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券纠纷调解制度的构建
2015-02-06侯文青
侯文青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071028
一、我国证券纠纷调解立法表现
我国《证券法》第176 条第(五)项明确了中国证券业协会法定的证券纠纷调解机构的地位,但到目前为止并没有得到比较有效的贯彻落实。2012年6月11日,中国证券业协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16 家单位联合颁布了《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之规定。以上意见、规定,同证券法构成了目前证券纠纷调解机制的主要法律支撑。期间中国证券业协会在2011年6月公布了规定了实体性问题,例如组织架构、经费来源、受理范围、调解协议效力等问题的《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和解决案件开始直至终结的程序性问题的《证券纠纷调解规则(试行)》等一系列规范。
二、我国证券纠纷调解制度运行现状
证券纠纷调解专业委员会和证券纠纷调解中心分工负责各项工作。具体来说对于专业问题、具体制度、等由调解委员会进行。而日常协调、组织等则由调解中心进行。由于证券纠纷调解制度尚处初创阶段,随着组织、制度等条件的逐步完备,中证协证券纠纷调解工作平稳起步,但是在稳步推进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
(一)调解协议效率低
调解协议的效力关系重大,不能从根源解决协议效力成为阻碍调解制度实施的关键。在我国调解协议的效力向来不受重视,证券纠纷调解中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因没有强制执行力,发挥真正预期的效应相当困难。当事人是否会向法院申请确认协议效力并强制执行极其不确定,这易造成证券纠纷调解的机制价值降低从而也会大大减弱对当事人的吸引力。
(二)相关立法不完善
虽然新《证券法》赋予证券业协会以调解职能,但是并没有一步专门的立法,甚至没有在《证券法》中有专门的一章来系统对该制度进行规定。当事人在证券发生纠纷选择调解方式解决时,所能寻求的法律依据的缺失,使得该制度缺少了法律的后盾,权威性和可信度降低。
三、我国证券纠纷调解制度的创新与完善
(一)证券调解制度的比较法考察——以美国为例
作为美国最大的证券业自律组织的金融业监管局(FINRA),是证券纠纷调解领域的主导力量。2007年4月,伴随着《调解程序规则》的出台,证券纠纷的调解规则自此独立出来。同年7月金融业监管局(FINRA)重组完成。不但随之解决了双重自律监管成本高昂的问题,也整合了NASD 和NYSE 证券仲裁和调解的相关业务,一举成为全美乃至于全球最大的证券仲裁和调解机构。
美国证券调解机制,有着相对完整的专业化管理平台,实用通俗的调解程序和不断优化的调解规则,不但让其保密性、高效率、和谐性、自主性更加凸显,而且也实现了公正性、专业化以及低成本等的价值。这些价值在证券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实现,是美国证券调解机制不断发展完善,受到当事人欢迎的根本原因,值得我国在建立和完善证券争议解决制度时,加以借鉴。
(二)我国证券纠纷调解制度的创新与完善
1.调解的适用范围。证券纠纷调解中心受理的纠纷主要包括发生在协会会员之间、会员与投资者之间纠纷,比如操纵市场、内幕交易、欺诈客户或虚假陈述等。
2.申请与受理。仲裁程序外和仲裁程序中任何阶段均可提出。但前提是必须提交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时,由双方当事人签署的自愿将纠纷提交调解的协议书。对于是否符合申请调解的条件则由调解中心组成的调解小组成员来裁决。
3.调解协议签订和执行效力。当事人在选择纠纷解决途径的时候,往往顾及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而放弃高效,快捷,低成本的调解,选择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判决的诉讼。由此调解协议被赋予强制执行力成为调解发挥作用的应有之义。目前看来,调解协议之效力情形有三种即约定、投资者自行决定和法院核定而产生强制执行力。我国证券纠纷调解机制在调解效力的签订和效力执行方面,可以在以上三种情况的借鉴外引入诉讼对接,包括申请法院司法确认和通过公证处公证等。
4.完善证券纠纷调解解决法律机制。我国《证券法》修改已经纳入立法规划,正在进行中,建议将证券纠纷调解解决机制纳入《证券法》,完善证券纠纷调解解决的法律依据,提高相关的法律位阶,来改变目前对于纠纷调解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十分有限的局面。确保当事人在证券发生纠纷后选择调解方式解决时,有可以寻求的法律依据,充分保障该制度的权威性。
5.推行小额争议调解机制。对于小额保险纠纷,一般会适用快速调处的解决机制。证券纠纷涉及主体广泛,金额也差异很大。我们不妨类比保险纠纷,在证券纠纷中行业协会可以设计“小额争议调解机制”,对于此类争议强制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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