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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宣告失踪的废存

2015-02-06石霞慧

法制博览 2015年35期

石霞慧

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6



论宣告失踪的废存

石霞慧

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沈阳110036

摘要:在失踪人管理方面,我国区分为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该制度在保护失踪人和利害关系人利益、维护社会关系稳定方面的重要性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同样不容忽视其间存在的缺陷。在下文,我将结合对各国法律模式的分析讨论我国宣告失踪制度的法律效果,论证宣告失踪的废存。

关键词:宣告失踪;财产代管人;宣告死亡;失踪人利益保护

自然人长期失联会使得其人身与财产两方面陷入不稳定状态,为了保证失踪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我国的法律将失踪状态细化规定区分为失踪与死亡两种类型。但是在理论界,对于宣告失踪存在的合理性有着不同的观点。

一、我国现行的宣告失踪制度

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当自然人的失联状态达到一定期限,与其失踪造成后果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即可获得一个法律许可的申请宣告失踪的权利,用以维护自身与失踪者的利益,法院对申请事项作出程序审查并对失踪状态作出法律认定。通过对该规定的理解,我们可以看出这一制度的积极意义,一方面保障失踪人的权利不受侵害,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失踪人的义务得到履行。在更加具体的申请要求中,失踪宣告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其一是对时间的规定,要求失踪状态持续到两年为前置条件。其二,对于申请主体的范围作出限制,并不是所有人都具有申请的权利,只有被证明存在利害关系的人才有申请资格。其三,对决定主体作出规定,法院这一宣告作出者在遵守法定程序的前提下作出方有法律效力,这意味着即使是法院做出的宣告,如果不符合宣告程序的条文规定,同样不具备法律效力。一旦宣告失踪的决定被作出生效,将产生人身与财产两个方面的后果。在财产关系上,失踪人被宣告失踪以后,法院为其财产设定代管人。在身份关系上,被宣告失踪的人,其民事权利主体资格并未丧失,首先表现在他在宣告失踪期间的合法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其次婚姻关系不因此而消灭,只是在诉讼中能作为理由准予离婚。再者也不产生继承开始的后果。

二、现行的宣告失踪的缺陷

根据法学界的普遍观点,我国的宣告失踪的规定源于对苏俄法的学习引进。但是由于对一些立法宗旨和精神实质把握的不牢,在本土化的改造中存在着一些生搬硬套的缺陷,对于法条的理解流于形式,立法者做了一些不甚成功的改造。[1]首先,宣告失踪里的财产代管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对于失踪人的财产代管存在着一个关于时间的硬性要求,即需满足自然人失联状态持续两年以上。该规定将财产代管这一极具时效利益的措施滞后到与身份确认同步的地位,这不仅不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更为不法分子侵害当事人利益提供了便利。此外,我国《民法通则》并未对财产代管人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

其次,宣告失踪并非宣告死亡的前提,而且宣告失踪在同次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中让位于宣告死亡,这使得其在很多情形下难以实现其预设的社会功能。

三、各国失踪人宣告制度

目前国际主流失踪人宣告制度可分为法国式、德国式、苏俄式三种。法国式即规定了单一的宣告失踪,根据失踪人归还的可能性逐渐减少的程度,将失踪人分为失踪人的推定,失踪宣告和失踪人的确定三个阶段。德国式即设立了单一的宣告死亡制度。被宣告死亡之人的一切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其民事权利能力全面的发生终止,出于谨慎,前置了可申报的公告程序。苏俄式即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并存。以失联时间作为失踪与死亡的区分标准,分别为超过一年与超过三年。

四、现存改革观点

(一)以财产代管制取而代之

部分学者认为,在将来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我国可以废除现行宣告失踪制度,设立独立的财产代管制度以代替宣告失踪制度,进一步完善现行“宣告死亡”制度,在用语上用“宣告失踪”替代“宣告死亡”。[2]用更加细化的规定对失踪人的财产进行管理,用更加明确的条文为财产代管人确立法律地位。通过该制度的施行,一方面为失踪人的财产管理提供制度保障使其免于不法侵害,另一方面让因为自然人失踪而陷入瘫痪的债权债务关系得到及时的处理,不至于因为苦等宣告失踪的两年硬性条件而造成更大的损失。

(二)直接废除宣告失踪制度

也有学者认为,宣告失踪制度可以被宣告死亡制度完全所替代,宣告死亡制度的规定就能够解决失踪人失踪所带来的不稳定状态,而且我国宣告失踪制度适用性极差,是对国家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提出废除宣告失踪制度,单独设立宣告死亡制度。

综合比较而言,以德国模式为基础在保留宣告死亡的基础上,用财产代管制度取代宣告失踪更为合理。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较为明显,在社会实践中也易于把握。然而,宣告失踪所体现的是一个随时可变的不稳定状态,因为这种不稳定也使得很多措施显得没有必要,或者当事人怠于处理,通过建立与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财产代管制度,可以让债权债务关系得到更加妥善的处理,让失踪人与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得到更加全面的保障。在财产关系上,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依次法定代管失踪人的财产,无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则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在人身关系上应该保持现有的宣告失踪制度的规定。这使司法资源的浪费问题和保证处理自然人失踪引起的法律关系不稳定状态得到同时解决。

[参考文献]

[1]陈传法,卓逸群.宣告失踪与失踪人利益之保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崔令之.论失踪人宣告制度—求索[J].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2008.10.

作者简介:石霞慧(1992-),女,江苏盐城人,辽宁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5-024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