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现状及对策探析
2015-02-06王成阳
法制博览 2015年18期
王成阳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一、环境犯罪概况
(一)环境犯罪的概念
环境犯罪又称为公害犯罪、危害环境犯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环境犯罪”是目前国际上通行的说法,然而,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环境犯罪”概念的内涵殊异,因此,在各国立法实践中“环境犯罪”概念的外延并不完全相同。[1]目前,世界各国对环境犯罪概念的说法没有统一的界定,在英美法系国家沿袭了其普通法上处罚公害罪的传统,即使很轻微环境违法行为也给予刑罚处罚。大陆法系国家,仅将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不是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将所有的危害环境行为都规定为犯罪,对一些轻微的危害行为只给予行政处罚。[3]
我国关于环境犯罪的概念概括为:环境犯罪是指自然人和法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污染或破坏环境,造成或足以造成公私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严重后果,或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环境犯罪的特征
环境犯罪作为一种新型犯罪,除具有一般犯罪的特征,如违法性、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罚性外,同时还具有一般犯罪所不具有的诸多独特之处,现将其特征概括如下:
1.具有行政从属性。所谓行政从属性,是指环境犯罪的成立对行政法规及行政命令的依赖关系。我国在确定一些环境犯罪时主要采取空白罪状的形式,如刑法第285条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等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是构成某些环境犯罪的前提,没有这个前提,该犯罪也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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