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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之研究

2015-02-06

法制博览 2015年30期
关键词:支配道路交通损害赔偿

林 鹰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浙江 象山 315700

一、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概述

在交通事故的场合,“责任主体”和“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两个概念。“责任主体”指的是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体,包括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以及其他的交通参与者,俗称之为“肇事者”,是行政法上的称谓,承担的是行政处罚,如警告、罚款、扣分、暂扣或吊销驾驶执照、行政拘留等。而“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民事侵权法上概念,是指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可能是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等,承担的是民事责任,以经济补偿为主。两者有时一致,有时不一致。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 条①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但用语比较模糊。其中出现的“有过错一方”、“机动车一方”等术语,内涵外延并不确定。《侵权责任法》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设专门章节规定了几种特殊情形下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二、我国的立法沿革以及现状

(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之规定

该法于199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虽于2004年5月1日起废止,但其有关主体的认定等规定及思路至今尚有影响。《办法》对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见第31 条②,但“交通事故责任者”这一称谓其实混淆了行政法概念和民事侵权法概念。

(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

分别是:1、法释[1999]13 号批复,盗窃机动车肇事造成损失的,由肇事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法释[2000]38 号批复,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如购买方使用该车导致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3、(2001)民一他字第32 号复函,连环购车又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原车主无需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承担责任。

上述批复和复函作为最高审判机构针对具体案件作出的回复,对下级审判机关办理类似案件时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三)《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

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我国第一部专门用于规范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其中第76 条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2007年底,该条文的修改改变了自《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起确立的相关规则,体现了对公民生命利益的尊重和关怀。

(四)《侵权责任法》、《交赔司法解释》之规定

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总结上述立法经验并结合司法实践,用第六章专章对几种具体情形下如何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进行了明确细致的规定,包括借用、买卖未过户等。这其实是将最高院的两个批复和一个复函予以法律化,对司法实践意义重大。

2012年12月21日起实施的《交赔司法解释》第一部分是关于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也是用列举的方式规定具体的赔偿义务人,包括擅自驾驶、挂靠等情形。

三、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理论基础和界定标准

(一)危险开启理论

持有危险物品或从事危险活动的人,就是有可能损害其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危险之来源,是开启危险状态的人,即使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对损害也需承担责任。③

(二)危险控制理论

谁占有、使用危险物或者从事危险活动,谁就最能了解该危险的性质,也就最有能力控制该危险,并防范其转变成现实,因此危险物、危险活动的控制者,应当承担责任。④

(三)报偿理论

机动车驾驶人或所有人从机动车行驶这一活动中获益,而利益与风险相伴而生,获益的人自然应该承担相应的危险,即“利之所得,损之所归”。

(四)损害分散理论

机动车交通事故是伴随现代文明而产生的风险,由此造成的损害应由享受现代文明的全体成员共同分担⑤,其实就是保险理论。

基于危险控制理论和报偿理论提出的二元说是现行的通说,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为判断标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要同时符合这两个标准,既要看其是否对机动车具有事实上的支配管理,又要看其是否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取利益。

与之相对应的学说是一元说,系基于危险开启理论和危险控制理论。一元说只考虑运行支配,认为运行支配才是基础和关键,运行利益只是运行支配衍生出来的,可以隐含在运行支配之中,并无单列之必要,其核心观点是“认定机动车侵权责任主体仅以运行支配的归属作为唯一标准”⑥。

同时,为了及时、充分地救济受害人权益,各国都充分运用保险理论,即损害分散理论,大力发展和完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以及商业保险制度。

四、笔者观点

我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标准已日趋明晰,特别是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以及《交赔司法解释》出台后,较大程度地解决了赔偿责任主体认定的难题,从中可看出,我国立法实质上是采用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二元说理论来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确实,源于危险控制理论和报偿理论的二元说更符合民法传统理论,即“所有物致人损害由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我国的立法还是存在一定的瑕疵,因为机动车物权所包含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属要素分离的情况极为常见,列举式的立法模式难以穷尽现实生活纷繁复杂的所有类型,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缺少抽象的定义和原则性认定的标准。事实上我国司法实践中均采用了二元说理论来判断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但由于立法对二元标准缺乏原则性的规定,各地可以有不同的解释,导致司法实践中在根据二元论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时出现分歧和混乱。

笔者也同意二元说的认定标准,并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 条中作为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机动车一方”应理解为对机动车的运行享有支配权,并享受机动车运行所产生的利益之人。实务操作中,机动车的所有权归属是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重要指示器,而判断确认所有权人则可根据机动车管理部门的所有权注册登记或转移登记。但是,在所有权属分离或者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则应避免无限扩大所有人责任,可通过区分使用管理是合法还是非法,并综合考虑机动车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再对“机动车一方”进行责任细化。

[注 释]

①<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 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 条: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③程啸著.侵权行为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23.

④程啸著.侵权行为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23.

⑤林建伟.论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J].法学评论,2005(6):145.

⑥于敏.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与过失相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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