并非侵害个人法益犯罪,如对于公务员二人以上依法执行职务时,当场侮辱,仍属单纯一罪,并无刑法第五十五条所谓“想象竞合犯”法例适用。

(二)(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1094号)(构成犯罪之行为要件)

被告认为警察未积极处理检举案件而对其执法态度有所质疑,虽使用言词失过激,但针对具体事实,依个人价值判断提出主观且与事实有关连意见或评论,纵使批评内容足令被批评者感到不悦,尚未至“粗鄙谩骂”程度,与侮辱公务员及公然侮辱罪构成要件不合。

被告路见不平,勇于检举交通违规案件,诚值嘉许,但被告未能尊重警察执法顺序,且因不信任警察而拒绝出示身分证明,并以“烂警察”言词指摘聂振祥,固有不当。惟被告既系针对具体事实提出个人评论,且依一般国民生活经验,上开言词尚未达到“粗鄙谩骂”。

(三)(73年台非字第243号)(构成犯罪之主观要件)

被告系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项妨害执行职务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项前段侮辱公务员罪,所犯二罪,其目的在妨害公务,有方法结果牵连关系,应从一重妨害执行职务罪处断。

(四)(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3627号)(个案情况中合理怀疑情况)

法官认为,刑法第140条侮辱公务员罪,目的仅在维护国家政府机关和所属执行公权力人员的尊严,不容民众公然谩骂,但不包含民众对公务执行“纯正的信赖”,也就是民众“合理的质疑”。法院审理后,胡男涉嫌侮辱公务员罪部分无罪。

五、境外相关法律制度

(一)《法国刑法典》第433-5条规定侮辱公职人员罪(Outrage à agent public):对负责公共服务的任务的人员,在其执行任务中或因其执行任务,用言语、动作或威胁、非公开的任何性质的文字或图像,或发送任何物品,足以损害其尊严,或足以损害其受托的职务所应得的尊重,构成侮辱罪,科7500欧元罚金。当侮辱是对公共机关的执法人员作出时,处六个月监禁并科7500欧元罚金。当侮辱是对负责公共服务的任务的人员作出,并且事件在学校或教育机构里面发生,或当学生出入时在这些机构附近发生,处六个月监禁并科7500欧元罚金。当侮辱是多人共同作出时,第一段所指的侮辱处六个月监禁并科7500欧元罚金,第二段所指的侮辱处一年监禁并科15000欧元罚金。

(二)《澳门刑法典》第175条、第176条规定侮辱罪,最高可处三个月徒刑,或科一百二十日罚金,而第178条规定对“公务员、教学人员、公共考核员、证人或律师”,“在执行其职务时或因其职务”而作出侮辱,构成加重侮辱罪,刑罚加重二分之一。

(三)新加坡国会在2014年通过《防止骚扰法案》,将原来的侮辱公务员罪,扩大涵盖范围至公务员及公共服务人员。任何人如果因为公务员或公共服务人员的职务,而向其作出不雅、威吓、辱骂或侮辱的言行或通讯,会被判最高5000新加坡元罚款或最长一年监禁。

综上,各国(地区)规定的侮辱公务员罪有异曲同工之处,均为维护国家公权力之行使及所属执行公权力人员的尊严,绝非维护公务员个人名誉法益。

[1]<台湾刑法典>.

[2]<台湾刑事判例>.

[3]罗结珍.法国刑法典[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05.

[4]赵秉志,熊成乾.澳门刑法典[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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