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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检调对接”机制的实证理论分析——以广西某县司法实践为例

2015-02-06雷锐,陆蓉

法制博览 2015年18期
关键词:刑事和解刑事诉讼

刑事和解“检调对接”机制的实证理论分析——以广西某县司法实践为例

雷锐1陆蓉2

1.广西广播电视大学,广西南宁530022;

2.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社区矫正局,广西南宁530022

摘要:“检调对接”机制①作为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一种探索模式,对丰富刑事和解的理论和实践都具有重要意义。在目前的实践中,该模式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已经显现出来。然而,任何制度设计都有其固有的局限性,如“检调对接”的选择唯一性、和谈会议主持人、配套机制等问题,都还需要我们进一步厘清、分析和总结,以期不断地规范、完善,使其在刑事和解中充分发挥自身所具备的功能和作用。

关键词:刑事诉讼;刑事和解;检调对接

中图分类号:D925.2

作者简介:雷锐(1982-),汉族,湖北赤壁人,法学硕士,广西广播电视大学讲师,研究方向:国际法学、恢复性司法在国内实践的运用;陆蓉(1983-),壮族,广西南宁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社区矫正局。

近年来,刑事和解的理念得到了广泛的传播,修改后刑诉法更是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设置在内。实践中,由于不同地域的经济发展、社会背景等方面存在差别。各地检察机关在开展刑事和解的过程中,会采用不同的工作模式,笔者于2012至2014年对广西某县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工作进行了调查研究②,该县作为全市刑事和解工作试点县,在经验积累和问题反馈方面都有一定代表性,对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也有一定借鉴意义和实用价值。

一、“检调对接”机制的主要内容

(一)“检调对接”模式适用的案件范围与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进行和解的范围主要有:1、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如邻里、亲属熟人、未成年人间的故意伤害案件,未明显超过追诉标准的侵财类案件等;2、虽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可能判处3年以上但加害人主观恶性不大,且具备其他可宽宥条件的过失类案件。

当然,属于案件调解范围的案件,还必须符合一定条件。1、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刑事和解的前提和基础;2、当事双方有和解的意愿。这要求在双方了解刑事和解可能导致结果的情况下,仍主动自愿地进行和解;3、加害人认罪并真诚悔罪,并就赔偿、补偿等民事事项愿意调解,有实际赔偿、补偿能力的;4、被害人明确表示谅解,请求或同意检察机关依法从宽处理或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实际操作中,针对非法拘禁、重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过失致人死亡等案件也进行过刑事和解[1]。

(二)“检调对接”机制中的主体

在“检调对接”模式中,除了刑事和解中的核心主体,即加害人与被害人外,还加入了检察机关、人民调解组织等基本主体,此外,在实践中,成功的调解还少不了当地派出所、村委、学校等辅助支持者。通常,在检察院启动和解程序后,刑事和解的会谈由人民调解组织指定的人民调解员主持,引导双方就民事责任这一客体进行沟通和协商,在人民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和解的,最后由检察机关对所提交的刑事和解协议书进行全面审查和复核,最终认定其效力并监督执行到位。同时,根据案件需要,学校、社区、村委等参与到心理疏导、考察回访的过程中。

(三)“检调对接”机制的基本程序

主要经过六大程序:1、告知当事人权利;2、双方当事人自愿提交《人民调解申请书》;3、人民检察院移送辖区的人民调解组织调解;4、人民调解组织受理后开展调解工作。5、人民调解组织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调解。调解成功的,将《人民调解协议书》和相关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6、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调解协议书》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后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二、广西某县刑事和解工作开展的基本情况

相对于由办案人员主持的刑事和解,某县作为A市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试点县,2011年起,县检察院在全市范围内率先开始了“检调对接”模式的探索,历经4年多的时间,在取得良好成效的基础上也积累了一些经验,发现了一些问题。

(一)“检调对接”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

以2012年为例,某县检察院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主要依托检调对接平台,探索因邻里纠纷、民事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类、侵财类等轻微刑事案件的“检调对接”刑事和解工作。其中,共办理10件13人的刑事和解案件(故意伤害案3件4人,交通肇事案2件2人,信用卡诈骗案1件1人,盗窃案2件3人,诈骗案1件1人,故意毁坏财物案1件2人)。

(二)“检调对接”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方式

在所办理的10件13人的和解案件中,均是由办案人员决定启动“检调对接”模式来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具体为:某县检察院公诉科在收到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卷后,科室负责人在分案时就对该案件是否符合刑事和解制度进行初步审查,再由承办人对案件进行具体审查和复核,重点审查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和解的意愿及执行刑事和解的风险评估,对于符合条件的提交领导审批,审批通过后再将案件相关材料交由人民调解组织。

(三)经“检调对接”和解后案件的处理方式

2012年,经“检调对接”和解成功③的案件为9件11人,占到和解件数的90%,其中,作不起诉处理的8件9人,建议法院从轻处理的1件2人。

三、“检调对接”机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同全国多数检察机关一样,广西某县“检调对接”模式的刑事和解工作由于处在初步探索和新旧法律衔接阶段,取得了一些成效,同时也存在一些弊端。

(一)在新刑诉法颁布后,“检调对接”模式的必要性问题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纠纷调处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地位不断提升,刑事司法的使命从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法制权威的维护让位于社会冲突的调停和纠纷的平抑。[2]笔者在同办案人员交流时,有人指出,一个成功的刑事和解案件,不单依靠一、两次和解会谈,更多的工作是在会谈前的沟通、约谈中体现,而检察办案人员实际上也都全程参与并引导刑事和解工作,从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和解会谈的召集、协议效力的确认、履约情况的监督等,在每个环节上都发挥着重要作用。实践中,一些案件存在着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已经完成大部分调解工作,仅差和解协议在人民调解员见证下即可签署确认的情况。目前,新刑诉法已明确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法律地位,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工作,主导整个刑事和解过程已是名正言顺。从依法、效率的角度出发,检察机关可以单独进行刑事和解,增设“检调对接”环节是否还有必要?

(二)和解会谈主持人的选择问题

实践中,因为检察机关的承办人对案情和当事人都较为熟悉,熟知刑事法律和刑事诉讼程序,更具权威性等原因,有当事人提出希望由办案人员担任会谈主持者。一些人民调解员在案后亦认为,他们对案情和当事人没有案件承办人熟悉,是后来被引入到刑事和解程序中的,其熟悉时间相对较短,同时由于对刑事法律和刑事诉讼程序不太熟悉,在促成和解时不敢随意向双方许诺,这使得当事人还是更信赖更具权威性的检察办案人员。因此,在选择会谈主持人的问题上,是由检察办案人员主持,人民调解员作为促和参与者适合,还是继续坚持人民调解员主持,检察机关保持中立更为适当,这些问题在实践中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三)确保和解长效机制和完善配套机制问题

从全局上考虑,适用“检调对接”促进刑事和解,确实节约了法院、监管场所等部门的司法资源,也能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但要在公诉环节成功办结一个和解案件,都需要耗费大量的约谈、讨论、审批、回访考察时间等,相较而言,比单纯的履行指控职能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无形中加大了公诉部门的工作量。公诉部门一直面临案多人少的局面不但没有得到有效的缓解,相关法律亦没有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应在刑事和解中承担何种职责,在这种状况下,将如何保持促成当事人和解的积极性,确保和解制度在执行中不走样?

此外,配套机制的设置也往往是影响主制度成功的关键因素。如目前配套的提前约谈、风险评估机制、心理疏导机制等,都对和解工作起到积极、正面的辅助、支持作用。但目前,我们还没有独立的社会机构来参与刑事案件的信息收集和风险评估,没有专业的组织来对刑事案件当事人进行心理矫正、心理疏导,相关工作大多依赖办案人员完成,在时间、能力及意志等因素的限制下,配套机制的功能还未能完全发挥。

四、对“检调对接”模式刑事和解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检调对接”刑事和解模式与其他和解模式相结合

目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已成为中国刑事政策中具有策略性的惩治政策。[3]理论上,办案机关之所以能够对和解案件作出宽缓处理,主要还是基于被告人的真诚悔过和被害人的真心谅解,而不仅仅因为经济赔偿,也不依靠于某种单一的和解模式。新修改的刑诉法亦没有限定刑事和解的模式。因此,从刑事和解制度的本质出发,应当允许多种有利于达成和解的模式共存。同时,兼顾调解的公正性,坚持探索和完善由中立第三方参与主持的“检调对接”和解模式。

在具体实践中,可以考虑赋予案件当事人对和解模式的选择权,再从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出发,最后由办案机关决定一种最适合化解矛盾的和解模式。除此之外,还应当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选择最恰当的刑事和解模式。例如,对于一些案情简单、和解意愿明显且在向检察机关提出和解申请时双方就已达成共识的案件,可以采用当事人自行和解模式;对于一些当事人要求检察机关调解,涉及双方隐私,检察办案人员调解更为合适的案件,也可以不委托人民调解组织,采用检察机关主持和解模式。

(二)检察机关主导刑事和解程序,允许并鼓励人民调解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和解

根据修改后新刑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在审查起诉等检察讼诉环节进行刑事和解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从合法性角度而言,检察机关在公诉阶段主导刑事和解程序于法有据。④即使是采用“检调对接”模式,检察机关作为和解程序的启动者、参与者、监督者,其主导地位仍是不容质疑的。在这个法律框架和背景下,针对“检调对接”中的核心问题——和解会谈主持人之选择,笔者认为,这只是“检调对接”刑事和解模式中的其中一个环节,基于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是在检察机关决定,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基础上启动的,应当由人民调解员担任和解会谈主持人,同时赋予人民调解员全权负责调解工作的职能。从设立这一模式的初衷出发,这是最符合调解的本意的,即使整个刑事和解流程由检察机关主导,也不能贸然否定人民调解组织的居中主持调解地位。另外,有必要确立“和解不成不加重处罚原则”[4]

(三)细化“检调对接”机制的同时,应完善相关配套机制

在许多法律移植的场合,配套机制的不完善是导致法律规范“水土不服”的罪魁祸首。在一些司法改革措施中,配套机制的状况往往是影响改革成效的关键因素。目前,不论是和解前的约谈,和解中的风险评估,还是和解后的回访,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均承担了绝大部分的工作,这对办案人员的沟通技巧、法律思维和规范评价能力等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当前,一方面,应当通过专门培训和自我学习,丰富办案人员有关社会学、伦理学等方面的知识;另一方

面,可以考虑专设调解室配备专职人员,且加强对专职人员的调解技能、专业素养的培训工作,以辅助和分担办案人员的工作。然而,从长远来看,加强制度建设和支持力度才是根本。第一,建立完善的配套机制和考评制度,明确配套机制的基本类别、适用范围、考评标准、参与人员资格等;其次,借助专业组织的力量完善配套机制,鼓励如人民调解组织、法律援助机构、心理咨询中心、学校、社区等专业机构参与进来;第三,建立完善的“检调对接”事后监督机制。经人民调解后的刑事案件,并不意味着对刑事案件处理完结。没有“检调对接”的事后监督是有缺陷的,甚至是有隐患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非监禁化、非刑罚化和轻刑罚化的处理,并不代表案件的终结,还需要经过帮教阶段。[5]

[注释]

①本文所称的检调对接机制,是指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可适用刑事和解的轻微刑事犯罪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刑事和解内容和双方权利义务,告知人民调解制度的主要内容,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并接受人民调解的前提下,委托所在辖区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组织在一定期限和规定范围内,依照人民调解的原则和程序,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从而为检察机关处理该刑事案件提供相关依据的工作机制.

②基于尊重调研地方领导意见,文中对调研机关的名称不予公开,但是笔者能够保证文章中涉及内容和数据的真实性.

③和解成功,指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经检察机关确认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协议.

④修改后刑诉法第27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刑事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参考文献]

[1]邓楚开.轻微犯罪刑事和解的实践运作——浙江省检察机关刑事和解改革实证分析[J].法治研究,2011(6).

[2]刘伟著.背景与困境:刑事和解制度的理性考察[J].河北法学,2007.

[3]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4]宋英辉.刑事和解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5]宋英辉.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调研报告[J].当代法学,2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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