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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检察监督

2015-02-06侯金江

法制博览 2015年30期
关键词:民诉法人民检察院办案

侯金江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000

检察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在对生效裁判独立的提出抗诉,或者对于已经生效的裁判、法院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执法活动的法律监督提出检察建议的一种监督制度。

作为一项国家机制,刑事诉讼流程涉及到国家意志和权力全面分配和运作。如果从执掌权力的主体的角度而言,刑事诉讼程序分别涉及三种国家权力,即警察权力、检察权力、审判权力,这三种国家权力之间应该如何配置和结合,这是刑事诉讼程序设计的核心问题。尤其是检察权力,上承警察权力,下接审判权力,毫无疑问的说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属于枢纽的中心地位。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来我国的检察机关是属于司法体系,检察监督的权力本身也是司法权力中的一种,我国的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对于检察机关的监督权的规定比较规范,即检察监督的监督对象、监督的范围、监督的程序都有相应的规定。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依照基本事实认定证据。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个最基本的标准就是需要合法,检察基本履行法律监督的一个基本的标准则是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我国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职能中的监督范围相当广泛,即是无论对于任何人,其具有何种宗教信仰,从事何种工作,富有或者贫穷,只要是构成了犯罪,作为检察机关都有权利对于其进行监督和追诉。下面就具体分析一下检察监督的内在含义和外延。[1]

我国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主要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以及执行监督。不得不提一点就是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进一步落实了宪法的基本精神,进一步扩大了宪法的监督力度和范围,进一步扩充了检察监督的手段。下面就具体的谈一下这几种监督方式。

一、立案监督

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开端就是立案,立案的重要程度可见一斑。立案监督就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经检察机关发现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当立案。我国的现行立法对于检察机部门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做了专门的规定,从而使人民检察院对对于公安部门的立案进行监督有了明了的法律上的根据,有利于打击和惩罚犯罪,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

二、侦查监督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机关,监狱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都可以行使侦查监督权,但实际上对于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监督较少提及。人民检察院行使侦查和监督的权利,主要是在两个方面得以实现即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进行的侦查监督活动对于提高侦查部门办案人员的办案水平、保证办案质量以及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

三、审判监督

审判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的职能,因此检察部门应该把审判监督放在整个检察工作的重中之重的地位去对待,积极去创新。目前大部分检察院对于法院的审判监督工作基本都是在法院作出有效判决之后。对于这种做法也有可以改进的地方,如果从案件的受理审查起诉时期就开始监督会更好,重点对于案件的事实方面、证据方面和法律适用方面以及量刑方面进行审查,找出法院部门容易认定错误的地方,特别是对于一些疑难复杂社会影响力较大的案件进行提前监督,为下一步的抗诉做好积极的准备。在法院的审理全过程中真正树立监督者的定位,及时的发现法院裁判上的错误,果断抗诉。[2]

四、执行监督

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法律监督的最后一个环节。主要包括对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刑事羁押期限的监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职务犯罪的监督以及对在押人员违法犯罪的追诉等。就这一点来说,最近有关部门违规违法办理减刑,保外就医等等,检察监督有效的防止了此类违法行为的发生。

最后着重谈一下关于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的相关规定。

新民诉法围绕检察机关民事抗诉工作做了多方面的修改和完善,较为系统全面地完善了检察院民事抗诉的程序。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扩大了民事抗诉的范围

新民诉法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纳入抗诉范围。根据以前法律的规定检察部门只能对生效的判决和裁定进行抗诉,但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扩大了检察机关进行抗诉的范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更有利的保障了检察机关监督权利的实现,有利于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更加的维护了公平正义的社会环境。但公共利益的界定会较困难,后面会有提及。

(二)新增当事人申请抗诉的条件

新民诉法规定在一定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这是我国立法首次用“申请检察建议”、“申请抗诉”的概念替代过去的“申诉”一词。这一个法条的意义就是当事人对于认为不恰当的判决或者裁定和调解,应当第一步向法院机关申请再审,而不是过去直接再向检察机关去进行申诉。不过对于这一规定,并不是表明了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不可以发现相关线索。

(三)明确规定了检察院办理案件的期限

旧民诉法对于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任何一个环节都没有具体时限规定,也是办案效率相对低下的原因。基于对办案效率的追求,新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提出做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

(四)赋予检察机关在办案中的调查权

检察部门办理民事检察案件一直没有检察权,更谈不上什么监督,这就不利于保障人民权利的实现,更不可能构建法治社会。新民诉法规定了检察机关的调查权,但也规定了相应的条件,就是只有是为了进行法律监督和进行抗诉的必要条件下才能行使相应的检察调查权,显而易见,如果不这样规定必定造成检察机关调查权的泛滥。[3]

新民诉法虽然有了较大的改进但是仍有不足之处,我认为主要有两个方面。

第一,依新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应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进行法律监督。所谓“社会公共利益”的标准是什么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以致检察机关在具体的办案过程中找不到相应的立法依据。因此需要进一步明确公共利益的定义。

第二,当事人经过法院再审一次之后,需要经过什么期限以后有权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法律应明确申请抗诉的期限,否则不利于督促当事人及时申请权利救济。

许多专家学者认为检察监督权力存在巨大的缺陷,有的甚至提出了这样的观点,检察机关的司法部门职能应该取消,并且随着中国法制进程的进一步发展应该取消检察院这一个职能部门。他们具体提出了这几个方面。检察机关作为一个职能部门竟然有两项看似互相矛盾的权利,那就是刑事追诉和法律的监督,这样就不可能保障法律实施和监督的公平和公正性。例如,在职务犯罪侦查中,检察机关既是侦查权的行使者,又是侦查权的监督者;在刑事审判中,检察机关既是案件的起诉者,又是整个审判过程的监督者。我个人认为这些观点看似有道理但实质上是不正确的。首先检察机关正当的行使追诉权是为了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检察机关行使了追诉权,审判机关也并不一定会改变其原来的判决。审判机关只会依据相应的法律证据和法规法条审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应该是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相互监督。再次,自侦部门与公诉,侦查监督部门虽都属于检察院的部门,但是其职能却大不相同。自侦部门如果违反法律程序和法条办案,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依然会提出不同的意见,如不予批捕,退回补充侦查等等。再者,从实践上来说最高检规定自侦部门办理案件,审查批捕权限一律上提一级也是从这方面予以考虑。因此这些观点看似有道理,但与实际来说仍不够客观。

综上,我国检察监督制度并不是应该弱化或者退出检察机关的职能范围,而是应当继续发展、完善,逐步建立一个健全的检察监督制度。并且应该进一步强化检察监督的职能,从而保障整个司法体系的高效,有序运行。

[1]<论我国的检察监督>.人民司法.

[2]陈桂明,王鸿翼.司法改革与民事诉讼监督制度完善[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10-01.

[3]检察日报,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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