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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赃物在善意取得中的有限适用

2015-02-06

法制博览 2015年35期
关键词:赃物有偿物权法

雍 健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110034

一、赃物的概念和范围

对于赃物并没有明确的立法解释,只能通过法律法规的规定加以分析并作出界定。通过对《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的整合思考可以推出,赃物是指行为人通过非法活动所取得的一切财物。此种解释对赃物的定义太为宽泛,不仅包括因犯罪的非法所得也包括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所得。

笔者认为,赃物按其本身的性质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法律明令禁止或限制流通的赃物,此类物不论是否为赃物,都不允许在市场上流通,所以并没有适用善意取得的余地;另一类是可流通的赃物。虽然此类可流通赃物不得销售,但是我国法律对于商品交易的规范与规制,仍然存在漏洞与空白,不法商人和无权处分人的销赃行为的存在也使得购买人购买赃物成为可能,甚至这种现象在某些地区较为普遍。

二、我国赃物善意取得的规定

(一)《物权法》中的规定

善意取得制度是在我国《物权法》中首次确立的。在《物权法》的第九章中对善意取得制度予以明确规定,该章中规定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以及遗失物的善意取得,但并未明确规定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此立法空白的出现使得司法实践中赃物纠纷难以解决。通过分析可知,原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对赃物所有权归属问题的争议应属民事法律关系,应当由民法来进行调整,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最终应属规定物权所有及其有效利用的物权法来调整。从《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可以得出,虽然对此问题采取回避不理的态度,但是并未明确排除。

(二)其他法律中对赃物善意取得的适用

我国法律从未对善意第三人赃物善意取得的问题做出过明文规定,但考察相关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中可以发现:不同时期针对不同类型的赃物规定不同。1996年最高法《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1998年最高法《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2条:“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

综上,我国立法并未绝对排除其有限适用。尽管对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有过反复和摇摆,但可以明确的是,对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予以承认和保护的,并且认识上逐渐完善,这是我国立法理念的进步。尽管前述规定都不同程度的体现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但彼此之间缺乏协调,法律效力位阶不是很高,对如何具体平衡原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保护问题上规定的过于笼统模糊,可操作性不强。因此,应由《物权法》予以明确规定。

三、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立法建议

(一)应明确界定赃物的概念和范围

赃物是指由违法犯罪行为所得的一切财物,具体来说,是指因盗窃、抢夺、抢劫、诈骗、侵占、贪污等犯罪手段所获取的他人之物。赃物有禁止、限制流通物以及可流通物两种分类。对于可流通物来说,此类物进入市场一般都经过包装,而且并无特殊标志,其商品属性与物理属性与一般商品并无差异,善意第三人都是基于其生产生活需求并且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为的善意购买,而本文所论述的赃物有条件适用善意取得便是在此范围内展开的。

(二)应明确绝对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

货币及无记名有价证券绝对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货币及无记名有价证券是种类物,混合之后便无法区分且流通极为频繁。对于货币及无记名有价证券是占有即所有,若允许此类物回复,则其流通功能便无法正常有效的发挥作用。绝对适用也是各国的一致规定。

(三)设立特定物有偿回复制度

1.有偿回复适用情形

赃物有偿回复应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1)由拍卖取得;(2)由公共市场上购得。公共市场是指公开交易场所,包括百货公司、超级市场、一般商店、庙会市场以及夜市摊贩;(3)由贩卖同种类物的商人处购得。贩卖同种类物的商人是指以贩卖与赃物同种类物为业的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的交易通常都是在以上三种情形下进行的,而且此种场合下的交易量也是最多的,是交易的常态。

2.除斥期间的限制

在以上三种情形下,原权利人只有支付了从公开市场所购之物的对价后才可回复其所有权,否则不得请求回复。赃物的善意取得侧重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法律追求公平与正义,而绝对的公正又是法律所不能达到的,所以,为了兼顾原所有权人的利益并促使其积极行使权利,尽快的稳定交易秩序,对特定物的有偿回复进行除斥期间的限制。自原所有权人丧失占有之日起两年内,原权利人可以有偿请求善意第三人回复。至于原权利人是否请求回复,是原所有权人的权利,由其自行选择。

[1]张亮.复行为犯基本问题探讨[J].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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