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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现状及对策探析

2015-02-06王成阳

法制博览 2015年18期
关键词:罚金刑罚刑法

王成阳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一、环境犯罪概况

(一)环境犯罪的概念

环境犯罪又称为公害犯罪、危害环境犯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环境犯罪”是目前国际上通行的说法,然而,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环境犯罪”概念的内涵殊异,因此,在各国立法实践中“环境犯罪”概念的外延并不完全相同。[1]目前,世界各国对环境犯罪概念的说法没有统一的界定,在英美法系国家沿袭了其普通法上处罚公害罪的传统,即使很轻微环境违法行为也给予刑罚处罚。大陆法系国家,仅将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不是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将所有的危害环境行为都规定为犯罪,对一些轻微的危害行为只给予行政处罚。[3]

我国关于环境犯罪的概念概括为:环境犯罪是指自然人和法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污染或破坏环境,造成或足以造成公私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严重后果,或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环境犯罪的特征

环境犯罪作为一种新型犯罪,除具有一般犯罪的特征,如违法性、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罚性外,同时还具有一般犯罪所不具有的诸多独特之处,现将其特征概括如下:

1.具有行政从属性。所谓行政从属性,是指环境犯罪的成立对行政法规及行政命令的依赖关系。我国在确定一些环境犯罪时主要采取空白罪状的形式,如刑法第285条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等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是构成某些环境犯罪的前提,没有这个前提,该犯罪也就不能成立。[2]

2.具有持续性和潜伏性,危害性更大。传统犯罪行为一旦发生,相应的危害后果会伴随着产生。而环境本身具有自我净化能力,人为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后果,并不会立即显现,往往要经过很长一段时间才能发现,其会在一定期间内对法益进行不间断的侵害,相对于一般犯罪的一次性侵害而言,其危害性更大。

3.侵害法益的复杂性。一般的犯罪所侵害的主要是人身或财产利益,而环境犯罪所侵害的不仅包括人身或财产利益,还包括生态环境价值。

二、我国环境犯罪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立法体系不够严密

我国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采用了在刑法典中设专节规定环境犯罪的形式,使得环境刑法的系统性得到进一步加强,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环境犯罪的形式变得复杂,不能适应环境犯罪的客观现实,同时不利于环境犯罪法益本质的明确。我国立法将环境犯罪以专节的方式纳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这等于说明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然而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法益,这样一来,环境犯罪的本质特征无法体现,环境犯罪的危害程度的严重性无法体现,因此在适用时其作用并不能得到充分的发挥。

(二)我国立法对环境保护的范围过窄

从现行刑法规定的15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分析,这些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仅涉及一部分环境犯罪,规制范围明显过窄。[4]许多应该纳入保护范围的都没有进行规制,很可能会使一些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逃脱刑事法律的制裁,最终使刑法在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方面的特殊功能难以得到充分发挥。

(三)没有规定危险犯的犯罪形态

我国刑法规定的环境犯罪多数为属于结果犯,少部分属于行为犯,缺乏对危险犯的相关规定。仅以结果犯和行为犯来认定环境犯罪,不能有效的预防环境犯罪。因为环境犯罪具有隐蔽性和潜在性,行为人实施一定行为后,其危害结果不会立即显现,生态环境就面临着潜在的危险,这种危害结果可能比其它犯罪更为严重,因此设立危险犯是十分必要的,符合刑罚目的的需求。

(四)严格责任制度的缺失

我国刑法就环境犯罪一直坚持过错责任原则,即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虽然我国学术界对于应否将严格责任引入环境刑法领域存在争议,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的形势越来越严峻,各种新类型的环境犯罪不断出现,有时很难去判定其主观心态,同时基于严格责任在西方国家环境犯罪中的成功运用,我国刑法可以有条件的实行严格责任原则,更好的预防环境犯罪,达到保护环境的效果。[3]

(五)刑罚体系设置不合理

首先,我国环境刑法对于罚金刑没有具体数额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定程度上会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在罚金执行方式上实行随时追缴制,只是笼统规定了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时随时追缴。随时追缴制的立法用意虽然是好的。[5]但由于相关配套措施的不完善,缺乏时效限制,导致执行的结果不佳,罚金并不能如期缴纳,使得罚金刑惩治犯罪的作用不能很好的适用。

其次,我国对于惩治环境犯罪,主要采用刑罚的方式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这种方式对于惩治其它方面的犯罪可能会起到很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但对于环境犯罪却不能相提并弄,缺乏非刑罚措施的设立,仅仅对犯罪分子进行处罚,并不能改善其对生态环境已经造成的损害。

再次,环境犯罪的处罚未能设置资格刑。我国目前的资格刑主要是剥夺政治权利,其内容仅局限于参加政治自由的权利,在环境犯罪中难以适用。然而这环境犯罪中设立相应的资格刑却又是很有必要的。

三、完善我国环境犯罪立法的相关建议

前文已阐述环境犯罪的概念、基本特征及其犯罪构成,通过对我国环境刑法立法现状的分析,提出了环境犯罪立法所存在的一些弊端,本章就立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完善我国环境犯罪立法的相关建议,以弥补我国在环境立法上的不足。

(一)在刑法中设置环境犯罪的专章规定

笔者认为环境犯罪侵犯的客体是环境法益,虽然理论界对此并没有一致的看法,但环境法益作为独立的客体予以保护已经是世界环境刑法规制的明显趋势。在刑法中把环境犯罪专章将其从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独立出来,单列一章,不仅可以就环境犯罪与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犯罪客体得以明确区分,而且体现了我国对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同时设置专章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人们对环境保护的重视及环境犯罪的危害性。

(二)扩大环境刑法的规制范围

我国刑法目前就环境犯罪设立了15个罪名,随着我国环境形势也日益严峻,各种新型的环境犯罪层出不穷,各种严重环境犯罪行为刑法对此却没有加以规定,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的损害,为了社会可持续发展,实现建设美丽中国的设想,对扩大刑法规制范围是十分必要的。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的规制范围十分狭窄,仅限于自然环境,对人文环境和社会环境没有进行设置,同时也遗漏了对草原、湿地、自然保护区等自然环境要素的规制。

(三)将危险犯引入环境犯罪之中

我国现行刑法中对环境犯罪的规制以结果犯为主,行为犯为辅。笔者认为应该在我国刑法增加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犯,最大限度的从源头遏制环境犯罪对环境的破坏。但对其适用范围要进行必要的限制,应该将危险犯适用于容易造成较大规模的环境犯罪当中,如水源污染、有毒有放射性废物排放、倾倒等危害较大的环境犯罪,对于一些危害结果特定、危害有限的环境犯罪,如非法占用耕地、非法捕捞水产品等等,可以继续适用结果犯和行为犯的立法形式。

(四)引入严格责任归责原则

我国刑法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为归责的条件,即无犯意则无犯人。随着环境犯罪的形势日益严峻,各种类型层出不穷,对一些犯罪人的主观心态很难判断,需要采取新的归责方法来解决诉讼中的障碍,即引入严格责任归责原则。不以行为人有过错作为犯罪构成主观要件,在审理过程中由被告人承担证明自己不具备主观罪过的证明责任。

(五)完善刑罚处罚体系

1.环境犯罪非刑罚措施的完善。关于环境犯罪非刑罚措施的完善,首先应该在刑法典中明确其适用的范围,主要针对一些重大的环境污染犯罪,对一些轻微的环境犯罪没有必要加以适用。如采取义工服务、恢复原状、责令修复或限期治理、媒体、网络等公告方式,进一步完善非刑罚措施,不仅惩治的犯罪者,而且有利于生态环境的恢复。

2.提高并明确罚金数额。笔者认为环境犯罪的立法首先应该明确罚金的数额及幅度,改变无限额罚金的规定。其次,提高罚金刑的数额上限。对一些重大环境污染的犯罪规定较重的罚金,对一些经济实力较强的个人和企业起到震慑作用。

3.环境犯罪资格刑的完善。我国目前的资格刑主要是剥夺政治权利,其内容有较大的限制性,不能在环境犯罪中适用。笔者认为应该扩大资格刑的内容,增加与环境犯罪相适应的资格刑。如剥夺犯罪分子在一定时期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开展某种经营活动,从而制止了其对环境的再破坏,从源头上控制了环境犯罪数量的增加。[6]

四、结语

生态环境需要以环境犯罪立法的方式予以保护,目前一些国家通过环境犯罪立法的不断完善使得其生态环境现状有了很大的改善。面对着我国环境问题层出不穷,完善环境犯罪立法是其有效的手段,同时生态环境保护也离不开政府和人民的支持。

[1]陈明义.环境保护法规与论文选编[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694-695.

[2]王秀梅.破坏环境资源保护椎的定罪与量刑[M].北京:人民法院版社,1999:62-63.

[3]王力生.环境犯罪及立法的完善[J].当代法学,1991(3):4-5.

[4]杨春洗.论环境与刑法[J].法律科学,1996(1):8.

[5]孟庆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法修改问题探讨[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4):5-6.

[6]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401-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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